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施明德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上 訴 人 陳茂雄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施明德(下稱施明德)於原審就回 復名譽適當處分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茂雄(下 稱陳茂雄)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回復名譽啟示」(下 稱道歉啟事),嗣於本院審理中,其僅就標題部分變更為如 附件所示之「澄清事實聲明」(下稱系爭澄清聲明)名稱, 惟內文均並未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之性質,而非為訴 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施明德主張:陳茂雄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同年月20日分別 在臺灣時報、自立晚報與「臺灣安全促進會新聞台網站」上 發表「踩在別人肩膀來凸顯自己的人」專論(下稱系爭專論 ),其中記載:「施明德為了表達他的人格高尚,不為利誘 ,在一個電視專訪節目中表示,在他當選黨主席時,前總統 李登輝派劉泰英密約他,要送他1億5,000萬元,令他很生氣 。筆者在媒體解釋,李前總統的錢是要給民主進步黨(下稱 民進黨),不是施明德,當時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在 國會雖然佔絕對優勢,可是李前總統講究政黨和諧,他有可 能會幫助民進黨,政黨補助就是明顯的例子。文章刊登沒多 久,筆者接到李前總統來電,解釋當時的情形。原來施明德 是向李前總統要一個辦公室,李前總統表示願意借他一所產 權屬國民黨的辦公室,施明德並不接受,他希望李前總統贊 助1億5,000萬元買辦公室,李前總統並不答應,因為沒有人 有那筆財力送那麼大的金額給民進黨。施明德為了表示自己 清廉,在媒體編造一個拒絕他人贈款的故事,事實上他不必 踩在別人的肩膀也一樣可以凸顯自己」等內容(下稱系爭專 論內容),實與由訴外人即前總統李登輝口述並由訴外人即 自由時報記者鄒景雯所撰寫之「李登輝給年輕人的十堂課」 (下稱系爭十堂課)內文所述:「當年底(即82年底),民 進黨的新主席施明德剛上任不久,李登輝的大掌櫃劉泰英就
透某個立委的牽線,把施明德約到一個鋼琴酒吧見面,劉泰 英直接了當的告訴施明德,他的大老闆李先生有意無條件的 拿出1億5,000萬元交給他使用,而且不必開立收據。這次的 初次試探,並沒有成功,施明德回答劉泰英『你找錯人了』 ,最後不了了之。」等情不符,且陳茂雄身為地位崇隆之教 授並曾任考試委員,竟未經合理查證即公開發表內容不實之 系爭專論,已足使社會大眾誤認伊為一貪婪、偽善、下流、 不誠實且卑劣的騙徒政客,致伊之名譽受到嚴重貶損,於精 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陳茂雄應 將「道歉啟事」以頭版半版之篇幅(高25公分、寬34.5 公 分)字級不得小於24,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臺灣時報之全國版AB雙版頭版;(二)陳茂雄應 給付施明德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陳茂雄給付70萬元及自 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而駁回施明德其餘之訴。陳茂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施明德則就其敗訴部分中之30萬元本息及道歉啟事部分 ,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另就道歉啟事部分更正為系爭「澄清聲明」)。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施明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二)陳茂雄應再給付施明德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陳茂 雄應將系爭「澄清聲明」以頭版半版之篇幅(高25公分、寬 34.5公分)字級不得小於24,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蘋果日報、臺灣時報之全國版AB雙版頭版;(四) 前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陳茂雄 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陳茂雄則以:伊於100年2月間因在電視節目中看到施明德接 受採訪時表示其擔任民進黨主席時,李前總統曾派劉泰英與 他密會,欲贈送施明德1億5,000萬元且免開收據,施明德對 於李前總統收買他乙事感到很生氣等語有所不當,故撰寫「 戰術與戰略」一文,用以分析李前總統當時贈款之目的係為 扶持政黨政治,欲資助當時資源欠缺之民進黨而非施明德個 人,且因前揭文章內容牽涉李前總統施政風格,伊乃將文章 內容傳真予李前總統,嗣李前總統來電向伊表示,當時係要 出借辦公室予民進黨,並無施明德於採訪時所指稱之李前總 統欲贈送1億5,000萬元給施明德之情事。又因伊事前不知有 鄒景雯所撰寫之系爭十堂課,且該書內容多處不實,故施明
德之主張不足採,況系爭專論內容並無記載任何足以污辱施 明德之文字用語,施明德主張受辱,純屬其主觀認知。前揭 事實因涉及公益,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故伊於發表系爭專論 時,除針對事實表達個人意見與評論,並同時於系爭專論中 揭露事實經過,使社會公眾得以知悉伊評論所根據之事實為 何,亦即伊於刊登系爭專論之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係 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評論,並無惡意編造事實以詆毀 施明德名譽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伊確有侵害施明德名譽 權之行為,惟系爭專論係刊載於臺灣時報與自立晚報,施明 德請求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媒 體刊登系爭「澄清聲明」乙節,實無必要,且該聲明之內容 與伊所知之事實不同,非屬回復施明德名譽之適當處分。另 施明德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陳茂雄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施明德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對於施 明德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施明德主張:陳茂雄分別於100年4月18日、同年月20日在「 臺灣時報」、「自立晚報」與「臺灣安全促進會新聞台網站 」上發表及刊登系爭專論內容與自由時報記者所撰寫之系爭 十堂課內文不同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報紙、新聞台網站及系 爭十堂課等資料為證(原審卷第一宗第12至24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一宗第87頁),堪認為真實。施明德 又主張:陳茂雄身為地位崇隆之教授並曾任考試委員,竟未 經合理查證即公開發表內容不實之系爭專論,已足使社會大 眾誤認伊為一貪婪、偽善、下流、不誠實且卑劣的騙徒政客 ,致伊之名譽受到嚴重貶損,於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伊自 得訴請陳茂雄賠償慰撫金及刊登系爭澄清聲明等情,為陳茂 雄所否認,並為前揭抗辯。是本件爭執重點為:(一)系爭專 論內容究屬「事實陳述」抑或「意見表達」;(二)如涉及「 事實陳述」,則陳茂雄所述之事實是否屬實、其是否已盡合 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三)施明德之名 譽是否因系爭專論內容而受到侵害;若陳茂雄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施明德請求陳茂雄刊登系爭「澄清聲明」,是否為 回復施明德名譽之適當處分、施明德請求陳茂雄給付精神慰 撫金之數額是否可採,如有過高,則應以若干為適當。爰分 論如后:
(一)、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再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 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 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 實與否之問題,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 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 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 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 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 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 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 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 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 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 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 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 」、「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 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 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 人名譽之保護。經查,依系爭專論內容觀之,其中陳茂雄指 稱:「施明德... 在一個電視專訪節目中表示,在他當選黨 主席時,前總統李登輝派劉泰英密約他,要送他1億5,000萬 元,令他很生氣。」、「筆者(即陳茂雄)在媒體解釋,李 前總統的錢是要給民進黨,不是施明德,當時國民黨在國會 雖然佔絕對優勢,可是李前總統講究政黨和諧,他有可能會 幫助民進黨,政黨補助就是明顯的例子。文章刊登沒多久, 筆者接到李前總統來電,解釋當時的情形。原來施明德是向 李前總統要一個辦公室,李前總統表示願意借他一所產權屬 國民黨的辦公室,施明德並不接受,他希望李前總統贊助1 億5,000萬元買辦公室,李前總統並不答應,因為沒有人有 那筆財力送那麼大的金額給民進黨。」,此部分核屬「事實 之陳述」。而陳茂雄一方面陳述上開事實,另一方面在同一 系爭專論內容中指稱「施明德為了表達他的人格高尚,不為 利誘」、「施明德為了表示自己清廉,在媒體編造一個拒絕 他人贈款的故事,事實上他不必踩在別人的肩膀也一樣可以 凸顯自己」等語,足見陳茂雄係同時針對該事實為其個人「 意見表達之評論」,顯係以「夾論夾敘」之方式發表言論。
而系爭專論內容因涉及曾任民進黨主席之施明德與我國前總 統李登輝,施明德與李前總統均為公眾人物,且指摘之內容 為李前總統是否曾有意提供施明德1億5,000萬元而遭施明德 回絕、施明德是否曾向李前總統索要辦公室,或要求李前總 統贊助1億5,000萬元以購買辦公室,此一事實因牽涉我國政 治上主要之二大政黨即國民黨與民進黨,自與公共利益極具 攸關,核屬公眾事務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雖陳茂雄於系爭 專論中同時為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惟其意見表達既係以 「事實」為評論基礎,並於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議,將事實敘 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是本件於權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 、判斷陳茂雄是否應負侵害施明德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時, 依前揭說明,仍應首先審究陳茂雄所陳述之「事實」是否與 真實相符,且該陳述屬實應由陳茂雄負舉證責任。倘若陳茂 雄無法證明所述真實,則應再審酌其是否已盡其合理查證義 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是否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 信所述為真實,始能謂系爭專論未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而不 構成侵權行為。
(二)、次查,施明德不爭執其曾於100年2月16日在年代新聞台「 新聞面對面」節目中陳述:「我真的,我當主席不久,李登 輝叫劉泰英來跟我講,他說我們老闆、我們老大說你沒有錢 ,你的黨也沒有錢,所以每個月給你1億5,000萬,不用收據 也不用報帳,隨便你用,你要怎樣用都可以。我當時聽了, 我就說,劉先生你回去跟你的大老闆講,第一,謝謝他,第 二,他找錯人了,找錯人了嘛,給我錢就找錯人了嘛,... 」、「... 這個問題在於極度的不妥,因為他跟我說這個話 的時候,我心裡頭真的很惱火,你是總統,你是最大者,你 是執政黨,我是最大在野黨的主席,我剛剛接任主席,才只 有4、5天的時間,你擺明了就是來收買我嘛,你知道我的感 覺就是這樣,... 」等語,並有節目錄影光碟暨對話譯文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0頁),堪認陳茂雄於系爭專論 中表示:「施明德... 在一個電視專訪節目中表示,在他當 選黨主席時,前總統李登輝派劉泰英密約他,要送他1億5, 000萬元,令他很生氣。」等語,確與事實相符。又就系爭 專論內容敘及:「筆者(即陳茂雄)在媒體解釋,李前總統 的錢是要給民進黨,不是施明德,當時國民黨在國會雖然佔 絕對優勢,可是李前總統講究政黨和諧,他有可能會幫助民 進黨,政黨補助就是明顯的例子。文章刊登沒多久,筆者接 到李前總統來電,解釋當時的情形。」部分是否為真實部分 。經查,前揭內容前半段部分,陳茂雄係在敘述其於本件事 發之前,曾在媒體上刊載「戰術與戰略」一文之事實暨該篇
文章之簡要內容,即陳茂雄係重覆敘述前篇文章之內容,就 所謂「1億5,000萬元」部分,依其主觀上認知,李前總統係 欲將該筆款項交付予「民進黨」而非施明德個人,且李前總 統給付此筆金錢之目的係為促進政黨政治之發展,亦即陳茂 雄此部分陳述僅係就「過去已發生之事實」即陳茂雄曾於媒 體上刊登「戰術與戰略」一文及簡述該文章之內容而已,此 有陳茂雄所撰之「戰術與戰略」一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一宗第171、172頁),足見陳茂雄陳述:「筆者在媒體解釋 ,李前總統的錢是要給民進黨,不是施明德,當時國民黨在 國會雖然佔絕對優勢,可是李前總統講究政黨和諧,他有可 能會幫助民進黨,政黨補助就是明顯的例子。」等語,核與 事實(即陳茂雄曾發表「戰術與戰略」一文暨該文章所載內 容)並無不合。至於李前總統究竟有無欲交付1億5,000 萬 元予民進黨或施明德、該筆款項之給付對象究為民進黨抑或 施明德、給付目的為何等情,均與判斷陳茂雄此部分陳述是 否屬實無涉,爰不贅述。再就陳茂雄陳述:「文章刊登沒多 久,筆者(即陳茂雄)接到李前總統來電,解釋當時的情形 。」部分,證人李前總統以書面證稱:我看到陳茂雄所寫的 「戰術與戰略」一文後,因為該文章部分內容與我所知的事 實有所出入,乃於某日打電話給陳茂雄,並告知陳茂雄當時 情形等語(見同上宗第167、168頁),足認陳茂雄陳稱其於 「戰術與戰略」一文刊登之後,曾接到李前總統來電並向其 解釋當時情形等語,核無所述不實之情事。另關於陳茂雄所 述:「原來施明德是向李前總統要一個辦公室,李前總統表 示願意借他一所產權屬國民黨的辦公室,施明德並不接受, 他希望李前總統贊助1億5,000萬元買辦公室,李前總統並不 答應,因為沒有人有那筆財力送那麼大的金額給民進黨。」 是否為真部分。查此段言論係承接前述「文章刊登沒多久, 筆者(即陳茂雄)接到李前總統來電,解釋當時的情形」等 語而來,應認陳茂雄此部分陳述係在敘述李前總統來電向其 解釋當時情形之內容暨陳茂雄查證有關「1億5,000萬元」之 結果。而證人李前總統以書面證詞具結證稱:我是看到100 年2月21日臺灣時報刊登陳茂雄所撰寫「戰術與戰略」一文 提及:「施明德曾於電視節目中表示,李前總統曾派劉泰英 找施明德,要給施明德1億5,000萬元,記者詢問施明德是給 民進黨或施明德本人,施明德回答稱若是給民進黨,可以大 大方方的公開給,何必找劉泰英來密談,施明德並表示,對 李前總統收買他這一件事感到很生氣。」,因為此部分陳述 與我所知之事實有所出入,因此我於某日打電話給陳茂雄並 表示:「我沒有要給施明德或民進黨1億5,000萬元,是要幫
『他們』租房子,是『他們』說要買房子,我說沒有人可以 拿出這麼大一筆錢給『他們』」。至於我打電話給陳茂雄時 所提及的「他們」究竟係指何人,因為時間已久,我不確定 當時究係民進黨內何人向我說要買房子,所以我在向陳茂雄 說明時係以「他們」作為代稱,但我當時並未於電話中向陳 茂雄解釋上情等語(見同上宗第167、168頁),可見陳茂雄 於發表系爭專論之前,確曾接到李前總統來電並告知陳茂雄 :民進黨內某人曾向李前總統提及「要買房子(辦公室)」 ,李前總統則回稱可以幫忙租房子,但沒有要給施明德或民 進黨1億5,000萬元,而且沒有人可以拿出這麼一大筆錢等語 ,即堪認定。茲李前總統於其與陳茂雄對話過程中,既未向 陳茂雄具體指明其所稱之「他們」為何人,業據李前總統證 述綦詳在卷(見同上宗第167頁),惟陳茂雄於系爭專論卻 直指該人即為「施明德」,並指稱:「施明德」向李前總統 要一個辦公室、「施明德」希望李前總統贊助1億5,000萬元 買辦公室云云,實嫌率斷。此外,陳茂雄復未能舉他證以實 其說,是陳茂雄於系爭專論中陳稱:「『施明德』是向李前 總統要一個辦公室」、「李前總統表示願意借『施明德』一 所產權屬國民黨的辦公室,『施明德』並不接受」、「『施 明德』希望李前總統贊助1億5,000萬元買辦公室」云云,尚 難認為屬實。況鄒景雯所著系爭十堂課一書於95年間出版時 ,因該書中提及:「當年底(即82年底),民進黨的新主席 施明德剛上任不久,李登輝的大掌櫃劉泰英就透某個立委的 牽線,把施明德約到一個鋼琴酒吧見面,劉泰英直接了當的 告訴施明德,他的大老闆李先生有意無條件的拿出1億5,000 萬元交給他使用,而且不必開立收據。這次的初次試探,並 沒有成功,施明德回答劉泰英『你找錯人了』,最後不了了 之。」、「1996年下半年,民進黨中央發生嚴重的財務危機 ,由於累積了一億元的負債,險些付不出黨工薪水以及黨部 大樓租金,這時房東對民進黨下達逐客令,要民進黨即刻搬 家,時任黨主席的許信良為此四處籌錢,想趁機另找較好的 棲身之所。民進黨想要搬家,這可非同小可,究竟要搬到哪 裡去,能夠『俗擱大碗』?這個時候,李登輝主動介入,他 差大掌櫃劉泰英前去與許信良聯繫,表示願意每個月借錢給 民進黨代付積欠的租金,若有需要,也可以代為尋覓其他適 當的辦公地點。」(見同上宗第22、23頁),因而在媒體上 掀起一陣喧譁,中國時報、中央社、臺灣時報及中華日報分 別於95年8月5日、6日、7日陸續刊登報導並引述前揭文字, 亦有各該媒體報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9至26頁) ,而不論鄒景雯於書中所指述之上開事實是否屬實,縱然陳
茂雄於發表系爭專論之前確實未看過鄒景雯所著系爭十堂課 一書,亦未於95年間閱讀過前述中國時報、中央社、臺灣時 報及中華日報之相關報導,因而不知悉社會輿論曾因媒體報 載「李登輝曾透過劉泰英有意拿出1億5,000萬元給施明德使 用,但遭施明德回絕」、「85年間民進黨因發生財務危機, 李登輝曾派劉泰英與許信良聯繫,表示願意借錢給民進黨代 付積欠的租金,或代為尋覓其他適當的辦公地點」等相關新 聞而喧騰一時,陳茂雄既曾身為大學教授及總務長,並曾擔 任考試委員、李登輝之友會全國總會執委,具有相當智識經 驗與社會地位,則其理應深知於發表言論之前,應善盡查證 義務,不得就未經確認是否屬實之事實輕率指摘或傳述,致 侵害他人名譽;且陳茂雄所為言論之影響層面顯與一般人不 同,其就與公益相關事項之消息來源、查證能力,亦較一般 人為高,甚至能直接與李前總統以電話對談;再系爭專論係 透過媒體即報紙、網際網路傳播,如其所言與事實不符,該 錯誤資訊之傳播速度、範圍至快且鉅,對被錯誤報導者之影 響極為深遠;又系爭專論係陳茂雄自行發表之文章,關於該 專論應於何時發表、應如何發表等節,均得由其自由斟酌為 之,事實上並無急迫性,亦無於發表前再為進一步查證之困 難;更且,李前總統既身為陳茂雄指述事實之當事人其一, 並曾以電話直接和陳茂雄對話,衡情陳茂雄於電話對談過程 中直接向李前總統查證該名向李前總統表示「要買房子(辦 公室)」者究竟是否為「施明德」,當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 ,惟陳茂雄卻在未經求證、確認之情況下,僅憑個人主觀臆 測及推論,即輕率發表系爭專論並指稱:「施明德是向李前 總統要一個辦公室」、「李前總統表示願意借施明德一所產 權屬國民黨的辦公室,施明德並不接受」、「施明德希望李 前總統贊助1億5,000萬元買辦公室」云云,自難認陳茂雄已 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又陳茂雄固以李前總統之證詞作為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之證據方法。惟李前總統與 陳茂雄對話內容中並無一語提及事實上係「施明德」向李前 總統要一個辦公室或要求李前總統贊助1億5,000萬元買辦公 室,已如前述,此外,遍查全卷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亦不足 認陳茂雄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施明德」是向李前總統要 一個辦公室」、「李前總統表示願意借施明德一所產權屬國 民黨的辦公室,施明德並不接受」、「施明德希望李前總統 贊助1億5,000萬元買辦公室」為真實,是陳茂雄抗辯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云云,自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 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陳茂雄於系 爭專論中指稱:「施明德向李前總統要一個辦公室」、「施 明德希望李前總統贊助1億5,000萬元買辦公室」等語難認屬 實,且陳茂雄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在客觀上亦不足認陳茂雄 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而有過失,有如前述;又陳茂雄 在報紙及網站上公開指述施明德有上開行為,因涉及施明德 於擔任我國最大在野黨主席期間,是否曾向政治立場相異之 執政黨主席索要辦公室,甚至要求高達1億5,000萬元之鉅額 金錢贊助,致使社會公眾對於施明德之政治立場、施明德是 否為冀求競爭政黨之資金挹注而有動搖其身為反對黨主席分 際之情事、施明德與國民黨間是否有私相授受之不當舉止等 誤解或猜疑,施明德在社會上之評價因系爭專論而受到貶損 ,亦堪認定。是陳茂雄因過失而發表不實之言論,自屬侵害 施明德名譽權之行為,施明德依上開規定請求陳茂雄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原審審酌施明德曾擔任民進黨 主席及中央常務委員、歷任我國第2屆至第4屆之立法委員, 並曾為臺灣人權促進會會長、新臺灣重建委員會總召集人、 亞洲自由政黨聯盟主席、中美國會議員聯誼會會長、財團法 人新臺灣研究文教基金會名譽董事長,現為自由著作者,著 有多部書籍,參與臺灣民主政治發展數十年,為知名政治人 物,在我國政壇及社會上具有高度地位,其名譽因系爭專論 而受有侵害,且該侵權言論係透過平面媒體及網際網路公開 散布,對於長年致力於民主運動之施明德而言,精神上所受 痛苦非輕,而陳茂雄之最高學歷為博士,歷任國內知名大學 助教、副教授、教授及總務長,並曾擔任我國第10屆考試委 員,於我國教育及學術上具有相當地位,現為特約主筆作家 ,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3筆,財產及所得總額為700萬餘元等 一切情狀,業據兩造自承,並有該院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兩造同意而由該院於網路搜尋之兩造 學經歷等資料可為佐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62至65頁、第88 頁、第二宗第182至189頁)等情,因認施明德請求陳茂雄賠 償精神慰撫金,應以70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准許之,尚 稱公允。次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
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 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 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反之,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經 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 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 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 部登報等手段,已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如要求加害人 公開道歉,因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 ,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 自由,自難認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 旨參照)。又名譽權遭受損害者,固可依前揭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該回復 名譽之方式,如對於加害人「不表意之自由」予以限制時, 參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文暨理由書所闡釋之意旨,法院仍應就 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情節輕重與強制被告表意之內容等事項 ,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非謂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 法院即須依原告所聲明回復名譽之方式一律准許,始符合憲 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並兼顧雙方基本人權之維護。本件 施明德請求陳茂雄應將系爭「澄清聲明」以頭版半版之篇幅 (高25公分、寬34.5公分)字級不得小於24,刊登於中國時 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臺灣時報之全國版AB雙 版頭版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方法。然查,施明德請求陳茂雄 刊登系爭澄清聲明記載關於「『1億5,000萬元』之歷史事實 正如系爭十堂課一書所載:『1993年,民進黨的新主席施明 德剛上任不久,李登輝的大掌櫃劉泰英就透某個立委的牽線 ,把施明德約到一個鋼琴酒吧見面,劉泰英直接了當的告訴 施明德,他的大老闆李先生有意無條件的拿出一億五千萬元 交給他使用,而且不必開立收據。這次的初次試探,並沒有 成功,施明德回答劉泰英〝你找錯人了〞,最後不了了之。 』」。惟陳茂雄抗辯其於系爭專論發表之前未曾閱讀過系爭 十堂課一書。參以陳茂雄與李前總統電話對談內容,李前總 統否認其曾有意給施明德或民進黨1億5,000萬元之情事,此 外,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陳茂雄確實知悉有關「 1億5,000萬元」之真實事發經過即如澄清聲明所載,堪認陳 茂雄主觀上所認知及瞭解之「1億5,000萬元」事實始末與澄 清聲明之內容,明顯存有歧異,則施明德請求陳茂雄刊登系 爭澄清聲明,自係強令陳茂雄違背其主觀認識而公開陳述與 其所知不相符合之事實。陳茂雄發表系爭專論雖有未盡合理 查證義務之過失,並侵害施明德之名譽,已如前述。惟綜觀
陳茂雄與李前總統電話通話之前後經過,其係先於媒體上刊 載「戰術與戰略」一文後,始接到李前總統來電,另因「戰 術與戰略」文中談及「1億5,000萬元」乙事之主要對象為施 明德,而李前總統於電話中未具體指明究係何人向其索要辦 公室及要求1億5,000萬元之資金贊助,陳茂雄亦未注意向李 前總統求證確認其人為何,致其主觀上誤認李前總統所指稱 之「他們」係指「施明德」而言,進而於系爭專論中陳稱係 施明德向李前總統索要辦公室、施明德要求李前總統資助1 億5,000萬元以購買辦公室云云,亦即本件爭議實係因陳茂 雄未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所肇致之紛爭,尚難認為陳茂雄主 觀上明知施明德並未向李前總統索要辦公室及1億5,000萬元 而仍故意扭曲真實、虛構情節,並以詆毀施明德名譽為目的 而發表系爭專論。陳茂雄既無惡意扭曲、編造、顛倒真實之 行為,則施明德請求陳茂雄刊登系爭澄清聲明,並要求陳茂 雄於該聲明中坦承其有「扭曲編造顛倒事實」之行為,應認 已涉及陳茂雄自我羞辱並損及陳茂雄人性尊嚴之情事。況本 件爭議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已認定本件事實上並無任何證 據資料足以證明施明德確有陳茂雄所指稱之「向李前總統要 一個辦公室」、「李前總統表示願意借施明德一所產權屬中 國國民黨的辦公室,施明德並不接受」、「施明德希望李前 總統贊助1億5,000萬元買辦公室」等行為,且本件判決書除 涉及個人資訊部分應予遮隱外,其餘部分於判決宣示後均公 開在司法院網站上而得由任何不特定人查詢,應認於本判決 公開後,應得使社會公眾瞭解事實,並重新對此一事件進行 評價,已足以澄清事實並回復施明德之名譽。參以,經本院 就施明德所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向自由時報、中國時報、 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臺灣時報函查所需費用結果,分別151 萬2,000元(含稅)、100萬元(同時刊登A、B版,均未稅) 、112萬5,000元(未稅,全國雙版)、150萬元(未稅)及 12萬元,合計約高達525萬7,000元之鉅,此有前揭各報紙公 司覆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2至57頁),顯已逾比例原則。 是施明德請求命陳茂雄登載系爭澄清聲明之方式以回復施明 德名譽,已逾必要範圍。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施明德請求陳 茂雄刊登系爭澄清聲明,因該聲明所載之內容與陳茂雄主觀 上認知之事實不符,且強令陳茂雄自承其有惡意扭曲、編造 、顛倒事實之行為,涉及其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 ,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陳茂雄之不表意自 由,故認為以前開金額作為精神上賠償為已足,並無刊登系 爭澄清聲明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施明德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施明德起訴狀繕本已於100 年5月20日送達陳茂雄,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一宗第31-1頁)。依上說明,施明德自得請求自100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施明德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專論所述事實與真實相 符,且依陳茂雄所提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亦不足以認定其有 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陳茂雄未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 即輕率在媒體上發表侵害施明德名譽權之系爭專論。從而, 施明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茂雄給付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施明德上開有理由部分 及無理由部分中之30萬元及刊登系爭澄清聲明,分別為其勝 、敗訴之判決,並為得供擔保分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施明德、陳茂雄上訴意旨分別就其前揭敗訴部分指 摘原判決各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各自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又施明德起訴所主張事實中之系爭專論內,並未述及許信良 ,核與許信良無涉,自無依陳茂雄之聲請,通知其到庭陳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茂雄不得上訴。
施明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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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陳茂雄為施明德先生澄清事實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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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文: │
│本人於2011年4月間分別在台灣時報與自立晚報上「扭曲編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