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851號
TPHV,102,上,851,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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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陳同利(原名簡同利)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翁偉傑律師
上 訴 人 林幹民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視同上訴人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被 上訴 人 許德峯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碩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0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將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 司)、陳同利林幹民列為共同被告,主張代位勁錸公司行 使對陳同利林幹民之不當得利債權,求命陳同利林幹民 對勁錸公司為給付,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 陳同利林幹民應依序給付勁錸公司新臺幣(下同)224 萬 元、51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陳同利林幹民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勁錸公司,爰將勁錸公司併 列為上訴人。
二、勁錸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安樂,有經濟 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48-251 頁), 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命黃安樂聲明承 受訴訟;又勁錸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上訴人勁錸公司有850 萬元及遲延 利息本票債權,惟上訴人陳同利林幹民均明知與勁錸公司 無消費借貸關係,亦無實際金錢給付,為配合前任負責人宋 國榮、呂秋育夫婦淘空勁錸公司,分別收受勁錸公司交付之 224 萬元、51萬元,各受有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依法應返



還該利益,因勁錸公司怠於向上訴人行使權利,伊自得行使 代位權。爰依不當得利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同利林幹民依序給付勁錸公司224 萬元、51萬元,並由伊代位 受領之判決。
二、上訴人陳同利則以:勁錸公司向伊借款223萬5,000元,其中 100 萬元係伊向訴外人葉宏淦調借,勁錸公司並簽發面額 100 萬元、23萬5,000元、100萬元支票3 紙交付伊與葉宏淦 供作擔保,並與伊於100年5月18日簽訂分期還款協議書,自 100 年6 月起每月還款10萬元,勁錸公司清償積欠伊之借款 ,對伊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勁錸公司有 何不能清償債務而有代位勁錸公司行使債權之情等語。三、上訴人林幹民則以:伊係訴外人陽光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寶慶欣業有限公司,於99年8月2日更名,下稱陽光公司) 前任負責人,並自99年1 月起擔任勁錸公司總經理,勁錸公 司負責人宋國榮於99年2 月11日向伊借款50萬元周轉。嗣勁 錸公司於99年2 月25日匯款379 萬6,000 元(下稱系爭匯款 )至陽光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旋由勁錸公司會計丘雅潔會同債權人許文祥提領其中 290 萬元,並交付伊50萬元清償欠款,又系爭帳戶於99年2 月25日前尚有餘款1 萬1 元屬伊所有,故勁錸公司提領1 萬 元交付予伊,勁錸公司對伊無不當得利債權,且上訴人無保 全債權必要,不得代位行使債權等語
四、上訴人勁錸公司則以:伊公司於101 年7 月8 日發生大火, 重要文件、簿冊、電腦檔案記錄均銷燬滅失,經向金融機構 調閱相關交易明細,陳同利借款總金額為222 萬6,000 元, 資金明確入伊公司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命上訴人陳同利林幹民各給付勁錸公司224 萬元、51 萬元,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係勁錸公司之債權人,對勁錸公司有850 萬元本票 債權。
㈡勁錸公司於98年9 月21日因退票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 戶。
㈢勁錸公司於99年2 月25日以設於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匯款 379 萬6,000 元至陽光公司系爭帳戶內。 ㈣被上訴人主張勁錸公司與陽光公司間就系爭匯款無消費寄託 關係,於100 年4 月19日向原法院起訴,先位聲明依民法第



179 條、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勁錸公司請求陽光公司返還 系爭匯款;備位聲明請求陽光公司、宋國榮林幹民等3 人 連帶給付勁錸公司379 萬6,000 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經原法院以101 年7 月27日100 年度訴字第585 號審理後 ,判決陽光公司應給付勁錸公司351 萬8,800 元,並由被上 訴人代為受領;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陽光公司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下稱585 號確定判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6頁),且有原法院 99年司票字第2097號裁定、99年抗字第95號裁定、100年度 訴字第585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帳戶存摺內頁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57-62、66、189-194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585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正。七、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代位勁錸公司對被上訴人行使224 萬元 、51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各以前揭情 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勁錸公司對陳同利有無224 萬 元不當得利債權?㈡林幹民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自系爭帳戶領 取51萬元?㈢被上訴人得否代位勁錸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八、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勁錸公司對陳同利無224 萬元不當得利債權: ⒈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 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 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參照)。又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 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 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 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 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後, 主張權利者應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 其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陳同利與勁錸公司間無金錢借貸關係,亦未 實際交付金錢,係配合宋國榮呂秋育淘空勁錸公司,因認 勁錸公司對陳同利有224 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云云,無非係以 勁錸公司99年3 月30日股東臨時會紀錄、585 號確定判決認 定勁錸公司與陳同利間無金錢借貸關係為憑。惟:上開勁錸 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僅記載勁錸公司部分資金流入陽光公司帳



戶內,並未記載宋國榮勾串陳同利林幹民不實虛列或浮報 債權(見原審卷㈠第63-65 頁),證人即勁錸公司監察人鍾 國光、曾進煒於另案亦證述:「僅聽聞債權人經營公司的狀 況,帳務上有不清楚的部分,並無實證,亦不清楚宋國榮林幹民有無掏空勁錸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27 頁) ;另陳同利亦非585 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該判決理由對陳 同利無適用爭點效之餘地,均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 憑。
⒊又勁錸公司自98年7 月20日至同年9 月15日陸續向陳同利借 款222 萬6,000 元等情,業經勁錸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㈠第174-176 頁),並提出債權人交易往來明細表、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8-185 頁)。勁錸公司分 別簽發98年9 月26日、10月15日期、面額各100 萬元支票2 紙、面額23萬5,000 元支票1 紙交付陳同利供作擔保等情, 亦有上開支票佐憑(見原審卷㈠第158 、161-162 頁)。據 陳同利於另案證稱:「宋國榮本人向我借錢(其中100 萬元 是向小葉調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頁),核與證人葉 宏淦於另案證述:「借給陳同利100 萬元,未約定利息,借 這些錢有開宋國榮的票給我,我不認識宋國榮,但大概知道 他是老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2頁)、證人即陳同利之妻 高淑玲於另案證稱:「當初我們標會借錢給勁錸公司,是用 分次標得的會款,由我先生分次交給對方,但是交給誰不知 道。是用現金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頁),大抵相符 ;證人宋國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有代表勁錸公司向陳 同利借款,但不是1 次借,有開公司支票向陳同利借錢,發 票日期就是預定清償日,大部分借期都是3 個月,借來的錢 交給財務部會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正、反面), 足證勁錸公司負責人宋國榮確向陳同利借款周轉,陳同利以 標會或向葉宏淦調借方式籌措資金,分次交付金錢予勁錸公 司。又勁錸公司於99年3 月30日解除宋國榮董事長職務,有 該公司臨時股東會記錄可考(見原審卷㈠第63-65 頁),勁 錸公司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14日止陸續清償陳同 利共223 萬5,000 元,亦經勁錸公司提出還款明細、存款憑 條、匯款申請書回條、轉帳傳票支出請款單、詢證函足據( 見原審卷㈠第47、81-84 頁、本院卷㈠第144-165 頁),且 有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南崁分行分別函送相關資料、華 南商業銀行函及附件存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等 為憑(見原審卷㈡第54-56 、112-206 、222-223 頁),並 經廣理會計師事務所曾祺雯會計師核對相關資料後,就金流 流向推論勁錸公司確有給付223 萬5,000 元,有該事務所



102 年11月20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8-189 頁)。倘 若宋國榮勾結陳同利掏空勁錸公司虛列不實債權,勁錸公司 豈會於99年3 月30日解除宋國榮負責人職務後仍繼續還款, 堪認陳同利與勁錸公司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又陳同利係利 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負責人,有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 頁),則陳同利、勁錸公司 抗辯:「勁錸公司部分匯款係依陳同利指示匯至其擔任負責 人之利德公司帳戶,會計人員始在相關憑條註記債權人簡同 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頁反面至90頁),亦非無憑。至 勁錸公司轉帳傳票將上開借款名目記載「暫收款」,初無礙 本院認定陳同利與勁錸公司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之事實,亦 與會計科目作帳方式無違(見本院卷㈠第55-57 頁),被上 訴人否認勁錸公司提出上開匯款單、轉帳傳票形式上真正云 云(見原審卷㈡第6 頁),尚無可採。
陳同利於原審雖抗辯:「勁錸公司與陳同利間有224 萬元之 消費借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4頁),並於另案證稱:「 宋國榮並非以勁錸公司公司名義向我借款224 萬元」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43頁),宋國榮則供述:「勁錸公司借款金額 223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均與勁錸 公司於本院陳稱其與陳同利間借貸金額為222 萬6,000 元不 符,陳同利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貸與勁錸公司之金額為222 萬6,000 元,仍辯稱:其與勁錸公司間債權金額為223 萬5, 000 元(見本院卷㈡第18-19 頁)。然宋國榮自承與陳同利 熟稔,擔任勁錸公司負責人期間多次代表該公司向陳同利借 款(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正、反面),並由宋國榮交付勁錸 公司簽發面額共計223 萬5,000 元之遠期支票3 紙作為憑證 ,未立有其他字據,勁錸公司從陳同利貸得之金錢,或逕償 還積欠他人債務,或存入設於華南銀行帳戶(見原審卷㈠第 142 頁反面),不一而定,各有勁錸公司現金收受簽收單、 轉帳傳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56-157 、160 頁);上述借款時間距離陳同利、宋 國榮分別於101 年3 月15日、102 年11月4 日作證時間約3 、4 年,渠等記憶難免模糊,陳同利非無可能混淆宋國榮究 係自己或代表勁錸公司借款,或僅依憑勁錸公司簽發擔保支 票面額或依前案證述為據而為陳述;況勁錸公司陳稱向陳同 利借款222 萬6,000 元,業如前述,參諸宋國榮證述:「預 計借期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則勁錸公司 簽發面額共223 萬5,000 元支票3 紙交付陳同利(其中面額 100 萬元支票1 紙轉交葉宏淦收執,見原審卷㈠第142 頁反 面),差額作為借款利息或酬謝其協助調度資金,尚與常情



無悖;遑論陳同利及勁錸公司於原審均明確陳述:「借貸方 應為勁錸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6 頁),益見陳同利 應係與勁錸公司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又不論證人宋國榮證述 勁錸公司向陳同利借款223 萬5,000 元,或勁錸公司陳稱向 陳同利借貸222 萬6,000 元,抑或勁錸公司簽發面額共223 萬5,000 元支票3 紙交付陳同利供擔保,尚無證據可資證明 勁錸公司交付陳同利224 萬元,遑論勁錸公司僅陸續清償陳 同利223 萬5,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陳同利於原審 自認其向勁錸公司領取224 萬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陳同 利於本院審理時撤銷於原審就其向勁錸公司取得224 萬元之 自認(見本院卷㈠第51、75頁反面),縱被上訴人不同意其 撤銷自認,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之規定。被上 訴人徒憑陳同利宋國榮上開供述內容些許差異或錯誤,或 未能清楚交代借款時間、交付金錢地點等細節,恝置不論渠 等所陳勁錸公司與陳同利間金錢借貸之基本事實及前揭客觀 事證,認為陳同利撤銷上開自認為不合法,並主張陳同利與 證人宋國榮呂秋育供述內容不實云云,亦不足取。 ⒌綜上,勁錸公司基於金錢借貸關係給付陳同利223 萬5,000 元,陳同利受領上開金錢,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陳同利所辯有何不實,依上說明,尚難 認勁錸公司對陳同利有224 萬元不當得利債權。是被上訴人 主張代位勁錸公司請求陳同利返還224 萬元,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未舉證林幹民無法律上原因領取51萬元: ⒈查:勁錸公司負責人宋國榮於99年農曆春節前向林幹民借款 50萬元,林幹民已如數交付金錢等情,業經林幹民於另案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1頁),核與證人宋國榮證稱:「當 時勁錸公司要發薪水資金不夠,總經理林幹民主動借我們50 萬元,我沒有直接拿林幹民的錢,不清楚林幹民是直接交現 金還是匯款,林幹民直接跟公司會計聯絡,但確實是有這筆 錢」、「當初是說公司一有錢就還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85頁、本院卷㈠第119 頁),大抵相符;據證人呂秋育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勁錸公司98年9 月21日跳票遭拒往,債權 人選任7 位代表監管公司,98年12月底我及宋國榮出售名下 持股40%給盧光煒張怡萱許文祥等3 位債權人監管代表 ,盧光煒並指派林幹民擔任總經理,自99年1 月至3 月由他 們監管勁錸公司所有財務,所有支出均由他們支配…不清楚 當時勁錸公司有無向林幹民借款,但事後從負責查證會計師 曾祺雯處調得1 張傳票,記載99年2 月25日還款債權人林幹 民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證 人許文祥於另案證稱:「勁錸公司欠我們很多錢,為了安全



起見許多債權人成立監管,包括我、張怡萱盧光煒、林幹 民等…監管的意思就是勁錸公司有需要支付的款項,由我們 看著他們去做實際的資金交易」、「勁錸公司會計怕公司的 錢被查封,所以把這筆款匯到寶慶公司」、「錢(指系爭匯 款)是林幹民領出來,將錢交給我,還扣了50萬元下來,他 說是他借給勁錸公司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38 頁) ,且有呂秋育提出帳目明細表、99年2 月26日現金支出證明 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2-123 頁),上開文件係廣理會計 師事務所受勁錸公司委任查核特定事項,依據勁錸公司提供 現金支出科目電子檔數字協助該公司確認大額現金支出( 208 萬576 元)之明細是否有據而製作,現金支出證明單則 係勁錸公司提供查核時會計師複印留存之資料,亦經該所 102 年11月21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設若林 幹民與勁錸公司間無金錢借貸關係,係配合宋國榮呂秋育 夫婦掏空勁錸公司虛列借款債權,勁錸公司豈會承認積欠林 幹民債務並提供相關會計憑證供會計師查核,事後監管債權 人許文祥亦容認勁錸公司清償林幹民50萬元。被上訴人空言 否認該現金支出證明單形式上真正云云,自無足採。堪認林 幹民抗辯:勁錸公司負責人宋國榮於98年農曆春節前向伊借 款50萬元等語為真。
⒉又證人許文祥於另案證稱:「勁錸公司會計要去聯邦銀行中 壢分行領300 多萬元,要現金領出,後來是拿寶慶公司的帳 戶去領錢,但後來好像密碼錯誤,就聯絡林幹民詢問為何密 碼錯誤,因為他是寶慶公司的負責人,他叫我與會計去聯邦 大園分行領款,交林幹民本人以臨櫃領款方式領出來」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6-37 頁),核與林幹民於另案證稱:「寶 慶公司之前的帳戶都是我在用,沒有跟勁錸公司有關,錢是 我自己放進去的,也不是寶慶公司的錢」、「錢(指系爭匯 款)轉到寶慶公司後,由勁錸會計跟我拿大小章,由許文祥 在提款單上蓋印…密碼不對許文祥叫我去銀行改密碼,後來 錢才轉出去給寶慶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32頁), 大抵相符,顯見陽光公司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林幹民 保管,系爭帳戶於99年2 月25日前實際為林幹民使用。又系 爭帳戶於98年12月21日餘額1 萬1 元,有系爭帳戶存提明細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6頁),參諸林幹民係陽光公司更名前 唯一股東兼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見原審卷㈡第 107 頁正、反面),陽光公司於99年8 月2 日更名前未實際 營業,亦經林幹民於另案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1頁), 則林幹民將自己資金存入系爭帳戶內,尚與常情無悖。是林 幹民抗辯:「系爭帳戶上開餘額1 萬1 元屬其所有」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99頁),即非無據。嗣勁錸公司系爭匯款雖與 系爭帳戶原有存款混同而無法分離,然勁錸公司會計於99年 3 月1 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 萬元交付林幹民林幹民取得之 金錢既未逾系爭帳戶98年12月21日之餘額,難謂其取得該1 萬元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林幹民所抗辯之 原因事實為不實,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成立 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主張:勁錸公司對林幹民有51萬元不 當得利債權云云,亦無憑採。
㈢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 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任何權利 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勁錸公司)對上訴人陳同利林幹民之權利,求命上 訴人對勁錸公司為給付,並非對勁錸公司行使權利,竟以勁 錸公司為共同被告起訴,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原判決 未駁回被上訴人對勁錸公司之起訴,尚有未洽。又被上訴人 未舉證勁錸公司對上訴人陳同利林幹民有不當得利債權, 自無代位勁錸公司行使不當得利債權可言,則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有無保全本票債權之必要、勁錸公司是否陷於資力欠缺 或不足清償被上訴人本票債權等抗辯,本院即毋庸審酌,附 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陳同利林幹民依序給付勁錸公司224 萬元、51萬元 ,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向交通部公路總 局查詢陽光公司、林幹民與勁錸公司於99年7 月26日簽訂約 定書所載各車牌所屬車輛車主異動資料,無非係證明該約定 書是否真正(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另其聲請再向德興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查明陳同利林幹民有無提供金錢入勁錸公司 帳(見本院卷㈠第256-260 頁),均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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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