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1045號
TPHV,102,上易,1045,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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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江林碧玉
兼訴訟代理人 江敏
被 上訴人   戴銀生
訴訟代理人  王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登報詢價毀損名譽部分(見本院卷第77頁)部分,為 追加部分在社會生活上,當屬關聯之紛爭。且追加之訴部分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 聯性,原起訴部分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 ,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 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 。被上訴人亦為答辯(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上訴人追加之訴 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江林碧玉江敏(以下一人逕稱其 名)於原審反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誘騙上訴人委任其擔任江敏之子 孟慶緯之刑事辯護人,然其未善盡受任人之義務,竟未經上 訴人及孟慶緯之同意或授權,私下刻用孟慶緯印章,並用印 於書狀上,且其提出於法院之書狀,事先未經過上訴人審閱 過目,事後才交付繕本,而其逕自進行訴訟,從不與上訴人 等分析、討論案情,也不接受、採納上訴人所提供之有利事 實及證據,亦未在訴訟中據以主張,上訴人完全不知該訴訟 之案情內容及辯護方向。另被上訴人於法院判決後,亦不協 助提起上訴,嗣上訴人要求其返還交付之證據、資料,以及 該案之卷宗,竟遭其拒絕,始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背信、 侵占等告訴。
㈡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對其提之告訴有憑有據行使正當之權利 ,並無誣指更無不付律師費,仍教唆其妻擔任訴訟代理人, 在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土城調解委員會)及原審法 庭誣蔑上訴人,意圖詆毀上訴人人格,以漂白湮滅被上訴人 身為律師卻有失職及刑事之犯嫌,其並以散布不實文字於律 師公會及本庭,復佔卷不還擅刻孟慶緯印章、復未與上訴人 討論並經上訴人同意,以自己之臆測撰狀逕遞刑事辯護狀, 復侵占上訴人交付之譯文及與孟慶緯案情有關重要證據等, 上訴人要求其儘速返還乃係利於再審,被上訴人不僅未道歉 ,於原審誣蔑上訴人誣告,致上訴人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反訴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賠償江敏江林碧玉各新臺幣(以下同 )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江敏江林碧玉各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被上訴人配偶於原審審理中擔任訴訟代理人之發言均無誣蔑 上訴人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控告被上訴人之妻於102年2月21 日在土城調解委員會出言對其侮辱及涉嫌妨害秘密等罪,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 第11962號處分不起訴(原審卷2第149頁)在案。另有關「偽 刻孟慶緯印章並加以使用,及侵占其交付之文件」乙事,業 經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399號處分不起訴,並遭駁回 再議;另僅刻過孟慶緯印章一次,每次預蓋8-10份備用,蓋 過一次委任狀及第一次遞狀的答辯狀,未做第二次使用。有 關侵占其交付之「遠傳公司同意贈予20支手機之便條及名片



」乙節,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新北地檢署,下 同)101年度偵字第19224號處分不起訴,並駁回其再議。至 於「未將其交付之錄音譯文陳報法官」乙節,係被上訴人基 於該錄音譯文中多處載有不利孟慶緯之案情,因此被上訴人 基於「保護孟慶緯利益及律師倫理」,未將該錄音譯文陳報 刑庭法官,並無背信可言,且僅持有譯文影印本,並無原件 ,影本已經還給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無背信或侵占之事實 ,無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或精神之情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 並無該兩件犯罪事實,卻仍具狀控告被上訴人涉嫌「背信、 侵占」等罪,嚴重損及名譽及商業信譽,爰對上訴人提出原 審本訴,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反訴駁回。對上訴之答 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妻於102年2月21日在土城調解委員會 出言對其侮辱及涉嫌妨害秘密等罪,且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亦 誣告上訴人(見原審卷2第157頁、第168頁背面),致生損害 於上訴人,爰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情資為 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對其所提之告訴均有憑有據 ,並無誣指,更無不付律師費亂告之意圖及事實,仍教唆其 妻擔任訴訟代理人,三番二次在土城調解委員會及原審法庭 誣蔑上訴人,意圖詆毀上訴人人格,誣蔑上訴人誣告致名譽 受損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準此,上訴人自應就此 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係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七次 刑事告訴,致被上訴人名譽、商譽及精神遭受嚴重迫害,不



得已始對上訴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藉著民事判決對上 訴人產生喝阻之作用(見原審卷1第158、159頁之書狀), 且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返還支票欠款之訴後,上訴人於 101年1月12日杜撰不實理由,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見原審卷1第4頁)其刑事告訴內 容共五件,其中告發意旨除第一、四、五項犯罪事實,係屬 上訴人對法律關係認知錯誤,或因缺乏具體證據佐證,經依 法處分不起訴,不在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之範圍,惟其餘第 二、三項兩項,因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無該兩件犯罪事實 ,卻仍具狀控告被上訴人涉嫌「背信、侵占」等罪,嚴重損 及名譽及商業信譽(嗣主張對上開處分書告發意旨第三項部 分請求),爰對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見原審卷1第4頁、 第27頁、卷2第45頁背面),而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 人提起原審本訴,及在土城調解委員會係誣蔑上訴人誣告致 損害其名譽(見原審卷2第156至158頁、第168頁背面)云云, 經查:
⒈上訴人於101年1月12日具狀向板橋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 事告訴,業據於101年6月1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5399號為不 起訴處分(見原審卷1第27、28頁),告發意旨第二項係指被 上訴人未積極為江敏之子孟慶緯辯駁及妥善處理,致孟慶緯 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上訴人並以未收受該案判決書 及逾上訴時效為由,拒絕為孟慶緯提出上訴。第三項係指被 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閱卷之卷 宗資料予以侵占,拒不交予上訴人及孟慶緯,致其等欲上訴 而無卷宗資料可為有利於己之答辯,而自行撤回上訴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則被上訴人因板橋地檢 署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後(理由見處分書第6、7頁),始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上訴人 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云云,自無足採。 ⒉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土城調解委員會及原審教 唆其妻誣蔑上訴人,詆毀上訴人名譽云云(見原審卷2第157 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經查:
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妻王素香擔任被上訴人代理人出席兩造在 土城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及於原審訴訟中擔任本訴部分之原告 (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代理被上訴人到庭為訴訟行為等 情雖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堅詞否認教唆其妻擔任訴訟代理 人,在土城調解委員會及原審誣蔑上訴人誣告,意圖詆毀上 訴人人格等情,況於土城調解委員會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10 2年度偵字第11962號處分不起訴(見原審卷2第149頁,理由 三敘明縱王素香曾於調解程序代理其夫質疑上訴人未給付律



師費用,其所述並非憑空虛構指摘,尚難認王素春有何毀損 他人名譽之客觀犯行等語),被上訴人於不起訴處分後,於 原審就本訴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事實陳述,僅 為法庭上攻擊防禦方法,況上訴人就律師報酬部分陳明雖有 開票,但未兌現無訛(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就 原審本訴之主張係屬意見之陳述,無毀損上訴人名譽意圖。 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如何教唆其妻擔任訴訟代理人,在土 城調解委員會及原審誣蔑上訴人誣告,詆毀上訴人之人格一 節予以舉證證明,復經本院函調原審錄音光碟後,上訴人復 未到院就光碟指出有何詆毀名譽之故意,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對其所提之告訴均有憑有據,並無誣指, 更無不付律師費亂告之意圖及事實,仍教唆其妻擔任訴訟代 理人,在土城調解委員會及本庭(即原審)誣蔑上訴人,意圖 詆毀上訴人之人格,誣蔑上訴人誣告,致上訴人之名譽受損 」云云,尚乏依據,自不可採。
⒊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擅刻孟慶緯印章,不討論案情及侵占譯 文、重要證據,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以利再審,被上訴人誣蔑 上訴人誣告,致上訴人名譽受損云云,惟查,有關擅刻印章 部分,亦據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399號為不起訴處分 (見原審卷1第29頁,處分書四之㈠理由),上訴人復就被上 訴人誣蔑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其請 求尚屬無據。
⒋又上訴人於追加登報詢價毀損名譽部分(見本院卷第77頁): 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提示道歉啟事函傳中國時報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係原審法院諭令被 上訴人應將道歉啟事登報格式、面積呈報,爰送請中國時報 估價,並無侵害上訴人法益等語。經查,原審法院函請被上 訴人將道歉啟事內容及登報格式、面積呈報一節,有原審函 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38頁),被上訴人將道歉啟事送請 中國時報為估價,亦有報紙分類廣告報價單影本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2第56頁),是被上訴人因本訴主張上訴人應登報道 歉,爰將內容及登報啟事詢價,而中國時報社廣告部係因營 業項目有登報部分,僅單純就其道歉啟事回報報價而已,無 涉其他,並無因此詢價即損害上訴人名譽之虞。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名譽云云,尚非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上訴部分請求為其敗訴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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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