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調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292號
TPHV,102,上,292,20140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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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高明興
      高明源
      高明傳
      高明輝
      高明和
      林高明珠
      高明照
      鍾高玉美
      高永煇
      高素華
      林高美華
      蘇張瓊霞
      蘇忠源
      蘇聖華
      蘇緯宸
      鄧秋香
      高菽偵
      高淑儀
      高振甫
      高振峰
      高禎蔚
      高翊禎
      高全煒
      高維霙
      高全杰
      高全貞
      高長川
      高長谷
      張宇翔
      劉美珠
      邱劉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呂高標間租佃爭議調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4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66 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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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