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周進財
訴訟代理人 周靖喆
視同上訴人 周義雄
周林桂蘭
周兩成
周進義
被 上訴人 陳建國
陳建南
陳財福
許陳寶琴
陳常次
胡黃千枝
陳惠芳
陳佳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㈠附表一所示金額及上訴人周進財、視同上訴人周進義、周林桂蘭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起,視同上訴人周兩成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視同上訴人周義雄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拆除共有之建物,屬事實上處分行為,於共 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 請求拆除共有建物之訴,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必 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所附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民國101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 A部分之違章建築係上訴人周進
財及原審被告周林桂蘭、周義雄、周兩成、周進義共有,並 訴請渠等拆除該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周進財提起 第二審上訴,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周 義雄、周林桂蘭、周兩成、周進義而視同上訴。爰將周義雄 、周林桂蘭、周兩成、周進義併列為上訴人(以下與周進財 合稱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上 訴人原審聲明第㈡項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91年起算至 100 年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金(見原審卷第 46-47頁反 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減縮 自起訴狀101年1月9日送達原法院之日回溯前五年即自96年1 月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陳 建國、陳建南於39年12月1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被上訴人陳財福、許陳寶琴、陳常次、胡黃千枝於65 年10月27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萬分之625 、1萬分之1127、1萬分之1249、1萬分之1127 ,被上訴人陳 惠芳、陳佳萱於100年4月12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各應有部 分1萬分之436,且陳常次並將不當得利請求權一併讓予陳惠 芳、陳佳萱。惟上訴人未經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 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號之違章建築(下稱 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為32.78 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得訴 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規定、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損害,並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A所示建物(面積32.7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件甲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上訴人自101年1月1 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止每年應給付如原判決附件乙欄所示之金額。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坐落土地外,且命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及 自101年1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每年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金額;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已告確 定;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 請求自91年起至95年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金部分業經 減縮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依日據時代登記資料所示,系爭土地係由「陳 定」相續移轉予陳樹欉、陳清太二人,惟該資料中於「陳定 」旁記載「共業」,即是共同持有之意,則系爭土地應屬共 有,竟全部過戶予陳慍培之子陳樹欉、陳清太二人,又該資 料記載陳清太於明治九年尚未出生時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可見該等資料真實存疑。又戶政系統查無「陳定」此人, 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祖先為「陳定」之證明,且陳樹欉、陳 清太之生父陳慍培尚有兄弟陳俊、陳老仁,倘系爭土地屬陳 家先人遺產,豈可能獨由陳慍培之子繼承之理,合理懷疑伊 等曾祖父「周定」遭誤植為「陳定」,並將土地誤為移轉予 陳樹欉、陳清太,被上訴人應無系爭土地所有權。又系爭地 上物建於日據時代,伊祖父周天文即居住於該屋,被上訴人 陳建國、陳建南之祖父陳樹欉、陳清太受周天文之撫育(周 天文與陳樹欉、陳清太之母郭氏𢙨結婚),周天文基於配偶 郭氏𢙨繼承權利,應取得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之應 有部分,又周本(周天文與郭氏𢙨所生)亦取得郭氏𢙨繼承 權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權利,伊等既為周天文、周本子孫, 自有法定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又周義雄始終居於系爭地 上物,但偶借親戚暫住,其雖為取得較好社會福利而將戶籍 遷往他處,但設籍與否與實際居住並無絕對關係。又伊等修 繕系爭地上物之費用,被上訴人亦應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之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之建物(即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A部分,面 積為32.78平方公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且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建屋居住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相當租 金之損害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上訴 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數額若干?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爭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陳建國、陳建南 以39年12月14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96年 1月18日登記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所有權;被上訴人陳財福、許陳寶琴 、陳常次、胡黃千枝以65年10月27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 0年3月23日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0000分之625、1000 0分之1127、10000分之1249、10000分之1127 所有權;被上 訴人陳惠芳、陳佳萱以100年4月12日贈與為原因,於100年4 月2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436所有權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 91-92頁)、異動索引( 見原審卷第 200頁)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 語,尚屬有據。再參酌土地法第43條與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 之常態事實,反之,雖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但不具所有權之 情形,則屬違反社會通念之變態事實,倘主張有此變態事實 存在者,依前所述,自應對此負舉證之責。基此,上訴人辯 稱: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共有,然係因日據時期土 地登記簿上將伊祖先「周定」錯誤記載為「陳定」並誤為被 上訴人祖先,致將系爭土地輾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 訴人雖經登記為系爭土地名義人,實無所有權等情,屬登記 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變態事實,上訴人對此自負舉 證之責。經查:
①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祖先本無「陳定」此人,應為伊祖 先「周定」之誤載云云。惟經原審向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 (下稱士林戶政所)函查陳樹欉、陳清太戶內,是否有「陳
定」此人,該所回覆並無「陳定」戶籍資料,有該所101年9 月21日北市士戶資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第130-167頁)可稽。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64年6月 3日北市警戶字第44941號函略以:「本局保管日據時期戶口 調查簿,除戶簿係自明治三十九年(民國 6年)起始有資料 」,經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並無姓名「陳定」、「周 定」設籍於「台北縣芝蘭一堡溪州底庄土名溪州底 629番地 」之相符條件戶籍資料,甚且無姓名「陳慍培」(即陳樹欉 、陳清太之父親)之日據時期設籍士林區之戶口調查簿等情 ,有士林戶政所101年9月14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第122頁)、101年10月3 日北市士戶資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74頁)及103年4月10日北市 士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4-1頁)可參。 是以,士林戶政所資料非但查無「陳定」或「周定」設籍系 爭土地之資料,連「陳慍培」之戶口調查簿亦付之闕如,足 見現保存之日據時代資料尚非齊全,非得用以證明被上訴人 祖先無「陳定」此人。況且依前揭戶籍資料所示之設籍經過 ,可知日據時代臺北廳芝蘭一堡溪洲底 629番地,陳樹欉、 陳清太早已設籍,於陳樹欉、陳清太之父親陳慍培過世,陳 樹欉成為戶主後,周天文始設籍該址,職業為「佃作」,備 註母郭氏𢙨之招夫(見原審第138-139 頁),而周定雖為周 天文之父,但與系爭土地及陳樹欉、陳清太間並無關連,且 未見曾設籍系爭土地之記載,地政機關豈可能無端將「周定 」誤為「陳定」記載之理,是上訴人空言辯稱:地政機關乃 將伊曾祖父「周定」誤植為「陳定」云云,自非可採。 ②另上訴人辯稱:依士林地政所檢送原審系爭土地重測前、後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77-92 頁)於土地台帳(原 審卷第87、88頁)資料記載,係「陳定」相續移轉予陳樹欉 及陳清太二人,其中「陳定」旁有「共業」之記載,應屬共 有,然僅移轉予陳慍培之子陳樹欉及陳清太,實有疑義,且 陳樹欉於明治45年6月1日取得土地,其弟陳清太卻於尚未出 生之明治9年9月9 日取得,該資料顯有遭變造或竄改之虞, 非得採用云云。惟查,依系爭土地重測前士林區溪洲底段溪 州底小段 629地號之土地台帳記載,係「陳定」相續移轉予 陳樹欉及陳清太無訛,然「土地台帳」,乃日本政府徵收地 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管之資料,並無登記之效 力,所有土地權利均應以現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此業據 士林地政所103年4月3日北市士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 本院可佐(見本院卷第 138頁),再參酌現土地登記簿記載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樹欉
、陳清太,權利範圍各1/2 」(見原審卷第80頁),由此堪 認系爭土地權屬之認定自應以現土地登記所載為據,則上訴 人徒以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資料所載,據以質疑被上訴人之 所有權利,自非可採。又前揭土地台帳(原審卷第88頁)所 示,陳樹欉於明治45年6月1日相續系爭土地,並登記於首位 ,陳清太接續登記於後,依此登記順位觀之,陳樹欉及陳清 太之取得時間若非同時,亦是陳清太較晚於陳樹欉,豈有可 能取得土地權利時間在前者,竟登記在後之理,況且明治 9 年9月9日陳清太尚未出生,又豈會有相續之記載,再佐以該 資料最後所載「保存」日期,與陳清太相續日期記載字跡相 仿,倘若陳樹欉於明治45年6月1日相續,其後所載「保存」 日期又豈可能為較早之明治9年9月9 日之理,由此足認上訴 人所謂「陳清太於明治9年9月9 日相續取得權利」之說,乃 屬資料字跡欠明所生誤會,難謂真實可採,併予敘明。 ③承上,上訴人辯稱;並無「陳定」此人,應為「周定」之誤 載,陳樹欉、陳清太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非屬 有據。則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既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足 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甚明 。
⒉次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 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 769 條、第770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 ,必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蓋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之存 在狀態,已因登記而確定,縱其所有物為他人所占有,仍不 得令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準此,系爭土地 前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陳樹欉、陳清太所有,至臺灣光復後 始終維持已登記狀態,是上訴人自無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餘地,則上訴人辯稱已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於法未合 ,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辯稱:陳樹欉、陳清太受周天文之撫育,周天文理 應取得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之所有權,周本(周天 文與郭氏𢙨所生)亦應取得郭氏𢙨繼承權三分之一或四分之 一所有權云云。顯與前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情形不符,且 乏所據,其空言抗辯,難謂可採。
⒋綜此,上訴人既未能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情形與實際權屬不符 乙節舉證以明,自不容任意否認土地之公示登記,則系爭土 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渠等各自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權利,堪予認定。
㈡關於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之爭點: ⒈查上訴人陳稱:系爭地上物為渠等之祖父周天文所興建(見 本院卷第115、158頁),周天文有三名子女,除周本外,另 二名子女出養(見本院卷第 117頁周進財書狀意旨),周本 有5 名子女即周進財、周進義、周兩成、周義雄及周岩田, 周岩田已歿,周林桂蘭為周岩田之配偶,系爭地上物部分, 由周林桂蘭繼承周岩田部分(見原審卷第 280頁反面周林桂 蘭陳述),且上訴人五人辦理房屋稅籍資料,亦有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1年12月12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276頁)。雖周進義、周兩 成、周林桂蘭於原審曾抗辯:系爭地上物為周、陳兩家共有 ,屬共同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170 頁)。惟被 上訴人均為陳樹欉、陳清太之繼承人,倘亦為系爭地上物之 共有人,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就此不為任何主張,況且被上訴 人始終未爭執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95頁反 面),衡諸常理,應認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尚與被上 訴人無涉。
⒉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 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 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 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 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 權人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 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 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 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 ,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 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或抗 辯有使用借貸關係,或抗辯已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云云 ,則上訴人是否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 疑。又上訴人因地上權時效完成而得主張之時效利益,乃得 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故在其依法 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 地所有人逕主張其非無權占有,況且,渠等未曾向地政機關 提出業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登記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亦無庸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
體上裁判。從而,上訴人辯稱:伊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非 屬無權占有云云,顯非可採。
⒊次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 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 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 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 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 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上物建於日據時代,伊祖父周天文 即居住該屋,且有撫育陳樹欉、陳清太事實,伊等為周天文 子孫,應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上訴人首未就周 天文基於無償使用之法律關係,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 物等情,盡舉證之責,則其所辯,已屬有疑。縱認陳樹欉、 陳清太曾提供系爭土地供周天文建屋居住,確有未定期限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然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應為繼續 使用祖先周天文所建房屋居住為目的,倘上訴人已無居住系 爭地上物或該地上物已致不堪使用時,應認上訴人使用系爭 土地之目的已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即告消滅,自應返還土 地。經查,上訴人均早已遷離系爭地上物,周進財於61年即 遷入臺北市信義區、周兩成於77年設籍桃園縣,周進義於70 年即設籍南投縣,周林桂蘭原居住於新北市新莊,於84年即 設籍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周義雄於71年即設籍桃園縣,雖 其曾於97年又設籍系爭地上物處,但隨即又遷出等情,有全 戶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見原審卷第215-225 頁),由此堪認上訴人最晚於84年間即 已陸續遷離系爭地上物而未再居住。上訴人雖辯稱:戶籍資 料與實際居住情形有間,其中周義雄始終居住於系爭地上物 ,僅偶爾借親戚暫住數日而已云云。惟查,原審於101年2月 22日現場履勘時,周進財於現場稱:系爭房屋借其妹妹的媳 婦的媽媽居住等語,業據原審製作勘驗筆錄,並經周進財、 周義雄於其上簽名屬實,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士簡調字 卷第19-20頁),又系爭地上物僅32.78平方公尺,相當於9. 91坪,且內含 1個衛浴、廚房,可見實際可活動空間甚小, 果若周義雄始終居住於系爭地上物,豈可能又再提供其異性 親戚居住其內。況且周進財於原審現場履勘時,僅陳稱系爭 地上物借用親戚居住等語,反倒對周義雄始終居住其內一事 隻字未提,而周義雄當日亦於勘驗現場,竟未表明系爭地上 物由其自住使用之情,則上訴人辯稱:周義雄仍居住於系爭 地上物云云,顯與事理常情不符,要難採信。從而,兩造就
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縱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亦於上訴人84年間相繼陸續遷離系爭地上物而未再居住使用 時,該使用借貸目的即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應已消滅,上 訴人自負返還系爭土地之責。至周義雄嗣後於97年、98年, 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復又設籍居住系爭地上物之舉,仍非得 回復已消滅之使用借貸關係,附此敘明。
⒋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分別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未 能證明仍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之系爭地 上物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全體。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 償之爭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而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80% 為其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共同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又上訴人迄至84年止已陸續遷離系爭地上物,就系 爭土地縱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亦於84年時即已消滅。而被
上訴人陳建國、陳建南前於39年12月14日,被上訴人陳財福 、許陳寶琴、陳常次、胡黃千枝於65年10月27日即已分割繼 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不因嗣後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受影響(民法第759 條規定意旨足參),另 被上訴人陳惠芳、陳佳萱係以陳常次於100年4月12日之贈與 為原因,於100年4月2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 0分之436所有權,且陳常次亦將系爭土地對第三人之權利讓 與陳惠芳、陳佳萱,此有異動索引、協議聲明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00、171頁)。從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為此請求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送達原審法院之日(即101年1月9 日 )起回溯5年即自96年1月9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 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次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附近多為老舊住宅 ,附近無學校、銀行、市場、捷運站,距公車站牌步行約 5 至10分鐘,交通尚可,系爭地上物於民國前即興建,縱曾經 修繕仍屬老舊殘破,上訴人亦早已遷移未實際使用,僅偶借 親戚暫住,業如前述,是本院斟酌該屋況、基地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利用情形,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為相當。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7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自96年至98 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00元,99年至101年則為 6,600 元,有地價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 226頁),則其96年 至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80元,99年至101年為5,28 0元(即按公告地價80%計算)。從而,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每人可請求自96年1月9日起至 100年12月31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 一所示),並以原審測量實際占用面積後追加該項聲明之民 事準備理由㈠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或自上訴人知悉之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即周進財、周進義、周林桂蘭自101年6月 7 日起算,周兩成自101年7月18日起算,周義雄自101年9月29 日起算,分別見原審卷第46、48、168-170 頁),另請求自 101年1月1 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 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計算 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即屬有據。
⒋至上訴人辯稱:如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應拆除系爭地 上物後返還占用土地,應賠償渠等修繕系爭地上物費用之損 失云云。然上訴人僅空言泛稱修繕時間在96年間,費用約28 萬至29萬元,修繕內容為屋頂瓦片整修、牆面粉刷等云云, 尚未能舉證以明,自屬無據,況且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無權占用該土地,縱因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而受 有修繕費支出之損害,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其遽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之建 物(面積32.78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周進財、周進 義、周林桂蘭自101年 6月7日起,周兩成自101年7月18日起 ,周義雄自101年9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應連帶自101年 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止每年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出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
┌────┬───────┬─────────────────────┐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比例 │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陳建國 │4分之1 │1.96年1月9日至98年12月31日: │
│ │ │ 5,680×32.78×3%×(2+356/365)= │
│ │ │ 16,619元 │
│ │ │2.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
│ │ │ 5,280×32.78×3%×2=10,385 │
│ │ │3.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16,619+10,385)×│
│ │ │ 1/4=6,751元 │
├────┼───────┼─────────────────────┤
│陳建南 │4分之1 │6,751元 │
├────┼───────┼─────────────────────┤
│陳財福 │10000 分之625 │27,004×625/10000=1,688元 │
├────┼───────┼─────────────────────┤
│許陳寶琴│10000 分之1127│27,004×1127/10000=3,043元 │
├────┼───────┼─────────────────────┤
│陳常次 │10000 分之1249│27,004×1249/10000=3,373元 │
├────┼───────┼─────────────────────┤
│胡黃千枝│10000 分之1127│3,043元 │
├────┼───────┼─────────────────────┤
│陳惠芳 │10000 分之436 │27,004×436/10000=1,177元 │
├────┼───────┼─────────────────────┤
│陳佳萱 │10000 分之436 │1,177元 │
└────┴───────┴─────────────────────┘
附表二:
┌────┬───────┬─────────────────────┐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比例 │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上訴人 │
│ │ │每年應給付之金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陳建國 │4分之1 │5,280×32.78×3%×1/4=1,298元 │
├────┼───────┼─────────────────────┤
│陳建南 │4分之1 │1,298元 │
├────┼───────┼─────────────────────┤
│陳財福 │10000 分之625 │5,280×32.78×3%×625/10000=325元 │
├────┼───────┼─────────────────────┤
│許陳寶琴│10000 分之1127│5,280×32.78×3%×1127/10000=585元 │
├────┼───────┼─────────────────────┤
│陳常次 │10000 分之1249│5,280×32.78×3%×1249/10000=649元 │
├────┼───────┼─────────────────────┤
│胡黃千枝│10000 分之1127│585元 │
├────┼───────┼─────────────────────┤
│陳惠芳 │10000 分之436 │5,280×32.78×3%×436/10000 =226元 │
├────┼───────┼─────────────────────┤
│陳佳萱 │10000 分之436 │22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