確認派下員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17號
TPHV,102,上更(一),17,201405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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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
  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金林
        江宗津
        江宗統
        江衍隆
        江明德
        江支淵
        江德治
        江衍明
        江衍慶
        江衍富(即江永紳)
        江衍貴
        江衍全
        江衍森
        江衍東
        江衍朋
        江支吉
        江支興
        江衍恒
        江支正
        江文進
        江忠和
        江支邦
        江淑貞(即江會川之承受訴訟人)
        江立仁(同上)
        江立義(同上)
        江立榮(同上)
 上開2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支泰(即江宗生之承受訴訟人)
        江支鴻(同上)
        江支榮(同上)
        江秀琴(同上)
        江秀容(同上)
        羅江菊(同上)
        江進三
        江忠光
        江忠榮
        江忠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3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江忠光江忠榮江忠欽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江忠光江忠榮江忠欽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 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 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 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 人原名稱為祭祀公業江士香,嗣於民國101年1月3日經桃園 縣政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有法人登記證書 可稽(見本院前審2卷45頁),本院逕予更正其名稱,合先 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 ,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並 獲原審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原被上訴人江支琳、 江白川、江支山、江支鏞等4人在本院前審撤回起訴(見本 院前審1卷123至134頁)。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另被上 訴人江水清(業經判決確定非派下員)、江紹寧江衍瑞江衍淵江衍峯江衍河江衍模江衍規江衍權、江支 忠、江惠民等11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起訴(依序見本 院1卷213至214頁、216至233頁、320至321頁),上訴人均 無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江會川江宗生分別於100年12月8日、101 年12月6日死亡,本院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於102 年10月21日裁定命江立仁、江立義江立榮江淑貞等4人 為江會川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另於102年12月2日裁定 命江支鴻、江支泰、江支榮、羅江菊江秀琴江秀容等6 人為江宗生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等情,有江會川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桃園縣政府101年10月30 日府民案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江宗生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可參(依序見本院1卷253至256頁、306、317、243至 251頁、本院2卷2、29頁)。
四、被上訴人江支泰、江支鴻江支榮江秀琴江秀容、羅江 菊、江進三江忠榮江忠欽等9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第13條、第14條及第20條之約定,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修 改規約,逕以98年12月25日(98)士香垣字第981225號函及 99年5月28日(99)士香垣字第990528號函檢附回郵信封, 徵求派下員以書面回函對修改規約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並未 給予派下員充分討論,或修正提案及附議之機會,且江宗津 先後以99年1月27日及同年6月3日存證信函提出異議,上訴 人依回收書面意見,於99年6月7日決議修正系爭規約第15條 、第16條並增訂第15條之1,以及於99年7月1日依修訂規約 分配累積盈餘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均屬無效。且系 爭規約向依江士香公所傳下之世流公及世潭公二大房為配當 ,則依房分取得屬既得權利,現因世潭公所傳續之派下員僅 37人,世流公所傳續之派下員有280人,上訴人以統計回收 書面方式決議新增規約第15條之1,改依人頭平均分配,又 將原第15條變更為本公業財產之分配由派下員大會決定,顯 以多數暴力議決方式,侵害祖宗遺訓及既得權,違背誠實信 用原則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 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內政 部98年5月12日內授申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辦理,經派 下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修正系爭規約第15、16條及增 訂第15條之1乙案,並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備查在案,伊據 此分配累積盈餘,並無系爭決議無效或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確認系爭決議 均屬無效。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上 字第217號判決駁回,嗣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召開派下員大會,逕以回收書面意見 方式所為系爭決議,均屬無效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之事項 。又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 理權有欠缺者,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或無從補正 者,應認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查被上訴人江忠光江忠榮江忠欽等3人(下稱江忠光等3人)於原審委任紀亙 彥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固有民事委任狀可參(見原審卷43頁 )。惟江忠光等3人事後具狀陳稱未曾委任律師起訴等語( 見本院1卷235頁),雖紀亙彥律師提出江忠光等3人簽署委 任書、寄送判決書回執及聲明書等資料(見本院2卷140至15 5頁),惟江忠光則以律師表示簽名後,法院不會傳訊,否 認有委任紀亙彥律師起訴等語,復有聲明書為證(依序見本 院2卷135頁反面、164頁)。是江忠光等3人既無委任紀亙彥 律師提本件訴訟之意,已無從補正此部分訴訟代理權欠缺, 江忠光等3人起訴為不合法,原審未以裁定駁回,而為實體 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仍應依上訴程序以 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江忠光等3人部分廢棄。
㈡、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回收 書面意見所為系爭決議,已影響被上訴人依房份受分配之既 得權利,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訴訟予 以除去,自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又按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 起1年內,訂定其規約。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 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變更其規約。規約 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



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 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然變更祭祀公 業原始規約,依派下員親自出席或書面徵詢方式,各設有不 同之最低通過門檻,因採行何種決議方式,事涉決議成立要 件,自應優先適用規約之約定。且原審就系爭規約修正與祭 祀公業條例適用之疑義,函請內政部說明,經內政部以99年 12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故凡尚未完 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或原始規約內 容不完備者,新訂定規約及變更規約時,除規約另有規定外 ,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部98年5月12 日內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祭祀公業條例業於97年7 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應係出席人數之下 限,各祭祀公業規約高於上開標準者,自應依其規約辦理。 』本案該公業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 已訂有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其規約第20條規定:『本 規約訂於…,經派下員大會通過…修改時亦同』,同規約第 14條規定『派下員大會應有派下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以出 席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如該公業於條例施行後規 約之變更以召開派下員方式辦理者,應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 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否則與祭祀公業條 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符,故該公業變更其規約,應依該公 業規約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應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 上之同意」等語(見原審卷181頁)。查系爭規約第20條既 明訂變更規約須召開派下員大會為之,自無再適用祭祀公業 條例第14條第3項關於書面同意之適用,亦即上訴人應召開 派下員大會,並由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 之3以上同意,始得變更規約。是上訴人以98年12月25日(9 8)士香垣字第981225號函及99年5月28日(99)士香垣字第 990528號函通知派下員,並以書面回函所為增修系爭規約及 分配累積盈餘之系爭決議,自屬欠缺成立要件而無效。至桃 園縣大溪鎮公所99年3月29日溪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 上訴人採書面變更規約之決議方式,尚屬適法云云(見原審 卷154頁),顯未斟酌系爭規約第20條已約定變更規約方式 ,且與內政部上開函釋有違,自無可採。
㈣、再按,祭祀公業屬於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所謂派下權,即 公同共有權;按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 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 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 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之。換



言之,設立人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 數,成反比例,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可參)。現因男女平權觀念,不再以 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5條之規定,共同承擔祭祀之繼承人皆列為派下員,惟其 係繼承派下權,則其取得派下權比例,仍應溯源以該派下所 擁有派下權比例定之,始符合繼承房份公平之目的。查系爭 規約第15條約定:「本公業之財產或盈餘之分配,仍依慣例 按房別分配之。惟各房中之派下權有讓渡或贈與之事實者, 將該房中應受分配之額,按其事實分配或其受讓(贈)人。 」(見原審卷14頁),乃上訴人派下員大會自71年12月12日 通過至98年10月28日第5次修正止,歷年來分配公業財產或 盈餘之處理方式,有桃園縣大溪鎮公所99年10月26日溪鎮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規約條文歷次修正備查資料可參 (見原審卷107至142頁)。且上訴人依公業所傳下之世流公 及世潭公二大房為分配,再由世流公所傳續之6子股、世潭 公所傳續之3子股,就各房應受分配之盈餘予以分配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95年度配當金分配簡略表及96年度 第9屆全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35、65至66頁 )。姑不論上訴人係屬鬮分字或合約字之祭祀公業,而有房 別數之爭執,但上訴人先前依房份所為盈餘之分配,並無更 改派下依房份取得潛在權利比例之事實。惟修訂系爭規約第 15條將公業財產之分配改由派下員大會決定,另增訂第15條 之1,將公業累積盈餘變更為全體派下員平均分配,上訴人 再以99年7月1日(99)士香垣字第990701號函將累積盈餘按 派下員人數為平均分配(見原審卷33頁),顯已悖離派下依 房份繼承之宗族傳統。再者,上訴人世流公所傳續派下員約 280員,而世潭公所傳續之派下員約37員,依修正前系爭規 約第15條以房份分配累積盈餘之約定,世潭公所傳續派下員 每人約可分得1.35%(計算式:50%÷37=1.35%);然依增 修系爭規約第15條之1改為平均分配,世潭公所傳續派下員 每人僅可分得約0.315%(計算式:100%÷317=0.315%), 差距達4倍之多,顯影響世潭公所傳續派下員之固有既得權 甚鉅。再者,祭祀公業依各房份擁有派下權比例分配,既屬 宗族傳統之基礎,本不得列為表決之事項,且世流公、世潭 公所傳續派下員現因人數比例懸殊,上訴人提案修正系爭規 約第15條改由派下員大會決定財產之分配,另增訂第15條之 1,將累積盈餘由房份改依人數平均分配,再依系爭規約第1 1條約定,每1派下員有1表決權方式通過,顯以多數表決優 勢侵害少數既有權益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使權利



顯違反誠信原則,自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江忠光等3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部 分,雖為不合法;惟其餘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之規定,確認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修正系爭規約第15條、 第16條及增訂第15條之1之決議及於99年7月1日依上開修訂 之規約條文所為累積盈餘分配之決議均無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對江忠光等3人欠缺合法代理權起訴部分,所 為實體判決,自屬違誤,上訴意旨指摘雖未及此,本院依職 權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 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 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 明文。本件江忠光等3人起訴不合法部分,並不影響訴訟結 果,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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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