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796號
TPHV,102,上,796,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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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長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炳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洪永發
       陳柏廷律師
       李欣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7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款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利息(原審卷 第4頁),上訴後,另追加請求金額1,583,240元(本院卷第8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長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炳雄(下分稱 長增公司、葉炳雄,合稱上訴人)為擔保訴外人國誠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誠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分 別以其所有新北巿三重區光復路2段17巷13、15號房地、臺 北巿萬華區康定路24號5樓之5房地(下分稱三重區房地、萬 華區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各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 1,2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上訴人曾於民國 99年2月1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自行出售三重區房地,以清 償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保證之債務計2,520萬元,且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僅35,363,739元,逾此部分,上 訴人無為國誠公司清償之意。嗣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售與訴外 人廖雪珠,為塗銷查封登記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廖雪



珠與被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竟重覆計算利息31,201元,且 加計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OBU債務(下稱系爭OBU債務 )4,552,039元,要求廖雪珠將價金2,300萬元、19,634,142 元匯入國誠公司之帳戶,全數供被上訴人取償。上訴人就上 開利息31,201元及系爭OBU債務4,552,039元,並無為國誠公 司清償之意,係被上訴人指示而誤償,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並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等情。爰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 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僅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葉炳雄31,201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金額1,58 3,240元,被上訴人就敗訴即31,201元本息部分,未據聲請 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68,799元 及自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583,24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長增公司與葉炳雄為擔保國誠公司對伊之借 款,以三重區房地、萬華區房地,為伊各設定1,26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8月21日起至135年8 月20日止,並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約定事項第1條已 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國誠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及 將來所負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自包括在存續期間發生 之系爭OBU債務本金4,212,714元(含息則為4,552,039元), 且伊已就系爭OBU債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聲請核發98年司促字第43488號支付命令確定,自有權請求 上訴人清償該筆債務。而上訴人亦分別於99年1月12日、3月 25日以聲請書向伊表示願清償國誠公司包含系爭OBU債務在 內之全部債務,則伊計算國誠公司積欠之全部債務金額後, 請買主廖雪珠分別於99年5月6日、99年6月10日匯款2,300萬 元、19,634,142元至國誠公司之帳戶,並由伊受領清償,自 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葉炳雄、長增公司為擔保國誠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分別 於95年8月22日、23日提供其所有萬華區房地、三重區房地 ,為被上訴人設定金額各為1,2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8月21日起至135年8月20日止,有台北 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 事項、聲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1-121頁、本院第80-81 頁)。
(二)長增公司另簽發發票日97年8月27日、付款日98年2月5日、 票面金額4,950萬元,票據號碼EC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交 付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抵押權債務,被上訴人因國誠公司積 欠35,363,739元未還及長增公司交付之上開本票因存款不足 遭退票,於98年4月6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國誠公司、保證人 葉晉嘉陳麗蓉及長增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 於98年4月16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4085號支付命令確定, 有民事聲請發支付命令狀、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原審卷第40-48頁),支付命令記載至98年4月6日止,國誠 公司積欠被上訴人35,363,739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三)被上訴人因持有國誠公司簽發,票面金額2,200萬之本票遭 退票,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國誠公司及保證人葉晉嘉陳麗蓉 核發支付命令,該院於98年10月12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3 488號支付命令確定,有退票理由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可證(原審卷第50-54頁、122頁)。(四)被上訴人以國誠公司積欠債務未清償,向法院聲請准予拍賣 葉炳雄上開萬華區房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司拍字第437號裁定准予拍賣,該 裁定於99年1月28日確定,有該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可參(原 審卷第55-57頁)。
(五)上訴人於99年1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准予暫免繳納利息、 違約金,有申請書可查(本院卷第82頁)。
(六)長增公司於99年2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清償保證之債務, 有申請書可據(原審卷第86頁)。
(七)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聲請就國誠公司所積欠之 全部債務,於4,000萬元範圍內償還,有聲請書可憑(本院卷 第83頁)
(八)長增公司、葉炳雄分別於98年12月31日、99年4月19日與廖 雪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前開三重區、萬華區之房地 出售予廖雪珠,買賣價金各為3,600萬元、1,600萬元。廖雪 珠分別於99年5月6日、6月10日將2,300萬元、19,634,142元



匯入國誠公司在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一商業銀行聯行往來報告書代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 票可憑,被上訴人於99年5月7日撤回對長增公司在三重區房 地之強制執行(原審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28-33頁、62-67 頁)。
(九)國誠公司至99年6月10日止,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違約金 、利息及清償情形如債權計算書、99年9月17日償還明細單 所載(原審卷第73-78、58頁)。
(十)上開債權計算書重覆計算利息31,201元,被上訴人同意返還 葉炳雄
四、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伊以系爭房地擔保國誠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僅在物保2,520萬元及執行名義35,363,739元範圍內清償 國誠公司之債務,不包括後來發生之系爭OBU債務4,552,039 元,被上訴人錯誤指示而受償買賣價金,自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52,039元 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擔保國誠公司債務之範圍及金額為 何?㈡系爭OBU債務4,552,039元是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 圍內?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 2,968,799元本息及另返還1,583,240元本息,有無理由?以 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擔保國誠公司債務之範圍及金額為何?1、經查,葉炳雄、長增公司為擔保國誠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分別於95年8月22日、23日提供其所有萬華區房地、三重 區房地,設定金額各為1,2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權利存續期間均至135年8月20日止,有台北縣三重地 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 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聲 明書等為證(原審卷第111-121頁、本院第80-81頁)。其中其 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上訴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範圍 為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 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有關債務,並包括其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語(原 審卷第116、121頁),另聲明書上開宗明義亦記載立聲明書 人長增公司、葉炳雄為擔保借款人國誠公司對貴行現在及將 來所負借款、票據、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提供後列標示之 不動產由貴行設定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足認,



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係擔保國誠公司自設定時至135年8月20 日間,向被上訴人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利息、費 用及其他一切債務無訛,僅上訴人擔保之金額各以1,260萬 元為限。
2、次查,長增公司另簽立發票日97年8月27日,付款日98年2月 5日,票據號碼EC0000000,面額4,950萬元之本票1紙,交被 上訴人收執,以擔保國誠公司之借款債務。嗣經被上訴人於 付款日提示而遭退票,而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 求長增公司給付被上訴人35,363,739元本息,該法院於98年 4月16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4085號支付命令,並於98年7 月3日確定在案,有民事聲請發支付命令狀、98年度司促字 第140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0-48 頁),是以,長增公司除提供三重區之房地供為國誠公司之 借款擔保外,另提供前揭本票1紙為擔保,則長增公司擔保 國誠公司之借款金額應以98年度司促字第14085號支付命令 所載之35,363,739元本息為準,非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26 0萬元而已。
3、又查,被上訴人因國誠公司尚欠20,400,000元債務未清償, 而聲請法院裁定拍賣葉炳雄之萬華區房地,經臺北地院於98 年12月15日裁定准予拍賣,該裁定於99年1月28日確定,亦 有98年度司拍字43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 55-56頁),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而確 定」之規定,則葉炳雄所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99年1月28日確定為1,260萬元,亦可認定。據此,長增公司 及葉炳雄所擔保及應清償國誠公司之債務分別為35,363,739 元本息及1,260萬元,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擔保之債務全部為 5,363,739元本息,自非可採。
(二)系爭OBU債務4,552,039元是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經查,被上訴人因國誠公司所交付於97年8月27日簽發,付 款日為98年2月5日、票據號碼EC0000000號,面額2,200萬元 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退票,於98年10月5日向法院聲請對國 誠公司、保證人葉晉嘉陳麗蓉等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彼 3人連帶給付4,212,714元本息,經新北地院於98年10月12日 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3488號支付命令,並於98年12月18日 確定在案,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票及退票理由書、該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0-54、122頁) ,而此筆請求即為國誠公司所積欠之系爭OBU債務,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可參(原審卷第78頁)。系爭OBU債務 於98年12月18日確定為4,212,714元本息,自屬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務,且在99年1月28日葉炳雄之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確定為1,260萬元之前,則被上訴人辯 稱,系爭OBU債務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應可採言 ,上訴人辯稱不在系爭抵押權範圍內,洵非可採。(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2,968,799 元本息及另返還1,583,240元本息,有無理由?1、經查,長增公司及葉炳雄應擔保及清償國誠公司之債務不計 利息合計為47,963,739(35,363,739+12,600,000),已如前 述,而國誠公司至99年5月6日止、99年5月7日起至6月10日 止,積欠被上訴人台幣部分之費用、違約金、利息及借款本 金為26,829,641元、3,879,400元;至99年6月10日止積欠外 幣部分之金額折合台幣為11,202,703元、OBU債務為4,552 ,039元,合計46,463,783元,有債權計算書可據(原審卷第 73-78頁),未逾上訴人前應擔保及清償之範圍,上訴人自負 清償之責。
2、次查,上訴人曾於99年1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貴行之客 戶即債務人國誠公司…無法清償貴行之借貸債務金額35,363 ,739元、4,212,714元。而保證人長增公司提供三重區廠房 ,葉炳雄提供萬華區不動產抵押在案,今保證人誠心誠意要 解決清償貴行之債務,懇請貴行准予暫免繳納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有該申請書可查(本院卷第82頁)。另於99年3月25日 向被上訴人聲請:債務人國誠公司及長增公司等向被上訴人 聲請就債務人所積欠之全部債務,於4,000萬元之範圍內償 還;債務人願以三重區、萬華區之房地增加設定抵押權總金 額為4,000萬元以供擔保等語,亦有聲請書足參(本院卷第83 頁)。可見,上訴人已以申請書承諾清償系爭OBU債務4,212, 714元,並願提高系爭抵押權之擔保金額為4,000萬元,以清 償國誠公司積欠之所有債務,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以 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金額清償系爭OBU債務之意,亦可採信。 長增公司雖指稱其於99年2月12日僅申請就物保部分之債務 清償,無清償系爭OBU債務之意云云,縱然屬實,亦為99年3 月25日之聲請書所取代,其主張並無可採。上訴人既同意清 償國誠公司包括系爭OBU債務在內之所有債務,且國誠公司 之所有債務均在上訴人擔保及清償範圍內,則上訴人自行處 分其三重區、萬華區之房地後,由買方廖雪珠於99年5月6日 、6月10日匯2,300萬元、19,634,142元之買賣價金至國誠公 司之帳戶內,由被上訴人予沖償國誠公司所欠上開台幣、外 幣及系爭OBU債務4,552,039元完畢,有償還明細清單可憑( 原審卷第58頁),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之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



4,552,039元,並以上訴聲明2、3項之金額分別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2,968,799元本息、另給付1,583,240元本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968,799元本息,於本院追加 被上訴人另再給付1,583,24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原請求 之2,968,799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秋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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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