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葉長庚
黃源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複代 理人 王慶怡
被 上訴人 李奇儒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黃柏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 源武原審依借貸關係、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 更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7 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葉長庚之女葉雯綺 之前夫,上訴人黃源武則為葉雯綺之姨丈,被上訴人分別於 民國(下同)94年10月28 日、同年11月17日、95年10月2日 、96年5月25 日向上訴人葉長庚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 、35萬5000元、30萬元、30萬元,除於94年10月28日之借款 30萬元為現金交付外,其餘均以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台 旅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旅公司)之銀行帳戶內。被上 訴人另於96年9月間向上訴人黃源武借貸50萬元,並於96年9 月28日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指定葉雯綺之銀行帳戶內。嗣於99 年7月25日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分別交付上訴人2人,並於借據 上載明每月清償5000元,迨悉數清償完畢為止。惟被上訴人
對葉長庚未按期清償借款,對黃源武僅清償一期款項,即未 再清償,經上訴人2 人多次催討未果。另,如認兩造間未成 立消費借貸,依前開借據,亦可認為成立債務承擔之情,為 此,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葉長庚125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黃源武 4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等語。(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黃源武並於 本院第二審程序減縮如前所述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上 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葉長庚125萬5000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源武49萬元5000元,及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於94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7日、95 年10月2日及96年5月25日向上訴人葉長庚借款30萬元、35萬 5000元、30萬元及30萬元,亦無於96年9 月間向上訴人黃源 武借貸50萬元。伊於事後所簽立之借據係為挽救伊與葉雯綺 之婚姻所為,並在借據上「本人願意放棄告訴抗辯權」刪除 ,並附註「本借據不做其他訴訟證據之用」,以求自保。上 開之借款,係伊前妻葉雯綺向上訴人所借貸,其款項匯入台 旅公司帳戶,然後轉帳至葉雯綺之私人帳戶內,而台旅公司 之財務均由葉雯綺所負責,極可能為葉雯綺假借台旅公司資 金調度為由,向上訴人葉長庚訛騙後供自己私人使用。另有 關上訴人黃源武所主張向伊借款50萬元,在事後所簽立之借 據中僅載明「中華民國94年至98年間向黃源武先生借貸…」 ,並未有交付借款之記載,均無法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對於99年7 月25日簽立原證一、二之借據不爭執 。
(二)被上訴人對於簽立上開借據的過程對話內容,除關於被上 訴人於原審答辯三狀所指應屬疑問句外,如上訴人所提錄 音譯文所示。
四、兩造爭點及論斷:上訴人葉長庚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上開
4筆借款,合計125萬5000元,被上訴人均未清償,另就上訴 人黃源武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50萬元,僅償還1 萬元,其 後即未清償,嗣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借據,兩造間存有 消費借貸關係,如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亦成立債務承擔,惟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 )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在99 年7 月25日所立書之借據,有無債務承擔的意思?茲論述如下:(一)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葉長庚主張被上訴人向 伊於94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7日、95年10月2 日、96年 5 月25日分別借款30萬、35萬5000元、30萬、30萬,總計 125 萬5000元;上訴人黃源武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於94至98 年間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僅償還1 萬元即未再給付等情 ,惟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借款事實,亦 即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參照)。
⑵、上訴人葉長庚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8日向伊借款30萬 元,以供台旅公司資金周轉之用,固提出借據、董秀杏之 仁武鄉農會存摺內頁明細、簽立借據之錄音譯文、匯款申 請書照片2幀、台旅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62至78頁、本院卷(一)第55、68至73 頁 、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借貸存 在,辯稱其是事後得始知前開借貸事實等語。經查,上訴 人葉長庚所提出之借據及錄音譯文得知,前開借據簽立時 ,上訴人葉長庚並不在場,僅為上訴人之女葉怡君、葉雯 綺、見證人王慧萍及被上訴人在場,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於 97年7月25日所書立之借據(見原審卷第6頁)即推論謂上 訴人葉長庚與被上訴人存有借貸合意。參諸上開借據其上 並無借款已交付之記載,自亦難據為認定上訴人葉長庚已 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又上訴人葉長庚在原審稱 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8日向伊借款,伊係交付現金(見原 審卷第50頁),嗣於其上訴理由補充狀改稱將30萬元匯款
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台旅公司慶豐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 )第34頁),於本院102年12月30 日準備程序再改稱為94 年10月19日所借貸,先前稱94年10月28日借款係誤植云云 ,並稱係委由其子女葉芳伶同日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台 旅公司帳戶云云,並具狀為更正(見本院卷(二)第24頁 背面、第50頁),前後說詞不一,則上訴人葉長庚是否交 付該筆借款,已非無疑。況,上訴人葉長庚於94年10月19 日(或原先所稱之10月28日)出借之款項究係現金交付或 以匯款方式為之,衡之果有以現金交付,當不致誤認,其 嗣改稱以匯款方式為之,並提出其子女葉芳伶匯款30萬元 至台旅公司之帳戶,上訴人葉長庚且自承該款項提領自葉 雯綺之母董秀杏之帳戶而非其帳戶(見本院卷(二)第51 頁),則該款項既非已自上訴人葉長庚帳戶匯出,則其所 提出之該匯款單已不足供為其有交付借款30萬元予被上訴 人有利之證據。參諸上訴人葉長庚乃係於本院函調得董秀 杏(即葉雯綺之母)之仁武農會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 )第228至235頁,並詢問何以在94年10月28日葉雯綺匯款 給其母董秀杏30萬元而同日還要再向上訴人葉長庚借款30 萬元時,始改稱第一筆借款是94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 二)第24頁背面),益證上訴人葉長庚嗣將原主張借款日 期為94年10月28日改主張為94年10月19日借款30萬元予被 上訴人云云,乃臨訟飾詞,委無可採。上訴人所持前開證 據,自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葉長庚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前開 借貸關係之證明。
⑶、上訴人葉長庚主張於94年11月17日、95年10月2日及96年5 月25日分別借款被上訴人35萬5000元、30萬元、30萬元部 分,查上訴人葉長庚不爭執其女兒即訴外人葉雯綺因公司 資金周轉問題向伊借貸,而上訴人葉長庚於94年11月17日 匯入台旅公司慶豐銀行帳戶35萬5000元,於同年月21日轉 匯6 萬元至台旅公司玉山銀行之帳戶,又於同日由台旅公 司玉山銀行帳戶轉匯5萬2000 元至訴外人葉雯綺之帳戶; 上訴人葉長庚於95年10月2 日匯入台旅公司玉山銀行之帳 戶30萬元,又於同日轉匯30萬650 元至訴外人葉雯綺之玉 山帳戶;上訴人葉長庚於96年5月25 日匯入台旅公司玉山 銀行帳戶30萬元,於同年月28日全額轉匯至訴外人葉雯綺 之玉山銀行帳戶,此有上訴人葉長庚提出之台旅公司慶豐 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慶豐銀行網路 銀行業務服務約定書、玉山銀行語音/網路轉帳(轉出) 明細對帳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旅公司之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之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合併慶豐銀行)、
葉雯綺之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 28、29、91頁、本院卷(一)第124頁背面至125頁背面、 第132頁、第152頁背面、第171、185、196 頁),則上開 借款既為葉雯綺向上訴人葉長庚借貸,該筆資金亦是葉雯 綺處理,尚難以上訴人葉長庚將上開款項匯去被上訴人任 法定代理人之台旅公司帳戶,即憑以推論上訴人葉長庚與 被上訴人有上開借款之合意、款項之交付。況,台旅公司 係獨立法人格,與被上訴人不同,上訴人葉長庚縱將上開 款項匯至台旅公司帳戶,而該等款項實際為上訴人葉長庚 之女葉雯綺處理,已如前述,參諸上訴人葉長庚所提出之 被上訴人出具之借據乃載有「本借據不得做其他訴訟證據 之用」(見原審卷第5 頁),已難僅憑該借據即遽為認定 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上訴人葉長庚迄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以供調查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上開借貸合意及款項交 付,自無從僅因被上訴人為台旅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上訴人 葉長庚有匯款匯入台旅公司銀行帳戶而推認上訴人葉長庚 與被上訴人有前開3筆借貸合意。
⑷、查上訴人黃源武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至98年間向伊 借款50萬元,期間僅支付一期約定償還款5000元(見原審 卷第4頁),嗣則主張業經清償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 122 頁背面),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信已非無疑。次 查,被上訴人固有於98年10月21 日匯款1萬元至上訴人黃 源武之配偶董秀梅之仁武區農會帳戶,惟此僅得證明被上 訴人確有匯款1 萬元至上訴人配偶帳戶之事實,然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被上訴人縱有匯款1 萬元予上 訴人黃源武配偶帳戶,上訴人黃源武既未能就該筆款項係 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為交付加以證明,且迄未能提出證據 以供調查證明該筆款項為清償一事,自無從以該等筆匯款 即遽謂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黃源武借款及因而清償。參諸 ,上訴人黃源武所主張匯款予被上訴人一事,實為其配偶 董秀梅自董秀梅之帳戶於96年9月28 日匯款至葉雯綺之玉 山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下稱0000號帳號、見本院卷 (二)第52頁),並有上訴人黃源武所提出之董秀梅帳戶 之部分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83頁)。然該匯 款亦僅得證明上訴人黃源武之配偶董秀梅確有匯款50萬元 至葉雯綺,尚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黃源武有出借款項、交 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參諸,對照本院向玉山銀行函調葉雯 綺之上開0000號帳號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62至222頁 ),上訴人黃源武配偶匯款50萬元至葉雯綺帳戶後,葉雯 綺並未將之整筆匯出至被上訴人帳戶或台旅公司帳戶,而
是陸續小額一、二萬元、數千元加以使用迄96年年初(見 本院卷(一)第202至204頁),益證尚難據上訴人黃源武 配偶有匯款至葉雯綺帳戶一事,遽謂上訴人黃源武有出借 款項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黃源武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出具 之借據乃載有「本借據不得做其他訴訟證據之用」(見原 審卷第6 頁),而上訴人黃源武迄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 資料以供調查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上開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 ,自無從僅因被上訴人有匯款1 萬元至其配偶帳戶或其配 偶有匯款至葉雯綺帳戶或上開借據即推認上訴人黃源武與 被上訴人有前開借貸合意或交侍款項。
⑸、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兩造間有成立借款契約之合意,及 交付借款之事實,則上訴人葉長庚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 125 萬5000元,上訴人黃源武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50萬 元云云,要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在99年7 月25日所立書之借據,有無債務承擔的 意思?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承擔僅變更債 務人,而債務仍屬同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07號判 例意旨參照)。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 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 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 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 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三人得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 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茍係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契 約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即移轉於該第三人;茍係與 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者,則須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 權人始生效力,此觀民法第300條、第301條之規定即明。 故當事人主張第三人已為債務承擔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為債務承 擔,應就債務承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簽立借據,並清償部分借款,其所 簽立雖名為借據,實則基於債務承擔之意思為之,則上訴 人已就125 萬5000元及50萬元借款債務予以承擔,並提出 借據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6、68至78頁、 本院卷(一)第68至73頁)。惟查,上開借據並無承擔他 人債務之記載,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係就為承擔何 人之借貸債務,難以基於上開借據認定債務承擔之存在。 再者,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清償1 萬元借款之部分,經 前揭說明,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匯款係基於清償借
款所為,亦無從因被上訴人匯款1 萬元至董秀梅之仁武區 農會帳戶內,遽認被上訴人有為債務承擔之情事。況,由 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譯文中,亦無法得知被上訴人於簽立 借據時具有承擔他人債務之意思存在,遽難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葉長庚125 萬5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源武49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 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