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618號
TPHV,102,上,618,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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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侯雅耘
      侯雅樵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慧珠
上三人共同 溫藝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被上訴人  侯文經
      塞席爾商齊旺事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訓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3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35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亦為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上訴人侯雅耘侯雅樵林慧珠(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 姓名)於原審係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侯文經塞席爾商齊旺事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以下逕稱侯文經、齊旺事達公司,並合稱被上訴人 )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復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962條規定 而為請求,核屬訴之追加,且與原起訴部分均係本於被上訴 人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 揭規定,上訴人之追加於法洵無不合,自應許之。二、又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另追加凱斯特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為 被告部分,因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尚有未 合,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已非本件實體審理範圍,以下 相關部分均不再贅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 地)原為訴外人陳德榮所有。陳德榮於民國87年8 月3 日死 亡後,由其配偶侯文經,及訴外人侯聰慧侯海燕(陳德榮 、侯文經子女)繼承。侯文經侯聰慧侯海燕於同年11月 7 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87年11月7 日分割協議), 約明系爭房地由侯文經侯海燕侯聰慧依序分配取得權利 範圍20分之4 、20分之9 、20分之7 ,並於88年5 月7 日為 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其後侯海燕於92年1 月27日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0分之9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侯聰慧,系爭房 地因而由侯文經侯聰慧以應有部分5 分之1 、5 分之4 分 別共有。嗣侯聰慧於96年4 月21日死亡,由上訴人共同繼承 侯聰慧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伊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5分之4 。詎侯文經未經伊等同意,自100 年12月15日起將系爭房屋 以月租新台幣(下同)4 萬5,000 元、實為15萬元之代價, 出租予齊旺事達公司,並於同年月17日交付齊旺事達公司占 有使用,致伊等所有權受侵害。為此依㈠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㈡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依㈠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㈡民法第179 條前段 、181 條規定,及㈢上訴人與侯文經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重上字第202 號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 請求擇一判准被上訴人應自100 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侯雅耘侯雅樵林慧珠各 1 萬6,666 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 ○號房 屋(下稱原3 建號房屋),係侯文經於56年間向所任職之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管理處買受,迄77 年間因原構造腐朽不堪使用,由侯文經出資拆除原3 建號房 屋後重行起造興建為3 層樓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應由侯文 經自建單獨取得所有權,僅未辦理保存登記。又系爭房屋起 造時1 樓與2 、3 樓間具有獨立出入門戶,具構造上、使用 上獨立性,應為侯文經單獨所有,未與上訴人共有,侯文經 將系爭房屋2 、3 樓部分出租齊旺事達公司,自無待上訴人 之同意。況上訴人與侯文經間曾就系爭房屋租金之分配達成 訴訟上和解,依系爭和解筆錄,侯文經僅就系爭房屋2 、3 樓之租金給付半數予上訴人,而侯文經業將2 、3 樓房屋租 金半數給付上訴人。87年11月7 日分割協議係侯文經與子女 間協議財產之分配,不影響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上訴人亦



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係陳德榮出資重行起造,且陳德榮生前並 未工作,侯文經將薪資交由陳德榮保管,並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陳德榮名下,陳德榮並無資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又侯 文經將系爭房屋2 、3 樓部分出租予齊旺事達公司,租金為 每月4 萬5,000 元而非1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全體,並由林慧珠代為管理。㈡被上 訴人應自100 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㈠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7 萬5,000 元。㈢第㈠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將房屋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上訴人應自 100 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侯雅耘侯雅樵林慧珠各1 萬6,666 元。㈣就前開命被 上訴人遷讓部分(即上訴聲明第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侯雅 耘、侯雅樵林慧珠逾各1 萬6,666 元部分,未據上訴人上 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09 頁背面至311 頁,並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原3 建號房屋初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 段00巷00弄 00號,係由臺灣榮民工程管理處於49年5 月間起造完成、面 積55.22 平方公尺之木造1 層樓房屋,同年8 月23日辦理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嗣於57年1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陳德榮所有(見原審調解卷第10頁、89頁建物登記謄本, 原審卷第50頁至53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第54頁至57頁異動 索引)。
㈡70年2 月1 日侯文經台灣新生報社退休,受領給付退休金 77萬9,217 元(見原審卷44頁退休證書)。 ㈢70年2 月18日中央信託局給付侯文經養老給付42萬8,400 元 (見原審卷第45頁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函)。 ㈣75年2 月15日原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整編為臺北市○○路00 巷00號(見原審卷第49頁門牌檢索系統查詢單)。 ㈤76年10月14日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臺北市○○區○○段0 ○



段00000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實發金額172 萬7,403 元, 由陳德榮於76年11月27日領取(見原審卷第48頁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函)。
㈥77年間坐落系爭基地之房屋進行工程,施工後為現狀3 層樓 系爭房屋(見本院卷㈠第50頁收據)。
㈦87年8 月3 日陳德榮死亡,其繼承人為侯文經侯海燕、侯 聰慧(見本院卷㈠第37頁至40頁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
㈧87年11月7 日侯文經侯海燕侯聰慧就陳德榮遺產書立分 割協議,約定門牌號碼「○○路00巷00號房屋」及系爭土地 ,由侯文經侯海燕侯聰慧依序分配取得權利範圍20分之 4 、20分之9 、20分之7 。「○○路00巷00號1 樓」原出租 部分仍續出租,其租金收入作為侯文經生活費(見原審卷第 58頁87年11月7 日分割協議書)。
㈨87年11月9 日侯文經辦理陳德榮遺產稅申報,「○○路00巷 00號」房屋及系爭基地列為陳德榮遺產(見本院卷㈠第37頁 至40頁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㈩88年4 月6 日侯文經與大陸地區人民周惠結婚(見原審卷第 55頁戶籍謄本)。
88年5 月7 日侯文經侯聰慧侯海燕以遺產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基地及原3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依序為20之4 、20之 7 、20分之9 (見原審調解卷第10至13頁建物及土地登記謄 本)。
91年3 月18日因侯海燕經營之達觀居有限公司(下稱達觀居 公司)因對彰化銀行負債,原法院依彰化銀行聲請以91年度 拍字第757 號裁定許可拍賣原3 建號及系爭土地(見原審卷 第124 頁背面、第125頁原法院拍賣抵押物裁定)。 91年10月1 日侯海燕書立物權契約,以買賣為原因,同意將 原3 建號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侯聰慧(見原審卷第126 頁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第127 頁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 轉證明)。
91年12月23日侯聰慧匯款515 萬元至達觀居公司帳戶(見原 審卷第128頁)。
92年1 月27日侯海燕將原3 建號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 之9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侯聰慧侯聰慧登記所有權 權利範圍合計為5 分之4 (見原審卷第56頁異動索引)。 侯文經曾於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82 號事件(下稱982 號 事件)中提出侯聰慧92年4 月22日所書贈與書據,主張該書 據所載:「聰慧樂利路宅地80% 持分,無條件全部歸返回贈



老父居用」等字,據以訴請移轉,惟經982 號事件判決駁回 侯文經之訴(見原審卷第77頁至81頁原法院判決),嗣經本 院97年度重上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侯文經之上訴確定。 94年9 月1 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1 、2 、3 樓出租訴外人 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季豐公司),約定租金每月7 萬3,000 元,租期至99年8 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85頁、86 頁租賃契約)。
96年4 月21日侯聰慧死亡,上訴人於同年5 月22日以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60分之16(見原審調解 卷第10至12頁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98年4 月7 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1 萬4,605 元 及利息,案列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8 號事件(原案號: 98年度審重訴字第651 號,下稱468 號事件)。 99年1 月29日468 號事件判決侯文經應給付上訴人729 萬4, 318 元本息,99年3 月16日上訴人據以聲請假執行,執行標 的為侯文經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案列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23606 號事件(下稱23606 號執行事 件,見原審卷第82、83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99年9 月20日上訴人發函通知侯文經:系爭房屋原承租人季 豐公司業已搬離,侯文經不得再行擅自使用或出租(見本院 卷㈠第304至306頁存證信函及回執)。
100 年5 月18日上訴人與侯文經於468 號事件第二審訴訟( 案列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02 號事件,下稱202 號事件)達 成和解,上訴人與侯文經合意將系爭房屋共同出租所得為分 配,1 樓租金分歸侯文經,2 、3 樓租金則由兩造分得各2 分之1 (見原審調解卷第42、43頁和解筆錄影本)。 100 年11月25日侯文經發函通知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屋出租 之出價情形,請上訴人於5 日內答覆有無出價更高者(見本 院卷㈠第164 至165 頁)。
100 年11月28日上訴人發函侯文經表示不同意侯文經出租系 爭房屋(見原審調解卷第18至28頁存證信函)。 100 年12月15日侯文經將系爭房屋2 、3 樓出租齊旺事達公 司,約定租期自100 年12月17日起至102 年1 月16日止,每 月租金4 萬5,000 元(見原審調解卷第14頁至17頁租賃契約 )。
101 年1 月15日上訴人發函齊旺事達公司,主張侯文經與齊 旺事達公司間100 年12月15日租約無效(見原審卷第34頁至 36頁存證信函)。
101 年3 月6 日上訴人以律師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見原審調解卷卷第40頁、41頁律師函)。



102 年12月5 日侯文經續將系爭房屋2 、3 樓房屋出租桑河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租期自103 年1 月17日起至10 6 年1 月16日止,每月租金為4 萬9,500 元(見本院卷㈠第 249至256頁)。
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在卷可憑( 相關書證名稱、頁數均見前揭㈠至括弧內附註),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468 號事件、23606 號事件案卷核閱確 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共有人,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 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㈡被上訴人是否因侯文經與上訴人間 曾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有合法占有權源?㈢上訴人訴請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或依系爭和 解筆錄約定訴請給付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因輾轉繼承陳德榮、侯聰慧而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 人:
⒈原3 建號業已滅失,非得以原3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為所有權 人之認定:
⑴如前揭四、㈠所述,原3 建號係於49年5 月間起造完成、面 積55.22 平方公尺之木造1 層樓房屋,惟系爭房屋於23606 號執行事件測量結果,第1 層較原登記面積增加22平方公尺 ,並有第2 層增建77.65 平方公尺,第3 層增建76.21 平方 公尺(見原審卷第83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不動產附表) ;另經本院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據復:「經 查旨揭建物原登記構造為『木造平房』,而現場建物為『2 層加強磚造』(應另有第3 層加蓋鐵皮屋),按其構造初步 判斷確有不符」等語,有該所102 年9 月13日北市大地測字 第00000000000 號復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9頁)。比對侯 文經所提71、72、73年間原3 建號傳統木造房屋(見原審調 解卷第85、86頁),與現今系爭房屋室內、外之照片之現代 化水泥結構建物(見原審卷第174 至183 頁),外觀、出入 口位置均顯有出入,足見系爭房屋與原3 建號建物建材、面 積、樓層數、門戶均已截然不同。
⑵又系爭房屋係侯文經於77年初委託畢業於建築相關科系之長 子侯聰明友人陳哲隆設計、繪製結構圖、施工圖,並到場放 樣,發包、僱工拆除該址原建物後,再依設計圖重建,此經 陳哲隆於本院202 號事件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10 頁背面 、第211 頁筆錄);證人張文進並於本院結證稱:確曾於77



年間為侯文經在安和路蓋房子,並於當時簽立木造房屋重建 工程款收據,工程總價100 多萬元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㈠第 62頁背面至64頁),參以經張文進確認之工程款簽收單,第 2 至6 次付款分別為「1 樓頂版RC完成」、「2 樓頂版RC完 成」、「內外牆砌磚完成」、「內外牆粉刷隔間完成」、「 磁磚及二丁掛進場」等項(見本院卷㈠第50頁),足見系爭 房屋確係將原3 建號拆除後所為新建工程。
侯文經之主張與前揭⑴之客觀事證吻合,復與⑵證人陳哲隆張文進之證述互核相符,參以陳哲隆張文進侯文經並 非至親,當無甘冒偽證重典風險而於他人民事事件故為不實 陳述必要,上訴人原摭拾張文進隻字片語之齟齬,認其證言 矛盾、偏頗云云,尚非可採。是綜上各情,堪信原3 建號房 屋於前揭四、㈥之工程前拆除,並於77年間重建為現狀3 層 樓系爭房屋。準此,原3 建號既已滅失,自非得以原3 建號 房屋登記謄本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
⒉系爭房屋應為陳德榮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 ⑴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 之原始建築人,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 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 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 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 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 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意 旨參照)。準此,因興建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者,其判斷準 據在於出資者誰屬,行政上之起造名義人或出面洽談建物興 建事宜之人若未出資,非得逕認係可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原始 建築人。又出資者之認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房屋之坐 落情形、相關當事人之金錢流向,及其於房屋興建前後之表 示、作為,非不得綜合而為判斷,據以推論房屋興建出資。 ⑵經查,侯文經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無 非以前揭⒈⑵所述,由其出面委請陳哲隆設計、僱請張文進 施工為其論據,然如前論述,出面洽談興建房屋者非必即為 出資興建之人,參以昔時家庭男主外、女主內之分工觀念, 及房屋興建所涉事務復非傳統婦女如陳德榮者所熟稔,是以 當時(77年)之時空環境,侯文經出面洽談興建房屋事宜, 要屬當然,實無從單憑前開事實,逕認侯文經因出資興建而 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⑶次查:
①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登記為陳德榮所有,土地所有權 人占有土地興建房屋而自為使用、收益,本屬常態(民法第 765 條參照)。又原址拆除前之原3 建號房屋登記為陳德榮 所有,雖已拆除,然始終未理辦滅失登記,衡諸經驗法則, 此通常發生於建物拆除前、後所有權人為同一,起造人便宜 行事之情形,苟拆除後新建建物所有權已有異動,不動產所 有權歸屬所關至切,新建物起造人當不致輕忽若此,遲未另 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致外觀足令人誤認重建前後為同一建 物、同一所有權人,輕啟所有權爭執之端。
②如前揭⒈⑵所述,侯文經於77年初委託陳哲隆設計系爭房屋 ,而前此陳德榮甫於76年11月27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172 萬7,403 元(如前揭四、㈤)。另依侯文經所提、張文進出 具之系爭房屋重建款收據,張文進於77年7 月21日(第1 次 款)、8 月15日(第2 次款)、10月17日(第5 次款)、11 月10日(第6 次款)依序領取工程款26萬8,000 元、25萬元 、8 萬元、11萬元(見本院卷㈠第50頁),而陳德榮第一商 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中,於前開相同日期,亦依序提領26萬 元、25萬元、8 萬元、11萬元,有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檢 附之陳德榮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107 頁)。是陳德榮確有興築系爭房屋之資力,且4 次於相同日 期、提領與應付工程款幾乎全然對應之款項(除77年7 月21 日付款27萬8,000 元、同日提領27萬元),實難認僅係單純 巧合。相對以觀,侯文經主張作為興建房屋資力證明之退休 金,係70年2 月間領取之退休金77萬9,217 元、養老給付42 萬8,400 元(見前揭四、㈡㈢),與系爭房屋重建之時相隔 已7 年之久,其於另案中復主張退休金係於75年用於購買另 幢安和路房地(見原法院468 號事件卷第56頁),是系爭房 屋重建資金源自侯文經退休金之說,實難憑信。參以系爭房 屋歷次重建分期款約10萬元上下至20餘萬元,衡情當非侯文 經隨時備妥現金給付,而應如陳德榮般取自金融機關帳戶, 惟侯文經未曾提出任何帳戶明細以實其說,其泛稱以退休金 支應云云,自非可取。
③如前揭四、㈦㈧㈨所述,87年8 月3 日陳德榮死亡後,陳德 榮全體繼承人於87年11月7 日書立協議書,協議書開宗明義 記載「被繼承人陳德榮遺產,經各繼承人會商,協議如左」 等字,將「該土地(指系爭土地)地上建築,○○路00巷00 號房屋」列為陳德榮遺產分配,並約明「○○路00巷00號1 樓原出租部分仍續出租,其租金收入作為『繼承人』侯文經 生活費用」(見原審卷第58頁);同日侯文經本人辦理陳德



榮遺產稅申報時,亦將○○路00巷00號房屋及系爭土地列為 陳德榮遺產(見本院卷㈠第37頁至40頁遺產稅申報書、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足見侯文經始終認定系爭房屋為陳德榮所 有,始以系爭房屋為遺產,與陳德榮其他繼承人即侯聰慧侯海燕協議持分分配及收益分配事宜,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為 遺產,甚且於100 年11月8 日委任訴外人弘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出租時,猶約明「需先徵詢『所有權人』林慧珠小 姐等3 人之意見」,此亦有侯文經所提一般委託出租契約書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0 至163 頁),由是以觀,益徵系爭 房屋自始即為陳德榮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
④雖被上訴人復辯稱:87年11月7 日分割協議所指均係已滅失 之原3 建號房屋,並非系爭房屋云云。然查,原3 建號房屋 早已於77年間滅失,87年11月7 日分割協議目的既係意在處 理陳德榮遺產,探求當事人真意,顯無可能就已滅失之財產 協議分配之必要,是協議之標的「該土地地上建築,○○路 00巷00號房屋」,當然是指斯時尚存在系爭房屋,協議內容 所稱「○○路00巷00號1 樓原出租部分仍續出租」,亦絕非 指將已滅失之原3 建號建物出租,要無疑義。觀諸侯文經於 另案中明確稱:另樂利路的權狀上雖然只有登載為1 層樓建 物,但事實上有3 層樓,2 、3 層樓都是違建,第3 層樓還 是鐵皮屋,所以(87年11月7 日)協議書所謂的1 樓指的都 是全棟等語(見原法院468 號事件審重卷第20頁背面),更 足認侯文經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⑷從而,系爭房屋雖係由侯文經出面洽談設計、發包,然綜合 各項客觀事證、相關當事人之表示、作為等項以為判斷,堪 信系爭房屋確係陳德榮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⒊系爭房屋於陳德榮死亡後已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 有,上訴人輾轉繼承而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事實上處分 權人: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如前揭四、㈦所述 ,87年8 月3 日陳德榮死亡後,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陳德榮 遺產,自應由陳德榮全體繼承人即侯文經侯海燕侯聰慧 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⑵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 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裁判意 旨參照)。再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所有權人



之繼承人如已協議分割遺產,各繼承人就其分得之部分,縱 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8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於77年重建後,並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以協議(法律行為)分割處分而為分別共有,並 登記而發生分別共有之效力(陳德榮繼承人間就已滅失原 3 建號所為登記不生效力),是侯文經侯海燕侯聰慧所為 87 年11月7日分割協議,解釋上應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之分割,侯文經侯海燕侯聰慧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並按20分之4、20分之9 、20分之7之比例,分配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侯海燕因處理其所經營之達觀居公司負 債,而於92年1月27日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0分之9移轉侯聰 慧(詳前揭四、至),應認性質上亦屬事實上處分權之 移轉,並未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侯聰慧受移轉後事實上 處分權之範圍應為5 分之4。96年4月21日侯聰慧死亡,上訴 人繼承侯聰慧對系爭房屋之權利,而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 (所有權公同共有人為上訴人及侯文經侯海燕)及事實上 處分權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及侯文經,權 利範圍依序為5分之4、5分之1。
㈡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因曾 與侯文經成立訴訟上和解,故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上訴 人不得訴請遷讓:
⒈如前揭四、所述,上訴人與侯文經曾於本院202 號事件成 立和解,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 項約定:「兩造(即上訴人與 侯文經)同意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0號房屋共同出租 所得租金分配為一樓租金均歸上訴人(即侯文經)所得,二 、三樓租金兩造各二分之一」(見原審調解卷第42、43頁) ,上訴人與侯文經所成立前開訴訟上和解,兼具實體法上和 解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與侯文經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及全 體事實上處分權人,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自應 受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拘束,並有依約定履行之義務。是侯 文經如係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即 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自無從訴請遷讓返還。
⒉雖上訴人主張侯文經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共同出租」, 上訴人並未放棄系爭房屋之占有、管理,然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係於100 年5 月18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然如前 揭四、所述,迄同年100 年11月25日通知上訴人前,上訴 人與侯文經間遲未能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共同出租」,其 間侯文經無法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收取1 樓租金全部及2 、 3 樓租金2 分之1 ,權益顯受嚴重損害,是其於100 年11月 25日發函上訴人,告知:「……自本年5 月18日簽立和解書 後,雙方各覓承租人歷時已超過半年。現有有誠意承租人2 組,1 組8 萬2,000 元(含稅)承租全棟,另一組1 樓4 萬 元,2 、3 樓4 萬5,000 元(含稅)……。如台端能提出高 於上述2 項租金者,自當改租較高者。希於文到5 日內書面 答覆。逾期,本人為維共有人全體利益,當依照前述第2 項 說明之租金價格及租期2 年以上出租。以免雙方長期閒置造 成共同損害」等字(見本院卷㈠第164 至165 頁),實可認 係化解兩造無法出租僵局之適當方法。參以侯文經締結租約 前,確已竭力多方委託仲介公司人員評估租金,此經證人黃 天佑、黃文儀、黃建凱到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04 至 208 頁),並有其等出具之估價資料、委託出租契約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7 至163 頁),前揭委託出租契約書 並載明:「若承租方要承租,需先徵詢所有權人林慧珠小姐 等3 人之意見」等字(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已兼及上訴 人意思之尊重,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解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 應認侯文經所為並未逸脫共同出租之本旨,其出租行為尚與 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無違。
⑶次查:
①上訴人於收受侯文經100 年11月25日存證信函後,隨即於同 年月28日發函表示不同意出租(見原審調解卷第18至28頁) ,然觀諸上訴人於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後,始終未曾有出租之 積極作為,其空言曾有意帶承租人看屋、租金可以更高云云 ,然始終未能舉證其於何時曾自行或委請仲介出租、有意承 租者出價高於侯文經之出租,自難認為真實。
②又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招租廣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 為15萬元(見原審調解卷第44至47頁),然依前述證人黃天 佑、黃文儀、黃建凱所證述,系爭房屋整棟之合理出租價格 約為6 萬元至9 萬餘元間(見本院卷㈠第204 至208 頁), 2 、3 樓租金則為3 萬元至4 萬元間(見本院卷㈠第157 至 159 頁),自難認侯文經以每月4 萬5,000 元出租系爭房屋



2 、3 樓非屬合理行情。至系爭房屋1 樓部分,無論依87年 11月7 日分割協議書或系爭和解筆錄,侯文經本均有收益之 權利,其於上開情境下為出租,更難認有何違反約定之情。 ③系爭房屋長期閒置,上訴人復於侯文經有積極覓得承租人後 ,以存證信函對細節諸多挑剔而拒絕同意,徒以系爭和解筆 錄「共同出租」之字面意義,掣肘侯文經之出租收益行為, 其任令期間之經過延宕,損害侯文經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得享 有之租金收取利益,於己亦同時喪失租金分配之利益,難認 非以損害侯文經為主要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與誠實信用方 法履行權利義務原則殊屬有違,已為權利之濫用,應認不生 行使權利之效果。
⒊據上所述,上訴人與侯文經業於系爭和解筆錄約明系爭房屋 之管理、使用及收益分配,侯文經已依誠實信用之方法依約 履行,其所為出租於法自無不合。齊旺事達公司因向侯文經 承租而為系爭房屋2 、3 樓之直接占有人,侯文經出租系爭 房屋2 、3 樓予齊旺事達公司,並將系爭房屋1 樓交付第三 人使用,而分別為系爭房屋1 、2 、3 樓之間接占有人,均 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 962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自有未合。
㈢上訴人訴請金錢給付部分亦無理由:
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均有合法權源既經認定如上所述,自 非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79 條前段、 181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侯雅耘侯雅樵林慧珠各1 萬6,666 元之相當於租金損害或不當得利,均屬 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 付部分,雖系爭和解筆錄所為和解係就本院202 號事件當事 人未聲明事項所為,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僅有執行力 (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1 參照),然侯文經已就出租齊旺 事達公司所得租金,按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比例給付上訴人, 有侯文經所提存摺所載轉帳、購買台支本票紀錄可憑(見本 院卷㈠第86頁),上訴人就侯文經給付支票之事實並未為爭 執,僅一再主張侯文經違反「共同出租」義務(見本院卷㈠ 第89頁背面、第90至91頁、第208 之1 頁、第311 頁背面、 卷㈡第13頁背面),自難認侯文經有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給 付義務,上訴人有另行起訴請求給付之必要。至齊旺事達公 司部分,因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上訴人之請求更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



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 、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規定,及上訴人與侯文經間 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0 年12月17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侯雅耘侯雅樵林慧珠各1 萬6,666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訴人於原審所為請求(即前揭民法第962 條規定外之法律關 係)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另追加依民法第962 條 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遷讓,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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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塞席爾商齊旺事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塞席爾商齊旺事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斯特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