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543號
TPHV,102,上易,543,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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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哲宇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明康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複代理人  何坤禧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秀禎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伍拾柒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附帶上訴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可以提起,不受上訴期間 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秀禎(下稱李秀禎)於民國102 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43頁)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 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哲宇光電有限 公司(下稱哲宇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李秀禎起訴主張:哲宇公司於100年5月3日向李秀禎借款新 台幣(下同)45萬元,及訴外人何彥璋(下稱何彥璋)借款 30萬元,同年6月27日再向何彥璋借款12萬元,且均委由訴 外人陳思慧(即李秀禎之女,為哲宇公司股東之一,下稱陳 思慧)匯款至哲宇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之帳 戶內。詎哲宇公司事後拒絕返還,上開3筆借款均未約定清 償期,且哲宇公司於李秀禎何彥璋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後仍 未置理,而何彥璋亦於100年12月20日將其對哲宇公司合計



42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哲宇公司應 給付李秀禎87萬元,及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哲宇公司則以:哲宇公司就李秀禎主張上開3筆匯款之數額 並不爭執,惟該款項交付之原因乃陳思慧基於與哲宇公司間 股東關係所為交付資本(出資額)之行為。陳思慧擔任哲宇 公司之股東,登記出資額144萬元,且於任職哲宇公司會計 職務期間,即親筆於公司存摺明細旁註記「投入資本」文字 ,由此益徵系爭款項乃陳思慧投入資本而交付,非李秀禎所 稱本於借貸關係而為金錢交付。至匯款人名義為李秀禎及何 彥璋,則係李秀禎何彥璋與出名登記股東陳思慧間之內部 關係,與哲宇公司無涉,而陳思慧因自哲宇公司離職,請求 返還出資額未遂其願,進而編纂本件借貸事由,殊屬無據。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查李秀禎雖提出匯款紀錄,然匯款僅能證明李 秀禎及何彥璋確有將金錢匯入哲宇公司帳戶,且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可成立借貸關係。本件哲宇公司與李秀禎何彥璋間 均未有借貸合意已如前述,李秀禎依借貸關係請求給付借款 ,於法無據;另李秀禎受讓何彥璋之借款債權,除未經合法 通知,因上訴人並未負欠何彥璋借款,自得依此事由對抗受 讓人即李秀禎,是李秀禎依借貸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 ,亦無理由。又依哲宇公司歷次資本變動情形及增資狀況可 明顯區別李秀禎何彥璋所匯入款項乃陳思慧以其等名義而 匯入之出資額。蓋100年5月3日由何彥璋匯入之30萬元,依 哲宇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戶存摺內由陳思慧親 自摘要註記投入資本用途;100年5月3日由李秀禎匯入之45 萬元,依陳思慧於哲宇公司擔任會計期間所作之零用金明細 表註記為第3次內部增資200萬元之24%股款;100年6月27日 由何彥璋匯入之12萬元亦係第3次內部增資200萬元之6%股 款,故均非為借款名義,應無返還借款之實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為李秀禎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哲宇公司應給付



李秀禎57萬元,及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李秀 禎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哲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哲宇公司部分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李秀禎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 李秀禎之附帶上訴駁回。李秀禎提起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秀禎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哲宇 公司應再給付李秀禎30萬元,及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聲請宣告假執行。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
李秀禎於100年5月3日匯款45萬元至哲宇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中原分行之00000000000帳戶(下稱哲宇公司中國 信託帳戶)內,委由陳思慧匯款。
何彥璋於100年5月3日匯款30萬元至哲宇公司中國信託帳 戶內,委由陳思慧匯款。於同年6月27日匯款12萬元至上 開帳戶,亦委由陳思慧匯款(共匯款42萬元)。上開債權 於100年12月20日讓與李秀禎,由李秀禎以起訴狀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原審卷第6、7、11頁),對債權讓與書形式 上真正不爭執。
㈢哲宇公司在中國信託存款帳戶(原審卷第27頁)內頁於10 0年5月3日何彥璋電匯30萬元及100年5月3日李秀禎電匯10 萬元,此兩筆陳思慧親筆註記「投入資本」(原審卷第13 5頁反面、151-1頁)。
兩造之爭點:
李秀禎可否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哲宇公司 返還45、30、12萬元之本息?
李秀禎主張:哲宇公司於100年5月3日向李秀禎借款45萬元 、向何彥璋借款30萬元,同年6月27日再向何彥璋借款12萬 元,均委由陳思慧匯款至哲宇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詎哲宇 公司事後拒絕返還,上開3筆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且哲宇 公司於李秀禎何彥璋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後仍未置理,而何 彥璋亦於100年12月20日將其對哲宇公司合計42萬元借款債 權讓與李秀禎,上開3筆均非陳思慧之投資款云云,並提出 匯款單、存證信函、債權讓與書等以佐其說(原審卷第6至9 、11頁)。哲宇公司則以:哲宇公司原僅有股東即法定代理 人彭明康以100萬元出資設立,嗣於100年3月第一次現金增 資500萬元(下稱第一次增資),資本總額從100萬元增加到 600萬元,並新增加股東李宗芳及會計陳思慧二人,彭明康 占52%股份,李宗芳陳思慧各占24%股份,陳思慧應支付



股款為144萬元(600萬24%=144萬元),100年5月間第 二次增資200萬元部分(下稱第二次增資),彭明康與李宇 芳及陳思慧決定再增資200萬元,陳思慧出資比例為24%, 即陳思慧應再補繳48萬元部分,陳思慧陸續於100年3月1日 以李秀禎名義匯款23萬元、100年3月2日以李秀禎名義匯款 37萬元、100年3月25日以李秀禎名義匯款10萬元、100年4月 1日以李秀禎名義匯款10萬元、100年5月3日以何彥璋名義匯 款30萬元、100年5月3日以李秀禎名義匯款10萬元、100年5 月3日以李秀禎名義匯款45萬元及100年6月27日以何彥璋名 義匯款12萬元給哲宇公司,另於100年6月25日以現金3萬元 存入零用金,總計出資180萬元,均係繳納其所占24%股份 比例之出資款,惟陳思慧應支付股款金額為192萬元,至今 尚有12萬元之股款未繳足等語置辯,並據提出公司登記事項 表(上證一,本院卷第20頁)、附表及中國信託帳戶明細( 上證二,本院卷第22至26頁)、零用金支付明細(上證三, 本院卷第27頁)等為證,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9 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李秀禎主張:哲宇公司於100年5月3日向李秀禎借款45萬 元(李秀禎名義匯款),及何彥璋借款30萬元,同年6月 27日再向何彥璋借款12萬元(何彥璋名義匯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3紙足資 佐證(見原審卷第6、7頁),哲宇公司對上開匯款之事實 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借貸,業如前述,參諸證人陳思慧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45萬元是借公司的錢, 因為我沒有註記投入資本。只有這個沒有標記投入資本。 當時因為如果不借錢給公司,隔兩天公司甲存帳戶就會跳 票…沒有約定利息。我當時是公司股東,也是幫忙公司, 怕公司跳票。想說收到貨款再還」「…(30萬元)這部分 跟120萬元無關。投入資本的字是我寫的沒有錯。這筆是 何彥璋先生的錢,…當時何彥璋是我們員工,當時公司缺 錢,何坤禧何彥璋說隔天票款要軋進來,公司一定要借 錢,公司之後向銀行借錢或是如果公司有賺錢會還錢給何



彥璋,讓何彥璋決定是否要投資,當時我不知道如何紀錄 ,所以我暫記(投入資本),事實上是借錢給公司。…沒 有約定利息。公司借到錢會歸還或是何彥璋要入股亦可以 …」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反面、98頁、第179頁反面倒數 第15至6列),另證人何彥璋於原審證述「…當時是因為 被告公司(即哲宇公司)有資金上的壓力,當時我有在被 告公司上班,被告訴訟代理人何坤禧請我幫忙,希望我可 以先借錢給他們,等他們第二次增資,或是向銀行貸到款 項後,他當時跟我說二個月銀行貸款會下來,他說就會把 錢還給我,或我可以選擇入股…我當時是借款給他們,這 些錢後來被告沒有還,所以到目前為止尚欠我參拾萬,還 有另一筆十二萬元,總共尚欠我四十二萬元,這四十二萬 元後來我轉讓給李秀禎…」(原審卷第114頁反面倒數第4 列起至第116頁第7列)等語,證人固均供稱借貸時並未約 定利息,惟本院言詞辯論審理中李秀禎訴訟代理人則坦言 上開借款利息部分約定月息二分,但無法舉證有利息之約 定,故只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00頁倒數第8 列),核與證人所述不符,何以證人所述無利息之約定? 則兩造間果成立借貸關係,究係就多少借款金額達成合意 ,約定利息與清償期若干?均足啟人疑竇。倘真有利息約 定月息二分,何以李秀禎僅以未能證明為由即未請求償還 利息?核與民間借貸金錢多為賺取利息之常理相違,況本 件借貸時間迄今近3年之久,何以李秀禎只請求本金及法 定遲延利息,而未求償利息?李秀禎主張有殊多不合理之 處,難以遽信。
㈢況查:
⒈100年3月1日,匯款人(下同)李秀禎匯入23萬元至哲 宇公司中國信託中原分行(甲存),備註:陳思慧於帳 簿上附記(下同)「投入資本」(見原審卷第95頁、本 院卷第22頁),此筆係陳思慧第一次增資匯入之金額。 兩造並無爭執。陳思慧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係第一次增 資之匯款(本院卷第97頁)。
⒉100年3月27日,匯款人為李秀禎將37萬元匯至中國信託 中原分行(活存),備註:陳思慧於帳簿上附記「投入 資本」(原審卷第91、95頁),係陳思慧第一次增資匯 入之金額。兩造並無爭執。陳思慧於本院亦證述係第一 次增資之匯款(本院卷第97頁)。
⒊100年3月25日,李秀禎10萬元匯入中國信託中原分行( 活存),投入資本,備註:陳思慧於上開活存帳戶中記 載「投入資本」(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25頁),



此筆係陳思慧第一次增資匯入之金額。兩造並無爭執。 陳思慧於本院亦證述係第一次增資之匯款等語(本院卷 第97頁)。
⒋100年4月1日,李秀禎10萬元匯入中國信託中原分行( 活存),備註:陳思慧於上開活存帳戶中記載「投入資 本」(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25頁),此筆係陳思 慧第一次增資匯入之金額。兩造並無爭執。陳思慧於本 院亦證述係第一次增資之匯款(本院卷第97頁反面)。 ⒌100年5月3日,李秀禎10萬元匯入中國信託中原分行( 活存)投入資本(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26頁),此 筆亦係陳思慧第一次增資匯入之金額。兩造並無爭執, 陳思慧於本院亦證述承認係第一次增資之匯款(本院卷 第97頁反面)
⒍100年3月8日,李秀禎25萬元匯入中國信託中原分行( 甲存)(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102頁),非本件請 求金額,惟係陳思慧收取上訴人公司未到期客票,由陳 思慧以李秀禎名義匯入18萬0,630元至哲宇公司以為資 金運用,因陳思慧任職會計兼股東,公司資金調度均由 陳思慧負責處理,陳思慧亦有分別在存摺本上註記「換 票」、在哲宇公司中國信託台幣支存明細上註記「世聯 換票(尚未拿票)」,互核相符。
⒎100年5月3日,李秀禎18萬0,630元匯入中國信託中原分 行(活存)(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26頁)非本件請 求金額,亦係陳思慧收取哲宇公司未到期客票,由陳思 慧以李秀禎名義匯入18萬0,630元至哲宇公司以為資金 運用,因陳思慧任職會計兼股東,公司資金調度均由陳 思慧負責處理,陳思慧亦有在存摺本上親筆註記「換票 」,互核相符。
⒏綜此,揆諸陳思慧之上開證言,兩造不爭執陳思慧投入 資本部分,均係以李秀禎名義匯款,依陳思慧所言,似 僅陳思慧證述有無於存摺及帳簿上註記「投入資本」作 為判斷是否為出資款抑或借款之標準,惟查,關於100 年5月3日何彥璋30萬元匯入中國信託中原分行(活存) ,陳思慧亦在存摺本上註記「投入資本」,卻又否認係 出資款,其說詞自相矛盾不一,已難遽信。況上述㈣⒈ 至⒌陳思慧所謂投入資本均係由李秀禎名義匯款,均非 以陳思慧個人名義匯款,況上開㈣⒍100年3月8日,25 萬元匯入,㈣⒎100年5月3日,匯入18萬0,630元,均同 為李秀禎名義,則自外觀形式上,實乏有利之依據,何 以區分判定何筆係借款或何筆屬投資款,足徵陳思慧



何彥璋之證言均無可取,依此上開匯款資料以觀,僅堪 證明李秀禎有交付哲宇公司系爭款項之事實,至於交付 系爭款項之原因容或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 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即非謂金錢 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合意與 交付借款。此外,李秀禎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 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其僅據上開匯款資料以 為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之證明,即難認已盡舉證 之責。從而,李秀禎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哲宇公司之 系爭款項為借款,則李秀禎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哲 宇公司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㈣李秀禎復主張:陳思慧應繳之120萬元增資款,依上開 ㈢⒈至⒌合計90萬元,剩餘之30萬元部分,係哲宇公司存 款不足,陳思慧乃透過李秀禎,向李秀禎之弟(即陳思慧 之舅舅)李春生商借30萬元,李春生遂於100年3月10日電 匯30萬元至哲宇公司之活存帳戶,陳思慧則於明細表上標 記「調入資金(何大哥)」等文字,並轉為投資款,故陳 思慧第一次增資款均已付清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及活存明 細表以佐其說(本院卷第156、168頁),惟為哲宇公司所 否認,況揆諸陳思慧於帳冊上註記「調入資金(何大哥) 」,其記載之文意顯非表示陳思慧之出資。李秀禎所提上 開匯款單及明細表僅能說明哲宇公司與李春生間有金錢往 來,核與本件借貸或陳思慧之增資款繳納無涉。更況,陳 思慧斯時擔任哲宇公司會計職務,哲宇公司之帳目明細均 係其製作,如該筆款項係屬其出資,此係對其有利之事實 ,怎可能未在相關帳冊上載明,其主張顯違常情,難謂可 取。至於李秀禎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哲宇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100年11月13及16日簡訊「目前公司真的沒有錢還,請 求諒解,以後公司有錢後,再慢慢還」、「李大哥的意思 是每個人對公司所產生的債都有責任,現在公司暫時沒錢 還,等有錢再還你…」(詳原審卷第30頁原證六)以佐其 說,惟哲宇公司否認係指本件借貸,且揆諸上開文義,亦 未明確究係指何筆金錢借貸,自難憑採。附帶上訴為無理 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從而,李秀禎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哲宇公司給付57 萬元,及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哲宇公司應給付李秀禎 57萬元本息部分,為李秀禎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暨命哲宇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李秀禎附帶上訴請求哲宇公司再給付李秀禎30萬元本息 及假執行部分,原審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認李秀禎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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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哲宇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