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日昇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子玲
訴訟代理人 邱辰熙
被上 訴 人 白華卿
陳德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珍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佩霞,嗣因任期屆滿,於本院繫 屬中改選主任委員為楊子玲,有桃園縣政府備查函、日昇大 道社區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可憑,並經楊子玲 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43-48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均為日昇大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民國101年5月6日召開第19屆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下稱第1次會議),選舉第19屆管理委 員,伊並當選為管理委員,任期自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 30日止,第19屆管理委員並於101年6月13日召開管理委員會 議,推舉訴外人孫佩霞為主任委員,被上訴人白華卿(下稱 白華卿)為監察委員、被上訴人陳德富(下稱陳德富)為財 務委員。惟卸任之第18屆監察委員邱辰熙竟拒不將所保管之 上訴人印鑑章移交予第19屆監察委員即白華卿保管,反而逕 交由主任委員孫佩霞,與移交程序不符,且上訴人發放廠商 款項之簽呈上並無其他委員簽章,即要求財務委員陳德富簽 章,與上訴人之付款程序不符,陳德富乃拒絕於該等付款簽 呈上蓋章。詎系爭社區住戶竟以此為由,以經1/5區分所有 權人之連署召集,於101年8月12日召開日昇大道社區第19屆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下稱第2次會議),重新改選 第19屆管理委員。惟第2次會議之連署書,其內容僅為「… …那我們社區住戶要重新選委員…」之意見表達,並無任何 請求召集之意思,已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
款臨時會議召開之規定,而屬未經合法召集之會議,所為決 議自屬無效。又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規定:「本委員會組織 完成後,須遵守國家法令維護住戶全體權益,若有違此任務 ,可由住戶大會出席2/3以上,出席人數1/2以上同意,應於 解散後改選。」,可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解散(即解任) 、改選,須有住戶大會出席3分之2以上,出席人數2分之1以 上同意,始可成立有效之決議,但第2次會議僅有全體住戶 242戶中148戶出席,並未達2/3(即162戶)以上,已違反章 程第26條規定,且第2次會議並未先為伊解任之決議,所為 重新選舉第19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應為無效。又如認第2次會 議重新選舉第19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並非無效,但第2次會議 召集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於開會前10 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且所為重新選 舉第19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方法違反規約第26條規定,伊亦得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法院 撤銷等情,爰求為先位聲明:㈠確認日昇大道社區管理委員 會101年8月12日第1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19屆 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㈡確認伊經日昇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 於101年5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為管理委員之 資格自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期間存在;備位聲明: ㈠上開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伊經日昇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 於101年5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為管理委員之 資格自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期間存在之判決。原審 就先位聲明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並敘明備位聲明無庸裁判,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於101年5月6日召開第1次會議選舉被 上訴人為管理委員,陳德富並擔任財務委員,保管伊公共基 金開設之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之印鑑。依伊支出付款用 印流程,係依序由經辦人、財務委員、主任委員簽核用印, 再由監察委員事後查核,陳德富身為財務委員本應為第一位 用印之委員,詎陳德富卻於公共設施廠商修繕請款時藉故拒 絕於付款簽呈上簽章,致伊社區管理無法運作,嚴重影響系 爭社區住戶之權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發動連署,要 求「解任101年5月6日所選出之管理委員,重新改選第19屆 社區管理委員」,嗣經區分所有權人共108人連署,已逾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總數242位之5分之1,伊即於101年7月 30日公告召集於101年8月12日下午1時30分,在系爭社區親 子室改選第19屆管理委員,並由區分所有權人領取開會通知 ,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則郵寄開會通 知,被上訴人亦早已領取開會通知,第2次會議並無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規定情形 。而第2次會議經逾1/2之148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確有先 經舉手表決全體通過解散第一次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後,始 重新改選管理委員,第2次會議紀錄係因疏失漏未記載。另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於83年 5月1日由建商成立,並由建商自訂住戶管理守則,並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訂定規約,迨至86年5月25日第4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社區規約案時,因出席人數未達2/3,致 未決議,是系爭社區自84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以來,僅 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無規約,被上訴人謂第2次會議重新改 選之決議係違反規約而無效或得請求撤銷,並不足據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四、系爭社區於101年5月6日召集第1次會議,選舉被上訴人等為 第19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 又於101年8月12日召集第2次會議,重新改選第19屆管理委 員,被上訴人並未當選之事實,有該2次會議紀錄可按(見 原審卷1第145、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被上 訴人主張第2次會議之改選決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2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規定召集,違反社區規約第 26條規定且未先為解任之決議而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等情, 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第2次會議之召集係因第1次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就社區 相關費用之支付拒不簽章,影響系爭社區管理運作,致有10 8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連署請求解任第1次會議所選出之 管理委員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連署書可按(原審卷1第 148-156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連署書真正(見同上卷第 289頁)。被上訴人雖以該連署書內容僅記載為「……那我 們社區住戶要重新選委員…」,其第一頁所示之「目的:解 任民國101年5月6日所選出之管理委員,重新改選第19屆社 區管理委員。」等字樣,並非當時連署之內容而係上訴人事 後所添附,連署人並無請求召集第2次會議之意思等語置辯 ,惟查該連署書第1頁所示之上揭目的事項內容,係經上訴 人用印,且與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簽名所載之內容「社區住 戶要重新選委員」之意旨相符,顯係該連署書之封面主旨, 被上訴人辯稱該連署書第一頁所載之目的事項係上訴人事後 所添附云云,要不足採。而改選管理委員本即須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選舉之,該連署意旨既載明要重新選委員等語, 自有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臨時會議之意思甚明。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
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經區分 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 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同條第 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為召集人。」則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孫佩霞因而依該已逾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242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1/5之連署請求召 集臨時會議,於101年8月12日召開第2次會議,自屬有權召 集人所為合法臨時會議之召開,被上訴人謂係未經有權召集 人合法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係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至 該臨時會議召開另有罷免管理委員之議案,該罷免議案是否 有合法連署,乃另一法律問題(詳後述),與本件臨時會議 是否為有權召集人所召集,係屬兩事,附此敘明。又被上訴 人以第2次會議召集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 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云 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經各區分所有權人簽收之 第2次會議通知領取名冊(見原審卷1第159-160頁),被上 訴人亦不否認曾有領取開會通知之事實,且對上訴人於101 年7月30日曾公告該開會通知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同上卷第 157頁、第286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辯稱第2次會議召集並 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 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其召集程序違法,而 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自不足據。
㈡被上訴人又以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規定:「本委員會組織完 成後,須遵守國家法令維護住戶全體權益,若有違此任務, 可由住戶大會出席2/3以上,出席人數1/2以上同意,應於解 散後改選。」,主張第2次會議未達2/3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而 違反章程第26條規定,且第2次會議並未先為伊解任之決議 ,所為重新選舉第19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應為無效或得撤銷云 云。惟查系爭社區係於84年6月30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前,於83年6月5日召開住戶代表大會,依建商所自訂之住戶 管理守則選舉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未為規約議決 之事實,有當日住戶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 -24頁),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僅於86年4月15日向 桃園縣政府報備管理委員會成立(見本院卷第25頁),雖於 86年5月25日於第4次住戶代表大會討論規約案,但因出席人 數未達2/3而未為決議(見本院卷第30頁),被上訴人亦自 承無法證明規約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見本院卷 第67頁),而被上訴人所指之「規約」實僅係83年建商所自 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住戶管理守則」中之「
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6條規定(見本院卷第79-85頁) ,系爭社區係於102年7月21日始經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訂定規約(見本院卷第44頁當日會議紀錄),足見上訴 人主張系爭社區於第2次會議時,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議決訂定規約之事實,應屬實在,「住戶管理守則」中之「 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6條規定並無拘束力等情,自屬可 採。又系爭社區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所稱,於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依同條第2項,於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係以第60條之規約範本視為規約。而 依內政部所發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2條第4項有關 管理委員之罷免(請就下列二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選擇 ⑴之情形):「⑴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 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則系爭社區於當時既尚未訂定規 約,揆諸前開說明,有關管理委員之罷免自應適用上開「公 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2條第4項規定,以選舉權人二分之一 以上之書面連署,並依規約範本第7條第3項規定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以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出席及 以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決議始得罷免。系爭 社區上開罷免(解任)第1次會議所選出管理委員,僅有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242人中之108人書面連署,未達1/2,其連 署程序尚有未合。惟第2次會議改選管理委員前,出席及委 託出席之148位區分所有權人,既已逾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出席,經主席孫佩霞就罷免第1次會 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之議案,進行「反對解散(罷免)19屆 委員的人請舉手」之表決,因現場148位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全體無人表示反對而議決通過,進而進行管理委員之改選, 有上訴人所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第2次會議錄音光碟 (外放)及譯文(見本院卷第74頁、第195頁)可憑,核與 證人孫佩霞及在場之上訴人法律顧問林昊辰證述相符(見本 院卷第187頁背面、第196頁),而舉手表決及就正反方方式 表決均係會議議決之方式之一(內政部54年7月20日發布之 (54)內民字第178628號會議規範第55條參照),被上訴人 謂未以書面表決為之,不成立決議或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而該罷免(解散)全體管理委員之決議,雖其書面連署未 達全體區分所有選舉權人1/2,其連署程序有違反規約範本 情形,惟第2次會議乃進行解散(罷免)決議後,再進行改 選,如前述,被上訴人僅就第2次會議之改選管理委員決議 提起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並未就罷免決議部分提起撤銷之訴 (被上訴人起訴備位聲明係主張伊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解任,見原審卷2第24頁),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 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惟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是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 存在。被上訴人既未於第2次會議罷免全體管理委員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其罷免決議自仍屬有效存在, 自不得再指其後據以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有何得撤銷理由。 ㈢查被上訴人第19屆管理委員資格既經第2次會議決議罷免, 該罷免決議,固有書面連署未達全體區分所有選舉權人1/2 之違反規約範本情形,惟未經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存在,如 前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第19屆管理委員資格仍存在,已 屬無據。復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 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 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被上訴人之任期係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 日止,並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 條第4項參照),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任期既 因屆滿而視同解任,其與上訴人間之管理委員委任法律關係 亦已經消滅而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並無過去之法律關係延至 目前仍繼續發生存否問題,被上訴人仍請求確認伊經日昇大 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5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當選為管理委員之資格自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期間 存在,亦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
五、綜上所述,101年8月12日日昇大道社區第19屆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會議,並非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被上 訴人先位請求確認日昇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101年8月12日第 1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19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 效,自不能准許。又該次罷免101年5月6日所選出第19屆管 理委員之決議,雖罷免連署程序,有違反規約範本情形,但 並無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罷免決議於 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存在,被上訴人管理委員資格既經罷免 ,其後據以改選第19屆管理委員,自不得指該改選管理委員 決議有何得撤銷情形,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該改選管 理委員決議,亦不能准許。而被上訴人第19屆管理委員既經 罷免,且任期已於102年6月30日屆滿而解任,已屬過去之法 律關係,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經日昇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
101年5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為管理委員之資 格自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期間存在,亦無受確認判 決法律上之利益,不能准許。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 ㈠確認日昇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101年8月12日第19屆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19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㈡確認 伊經日昇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5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當選為管理委員之資格自101年7月1日至102年6 月30日期間存在;備位聲明:㈠上開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 伊經日昇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5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當選為管理委員之資格自101年7月1日至102年6 月30日期間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誤認第2次 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決議為無效,因而判准被上訴人先位請求 ,亦未將後位聲明予以駁回,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