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730號
TPHV,102,上易,730,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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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陳寶浧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上 訴 人 陳朝基
訴訟代理人 陳木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素珠
訴訟代理人 張啟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寶浧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陳朝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1號 土地)、竹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 1-1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陳寶浧(下稱陳寶浧)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以其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新竹縣竹 北市○○路0段0巷0號房屋(下簡稱系爭3號房屋)及其他地上 物,無權占有系爭581號、581-1號土地。陳寶浧無法律上之 原因占有土地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每月新台 幣(下同)245元租金之損害。
(二)上訴人陳朝基(下稱陳朝基)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其所有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號房屋(下簡稱 系爭2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581號、581-1號 土地。陳朝基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土地而受有利益,同致 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每月360元租金之損害。(三)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起訴聲明:1.陳寶浧應將坐落系爭581號土地、系爭581-1號 土地上之系爭3號,如原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及系爭581-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 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2.陳寶浧應給



付被上訴人1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5元。3.陳朝基應將坐落 系爭581號、581-1號土地上之系爭2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 積22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13平方公 尺及系爭581-1號土地上,同門牌號碼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 47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 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4.陳朝基 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0元。5.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拆屋還地如起訴聲明,及陳 寶浧應給付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朝基應給付 1萬0,800元及自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陳寶浧自101年7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3元;陳朝基自101年7月6日起至返還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0元,並駁回其餘之訴 。陳寶浧陳朝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朝基陳寶浧為被上訴人之堂兄弟,系爭581 號、581-1號土地,實為祖先所共同擁有、未分割之家產。 系爭581號、581-1號土地,於55年土地重劃前地號為竹北市 ○○段000號,原登記為訴外人陳成家(已歿)即陳寶浧曾祖叔父、陳朝基曾祖父所有。於日據時代,陳成家與整 個家族不但戶籍同一,且與整個家族共同生活,陳成家為恐 日後子孫爭產,遂於大正11年間,由訴外人陳榮波陳成家 之子、訴外人陳楊定即陳成家之招婿、訴外人陳魁即陳成家 之侄等三人,共同邀請訴外人公親戴記、訴外人公親兼族親 陳江泉、訴外人彭盛即陳朝基曾祖母、陳成家等為見證人 下,由訴外人趙淦代筆立下兩份分爨鬮書(下稱系爭分爨鬮 書),將陳成家名下所有田產、家屋建物敷地等明確分配, 系爭分爨鬮書內容略以:與侄陳魁以先祖遺資同居共食…後 日恐啟爭端曷今時預先分定…各守己份不得混蒙…。其家屋 建物敷地分配如下:1.伯成家應分得東邊大房一間又五間一 間連滴水。(1)長房定應分得東邊茅屋大房一間又滴水外茅 屋一間。(2)二房榮波應分得東邊茅屋五間又滴水外茅屋一 間。又滴水外茅屋一間。2.侄魁應分得西邊二房一間又五間 又一間連滴水外一帶。依此分配該建物敷地之所有權為陳楊 定、陳榮波各取得權利範圍為持有4分之1。陳魁取得權利範



圍為2分之1。又系爭分爨鬮書之代筆人趙淦之子即證人趙仲 璧於本院10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指證系爭分爨鬮書內容均 係出自其父親趙淦之筆跡,則系爭分爨鬮書形式上真正,自 屬無疑。陳寶浧所使用現址為系爭3號房屋係興建於38年7月 間,另陳朝基所使用系爭2號房屋,則係興建於61年間。依 陳朝基所申請,由當時陳朝基所居住新竹縣竹北鄉新港村鄰 長趙兆麟及村長戴介侍共同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則可 證明系爭581地號土地既由陳朝基之祖父及叔祖父共同使用 ,其在系爭581地號土地上建造系爭2、3號房屋,衡諸經驗 法則,當時必獲得同族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否則族 人必於建屋過程中出面阻止或於房屋建成後主張權利。此外 ,上訴人分別使用之系爭2、3號房屋,自建造之初迄被上訴 人於101年6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分別有63及40餘年,堪認 長期坐落系爭土地上,且除本件被上訴人外,迄未見有何族 人出面主張上訴人屬無權占有土地,是以系爭2、3號房屋係 基於陳氏族人即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建造,應認 非屬無權占有。陳朝基於61年間興建系爭3號房屋時,被上 訴人及其母親陳蓮英即時常前來話家常,且陳朝基之母親與 父親分別於72年2月及81年11月間過世時,被上訴人尚以族 親身分親自前來系爭3號房屋致哀,則其對於上訴人興建使 用之系爭2、3號房屋坐落在系爭581地號及581-1地號土地之 事,實無法諉為不知。再者,被上訴人分別於82年3月及84 年7月,因繼承而陸續登記為系爭581地號及581-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即能主張上訴人之房屋係無權占有,卻遲至10 1年6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長達19年及近17年期間均未主張 其所有權之權利,堪認足以讓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已不欲行 使其權利,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應與誠信 原則有違,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一)系爭581號、581-1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二)陳寶浧所有之系爭3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占用系爭581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及系爭581-1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 之土地。
(三)陳朝基所有之系爭2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占用系爭581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28平方公 尺、J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及系爭581-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G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K部分面



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103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一)系爭分爨鬮書是否為真?對此,陳寶浧陳朝基主張依系爭 分爨鬮書占有爭系581號、581-1號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二)被上訴人請求陳寶浧陳朝基返還占有系爭581號、581-1號 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數 額以若干為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分爨鬮書是否為真?對此,陳寶浧陳朝基主張依系爭 分爨鬮書占有爭系581號、581-1號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81號、581-1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未經 同意,以系爭3號、2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581 號、581-1號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 庭101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42號卷<下簡稱竹北簡調卷>第6至 9頁),上訴人則辯稱系爭581號、581-1號土地,實為渠等與 被上訴人之祖先所共同擁有、未分割之家產,依系爭分爨鬮 書可知,上訴人興建系爭3、2號房屋應得陳氏族人即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渠等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2.然查,系爭分爨鬮書(見原審卷第43-1頁、第72頁)雖經證人 即系爭分爨鬮書代筆人趙淦之子趙仲璧於本院證稱內容為其 父趙淦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惟證人趙仲璧於本 院亦證稱,伊當時12歲,讀國小6年級,有幫他磨墨,伊不 清楚伊父親何時寫系爭分爨鬮書,伊父親在伊國小畢業即13 歲時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06頁),可見證人 趙仲璧僅在童年時曾看過其父趙淦寫字過,隨即伊父親即過 世,亦未親眼見趙淦書寫系爭分爨鬮書內容,是以證人趙仲 璧是否有能力鑑別系爭分爨鬮書之真正,已有可疑。 3.又縱認系爭分爨鬮書為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惟查, 系爭581號土地於土地重劃前之地號為竹北市○○段○○○ 段000號,嗣於79年7月10日逕為分割而增加分割地號竹北市 ○○段○○○段00000號,即系爭581-1號土地等情,固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6頁),並有交換分配土地對 照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第19頁),堪 信為真實。然觀諸系爭分爨鬮書,其內容「伯成家應分得東 邊大房一間又五間一間連滴水外一帶」、「長房定(即陳楊 定)應分得東邊茅屋大房一間又滴水外茅屋一間」(下稱第1 部分)、「侄魁應分得西邊二房一間又五間又一間連滴水外 一帶」及「弍房榮波(即陳榮波)應分得東邊茅屋五間一間 又滴水外茅屋一間」(下稱第2部分)、「新竹郡舊港庄舊



港第二○九番田四分四厘四毛五絲仝所第二一○番田五分零 三毛五絲合計作貳大房均分理聲明」及「新竹郡舊港庄舊港 第二○九番田四分四厘四毛五絲仝所第二一○番田五分零三 毛五絲此係父(即陳成家)與魁(即陳魁)均分之業茲定與 榮波作對半均分(下稱第3部分)」、「仝郡仝庄字新子庄 第四百八十番五分四厘五毛仝所第四百七十番六厘三毛乃陳 泰伯之祠業定與魁永遠子孫一人承繼奉祀將此業對半均分後 日與他人無干,定與魁永遠受得此業理合聲明」及「新竹郡 舊港庄字新子庄第四百八十番畑五分四厘五毛仝所第四百七 十番畑六厘三毛陳泰伯之祠業公/族親令長房定子孫繼承 永遠受得此業日後與榮波無干(下稱第4部分)」等語,惟 其中系爭分爨鬮書第3、4部分所指之地號分別為209、210、 480、470號,顯與竹北市○○段○○○段000號無關。雖上 訴人辯稱系爭分爨鬮書第1、2部分即為竹北市○○段○○○ 段000號土地,亦即系爭581號及581-1號土地,因日據明治 時期至大正十三年期間,系爭分爨鬮書之立書人陳成家、陳 魁、陳楊定及陳榮波皆設籍在新竹州新竹郡舊港庄舊港285 番地,即系爭土地同地號,協議分家產時,自是分配現存於 自家長輩之產業,雖未曾標示明確之厝字宅第,自然係指當 時家族共同居住之處所云云,並提出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74至83頁),然查,細究系爭分爨鬮書之內容,陳成家 、陳楊定應分得東邊房,陳魁應分得西邊房,而陳魁為陳寶 浧之祖父,陳楊定為陳朝基之祖父,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7、28頁),則陳寶浧應分得西邊房,陳朝基應 分得東邊房,然證人趙璧仲證稱上訴人之現屋均坐北朝南等 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則將附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 第111頁、竹北簡調卷第9頁)相比對結果,可知附圖所示陳 寶浧所有之系爭3號房屋係在系爭581號、581-1號土地東邊 ,陳朝基所有之系爭2號房係在系爭581號、581-1號土地西 邊,顯與系爭分爨鬮書之分配位置不同,已難證明系爭分爨 鬮書所指地點乃系爭581號、581-1號土地。再者,證人趙璧 仲證稱上訴人所住房屋之土地係伊等所有,後來房屋倒塌, 上訴人又在他地蓋房,重建前之房屋係一前一後,重建後, 土地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益證系爭3號、2號房屋 所占用土地,在重建前並非系爭581號、581-1號土地,係在 重建後始占用系爭581號、581-1號土地,自無系爭3號、2號 房屋位置(無論重建前或後)自日據時期始即坐落在系爭581 號、581-1號土地上,上訴人所辯系爭分爨鬮書所指分配房 屋坐落地點即系爭581號、581-1號土地云云,自無可取。上 訴人自無依據系爭分爨鬮書內容,主張占有系爭581號、581



-1號土地有正當權源。
4.上訴人復舉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84判決、新竹縣竹北鄉新 港村鄰長趙兆麟及村長戴介侍共同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原審卷第65頁),主張系爭581號 、581-1號土地由陳朝基之祖父及叔祖父共同使用,依經驗 法則,在其上建造房屋,必經同族人同意云云。惟上開本院 判決,認房屋係基於族人即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建造之前提, 係認該土地為族人所公同共有,其中部分公同共有人在其上 建造房屋,衡諸經驗法則,認必獲同族人同意。而本件上訴 人並未舉證系爭581號、581-1號土地係兩造及其他族人所公 同共有,自難比附援引之。又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雖載 稱陳朝基所居住系爭2號房屋係坐落系爭581號土地,原由祖 父陳楊定、叔祖父陳榮波共同使用,並經其父親陳楊金石陳朝基居住逾五十年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然系爭2號房 屋係重建,重建前係坐落證人趙仲璧家族土地上,嗣後始蓋 於系爭581號、581-1號土地上,已如前述,是上開由鄰長趙 兆麟、村長戴介侍出具之證明書所述內容,與實情不符,自 不足採。
5.上訴人雖續辯稱被上訴人及其母時常前來話家常,陳朝基之 父母過世,被上訴人尚以族親身分親自前來致哀,故被上訴 人對伊等所有3號、2號房屋坐落系爭581號、581-1號土地, 無法諉為不知,且自被上訴人繼承系爭581號、581-1號土地 以來,長達19、17年期間未主張所有權,足以引起上訴人信 任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然查:
(1)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 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 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 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縱十數年來未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對上訴人行 使權利,亦屬單約沈默,不能使上訴人非法占有變合法占 有,至被上訴人等親人常與上訴人話家常,或親族過世前 往致哀,均屬鄰里往來交流、親友間情誼之表現,非屬足 以使上訴人信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之行為,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縱未行使權利,亦無違誠信原則。 6.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581號、581-1號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用系爭581 號、581-1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請求陳寶浧陳朝基拆除系爭3、2號房屋及其 他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二)被上訴人請求陳寶浧陳朝基返還占有系爭581號、581-1號 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數 額以若干為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581號、581-1號土 地既屬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依前 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2.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又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 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3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為一L型磚造牆壁、瓦頂一 層樓建築、大部分屋頂搭有鐵皮屋頂,內有神明廳,其他位 置均堆放雜物,屋外並有鐵皮及磚造圍籬(見原審卷第106 頁);系爭2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則為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築 ,門前並有磚造圍籬,門後並有一層樓磚造鐵皮屋頂廚房; 又系爭581號、581-1號土地係位於頭前溪河堤馬路旁,距台 68線快速道路南寮端約1分鐘車程,來往車輛稀少,除其左 鄰右舍有住家外,其餘未見商店,約位於竹港大橋下等情, 此有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卷第105至106頁),應認系爭581 號、581-1號土地應非位於商業繁榮之地。是原審斟酌系爭 581號、581-1號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房屋及其 他地上物使用狀況等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按土地申報總價 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5%計算為適當。
4.又查,系爭581號、581-1號土地於96年度至101年度間之公 告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而陳寶浧占用系爭581號 、581-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部分面 積7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陳朝基則占用系爭



581號、581-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F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H 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47 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 土地範圖,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三)), 並有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 111頁)附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得向陳寶浧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7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6頁)起回溯5年即96年7月17日至101年7月16日之不當得 利,合計應為7,360元(計算式:92㎡×320元×5%×5年 =7360元);向陳朝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 6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起回溯5年即96年7月 6日至101年7月5日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萬0,800元(計算式 :135㎡×320元×5%×5年=10,800元。另陳寶浧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3元(計算式:92㎡ ×320元×5%÷12≒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陳朝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180元(計 算式:135㎡×320元×5%÷12月=180元)。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寶浧應將坐落系爭581號土地、系爭58 1-1號土地上之系爭3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及 系爭581-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7,360元,及101年7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7月17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3元;陳 朝基應將坐落系爭581號、581-1號土地上之系爭2號,如附 圖所示F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J部 分面積13平方公尺及系爭581-1號土地上,同門牌號碼如附 圖所示G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K部 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0,800元,及101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7月6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陳寶浧陳朝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主文漏未記載被上 訴人敗訴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應駁回部分,應由原審再為更 正裁定,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陳寶浧陳朝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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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