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1043號
TPHV,102,上易,1043,201405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丁秋燕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蔡金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芳琴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2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汪清汾於民國(下同) 00年0月結婚,上訴人為汪清汾所經營全懋有限公司之員工 ,於100年2月2日伊多次撥打汪清汾手機,直至當日下午5、 6時撥通,但傳來一女性聲音道:「過年都回家陪老婆,也 不回家陪我,你要早點來喔!」,伊始知汪清汾可能外遇之 疑。嗣由上訴人與汪清汾間99年9月至100年4月間之MSN、 MAIL往來通聯記錄及手機簡訊得知,上訴人與汪清汾有通姦 之行為。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 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 上感受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又伊於100年5月20日直擊 汪清汾與上訴人在上訴人住處衣衫不整,共枕同眠。上訴人 於101年2月24日至27日更與汪清汾同遊澳門,汪清汾則謊稱 因公出國至同年月29日,實則於同年月27日即返台至上訴人 住處行苟且之事,另依100年末至101年4月6日間上訴人與汪 清汾之手機簡訊、SKYPE來往記錄及照片,可知上訴人仍與 汪清汾親密往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102年5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命供擔保分別宣告准免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則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據汪清汾之MSN、SKYPE通聯記錄及



E-mail等往來記錄為被上訴人自行列印,無從辨別真偽,亦 無從判斷對話之人是否為伊,且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對伊提 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 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2934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證明伊與汪清汾並無發生性行為,被上 訴人應就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又伊與汪清汾間未有通姦行 為,自無侵害被上訴人所稱「夫妻共同生活圓滿之利益」。 縱認為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 日發現上訴人與汪清汾有外遇 之情事,而符合侵權行為要件,然上訴人遲於102年5月14日 起訴,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且原審認定精神撫慰金20萬元 亦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婚姻關 係存續中與其配偶汪清汾有通姦、婚外情行為,不法侵害伊 之身分法益,致伊精神上痛苦萬分,上訴人負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 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二)若有,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若干?茲分述如下:(一)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 益且情節重大?
⑴、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 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 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 ,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 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 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 賠償。
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汪清汾間確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 之交往情事:
①、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934號 偵查妨害家庭案(下稱新北檢偵查卷)101年6月15日偵訊 中自承SKYPE中之暱稱ANNIE為伊,暱稱Eric為汪清汾等情 明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在卷可考(見新北檢偵查卷 第70頁)。足證原審原證1至12之MSN、Mail、SKYPE 往來 通聯記錄及手機簡訊確為上訴人與汪清汾所為往來記錄。 觀之上訴人與汪清汾之通聯記錄之言詞:「晚上有獎品給 妳」、「你讓我等得好辛苦」、「愛你愛的好辛苦,等你 也等的好累,不知道你何時才會想到我」、「要去我家吃 飯嗎,再來一炮」、「上吸下吸」、「你如果在乎我晚上 要來我家,彌補我這兩天」、「跟你這麼久發現你真的不 會疼惜我」、「太愛你」、「害我昨天穿那麼性感,等了 你一天」、「豹紋的都不看」、「畢竟你們是一家人,而 我只是小三而已」、「要來嗎?」、「愛你的阿納達」、 「要想我呦!以為你今天會來,穿了性感小褲褲說」、「 是你把我逼離開你的」、「再怎麼樣你還是以他們為重, 我不知道我算什麼,你的時間他們用剩的才輪到我」、「 愛你呦」、「早上我很爽」、「我待會會回去妳哪」等語 ,可證明上訴人與汪清汾間之交往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 ,而有男女私情,惟尚無法證明上訴人與汪清汾間有通姦 行為。又被上訴人提出汪清汾於100年5月20日在上訴人住 處之照片54幀(見原審卷第32至37頁),雖顯示汪清汾躺 在上訴人之床上,惟上訴人與汪清汾身上仍均有穿著內衣 褲,尚難證明上訴人與汪清汾有發生通姦行為,且上訴人 與汪清汾此部分行為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通、相姦罪嫌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年度偵字第1293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下稱不 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從而,前開事證雖 足認上訴人與汪清汾間有男女私情之交往程度,惟尚難據 之謂其二人間有通、相姦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 其配偶汪清汾間有通姦行為部分,尚屬無法證明。是上訴 人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因上訴人與汪清汾間 之通、相姦行為受侵害,尚無可取。
②、次查,又上訴人與汪清汾間之上揭MSN、Mail、SKYPE往來 通聯記錄及手機簡訊之言詞,其字裡行間抑或傳達彼此間



之濃情愛意,抑或吐露只屬情人間之不滿怨懟,衡其行為 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違背夫妻忠貞義務,及一 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參之被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20日 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上訴人與汪清汾均著居家內衣褲共處 一室,汪清汾並躺在上訴人床上(見原審卷第32至37頁照 片),被上訴人復於101年3月14日在上訴人住處,又發現 汪清汾之衣物及鞋子,汪清汾並自承其在上訴人住處共放 了兩雙皮鞋,以便做替換(見新北檢偵查卷第3 頁),足 認上訴人與汪清汾間於99年9月至101年4月6日期間確有相 當親密關係之男女私情往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間 交往過密之事實,已達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對於 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是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參照)。 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 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 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 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 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 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 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 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 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 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 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48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原審 收文章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而原審原證1至12之上訴 人與汪清汾間MSN、SKYPE往來通聯記錄、E-Mail及手機簡 訊(見原審卷第16至46頁),係從99年9月至101年4月6日 ,依前所述,顯示上訴人屢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而 被上訴人自承於100年2月間即現其夫汪清汾外遇對象為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 說明,上訴人於100年5月13日前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因2 年期間未行使而消滅,此部分上訴人



之抗辯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於100年5月14日至101年4月 6 日期間,仍與汪清汾有繼續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 之交往,繼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此部分尚未罹於時 效,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即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若干?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 亦有明文。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 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 、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而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於國中任職,上訴人學歷為高職肄 業,任職公司採購業務,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0 、65頁);被上訴人於101年度有所得120萬1042元、財產 總額404萬7249元,上訴人於101年度有所得34萬4691元、 財產總額68萬862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2至8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上訴人加害之程度、被上訴人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 萬元,洵屬允當。上訴人抗辯該賠償額過高云云,並不可 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5月22日(見原審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及兩造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1/1頁


參考資料
全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