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783號
TPHV,102,上,783,2014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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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敦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照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昌甫間確
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三審程序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3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3,475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 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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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