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1270號
TPHV,102,上易,1270,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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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闕麗梅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上訴人 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垣純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莊凱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1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29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 1。詎系爭房屋竟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不服,聲明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 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二、被上訴人則以:集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集辰公司)經系爭 房屋之全體共有人過半數,應有部分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承租系爭房屋後,復合法轉租予伊,伊非無權占 有,況房屋共有人出租房屋為合法之管理行為,對上訴人並 無不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原為闕河成、闕秀育闕梅桂及上訴人所共有,現 則為上訴人、闕梅桂闕才貴闕梅雪闕秀育所共有。共 有的比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闕河成之配偶為闕李春花,其等有子女闕梅桂闕秀育、闕



才貴及上訴人共4人,闕梅雪則為闕河成與前妻之女。 ㈢被上訴人向集辰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則由被上訴 人占有使用中。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予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茲 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 於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原為闕河成、闕秀育闕梅桂及 上訴人所共有,現則為上訴人、闕梅桂闕才貴闕梅雪闕秀育所共有,共有的比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等情,有建 物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86-97 頁)、闕河成及 闕李春花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99-100頁)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又依上 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闕河成先於民國84年9 月30 日死亡,後闕李春花於98年1 月19日死亡,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即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比例共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 既不爭執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僅辯稱:其占有系爭 系爭房屋1 樓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 訴人就占有系爭房屋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辯稱:集辰公司向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承租系爭房 屋後,復合法轉租予伊,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經其 提出101年12 月12日向集辰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見原審卷第35-37頁)、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8 頁) 為證,並以集辰公司所提出集辰公司99年10月11日、101年1 2月25日承租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兩份、99年10 月10日 授權書(見原審卷第67-74頁)為據。經查: ⒈依上開集辰公司99年10月11日承租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與99年10月10日之授權書所示,闕梅雪闕才貴授權闕 梅桂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而上訴人則將其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利範圍授權闕梅桂修繕、出租,約定期間自99年10月



11日至101年12月31日,渠等並於99年10 月10日共同書立授 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而闕梅桂依該授權書之授 權,於99年10月11日與集辰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租期 約定自99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且上訴人對該租約 及曾授權闕梅桂修繕、出租等情,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6 頁),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集辰公司於101 年12月 25日承租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之真正。
⒉又依上開集辰公司所提出101年12 月25日租約內容所示,集 辰公司係與闕梅桂闕才貴闕梅雪就系爭房屋簽訂租期10 2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租約,依證人闕梅桂於本院證 稱:101年12 月25日租約後面我的名字簽名是我簽的,自己 蓋章,闕才貴也自己簽名自己蓋章,闕梅雪因不識字,我拿 去給他蓋章的;…上訴人並無參與此份契約書;…上訴人本 來有授權;我整棟都是出租給集辰公司張顯銘,從99年12月 1日開始出租,陸續出租到106年12月31日止;…99年10月11 日租賃契約書就是授權書授權我去簽定的租約,當時張顯銘 要求要租五年,但我跟他說先租二年,但會優先租給他,叫 他放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可見闕梅桂於取 得前揭99年10月10日之授權書,即代表上訴人等共有人於99 年10月11日與集辰公司簽訂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集辰公 司使用,嗣於2年租期屆至,又於101年12月25日與共有人闕 才貴、闕梅雪與集辰公司續訂租約。再參酌證人張顯銘於本 院證稱:99年10月11日租賃契約最後有一個附約條件,記載 我承租房屋履約條件正常,就要優先出租給我,因我在這邊 花了裝潢費三百多萬元,只有2 年的租期,對我不划算,所 以我一定要他加這個條件,要求他再出租給我,最初我跟她 租房子時,希望能租5 年,但闕梅桂說沒有問題,她一定會 優先租給我,我才放心簽此約。當時有上訴人的授權書,且 租約有加這一條,所以我就租了,後來到期她確實又再租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反面-42頁),核與99年10月11日 租約最後所載「附約條件:…房租及履約條件都正常,必須 優先承租權給乙方(即指集辰公司)…」之意旨相符,堪認 闕梅桂於99年10月間基於闕梅雪闕才貴及上訴人共有人之 授權,與集辰公司簽立租期99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 租約,並承諾集辰公司履約條件正常,應得優先承租系爭房 屋,故闕梅桂為履行前開承諾,於101年12 月25日前開租約 到期前,與闕才貴闕梅雪再與集辰公司續訂租約等情,應 認真實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基於集辰公司與房屋所有權人合法轉 租之約定,向集辰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一樓,為求慎重,亦請



上訴人出具同意書等語,並提出該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8頁 )為證。依該同意書記載:「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 號1F之房屋,同意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商號(分支 機構)登記為所在地」,其立同意書人者除闕梅桂外尚有上 訴人之簽名。上訴人雖主張:其未於該份同意書上簽名,並 質疑該份同意書無記載日期、而「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字 樣超過空白處甚多,顯係張顯銘事後倒填,上訴人並未同意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云云。然依證人闕梅桂於本院證 稱:上開同意書係集辰公司要做什麼事,要伊與上訴人簽的 ,是伊拿去給上訴人簽的,是上訴人本人簽的;簽訂日期不 太記得,大概是在100 年左右,是集辰公司需要辦理什麼, 此要問集辰公司較清楚,當時好像有提供房屋稅單,他公司 要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已證述該同意書乃集辰公司 要求所簽立,供公司使用等情,再參酌證人張顯銘於本院證 稱:因被上訴人要承租系爭房屋,要辦理公司登記在租賃所 在地,要提出這種同意書,這是我從房東闕梅桂那裡拿來的 ,闕梅桂再拿去給他姐妹簽。因市政府規定只要房屋所有人 持分超過2/3 同意即可設立登記,因為闕梅桂闕麗梅部分 就已超過2/3 持分,所以由他們二人簽名出具同意書就可以 了;…被上訴人從100年1月10日開始向我租賃,租到現在, 同意書就是在100 年的時候簽的;同意書上半部手寫部分是 伊寫的,伊請房東他們簽名,再交給被上訴人去辦公司登記 ;系爭房屋出租給被上訴人剛開始是一年一簽,被上訴人10 1年12 月12日承租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二年租約, 租期都是銜接的;係從100 年開始有簽立租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42頁),堪認集辰公司於100 年起即將系爭房屋一樓出 租予被上訴人,並要求闕梅桂及上訴人出具該同意書交被上 訴人使用,斯時尚在上訴人授權闕梅桂修繕、出租系爭房屋 之期間內,則上訴人依闕梅桂之請而簽立同意書,自與常情 無悖,堪信為真。上訴人空言否認,尚非可採。 ⒋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土地 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 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 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



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乃上訴人、闕梅桂、闕 才貴、闕梅雪闕秀育等5 人共有,且因繼承而屬公同共有 ,雖未辦理遺產分割,仍有潛在之物權應有部分,得就應繼 分比例主張權利,而渠等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即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闕梅桂闕才貴闕梅雪之應有部分與潛在應有部 分比例為 62/96,其共有人數、應有部分與潛在應有部分合 計均已過半數,是闕梅桂闕才貴闕梅雪於101年12 月25 日與集辰公司就系爭房屋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時,縱未經上訴 人同意或授權,依前開說明,仍得將系爭房屋合法出租予集 辰公司,堪予認定。
⒌又集辰公司與闕梅桂闕才貴闕梅雪間101年12 月25日房 屋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按即闕梅桂等)同意乙方( 按即集辰公司)轉租」(見原審卷第67頁),是以集辰公司 於101年12 月12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一樓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自屬合法轉租。上訴人雖主張 :集辰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全棟之租金為每月20萬元,然轉租 系爭房屋一樓予被上訴人之租金即高達每月19萬2,000 元, 尚不包括2、3樓分租套房部分,且闕梅桂自承系爭房屋4、5 樓目前由其居住使用,可見闕梅桂張顯銘有私下利益交換 之情,闕梅桂就系爭房屋之管理方法不利於全體共有人,更 屬權利濫用,不生拘束上訴人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9 年10月10日簽立授權書授權闕梅桂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 嗣闕梅桂與集辰公司於99年10月11日簽訂之租約,其租金即 約定每月20萬元,此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 ),則上訴人於該租約期間即自99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31 日止,每月均按20萬元分配所得租金數額且無異議,可見上 訴人乃同意以每月20萬元出租予集辰公司無訛。況且集辰公 司101年租約第6條約定:「本約共有房屋出租收益,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下:…闕麗梅:96分之29」,明定 系爭房屋出租予集辰公司之收益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而集辰公司已將102年1月至同年6 月份應由上訴人分配 之租金數額為清償提存等情,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國庫存款收款書、102年度存字第1662 號提存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64-66 頁),足見上訴人已受管理之利益, 闕梅桂闕才貴闕梅雪之管理對上訴人並無不利,難謂有 何顯失公平之處,或致上訴人受有何損害。至闕梅桂固證稱 :系爭房屋共4層,5樓是木造的半閣樓,4、5樓是我女兒跟 張顯銘租的,所以我就住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然闕梅桂等將系爭房屋全棟出租予集辰公司後,集辰公司僅



將一樓部分轉租予被上訴人,自得就其餘樓層為使用、收益 ,或再轉租予他人,無論其是否將系爭房屋4、5樓出租予闕 梅桂之女,或另無償供闕梅桂使用約定,均屬集辰公司合法 使用之範疇,非上訴人所得置喙。況且闕梅桂闕才貴及闕 梅雪係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就共有物即系爭房屋所為之管理 出租行為,乃依法為之,亦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⒍綜此,被上訴人本於合法轉租之次承租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一樓,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回復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一樓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即無所據,殊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 1樓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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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