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梁聲德
陳蕭幼
(即梁蕭幼) 之1
梁政玉
陳振芳
(即梁振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志平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4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伊與訴外人梁聲 高訂立買賣契約公契,梁聲高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所 標示三棟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26平方公尺 、D部分面積111.67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78.48平方公尺 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分別時稱為C建物、D建物、 E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售予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萬 元;梁聲高嗣在同年將該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伊已在 97年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伊。系爭建物前身為臺北縣 政府之木造宿舍,分配予梁聲高父親梁覺民(54年10月10日 歿)居住,已於60年間因颱風侵襲而滅失,後經梁聲高在60 年代全部重建,故梁聲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嗣將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伊,自屬有效。上訴人為梁覺民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竟否認伊權利。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 權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 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前身係臺北縣政府宿舍,配予梁覺民 居住,後由梁覺民改建。梁覺民過世後,其繼承人就該屋事 實上處分權發生爭執;上訴人梁聲德遂以上訴人陳蕭幼、梁 政玉、陳振芳(後三人係梁雲鵬之繼承人)及訴外人梁聲高 為被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建物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嗣原法院 98年度家訴字第216號(下稱98年另案)判決梁聲德勝訴確 定;故系爭建物為伊與梁聲高公同共有,並非梁聲高單獨所 有。被上訴人主張自梁聲高繼受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於 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0頁、第49頁筆錄背面) ㈠96年8月1日,被上訴人與梁聲高就系爭建物訂立買賣公契, 買賣價金為70萬元。(見原審卷第7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
㈡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之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 系爭建物96年期之納稅義務人為「臺北縣政府宿舍梁覺民」 ,構造別載為「木」、面積「61.5平方公尺」、現值「1萬 1000元」、折舊年數為「45年」(見原審卷第71頁)。 ㈢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7年4月1日之房屋課稅現 值核計表,系爭建物97年期納稅義務人為「吳志平」,構造 別載為「磚石造」、面積「161.1平方公尺」、現值「9萬 6700元」、折舊年數分別為「0」(見原審卷第160頁)。 ㈣梁覺民(54年10月10日歿)育有長子梁聲高、次子梁聲德、 三子梁雲鵬(歿),梁雲鵬過世後,其繼承人為陳蕭幼(配 偶,原名梁蕭幼)、梁政玉、陳振芳(原名梁振芳)。(見 原法院98年度家訴第216案卷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㈤梁聲德以梁聲高、陳蕭幼、梁政玉、陳振芳為被告,訴請確 認就系爭建物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經98年另案判決梁聲德勝 訴確定。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8至11頁判決 書與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58頁筆錄)。
㈥被上訴人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54號( 下稱99年另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兩造不爭執其形式 真正(見原審卷第72至80頁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 158頁筆錄)。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前身為木造宿舍,於60年間因颱風侵
襲而滅失,經梁聲高在60年代全部重建;梁聲高將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伊,自屬合法有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建物是否係梁聲高 興建?㈡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六、系爭建物是否係梁聲高所興建?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 則否認此情;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先予說明。
㈡101年11月16日,原審承審法官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系爭建 物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由北宜路大 馬路45巷進入,為磚造、木造房屋,屋頂及牆面為木造,基 礎為磚造,共有三棟房屋。最後一棟有三房間、廚房、餐廳 及廁所,並無衛浴設備,沒有熱水器。中間棟為木質地板, 有餐廳、客廳、廚房、二間房間,其中一間房間屋頂破洞漏 水、廚房天花板下垂,並有數個洞口,在冰箱旁有一接水器 皿,連接水管至水槽。前側房屋為單一房間,內有床舖、電 腦、書籍等雜物,門口有一洗衣機及冷氣,屋外前側空地為 部分舖設磁磚,部分為泥土地,泥土上種植花草,有一水錶 及電錶,水錶在圍牆上,電錶在中棟房屋牆上(見原審卷第 142-143頁勘驗筆錄),核與98年另案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相符(見原審卷第84頁,即本判決附圖)。 堪認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共計有C建物、D建物、E 建物三棟建築,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㈢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屋齡等項 ,嗣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年9月27日102新北市建師鑑字第 43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略以:(見外放鑑定 報告書第3-5頁)
七、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㈠鑑定標的物之構造 :本鑑定標的物座落於新北市○○區○○路○段○○○ 巷○號,其基地內有三棟老舊之一層建築物存在,其牆 體構造有磚、木造、塑膠浪板等材料構築,屋頂構造有 木、竹造頂披油毛氈、木架頂蓋塑膠浪板及木造頂築黑 屋瓦等材料構築(…)。㈡鑑定標的物之用途:本鑑定 標的物之三棟建築物均為供住宅用途使用(…)。㈢鑑
定標的物之現況:依複丈成果標示編號C.D.E處,恰為 本案基地座落建築物位置,經會勘鑑定標的物之現況分 別概述如下:
1.編號C構造物:該C棟為一層建築,坐落基地前段為正方形 構造物,其長、寬約為3.2公尺,為一單斜面屋頂高約為 2.5~3.3公尺,並以木板鋪平後再覆蓋油毛氈構築,四周 外牆下緣皆有高約60公分之矮磚牆台度,其室外側之磚牆 上方以木板材外覆塑膠浪板,室內牆以木夾板構築,構造 物正面及一側面留設有開窗,其上雨遮以木構架固定塑膠 浪板為之,室內地坪採木地板與室外相差約10公分高,該 空間為臥室使用。(…)
2.編號D構造物:該D棟為一層建築部分高度處設有閣樓,坐 落於基地中間段亦似為正方形構造物,其長、寬約為9.5 公尺,屋頂為人字形有層次的木構架上覆蓋黑屋瓦片而成 ,其高度約在2.7~5.9公尺間,四周外牆下緣有高約45~ 110公分之矮磚牆台度,其室外側大部分以磚牆上方以疊 築約25公分寬之雨淋木板材「俗稱:魚鱗板」所建造,另 室內各牆面所採用之材料型式均不相同,正面入口玄關地 板面約提高基面15公分,兩側砌築高約45公分的矮磚牆, 其上再以木夾板封築為隔間牆,由玄關處再後退約1.8公 尺深設有階梯上室內高架地板區,其高架地板高約60公分 ,室內中央為餐廳及起居走道用途的空間,另設有落地拉 門可與後棟聯繫,其上方部分設置有暗架封夾板之天花板 ,右側前方空間為客廳,其上方天花板以暗架封夾板方式 設置,右側中間為廚房使用空間,側外牆上設有一處門可 通達室外,其上方天花板採條狀塑合板設置,右後側為浴 廁使用之空間亦有設置天花板,左側為2間臥室,左前方 臥室之上方天花板及屋架均已毀損不堪,並可見至室外天 空,地坪之高架地板亦有損傷,左後側為另一間臥室,其 上方天花板以條狀塑合板及暗架封夾板方式設置。(…) 3.編號E構造物:該E棟為一層建築,坐落於基地後段為N字 長方形構造物,其長度約為9.0公尺、寬度約為4.5公尺, 屋頂亦為有層次的人字形造,以排列竹構架上覆蓋木板及 油毛氈所建造而成,其高度約在2.5~3.0公尺間,四周外 牆下緣有高約45~100公分之矮磚牆台度,其室外側大部 分以磚牆上方以疊築約25公分寬之雨淋木板材「俗稱:魚 鱗板」所建造,建築物後方距50~200公分高之磚石砌擋 土牆寬度約只有30公分,另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均採用暗架 封夾板方式構築,正面及右側面設有入口門,室內中央為 臥室及起居用途空間,右側為廚房、餐廳及廁所等空間,
左側為臥室及儲藏室使用空間。(…)」
八、鑑定結果及分析:經現場勘查及資料比對所得結果,茲 就申請函所提鑑定事項依序說明如下:
1.前述建物屋齡為何?
1-1依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之房屋課稅證明資料兩張 顯示(另詳附件一,P1-13,房屋課稅證明),一張為94 年期其建築面積為61.4平方公尺,折舊年數35年,另一 張為96年期其建築面積為61.5平方公尺,折舊年數45年 ,經由上述房屋課稅證明比較其年期相差2年,建築面積 登記也相差0.1平方公尺,折舊年數更相差有10年之久等 疑問,經與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洽詢,告知該地址建物 於97年已重新辦理登記,原舊有木構造房屋已不存在, 該單位保留此類房屋課稅證明最多5年,今核發聯為手抄 本故此資料也已銷毀並無資料可查,另有關97年新登記 資料,告知非所有權人無法提供;故依舊有課稅證明任 一年期來推算,該土地上約於民國50年左右時,即有一 棟一層樓之木構造建築存在,其建築面積為61.5平方公 尺,經比對較接近於D構造物坐落處;再依木構造之耐久 特性來看,木材於全乾或全濕的環境中耐用年限較長, 於又乾又濕交替環境中使用年限極短易於損壞,依臺灣 氣候環境屬海島型氣候,又屬天然災害地震與颱風頻繁 之地區,歷年夏、秋季節即遭受颱風來襲(另詳附件五 ,P5-1,臺灣本島有發警報颱風列表整理),颱風夾帶 豐沛水氣襲擊重創北臺灣次數頗多,所以易造成木構造 建築之耐用年限年限會更短;另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 所(底片號碼000000-000、攝影日期:67年09月02日) 之照片顯示(另詳附件八,P8-1~2,航測參考照片), 該用地於民國67年航照照片當時並無建築物存在的跡象 。
1-2故依各棟標地物使用材料及基礎建造型式等等方法來推 斷建築物屋齡說明如下:
C棟構造物:該棟建築物建造之外牆及屋頂所使用的材料 及方法均較為簡單,以木料覆蓋塑膠浪板料與油毛氈 搭配所構築而成,以塑膠浪板與油毛氈(另詳附件六 ,P6-1~6,興建材料參考文獻整理),在臺灣建築盛 行時期來看,其興建年代約於民國74年以後,屋齡距 今約有28年之久。
D棟構造物:該建物一層樓地板面上至窗台下緣處,部分 牆體、基座使用材料多為磚造,上部結構體則採用木 構架,屋頂板再以覆蓋黑瓦建造,依其所提供之稅籍
資料顯示,原木構造建築之面積為61.5平方公尺,房 屋於民國50年左右時已存在,但因經歷多次天然災損 、建築自然老舊及人口數增加等等因素,致使本棟建 築物無法再維持可供居住使用,因而有重新興建之虞 ,其重新興建年代應在於民國67年農林航空測量以後 ,屋齡距今約有35年之久。
E棟構造物:該建築物結構體之主要構架採木構架,牆體 用木板材,基座均採磚石造,屋頂則以竹加木構築, 其上再覆蓋油毛氈來完成,另該標的物坐落基地後側 且有擋土設施存在,其興建方式必較前述構造物考慮 因素多,故興建年代於航測照片後約在民國70年以後 ,屋齡距今約有32年之久。
2.前述建物是一次起造或分次興建?
C棟構造物:該棟建築物因建築面積小,且內部僅一間臥 房,所使用的建材及方法均較為簡單,故應為一次興建 完成。
D棟構造物:依其所提供之稅籍資料顯示,該址原房屋於 民國50年左右時已存在,歷經多次天然災損、建築自然 老舊及人口數增加等等因素,以致有重新增建整建之虞 ,依文獻臺灣早期公有宿舍以日式建築居多(另詳附件 七,P7-1~5,興建年代參考文獻整理),為了保有原來 建築風貌,及當時民間經濟與建築材料資源有限的條件 下,以木構架與屋頂覆蓋黑瓦方式建造,建築量體應是 一次興建方能完成,其內部空間有部分應是分次再修建 。
E棟構造物:該建築物結因坐落基地後側且有擋土設施需 考量,故興建前期必需顧及擋土設施之施作,又該標的 物構造體之主要構架採木構架,牆體採木板材,興建時 為顧忌建築物與擋土牆間之安全,其基座與擋土牆為同 時期興建均採磚石造,又屋頂構材以竹材編排後上部再 加木板材構築成一體,為顧慮雨水入滲則覆蓋油毛氈來 防止,故此建築應為一次興建完成。
依鑑定報告書,系爭建物之C、D、E部分興建時間約在74 年以後、67年以後、70年以後;且各棟建物主體結構均係一 次完成興建,內部隔間則屬分次修建。
㈣再者,梁聲高於原審101年8月23日期日到庭結證稱:「〔問 :新店北宜路的房子(指系爭建物)是何人的?〕原來是臺 北縣政府的宿舍,最早只有18坪,木造房屋,我父親(梁覺 民)過世前就是這個狀況,由縣政府負責修理,後來我父親 過世後,縣政府也沒有將宿舍追回,60年左右因為颱風,木
造房屋就垮了,我就重新整修下層為磚造房屋,上層還是木 造,改建的時候就是所有的木造房子都拆掉,從基礎改建起 ,但上層還是以木造,上層的木造只有少部份是拿取原來的 木頭使用,大部分都是新的木頭,直到現在也有部分被蛀光 了,改建後也是一層,有部分是全部磚造,改建後的面積約 32坪,改建的費用都是我一人出的」、「(問:改建前有無 通知其他兄弟姊妹要改建的事情?)有,他們也都知道,但 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問:是否清楚新店的房子在未 改建前是屬於何人的?)臺北縣政府的,不是我父親的,因 為我父親告訴我那是臺北縣政府的宿舍」、「(問:改建時 有無通知臺北縣政府?)沒有,因為當時壞了,且臺北縣政 府都不管,我就沒有通知臺北縣政府」、「(問:後來住到 何時?)我現在還住在裡面,之後有將房子賣給原告,應該 是三、四年前賣的」、「(問:當初改建房子時,約花費多 少費用?)約80萬元,是60年左右的事情」、「(問:是否 記得建造的公司或人員、或材料的公司?)已經忘記他們的 名字,也找不到那些人或公司了」、「(問:建房子或買材 料時有無留下任何單據?)可能有簽單據,但沒有保存下來 」、「(問:當時如何支付改建的費用?)都是以現金支付 ,部分是從銀行提領,…我不是整個包工給別人施作,是自 己購買材料、僱請工人改建」、「(問:改建的部分有無在 土地上增建其他建物?)前後還有增建,後面的部分在主建 物改建之前建的,前面的部分是在主建物改建之後建的,增 建的部分也都是下層磚造,上層木造」、「(問:後面增建 的部分是在主建物改建之前幾年建的?)約二、三年」、「 (問:主建物改建後,格局與之前的房屋格局是否相同?) 原來木造的主建物的格局是有二間臥房、一個客廳、廚房、 一間浴室,前後面增建的部分是獨立的,沒有與主建物連在 一起,方才說改建後32坪是只有主建物的部分,不包含前後 增建的部分,前增建的部分面積約4坪,是一個房間,後增 建的部分有二個房間、一個廚房、一個飯廳,約40平方公尺 左右,是我堂哥、堂嫂住的,我目前使用的是主建物的部分 」、「(問:賣給原告是什麼部分?)全部。後增建的部分 是我借給堂哥、堂嫂他們住的。方才說花費80萬元改建是指 主建物的部分,不包含前後增建的部分,前增建約花了20萬 左右,後增建約花了20幾萬,這三個部分的土地所有權人都 是臺北縣政府」、「(問:當初與原告簽契約時,是以你為 出賣人名義?為何是以你為出賣人名義?)是的,因為我認 為房子是我蓋的」、「(問:提示98家訴216,100年1月10 日履勘筆錄。筆錄中為何未提到主建物是由你所增建?)當
時法官到現場勘查、提問,我就法官提出的問題回答,當時 法官並沒有問我主建物是由何人興建,若法官有問,我就會 回答,也沒有特別想到要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 至第122頁筆錄)。梁聲高既證稱系爭建物前身為木造房屋 ,已於60年間因颱風毀損,伊出資重建主建物,下層為磚造 ,上層為木造,大多數是以新購建材搭建,另在前後方增建 房舍,核與鑑定報告書、現場建物數量相符;應認系爭建物 係梁聲高所重建。至於梁聲高雖未提出包商、報價單、收據 等資料,應係年代久遠致資料散失,尚不影響前述證詞之可 信度。
㈤上訴人固謂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八段第1小段第1-1 款,判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於67年並無建物存在 (,顯與67年空照圖地上物不符,故鑑定報告不可信云云( 見本院卷第83、153頁)。惟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3年1月13 日103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21號補充鑑定書回覆本院:「五、 鑑定結果及分析:…1.系爭鑑定報告P8-1至P8-4所註明鑑定 標的位置,是否有誤?經查核本次補充說明鑑定所提供之附 件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7年09月02日攝影照片)及附 件四(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5年05月15日攝影照片)照片 資料比對,其顯示位置報告書附件八之P8-3及P8-4照片位置 範圍相近,由於該照片距今年代均已久遠,且提供照片當時 之現狀與目前實際之現狀均已改變許多,如主建物入口左側 現今已為一片空地,然其照片中看似有建築物存在,故在其 判讀上亦產生誤差。2.如有錯誤,對於鑑定結果有無影響? 由於以照片資料比對其位置在其判讀上亦產生誤差,故本鑑 定結果並非僅以照片來佐證其標地物之屋齡與興建年代,故 其對鑑定結果並無影響」(見外放補充鑑定報告書第2頁) ;參酌鑑定報告書綜合早年建物面積、木構造使用年限、颱 風對木造房屋使用年限所造成影響、系爭建物目前材質之盛 行年代等因素,始判定系爭建物之C、D、E部分興建時間 分別在74年以後、67年以後、70年以後(見鑑定報告書第5 至7頁),故鑑定報告書對於67年空照圖地上物判讀雖有錯 誤,尚不致影響其針對系爭建物興建年代之判斷。 ㈥再其次,依據上訴人所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 之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系爭建物93年與96年期之納稅義務 人均為「臺北縣政府宿舍梁覺民」(見原審卷第107、108頁 ),可知該處原係臺北縣政府宿舍,分配予梁覺民居住,原 屬新北市政府(前身為臺北縣政府)財產。然而,上訴人於 原審101年7月11日答辯狀主張系爭建物從未滅失,係梁覺民 所建云云(見原審卷第105頁);陳蕭幼(21年次)亦在原
審101年11月16日履勘期日表示伊在25歲嫁至梁家,剛嫁時 並無前後增建,僅有中間棟房屋,何時增建不清楚,目前中 棟房屋的狀態與剛嫁至之狀態相同,外觀材質、隔間未變, 面積也大概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筆錄);上訴人於 原審101年12月6日辯論意旨狀再度表明系爭建物自民國三、 四十年迄今均無變化(見同上卷第168頁);復於本院103年 4月2日辯論意旨狀表示「自梁覺民配住系爭建物迄今,房屋 基礎結構均未更易」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上訴人既 主張系爭建物自民國三、四十存續迄今,從未改建;依其所 舉稅籍資料,該屋仍為新北市政府財產。則上訴人竟謂該屋 係梁覺民財產,嗣由伊繼承一節,即無可採。迨本院103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改稱系爭建物原是臺北縣宿舍 ,後由梁覺民改建,故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見本院卷 第157頁筆錄背面);顯與先前說詞矛盾,又未能說明梁覺 民在何時斥資改建系爭建物,故本院亦無從採信此一說詞。 ㈦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 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 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98年另案確定判決,固然認定梁聲 德、梁聲高、陳蕭幼、梁政玉、陳振芳就系爭建物公同共有 關係存在(見不爭執事項㈤);但是,被上訴人並非該案當 事人,該件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況 且,關於系爭建物前身為臺北縣政府宿舍、是否拆除重建等 重要爭點,該案當事人並未就此充分攻防,故98年另案確定 判決尚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七、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主張梁 聲高在96年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云云(見本院 卷第158頁筆錄)。經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 97年4月1日之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關於97年期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吳志平」(見不爭執事項㈢);但是,稅籍變更僅 為被上訴人與梁聲高買賣內容之一部,尚不得僅憑稅籍變更 資料,遂推論梁聲高已將事實上處分權移交被上訴人。至於
被上訴人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固經99年另案判決勝訴確定;但是,上訴 人並非該案當事人,該件判決對於上訴人並無既判力或爭點 效可言。況且,關於系爭建物是否拆除重建等重要爭點,該 案當事人並未就此充分攻防,故99年另案確定判決尚無從為 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再其次,梁聲高於原審前述期日結證稱:「(問:買賣房子 時是如何談的?)條件是房子必須完全沒有糾紛,當時我是 以出賣人的名義賣房,因為整個房子都是我建的」、「(問 :賣房時有無通知其他兄弟姊妹?)賣的時候沒有說,是後 來才講,我也告訴他們會將一部分的錢給他們…當時出賣房 子的價金是八百萬元,沒有包含土地,房子也沒有過戶登記 」、「(問:當時有無談到價金如何給付?)原告先付了訂 金壹佰萬元,剩下的就是等房子交付給他再付,但到現在為 止原告還是只付了壹佰萬,後來我有跟原告借了三百萬元, 當成房屋的價款」、「(問:有無約定房屋何時要交付?) 就是儘快,當時說約六個月期間要交付房屋,但後來就發生 一些糾紛,所以就沒有交付房屋,原告也沒有付給我錢,我 向原告借錢是發生糾紛前借的,後來發生糾紛,『我也沒有 交付房子』,當時是約定原告將全部的價金給我之後,我就 在二、三禮拜之內將房子交付給他,但後來我姐姐那邊有意 見,我是賣完房子之後才告知我姐姐,我姐姐沒有馬上有意 見,後來我外甥就說我價錢賣的太低,之後就提起訴訟,因 為是姐姐的關係,所以不好意思說什麼,另案我都沒有出庭 ,另案就是告繼承的東西,主張被告他們也有權利,因為此 糾紛,所以我就無法交付房屋給原告,原告有跟我請求要交 付房屋,但我告訴他這些狀況,所以原告也不給我後面的錢 了」(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至121頁筆錄)。梁聲高係被上 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見原審卷第99頁)。依梁聲高證詞 ,其與被上訴人合意以800萬元買賣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被上訴人曾支付價金100萬元,後因發生本件糾紛,被上 訴人未再支付餘款,梁聲高亦未將系爭建物交予被上訴人。 衡諸常情,若是買方僅支付少數價金(100萬元/800萬元) ,賣方通常不願意先行交付標的物,以免損及自身權益,故 梁聲高證詞應屬可信。則被上訴人竟稱梁聲高已於96年已移 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伊,殊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梁聲高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公契後,尚未將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基於事實上 處分權,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本院毋庸 審酌)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