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405號
TPHV,102,上,405,2014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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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Applied Materials Asia-Pacific, LLC.(即美商
      應用材料有限責任合資公司)
法定代理人 Nancy Ludgus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被上訴人  日商株式會社日建設計(Nikken Sekkei Ltd.)
法定代理人 岡本慶一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高志明律師
      駱建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4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674號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判後,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法人之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其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Richard Yun ,嗣已變更為 Nancy Ludgus;公司名稱則由Applied Materials Asia-Pac ific, Ltd.變更為Applied MaterialsAsia-Pacific, LLC. ,有公司變更證明及經公證、認證之文書可憑(見本院卷第 28-29、69-73頁);Nancy Ludgus委任訴訟代理人潘正芬律 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4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查:
⒈取締役は、株式會社を代表する。たたし、他に代表取締 役その他株式會社を代表する者を定め場合は、その限り でない。前項本文の取締役が2人以上ある場合には、取 締役は、各自、株式會社を代表する。株式會社(取締役 會設置會社を除く。)は、定款、定款の定めに基づく取 締役の互選又は株主總會決議によって、取締役の中から 代表取締役を定ぬることができる。代表取締役は、株式 會社の業務に關する一切の裁判上又は裁判外の行為をす る權限を有する。前項の權限に加えた制限は、善意の第



三者に抗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董事代表股份有限公司, 但有代表董事或規定代表公司之人之情形不在此限。前項 本文的董事有二人以上時,董事各自代表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除設置董事會的公司外〉得依章程或基於 章程之規定互選董事或股東會決議從董事中決定代表董事 。代表董事有為有關公司業務之一切裁判上或裁判外行為 之權限。對前項權限所加之權限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日本公司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公司係依日本公司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岡本慶一 係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取締役」,有被上訴人提出被上 訴人公司經公、認證之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可證(見本院 674號卷第131-145頁);被上訴人公司日文網站「企業情 報」中有被上訴人公司代表取締社長岡本慶一所發表之序 言;2013年之「公司組織圖」記載岡本慶一為社長;「役 員」則記載「代表取締役社長」(執行役員)岡本慶一, 有各該網頁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00頁)。 ⒊據上,岡本慶一係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取締役,依前述日 本法規定,自得單獨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 理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岡本慶一是 否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我們認為他是代表取締役之 一,他是在日本的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 面),合先敘明。
⒋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陳報其原設於「台北市○○區○○○ 路00號3樓之5」之辦事處,及指派代表人「楊逸詠」均已 撤銷,並由其公司之法定理代理人岡本慶一,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原審卷㈡第227頁),核亦無不合,則原審准 許岡本慶一承受訴訟,尚無不當。
二、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岡本慶一,為與上訴人間損害賠 償事件,於原審委任郭雨嵐律師;於本院委任郭雨嵐律師高志明律師駱建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 訴訟行為之權,業據提出委任狀、印鑑證明書、認證書、公 證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31-233頁;本院674號卷第153-15 5頁),郭雨嵐律師高志明律師駱建廷律師自有合法代 理被上訴人公司為訴訟行為之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 委由代理人吳春華辦理委任狀之認證,但未提出合法委任吳 春華之相關文件,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委任郭雨嵐律師、高志 明律師、駱建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行為,不生效力,郭雨 嵐律師、高志明律師駱建廷律師不得為本件訴訟行為云云 ,尚有誤會。
三、上訴人(美商)與被上訴人(日商)均係未經我國公司法認



許之外國公司,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或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民 國(下同)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3條、第62條本文規定,依兩造爭執事件所發生之86年間有 效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關於由侵權行為而 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第6條「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 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 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 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 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 ,依履行地法」之規定而定其準據法。本件關於法律行為發 生債務不履行之關係部分,依聯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 晶圓廠C&D計畫設計諮詢服務合約(下稱系爭服務合約)第1 4.3條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7頁), 應以我國實體法為準據 法,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境內,則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聯電 公司上開權利,以及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部分,均應 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兩造對此亦認均應適用我國法(見原 審卷㈠第428頁反面),併予敘明。
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主張代位聯電公司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由上訴人代位受領部分,另追加代位聯電公司依民法第 354條、第360條、第492條、第191條之3得向被上訴人公司 請求之權利為請求權基礎;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侵權部分,另 追加依據民法第191條之3為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雖表不予 同意,惟上訴人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 許;上訴人原代位聯電公司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由上訴人代位受領部分,則已撤回(見本院卷第 44頁)。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主張:
㈠聯電公司為興建D晶圓生產廠房(下稱系爭晶圓廠),於84 年9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服務合約,被上訴人負有設 計有效及適當之氣體處理系統及防火系統之義務。詎被上訴 人未遵守契約約定且違反消防及建築法規,有怠於業務上應 盡之注意義務、背於善良風俗及侵害之故意,亦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令,未依法設置適當有效的防火設備,亦未有消防安 全連鎖系統,未就排放管線為設計火災阻斷或調節閥等裝置 ,更欠缺通常廠區均有的煙霧早期偵測系統和清除晶圓廠煙



霧之自動設備或自動灑水系統,導致系爭晶圓廠於86年10月 3日發生火災時,產生延燒之情形,造成廠房及廠房內之財 物嚴重毀損高達新台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同)上百億 元,聯電公司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訴外人聯瑞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瑞公司)為配合 系爭晶圓廠之興建,向伊訂購25件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 設備),總價美金4777萬0467元。伊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設 備予聯瑞公司,惟聯瑞公司僅支付總價金90%,其餘總價金 10%(下稱系爭尾款)部分,因系爭火災毀損系爭機器設備 ,聯瑞公司以尚未驗收為由,拒絕支付。聯瑞公司嗣於89年 1月1日與聯電公司合併,以聯電公司為存續公司,聯瑞公司 相關權利義務均移由聯電公司承受。
㈢伊係聯電公司之債權人,聯電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上訴人侵 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權利,為保全伊系爭尾款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354條、第360條 、第49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1 、第191條之3之規定,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聯電公司 151萬元及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
㈣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伊對聯電公司系爭尾款之債權、系 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1、第191條之3、第196條,亦先一部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機器設備尚未通過驗收,依上訴人提出之訂貨單,尚不 得請求聯瑞公司給付總價金20%之尾款;上訴人就系爭機器 設備尚負有保證責任、售後服務、人員訓練、裝置、遲延及 第3人測試報告等附隨義務,因系爭火災受有免為給付之利 益,應由其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上訴人既同意聯電公 司給付總價金10%結案,上訴人亦不得再請求聯電公司給付 其餘之系爭尾款,上訴人非聯電公司之債權人,不能代位聯 電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聯電公司又無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之情形,上訴人亦無任何代位權。
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有何過失或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系爭火災非被上訴人引發,上訴人所 受損害,與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伊雖與訴外人AIU ( 香港商美亞保險有限公司)代聯電公司達成和解,並不表示 被上訴人承認系爭火災確係被上訴人之設計或服務之疏失所



致;系爭火災於86年10月3日發生,經媒體大肆報導,上訴 人必然已知悉,且AIU於89年3月間即因系爭火災訴請伊及上 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上訴人遲至97年6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聯電公司於84年9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約定由被上 訴人負責設計系爭晶圓廠。
㈡系爭晶圓廠於86年10月3日發生火災。
㈢聯瑞公司於88、89年間與聯電公司合併,以聯電公司為存續 公司。
㈣AIU 前以其承作系爭晶圓廠之再保險,已給付聯電公司、聯 瑞公司76億8000萬元為由,請求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德商麥士特有限公司、德商Centrotherm Elektris cheAnlagen GmbH+Co.、上訴人、 訴外人天和工程企業有限 公司、奧地利商Agru Alois GruberGmbH+Co.、 協羽機材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10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事 件,判決駁回AIU之訴;AIU與被上訴人則就本件火災達成和 解。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聯電公司151萬元及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第2項或第3項受清償時,他項債務消滅。
㈤前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現金或銀行等值之可轉讓定期 存單或銀行擔保書,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關於代位之訴(即上訴聲明第二項)部分: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 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



在, 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56號判決參照)。查:
⒈上訴人主張:聯電公司(即合併前聯瑞公司)向伊訂購系 爭機器設備,聯電公司僅以信用狀押匯付款90%價金之事 實,業據提出信用狀、訂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1-133 頁),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28頁),應 可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聯電公司以尚未驗收為由,拒絕支付剩餘尾 款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機器設備尚未完成驗收, 又因系爭火災燒毀,上訴人已與聯電合意,上訴人免負擔 就爭機器設備之保證責任、售後服務、人員使用訓練、裝 置、遲延責任、第三人測試報告等其他附隨義務,聯電公 司則免支付總價金10%之系爭尾款,上訴人對聯電公司已 無任何尾款債權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與聯電公司(即合併前聯瑞公司)關於系爭機器 設備之付款原約定PAYMENT TERMS :L/C 80%AGAINST SHIPMENT ,20%AFTER UICC'S FORMAL ACCEPTANCE(正 式驗收後給付20%);另有WARRANTY:ONE YEAR AFTER FORMAL ACCEPTANCE(正式驗收後1年保證責任)、AFTE R SERVICE(售後服務)、TRAINING(訓練)、INSTALL ATION(裝置)、THIEDPARTY SURVEYREPORT(第三人測 試報告)之約定,有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可憑(見原審 卷㈠第80-81頁),上訴人亦自承「驗收後付款」(見 原審卷㈠第62頁)。
⑵上訴人已向銀行押匯取得上開約定之80%價金,此據上 訴人供認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9頁);其餘20%部分, 信用狀原載之付款日為87年7月15日,因: ①「聯瑞公司於86年10月3日發生火災而無法提供驗收 證明,經與供應商(即上訴人)協調後,雙方同意( 支付尾款10%)後結案」,有本件開狀銀行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98年5月27日(98)兆豐新安 字第131號函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37-138頁)。 ②「(每筆)信用狀均已押匯9成,其餘1成金額亦已依 照信用狀買賣雙方協議予以註銷結案」、「80%已押 匯,開狀人於87年7月5日申請尾款減半,受益人於87 年7月10日同意尾款減半,付款銀行於87年7月15日已 付10%尾款,其餘10%未用信用狀註銷」、「信用狀 尾款均為20%,該公司(即聯瑞公司)因發生火災而 無法提供驗收證明,故尾款經該公司與供應商(即上 訴人)協調後,雙方同意支付10%,另10%則應該公



司請求予以註銷結案,並已獲國外受益人(即上訴人 )之同意」、「受益人(即上訴人)同意收取信用狀 金額10%即視為整筆信用狀已全部付訖…」,有本件 開狀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8年6月17日(98)兆銀 字第00526號函檢附開狀/付款明細、電文、電文簡譯 內容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2-168頁)。 ⑶據上可知,系爭尾款原約定應待正式驗收後始為付款, 惟因聯電公司於86年10月3日發生系爭火災,系爭機器 設備毀損未能再續行驗收等事宜,上訴人乃與聯電公司 (即合併前聯瑞公司)協議,更改原議定之尾款付款條 件及數額,上訴人毋庸提出正式驗收證明,聯電公司( 即合併前聯瑞公司)於87年7月間即減半支付尾款(即 總價金10%),上訴人則同意收取該半數之尾款後,整 筆信用狀已全部付訖,亦即免除其餘10%尾款之債務, 以解決系爭火災毀損系爭機器設備所有之後續事宜。是 聯電公司(即合併前聯瑞公司)不得再以系爭機器設備 未經驗收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半數10%尾款 ,上訴人亦無權再請求聯電公司(即合併前聯瑞公司) 給付其餘未支付半數10%之系爭尾款。
⑷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對聯電公司(即合併前聯 瑞公司)仍有系爭尾款債權或其他債權存在,依前揭說 明,上訴人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㈡況,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 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 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 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 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 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1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所稱其對聯電公司尚有系爭尾款等 債權,核亦屬於金錢之債,而上訴人又不爭執聯電公司目前 非無資力(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自亦無代位行使聯電公 司任何權利之餘地。是其此部分之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六、關於侵權之訴部分:
㈠關於債權受損部分:
上訴人對聯電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再主張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服務合約之履行,有侵害其對聯電



公司系爭尾款債權之情事云云,即無足取。
㈡關於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受損部分:
上訴人自承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予聯電公司(見原審卷 ㈠第62頁),則系爭機器設備業因上訴人「依約」「交付」 而移轉所有權予聯電公司(即合併前聯瑞公司),上訴人已 非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其主張尚無讓與系爭機器設備 之合意,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仍為上訴人所有云云,非可採 信,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受損乙節, 難謂有據。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之請求權,詳如前述,則有關 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對系爭火災有無過失?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均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聯電公司之債權人,聯電公司拒 絕給付系爭尾款云云,不可採信,則其代位行使聯電公司對 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侵 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 196條)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聯電公司151萬 元及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另 主張其尾款債權、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受被上訴人侵害云云 ,亦不可採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1、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 萬元及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非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代位行使聯電公司對被 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492條) 及侵權行為(民法第191條之3)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聯電公司151萬元及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51萬元及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及 上訴人具狀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33號案 件中AIU所提出如火災原因報告中譯文等;命被上訴人提出 聯瑞公司訂購系爭機器設備之相關文件目錄;函詢98年度重



上字第200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黃建隆律師黃貞季律師查 詢被上訴人與AIU和解之原因、內容;命聯電公司提出火災 調查報告;命被上訴人提出就系爭服務契約所為之基礎設計 及相關文件;聲請本院至系爭火災發生之現場勘驗;命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服務合約之英文合約及相關文件、詢問聯電公 司有無修改系爭服務合約及其他文件;命被上訴人提出與AI U和解之全部內容; 請求傳訊理算系爭晶圓廠損失之麥理倫 公證公司總經理陳瑞嫄;函詢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麥士特有限公司、德商聖卓特公司、天和工程企業有限 公司、奧地利商Agru公司、 AIU有關被上訴人違法違約從事 設計與監督審查之各事項,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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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應用材料有限責任合資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應用材料有限責任合資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美亞保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美亞保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商麥士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