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547號
TPHV,102,上易,547,201405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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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何廖金玉
特別代理人 何明火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明貴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記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之字樣,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叁佰伍拾叁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二頁事實及理由欄四、㈢中關於「其相關費用含裁判費、律師費,計為83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2頁)」、「是核上訴人應負擔之相關費用3分之1,計27萬7,333元(832,000/3=27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其相關費用含裁判費19萬2,058元、律師費83萬2,000元,計為102萬4,058元(見本院卷一第222頁)」、「是核上訴人應負擔之相關費用3分之1,計31萬4,353元(1,024,058/3=314,353,元以下四捨五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顯 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 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 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 照)。而所謂誤算,即判決就數額之計算發生錯誤之謂也, 至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凡判決之內容與法院之真意不符者 均屬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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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