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袁光中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藍雅筠律師
被 上 訴人 Venetian Casino no Resort, LLC
法定代理人 Carol L. Wetzel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林炎平律師
追 加 被告 Carol L. Wetze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被告Carol L. Wetzel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 造辯論之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誣告其涉犯妨害名譽罪、詐欺罪之行為,不法侵害 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嗣上訴於本院 後,主張上開不實告訴之誣告行為乃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Carol L.Wetzel執行職務行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 定代理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應與其法定代理人Carol L.Wetzel連帶負賠償之責 任,乃追加Carol L.Wetzel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28條規定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 (見本院卷第31、38頁),然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同為被上訴人是否有誣告行為,兩者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具關聯性,可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 應屬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次按我國法律就涉外之侵權行為之國際管轄,雖未設有明文 。然定法院之管轄,其考量之因素不外乎證據蒐集之便利、
訴訟進行之順暢、當事人之公平及紛爭統一解決等因素,我 國民事訴訟法於規定國內各法院間之管轄權時,已考慮此等 因素,是將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國內法院管轄權之劃分標準 ,類推適用於國際管轄,當屬合理。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除被告之住、居所地之法院外,亦得由侵權行為地管轄,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對於 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其中一訴 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第21條、第2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侵權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管轄權之有 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 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外國法 人、外國人,屬於涉外事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及追加 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雖被上訴人之事務所地及追加被 告之住居所均不在臺灣,然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追加被 告分別在臺灣誣告上訴人、在美國內華達州誣告上訴人,其 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受損害之處所即侵權行為部分結果地均 位於臺灣,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再按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為程序法,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該 法修正施行後,法院審理涉外民事事件,自應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而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第2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 其他傳播方法為之者,其所生之債,依下列各款中與其關係 最切之法律:……被害人之人格權被侵害者,其本國法。 」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下述各項侵權行為及其在臺灣受有 損害之事實,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自應以我國 法為本件準據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其在美國內華達 州誣告之侵權行為部分,應由美國法院管轄及以美國法為準 據法,尚非可取,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97年4月間循往例由被上訴人安排 下前往美國Las Vegas賭場,並下榻威尼斯人酒店,孰料被 上訴人竟於伊入住之套房門口外擺放2塊榻榻米寬、從天花 板至地面長達2、3公尺之黑布,復於套房門口旁敲了一個大 洞,直接連接至伊房間。依民間習俗僅於辦喪事時始會懸掛 黑布,被上訴人此舉顯係觸伊霉頭以破壞伊之賭運,伊乃就
此提出抗議,被上訴人因自知理虧而安排伊返國。詎被上訴 人於伊回臺後竟發電子郵件聲稱伊積欠鉅款未付,甚且向其 他賭場通報伊有積欠鉅額賭債未償之情。然伊債信向來良好 ,於本件爭議發生後,曾於97年6月、97年11月、98年2月及 98年4月至被上訴人公司所屬澳門賭場多次進行賭博,期間 伊所匯賭資或所贏得之款項均未遭被上訴人扣除,足見被上 訴人聲稱伊積欠鉅額賭債未償並非事實,故伊乃委託訴外人 巨砲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砲公司)向被上訴人 提出抗議。又被上訴人對伊之指摘、抗議情事均完全知悉, 且伊並無誹謗被上訴人之犯罪故意,然被上訴人竟誣指伊涉 嫌妨害名譽而由追加被告代表提出告訴,其不實告訴嗣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確 定在案。被上訴人無任何證據,逕誣指伊有妨害名譽之行為 ,自有誣告之犯罪故意甚明。而伊於刑事案件中遭列為被告 ,除須面對外在評論及質疑,復先後至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 詢問、偵查及答辯,耗時費力,精神上受有痛苦,社會上對 伊之評價難免有所貶損,已造成伊名譽之侵害,縱令嗣後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無妨害於伊名譽受損之認定。被上訴人 另在美國用電子郵件通知其他賭場,上訴人積欠賭債未還, 亦有侵害伊名譽情事。再者被上訴人前曾發函表示伊所開立 之銀行支票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涉有詐欺之意圖。惟伊 票信正常,決無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詎被上訴人竟偽造 證據而向拉斯維加斯市司法法院對伊提出詐欺告訴(下稱系 爭詐欺刑案),於訴訟期間復要求伊出庭,後經法院發現被 上訴人所指並非事實,乃由司法法院內華達州克拉克郡作成 撤銷且不得再訴之命令。被上訴人為遂行不法賭債之索求而 於美國提出不實告訴,該案雖經撤銷,然已對伊名譽及身心 造成極大傷害。而伊於妨害名譽刑案偵查中接受訊問時,僅 能得知被上訴人有犯罪嫌疑與所犯罪名為妨害名譽等罪,迨 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方能知悉被上訴人所告訴之事實與所 受損害,故應以99年11月29日為侵權行為時效起算之時點, 侵權行為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何況被上訴人誣告伊妨害名譽 行為,自提出告訴、提起再議、迄聲請交付審判,乃一持續 性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終點實為裁定駁回交付 審判聲請即100年7月29日,則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 起算,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又伊遭誣告涉有妨害 名譽罪,周遭朋友因而認為伊之資力不佳,前經聯合新聞網 、中央社、華視新聞網、民視新聞網、大紀元時報、太陽報 等數十篇媒體報導,足使社會大眾不特定人得以知悉,損害 範圍甚廣,若非以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實難以回復伊之名譽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 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伊名譽(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前開訴之 追加)等語,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追加被告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 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十全批) 第一頁(下半頁)以標楷體16號字刊登各一天。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妨害名譽告訴並非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伊對於上訴人所涉犯行有合理懷疑,非經司 法調查程序無法釐清,不得衹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以致上 訴人未受訴追處罰,即認伊具有誣告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 意。且伊主張上訴人妨害名譽,係向該案承辦檢察官或法官 提出,並未將陳述內容任意散布於不特定之大眾,又伊以告 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或法院表達意見,希望檢察官或法院就所 陳內容調查斟酌為適當之處分,本屬伊身為刑案告訴人之合 法權利行使,該言論應屬保護合法利益所為。何況伊就系爭 妨害名譽刑案提告,乃針對上訴人接受媒體採訪,指摘伊「 坑人」、「旁門左道」,及現場所舉「坑人」、「詐賭」等 標語文宣等相關資料,行使伊法律上之權利,以求是非曲直 ,所告並非虛構復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難謂係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權利,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伊並無 對外宣稱上訴人積欠鉅款之事實,上訴人亦未提出完整事實 及證據。而上訴人前往伊賭場消費時,先行簽署信貸申請書 、填載往來銀行資料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國際商 銀)帳號及簽立本票,待兌換賭資時再依其所兌換之金額簽 署賭場所印製之Marker(即預支現金單或借據),以增加個 人信用額度兌換賭資消費,進行信用消費,該單據並非支票 ,與上訴人之票據信用無關。上訴人於97年4月間至伊賭場 消費時據以兌換賭資籌碼而簽署編號第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5紙Marker,然上訴人上開所 簽署之Marker經伊委託美國銀行向上訴人在信貸申請書上所 留存之新竹國際商銀請求付款卻遭拒絕,而依照美國內華達 州法律,倘上訴人上開留存帳戶並無足夠金額而簽署Marker ,則屬意圖詐欺之犯罪行為,故伊遂懷疑上訴人於開立當時 已無足夠存款可資付款而提起追訴。該案於美國法院並未進 行實質審理,僅形式上以伊無法提供上訴人之新竹國際商銀 帳戶資料而予駁回,自無從逕認上訴人確無涉詐欺之犯嫌, 況如伊日後查得上訴人在我國之存款帳戶資料,仍得再行提 起告訴追訴。又上訴人確實積欠伊賭債,復係因上訴人交付 無法兌現單據所造成,上訴人未付款項竟陳稱伊提起不實告
訴,顯屬無理。伊於98年11月24日具狀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 譽罪之告訴,上訴人至遲於99年4月29日到檢察署接受偵查 ,於斯時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上訴人遲至101 年5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前以追加被告為法定代理人,對於上訴人提出告訴 ,指訴上訴人於98年5月間向平面媒體誣指被上訴人施作防 水工程為旁門左道,藉此觸其霉頭,破其賭運,遭被上訴人 不公平對待等語;上訴人另於98年6月3日委由訴外人黃人堅 前往被上訴人在臺聯絡處抗議,以黑白布條懸掛內載「威尼 斯人賭害臺灣人!威尼斯人坑人!威尼斯人詐賭?」等文字 ,並散布載有上開文字之宣傳單,涉犯誹謗罪等情,嗣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 偵字第128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163號駁回再議,上訴 人復聲請交付審判,再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聲判字第35號判 決駁回確定在案(即系爭妨害名譽刑案)。
㈡上訴人於97年4月間至被上訴人之賭場消費時,為據以兌換 賭資籌碼而簽署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等5紙Marker,上訴人上開簽署之Marker經被 上訴人委託美國銀行向上訴人在信貸申請書上所留存之新竹 國際商銀請求付款遭拒絕。被上訴人遂懷疑上訴人於開立當 時已無足夠存款可資付款而提起追訴,經美國內華達州克拉 克郡地方檢察官於98年9月1日向法院起訴,嗣於99年5月11 日經法院命令撤銷,不得再訴(即系爭詐欺刑案)。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誣告方式,對其提出妨害名譽罪、詐 欺罪之刑事告訴,其所涉刑案經不起訴處分或撤銷追訴確定 ,被上訴人由追加被告代表執行職務所為上開誣告故意不法 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系爭妨 害名譽刑案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是否為誣告?是否有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本件起訴是否罹於 消滅時效?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美國用電子郵件通知其 他賭場上訴人積欠賭債未還,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否有 理?㈢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在美國所提系爭詐欺刑案,是否 構成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茲析述如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 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 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 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 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 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 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而行為人故 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 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訴追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 人之權利,自屬侵權行為。然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 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 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 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 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 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 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 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 )。
㈡關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妨害名譽刑案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是 否為誣告,是否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 訴人本件起訴是否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⒈查上訴人於系爭妨害名譽刑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承:伊 接受蘋果日報記者訪問時有說中國人家裡服喪才會掛黑布 、白巾,更不要說賭博的人,又伊委託巨砲公司製作一些 播放的帶子,帶子的內容伊不清楚,伊將在前開賭場所遭 受之有關計算時間及點數不公平待遇情事告知巨砲公司之 負責人即訴外人黃人堅等語,此為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所
肯認,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 並經調閱該刑案案卷核對無訛。是上訴人確有於接受平面 媒體即蘋果日報訪問時,提及被上訴人破壞風水乙事,並 告知巨砲公司有關其在被上訴人之賭場遭受不公平待遇等 情,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妨害名譽刑案之指訴,尚非明知 無此事實而故為捏造虛構。再查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涉妨 害名譽罪嫌一事,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 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敘明:懸掛「威尼斯人賭害台灣人! 威尼斯人坑人!威尼斯人詐賭」等文字布條一節,並無具 體事證足證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人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824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10頁)。而黃人堅因上開妨害 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 刑事庭依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亦有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966號起訴書、原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按 上訴人既委任巨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表達抗議之意,黃人 堅且為巨砲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是否與黃人堅有犯意聯 絡部分,外人實無從得知,則被上訴人以黃人堅確由上訴 人委託到場,因而懷疑上訴人有授意懸掛該等布條,難認 非全無依據。綜上,足見追加被告代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提出系爭妨害名譽刑案之告訴,乃基於合理懷疑,有相 當理由確信係上訴人所為,而合法行使其訴訟權利,被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並非憑空捏造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對於 上訴人為犯罪之訴追,非屬誣告之行為,尚無侵害上訴人 名譽之故意、過失可言,亦無不法性,對於上訴人之名譽 、信用當無妨礙。
⒉次查系爭妨害名譽刑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裁定駁回交付 審判之聲請後,上訴人曾就系爭妨害名譽刑案主張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追加被告為不實告訴,涉犯誣告罪,向 桃園地檢察署提出誣告罪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027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益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系爭妨害名譽刑案有誣 告行為,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 告所為系爭妨害名譽案之告訴,係屬誣告行為,且上訴人 主觀上認其列為刑案被告及出庭應訊,其社會評價遭貶損 ,名譽權因而受有侵害,故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非可採。
⒊本件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系爭妨害名譽刑案對於上訴人
所提出之告訴非屬為誣告,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上訴人即無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於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權是否 罹於消滅時效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用電子郵件通知其他賭場上訴人積 欠賭債未還,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事實,但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用電子郵件通知其他賭場謂其積欠賭債未 還,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委非可取。
㈣關於被上訴人在美國所提系爭詐欺刑案,是否構成被上訴人 與追加被告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上訴人 在臺灣之名譽受有損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無論其有無積欠被上訴人賭債,均屬民事糾紛 ,其簽發支票並無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情事,且無詐欺 之意圖,被上訴人以其簽發5張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構成 詐欺為由提出系爭詐欺刑案告訴,係屬不實告訴,應構成 誣告行為,而有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提出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分所函為證(見原審 卷第159頁),但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 ⒉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賭場消費時曾先行簽署信貸申請書、 填載往來銀行資料即新竹國際商銀帳號及簽立本票,待兌 換賭資時再依其所兌換金額簽署Marker(即預支現金單或 借據)進行信用消費,該Marker乃賭場所印製,形式雖像 支票,但與票據法上之支票有所差異,僅供賭客簽名後增 加個人信用額度兌換賭資之用,以進行信用消費,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上開Marker單據應與一般銀行之票據不 同,自非屬票據交換所公告之票據信用範圍。故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分所函雖足認上訴人於97年 、98年間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及未公告拒絕往來之情,然 此票據交換所之票據信用狀況,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簽 發之Marker單據必然兌現。次查上訴人於97年4月間至被 上訴人賭場消費簽署上開5張Marker換取籌碼使用,上開5 張Marker單據未兌現之事實,有Marker、美國銀行資料可 稽(見原審卷第162至166、167至171頁)。且上訴人不否 認上開5張Marker所示債務(共美金45萬元),僅表示其 先前已匯給被上訴人美金110萬元等語,有前開訊問筆錄 可憑(見原審卷第179頁),參諸上訴人於系爭妨害名譽
刑案99年4月29日偵查中自承:97年4月間在美國威尼斯人 酒店住宿,輸了美金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 可知上訴人即使先行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美金,尚不足 抵付上訴人之全部賭債。另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向美國檢 察官請求追訴之前,曾先以信函通知其上開5張Marker無 法由新竹國際商銀兌現,並限期催告其清償,但其不予理 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9頁書狀),並有信函可憑(見原 審卷第51、52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對於上訴人有上 述5張Marker單據所示之債權,上訴人拒絕清償,因而向 美國司法機關表示追訴上訴人相關責任,系爭詐欺刑案之 訴追,被上訴人非憑空捏造,難認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上訴人權利之意圖。又被上訴人抗辯依照美國內華達州法 律,倘上訴人留存帳戶無足夠金額而簽署Marker,則屬意 圖詐欺之犯罪行為,伊因而懷疑上訴人於開立當時無足夠 存款而為追訴。且美國檢察官撤回該案之追訴,乃因無法 取得上訴人於新竹國際商銀帳戶之紀錄影本,倘檢察官取 得該帳戶紀錄,仍得對上訴人採取法律行為等語,已據其 提出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票據詐欺部門首席助理檢察官 Bernard B.Zardowski經公證後之宣誓書及中譯文為證( 見原審卷第128至136之1頁),益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係因確信上訴人積欠其債務,依照美國當地法律規定向上 訴人提出訴追,非故意以不實告訴,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詐欺刑案之追訴,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其臺灣之名譽受損,被上訴人及追 加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不足取。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系爭妨害名譽 刑案、詐欺刑案,為不實之告訴之誣告行為,係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成立侵權行為,均不足採,被上訴人 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 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 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十全批)第一頁(下 半頁)以標楷體16號字刊登各一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前開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 告為上開回復名譽之訴,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之 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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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因不慎指稱袁光中君有妨害名譽之行為,並提出告訴│
│,此一錯誤舉措造成袁光中君名譽受損及莫大困擾,特以此│
│道歉啟事表達對於袁光中君最誠摯歉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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