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359號
TPHV,102,上,1359,201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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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呂章平
被 上訴人 陳雅貴
訴訟代理人 侯皓騰
      侯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增建物(下稱系爭 增建物,面積14.34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基地 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2樓建物(以下分別稱系爭1樓建物、系 爭2樓建物)所有權人。前述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地上共 計建有7棟5層樓建物,基地由35戶屋主共有。但是,被上訴 人並未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在系爭1樓建 物後方加蓋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14.34平方公尺,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權益。爰依據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系爭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基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 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樓建物本係訴外人李唯鉦所有,並委 請上訴人與訴外人呂賜福(上訴人父親,歿)在後方搭建系 爭增建物。民國(下同)80年間,呂賜福仲介伊向李唯鉦購 屋,李唯鉦遂將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基地應有部分、系爭 增建物一併售予伊。系爭增建物存在20餘年,其餘地主均無 異議,可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達成默示分管協議,同意由 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管理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伊並非無權



占有。再者,呂賜福李唯鉦搭蓋系爭增建物時,本身為系 爭2樓建物屋主及基地共有人,亦足證呂賜福李唯鉦間成 立默示分管合意,同意由李唯鉦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區域。伊向李唯鉦購買房地,因而承接前述默示分管協 議;上訴人基於繼承等因素,取得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全部 與基地應有部分,亦應承受前揭默示分管合意,自不得主張 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等語,資為抗辯。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110頁背面筆 錄)
㈠系爭土地上建有7棟建物,每棟5戶,合計35戶;系爭土地由 前述35間房屋所有權人共有。系爭1樓建物於71年完工時, 內部空間規劃如平面配置圖,坐落位置如空照圖。(見原審 卷㈠38至40頁土地謄本、卷㈡64至84頁土地謄本;一樓平面 配置圖如同卷24頁,72年間空照圖見同卷118頁) ㈡被上訴人於80年8月15日登記取得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全部, 以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500;系爭2樓建物原係呂賜福所 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4/500。(見原審卷㈡101頁 建物謄本、第68頁土地謄本、第34頁異動索引) ㈢呂賜福死亡後,系爭2樓建物與基地應有部分由上訴人與兄 長呂奇澔繼承,嗣呂奇澔繼承取得部分亦移轉登記至上訴人 名下,移轉原因為買賣。(見原審卷㈡第34頁異動索引、原 審卷㈠第38頁土地謄本)
㈣系爭增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34平 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22、52頁相片、第27頁勘驗筆錄、 第31頁複丈成果圖、卷㈡第33、55、104-105頁照片、本院 卷第126頁筆錄背面)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土地搭蓋系爭增建物;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屬民法第820條 第1項所定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 體共同為之。如部分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與他人,對於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惟 該租賃契約於訂立之當事人間仍非無效(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 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



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 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 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 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 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 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 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 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 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 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部分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協 議者,縱使分管協議尚未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對於協議當 事人仍然具有拘束力。
㈡上訴人固謂系爭增建物係被上訴人擅自搭建,並提供鄰居林 呂牡丹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84頁錄音譯文)。但是林 呂牡丹談話內容提及「有隔間(指被上訴人前手李唯鉦), 他們那時候要賣才隔間的」、「所以這是姓李的隔好之後才 賣掉」、「嘿啊!你講一個姓李的,做鐵窗的買的,買的時 候但是他要賣的二手的時候修改的…」(見同上卷第78、79 、82頁譯文);錄音譯文既提及李唯鉦搭蓋房舍等情,即無 從憑以論斷系爭增建物係被上訴人所興建。嗣林呂牡丹於本 院103年3月17日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問:證人是否為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層樓公寓之5樓住戶?)是 的。我自71年開始就住在那裡」、「(問:證人所住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5層樓公寓,與31號公寓係相鄰建築 ,牆壁互相連續,或是有間隔…?)是在對面」、「(問: 系爭增建物係何時搭建?承包商何人?)不知道。我沒有看 到是誰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筆錄)。林呂牡 丹並不清楚系爭增建物興建過程,則上訴人執其證詞主張系 爭增建物由被上訴人所搭蓋,伊與呂賜福並未參與興建云云 ,即有不足。再者,空照圖所顯示地形地物內容、特定區域 有無增建房舍,涉及專業判讀技術,並非一般人得以肉眼辨 識。從而,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土地79至81年空照圖(見本院 卷第99至101頁),並自行解讀被上訴人80年購屋時尚無增 建物,迨81年空照圖始出現系爭增建物,可見系爭增建物係 被上訴人在80年購屋後所搭蓋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 )。然而,被上訴人反對上訴人個人判讀結果(見同上卷第 110頁筆錄),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專業判讀報告以供核對, 故為本院所不採。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父親呂賜福原為系爭2樓建物所有人, 且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呂賜福過世後,上訴人輾轉取得 上開房屋所有權與基地應有部分,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 ㈡㈢)。再者,「五、系爭增建物為被告(指被上訴人)於 80年間,被告向前手屋主李唯鉦購買系爭1樓建物時,前手 屋主一併將之出賣予被告,被告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七、系爭增建物為呂賜福呂章平原告父子為前 手屋主於80年以前建造中曾參與系爭建造工程」,此經上訴 人於原審102年10月7日庭期表明不爭執意旨(見原審卷㈡第 126頁筆錄背面第五、七段);可見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伊 與呂賜福共同為李唯鉦(被上訴人前手)興建系爭增建物。 上訴人固於本院否認前述不爭執內容,改稱伊與呂賜福只蓋 廁所,並未參與系爭增建物搭蓋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背 面筆錄、第127頁筆錄)。但是,前述不爭執事項業經被上 訴人引用為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30頁),而上訴人迄未 說明前述不爭執事項有何錯誤,其任意撤銷不爭執內容,即 無可取。
㈣再者,兩造鄰居林吉三於本院103年3月17日準備程序到庭結 證稱:「(問:證人是否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層樓公寓之5樓住戶?證人自何時居住於該處?)是的。我 自71年開始就住在那裡。房屋是我買給我太太的(指林呂牡 丹)」、「(問:證人所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層樓公寓,與31號公寓係相鄰建築,牆壁互相連續,或是有 間隔…?)31號是在我們對面的房子」、「(問:系爭增建 物係何時搭建?承包商何人?)應該是70幾年蓋的,上訴人 爸爸也有參與蓋房子」、「(問:是否知道上訴人與上訴人 父親之職業?)泥水工」、「(問:你怎麼會知道房子蓋了 多久?)我在那裡住了三十多年。我們的房子是71年2月完 工的」、「(上訴人問:你怎麼知道是我父親蓋的?)你父 親就是做泥水的,有一個地主跟他爸爸很好,一起做泥水」 、「(問:你太太為何說不知道?)我太太不識字」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筆錄)。經查,上訴人固稱林吉三係 自行到庭,且遭被上訴人威脅利誘云云(見本院卷第124、 127頁);然而,林吉三證詞業經被上訴人引用(見本院卷 第127頁筆錄),再者,林吉三自72年即居住於系爭1、2樓 建物對面,對於系爭增建物加蓋過程應有相當瞭解,上訴人 復未證明林吉三遭受威脅利誘,故林吉三證詞應無偏頗之虞



,得採為裁判基礎。林吉三證詞既與上訴人原審不爭執情節 相符,堪認系爭增建物確係李唯鉦(被上訴人前手)委託上 訴人與父親呂賜福所搭建。
㈤再者,兩造以往鄰居王信程亦於原審102年9月2日庭期結證 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庭的原告呂章平、被告訴訟代理 人侯皓騰、被告訴訟代理人侯金鐘?)我只認識侯金鐘,我 之前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是在被告訴代 侯金鐘家的隔壁。我在民國81年初就住在29號1樓,侯金鐘 他們一家人比我晚一點搬到31號1樓。29號1樓我是租的,那 時候我在那邊開媽祖廟,侯金鐘當時是買房子」、「(問: 被告陳雅貴及被告訴代侯金鐘購買系爭31號1樓房屋的時候 ,你有無參與?)有聽到侯金鐘跟原告父親在談,當時系爭 31號1樓房子不是原告父親的房子,但是是誰的我不知道, 但原告父親有介紹侯金鐘去買這個房子,他們是在我開的媽 祖廟門口談,當時他們不是刻意要我在場,我只是剛好在場 ,當時他們在談房子的事情,我就找他們一起泡茶。原告父 親是否叫呂賜福我不知道,我都叫他呂先生,當時呂賜福住 哪我不知道,呂賜福如何認識侯金鐘我也不知道。我當時只 有聽到他們在談系爭31號1樓結構跟整修問題,當時面對系 爭31號1樓房屋左側外面有雨棚架,後面有車庫,我們29號1 樓後面的是停車場,系爭29號1樓房屋外面左側外也有雨棚 架,但與系爭31號1樓房屋左側外面的雨棚架不相連。我當 時沒有聽到什麼就離開,因為當時是下午3、4點,我還要去 夜市擺攤,就先離開,再遇到侯金鐘時他們買賣已經談好, 具體怎麼談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當時有在談,購買當時 的結構跟外面的雨棚架都是合法的」、「(問:你是否知道 上開照片第104頁(指原審卷㈡第104頁相片)的部分是違建 ?當時呂賜福侯金鐘講是合法的,應該是講違建,是有申 請過還是怎麼樣,但是不是合法我不知道。當時在談買賣時 候,呂賜福有跟侯金鐘講,房子是他蓋的,違建也是他蓋的 ,全部是他們弄的…」、「(問:系爭系爭31號1樓房屋後 面的違建及作為停車庫的棚架係何人於何時所搭蓋?)我不 知道,我搬過去時就有」、「(問:你剛剛說系爭31號1樓 房屋以及後面的違建是呂賜福所蓋,你如何知道?)他們在 當初要買賣時,呂賜福自己講的,我不知道呂賜福是承包工 程的人還是建商」、「(上訴人問:呂賜福當時有說系爭31 號1樓後面違建是我們蓋的嗎?)當時呂賜福是說系爭31號1 樓房屋是他蓋的,後面違建也是他蓋的」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12頁背面至114頁筆錄)。上訴人固稱王信程係被上訴人 夫婿侯金鐘好友,立場可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惟王



信程僅為兩造早年鄰居,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上訴人並 未證明王信程有何種偏頗之虞,故王信程證詞得採為裁判基 礎。依王信程證詞,當場聽聞呂賜福陳述參與系爭增建物興 建過程,並介紹侯金鐘(被上訴人配偶)買賣系爭1樓建物 與基地;參以前開不爭執事項及林吉三證詞,均顯示呂賜福 參與系爭增建物興建過程,益徵被上訴人於80年購屋前,上 訴人與父親呂賜福李唯鉦(被上訴人前手)委託而搭建系 爭增建物。呂賜福當時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為李唯鉦搭 建系爭增建物於前,事後進而仲介買賣李唯鉦房地(含系爭 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向被上訴人丈夫侯金鐘保證系爭 增建物合法無虞,可知呂賜福默示同意李唯鉦管理使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系爭增建物基地)。依首開說明 ,呂賜福李唯鉦所成立默示分管合意,雖未徵得全體共有 人同意,但是呂賜福李唯鉦間仍有拘束力。上訴人既參與 系爭增建物之興建,嗣因繼承等原因而取得系爭2樓建物所 有權及基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則自李唯鉦繼受系爭1樓建 物所有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故兩造各自繼受其前手(呂賜福李唯鉦)默示分管合意。 ㈥兩造間既有默示分管合意,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增建物基地 即附圖所示A部分,對於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竟 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應拆除 系爭增建物,並將基地返還於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自無可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 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增建物拆 除,將該部分基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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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