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90號
上 訴 人 魏秋富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 上訴人 高世榮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同住於新北市○○區○○街 00巷○○○○園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上訴人99年間 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稱其已與系爭 社區地下室之原停車場業主即訴外人慶謀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慶謀公司)老闆黃義彬達成協議,取得系爭社區地下室所 剩餘9個停車位之承銷權,總金額共930萬元,可協助整合系 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權移轉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並與伊 商議由伊協助出資或洽詢其他買主購買前開9個停車位,過 戶完畢後即協助地下管理權移轉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嗣 伊以個人出資向慶謀公司購買2個停車位,並轉介社區住戶 購買1個停車位,被上訴人則購買其中1個停車位並轉介社區 住戶購買1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價金各為120萬元。約1個 月後,被上訴人以尚餘編號3、3-1、21、21-1號4個停車位 ,只要此4車位買賣過戶完畢,整個地下室權利整合事宜將 可水到渠成等語為由,說服伊以330萬元(930萬元-120萬元 ×5=330萬元)購買前開剩餘4車位,並與停車位登記名義人 張光男簽立停車位買賣契約,並完成停車位所有權移轉手續 。嗣被上訴人向伊表示,訴外人秦俊誠願以310萬元購買編 號21、21-1號停車位,完成過戶後,被上訴人以其居中承銷 為由,向伊表示其就伊購買此4停車位(共330萬元)與出售 編號21、21-1號停車位(共310萬元)之價金差額20萬元及 相關過戶費用6萬0174元,願意負擔12萬6000元作為對價, 由伊將系爭3-1號車位登記過戶,作為其居中介紹停車位買 賣之利益。詎伊將系爭3-1號停車位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後竟拒不付款,伊為此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3-1 號停車位買賣契約,並分別於100年5月23日及100年6月9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已發
生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原應 將系爭3-1號停車位回復登記並返還,因被上訴人已於101年 12月25日將系爭3-1號停車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高燦榮而無法返還,自應賠償伊該停車位之損失等情,爰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75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6月5日與系爭社區地下室編號3、 3-1、19、19-1、21、21-1、99、113、123號等9個停車位實 際所有人即訴外人黃義彬簽訂○○園停車位買賣合約,由伊 以總價金850萬元買下該9個停車位。嗣伊與上訴人、上訴人 配偶即訴外人陳素卿合作,約定以總價930萬元買下該9個車 位,並由上訴人及陳素卿負責未售停車位辦理貸款支付尾款 及車場開銷。於99年6月8日至99年7月3日止,伊賣出編號19 、19-1、113、123號等4個停車位,且該4個停車位價金共48 0萬元已交付黃義彬代理人許美蘭,另就編號3、3-1、21、 21-1號等4個未售車位,依約由上訴人及其配偶陳素卿以該4 車位向聯邦銀行新店分行申貸300萬元支付,伊並安排於99 年7月15日就編號3、3-1、21、21-1號停車位由訴外人即登 記名義人張光男與陳素卿以總價330萬元簽立買賣契約,嗣 於99年7月19日將其中編號21、21-1號停車位以310萬元出售 訴外人秦俊誠,由陳素卿與秦俊誠簽立買賣契約,並將秦俊 誠所付310萬元用於給付尾款,且於99年7月29日以伊配偶高 沙建鳳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簽發發票日99 年7月29日、面額40萬元支票交予黃義彬之代理人許美蘭收 受,黃義彬因而同意將編號3、3-1、21、21-1號停車位辦理 過戶,編號21、21-1號車位並移轉登記秦俊誠名下,因上訴 人與伊約定將編號3、3-1號停車位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以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用以支應兩造合作開銷,詎於將編號 3、3-1號停車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上訴人卻拒絕貸款, 由伊代墊60萬0910元,故上訴人於99年8月24日將系爭3-1號 停車位返還並移轉登記與伊。系爭3-1號停車位為伊出資購 買而取得,自有權處分出售予他人,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補陳:被上訴 人與黃義彬間應係基於居間契約而被授權代為仲介、尋找停 車位之買方,而非買賣契約關係,黃義彬作證稱其與被上訴 人間有買賣關係全然不實。9個停車位實際買賣關係為原車 位登記所有權人張光男,透過代理人許美蘭辦理簽訂買賣契 約、收付款、辦理過戶交付權狀等程序,被上訴人從未與伊 共同出資買賣停車位。兩造間就停車位並無合夥或合作關係 。兩造除口頭約定系爭3-1號停車位買賣價金外,並透過高
碧霞代書簽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共2 份之書面契約,公契買賣價金32萬2950元大於實際約定價金 12萬6000元,被上訴人用印其上,自係認同兩造間轉移車位 乃本於買賣關係,伊權益自應受物權買賣移轉之保障,證人 高碧霞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萬元。 被上訴人補陳:訴外人黃義彬係將9個停車位出賣伊,兩造 間就9個停車位之銷售與管理為合作關係,伊給付40萬元尾 款予訴外人黃義彬後,9個停車位方全數過戶,依兩造間合 作協議,原應將系爭3、3-1號停車位辦理貸款,並將前已出 售停車位之價金就超出底價930萬元之溢款部分開立共同帳 戶,計算後分配盈餘,然上訴人未經協議,逕將系爭3-1號 停車位歸還過戶予伊。是上訴人係基於兩造共同銷售停車位 之合作關係,而將系爭3-1號停車位移轉登記,兩造間就系 爭3-1號停車位移轉原因並非買賣關係,上訴人訴請損害賠 償實屬無理。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3-1號停車位係因兩造約 定以12萬6000元買賣而過戶予伊乙事,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巷○○○○園大廈社區地 下室停車場管理權利不屬於系爭社區,99年間被上訴人向當 時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上訴人表示,已與原 地下室停車場編號3、3-1、19、19-1、21、21-1、99、113 、123號等9個停車位實際所有人黃義彬達成協議,將該9個 車位以930萬元出售。
㈡上訴人以訴外人即配偶陳素卿及岳母王菜之名義買下編號19 號、19-1號等2個停車位,由訴外人周彬煥購買編號123號停 車位。被上訴人轉介訴外人黃詹碧霞買下編號113號停車位 外,自己並買下編號99號停車位,4個停車位係各120萬元。 ㈢上訴人以330萬元購買尚未售出之編號3、3-1、21、21-1號 停車位,由陳素卿與車位登記名義人張光男簽訂買賣契約。 嗣被上訴人仲介訴外人秦俊誠以310萬元買下編號21、21-1 停車位,由陳素卿與秦俊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嗣於99年 7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編號3、3-1號停車位自張光 男名下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編號21、21-1號停車位則自 張光男名下移轉登記於秦俊誠名下。
㈣上訴人於99年8月24日委由訴外人高碧霞代書將系爭3-1號停 車位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將 系爭3-1號停車位以17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高燦榮。五、上訴人主張伊買下編號3、3-1、21、21-1號車位,被上訴人
表示願意負擔4車位與秦俊誠嗣後買下21、21-1號車位差額 20萬元與相關過戶費用5萬2000元之一半,即12萬6000元, 要求伊將系爭3-1號車位登記過戶,並承諾過戶後將支付12 萬6000元,詎伊將系爭3-1號車位移轉後,被上訴人拒不給 付,伊乃於100年6月9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704號存證信函 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但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編號3-1號車 位以175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訴外人高燦榮而不能回復原狀 ,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5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 人是否承諾給付12萬6000元,由上訴人將系爭社區地下室編 號3-1號停車位出賣被上訴人?㈡若兩造有買賣法律關係存 在,上訴人得否解除買賣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75萬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六、被上訴人未承諾給付12萬6000元,由上訴人將系爭社區地下 室編號3-1號停車位出賣被上訴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居間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 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主張因被上訴人表示居中承銷編號3、3-1號停車位,願意負 擔上訴人購買此4車位與秦俊誠嗣後買下其中2車位價金其中 差額20萬元與相關過戶費用5萬2000元之一半,即12萬6000 元,要求上訴人將系爭3-1號停車位登記過戶,詎上訴人移 轉登記後被上訴人拒不付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 應就上開所主張之有利事實,提出確切證據加以證明。 ㈡查系爭編號3-1號停車位曾經自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被上訴 人,後再移轉訴外人高燦榮,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車位之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⑻申請登記以外 之約訂事項⒉載明:「本買賣價款由買賣雙方自行交付」( 見原審卷㈠第124至125頁背面),惟證人即代書高碧霞結證 稱:伊有收到上訴人99年8月24日出具之委託書,代為辦理 系爭3-1號停車位之移轉登記手續,其間⑹所載買賣總價款 是伊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計算所載,非兩造間實際交 易價額,伊並未替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因為返還車位的過戶 ,上訴人為了編號3、3-1號停車位送聯邦銀行貸款,後來改 變主意以過戶方式歸還給被上訴人1個車位,伊不清楚兩造
間之約定如何,我只是幫忙辦理過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 第4頁背面、第5頁),並清楚說明委託書之締結緣由係針對 過戶報稅用所締結之公契而言(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 頁)。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只是為了辦理產權移轉而書 寫,上訴人將系爭3-1號停車位移轉是因為不想貸款而直接 返還被上訴人,則依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將 系爭3-1號停車位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同意給 付12萬6000元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以330萬元購買編 號3、3-1、21、21-1號等4個停車位,嗣經被上訴人居中介 紹秦俊誠以310萬元購買編號21、21-1號停車位,被上訴人 承諾給付上開4個停車位總價與編號21、21-1號停車位差額 與相關過戶費用共5萬2000元之一半即12萬6000元作為對價 ,要求其將系爭3-1號停車位登記過戶,才將系爭3-1號停車 位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查上訴人就編號3、 3-1、21、21-1號停車位支付之相關過戶費用共6萬0174元, 相關過戶費用單據由上訴人持有,但據上訴人所提出過戶費 用單據顯示金額為6萬0174元(見原審卷㈡第8頁上訴人民事 陳報暨聲請狀所載與第11至14頁單據),與其起訴主張之過 戶費用金額5萬2000元已不相符。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陳素 卿則證稱:「(為何原告名下3-1車位過戶給被告?)我是 聽我先生說的,不清楚。我先生說被告(指被上訴人)說希 望我們賣給他一個車位,金額我先生沒有跟我說」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29頁反面),是證人陳素卿就上訴人為何將爭3- 1號停車位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價金並不清楚,仍不能證 明上訴人將系爭3-1號停車位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係因被上 訴人承諾給付12萬6000元,仍難認定兩造間有以12萬6000元 作為系爭3-1號停車位所有權之移轉對價之合意。證人即聯 邦銀行新店分行襄理黃琳琳亦證稱:伊有接受被告(指被上 訴人)主動聯繫銀行辦理編號3、3-1、21、21-1號車位貸款 事宜,故伊有接受貸款申請並辦理估價,而陳素卿有配合辦 理車位估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5頁),可知被上訴人有 聯繫銀行欲辦理車位貸款事宜,陳素卿亦係基於相同理由而 配合銀行辦理車位估價,若含系爭車位之4個停車位係由上 訴人購買,再轉售被上訴人系爭車位,為何由被上訴人前往 接洽辦理該4個車位貸款事宜,顯然兩造並非由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之買賣法律關係。
㈣又關於被上訴人抗辯編號3、3-1、19、19-1、21、21-1、99 、113、123號等9個停車位,係由其以總價金850萬元與停車 位所有人黃義彬簽訂買賣合約買下乙節,已提出「○○園車
位買賣委託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4頁),並據證 人黃義彬結證稱:「(原審卷一第104頁買賣委託同意書上 委託人黃義彬是否你寫的?)是我寫的。」、「(委託書上 所寫九個車位是賣給高世榮,還是委託他代為仲介販售給別 人?)我是賣給高世榮(即被上訴人),不是委託。」、「 (如果賣給高世榮,為何上面寫委任予高世榮先生,授權買 賣?)因為高世榮當時他沒有那麼多資金,我要找他處理掉 ,反正我只要拿到錢就好,我只是給他比較大權限處理。反 正把賣的850萬元給我就好,所以才會給他一個期限,後來 期限超過就順延,差一點合情合理就給他順延,我是賣給他 ,不是委託,沒有賺取傭金,他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賣,只 要他把850萬元給我,我同意他,賣一個給一個也可以。」 、「(車位是你的還是張光男的?)是我的。」、「(為何 登記張光男?)他是我親姊夫。有些事情我不想出面,也不 想被人找到,就登記給他,車位一直都是我管理的。」、「 (當時你與高世榮約定你賣給他這些車位,價金如何給付? )我給他一個條件,他自己去賣,不可能一次賣完,賣一個 我過一個,將近全部付清之後,我就全部過戶,過戶給誰我 聽他的指示。」、「你稱買賣價金是850萬元成交,為何還 在同意書內寫超過金額即遵照簽約比例付給?)九個車位是 850萬成交,一個差不多90幾萬,第一個如果賣150萬,他可 能會請求我先支付一點辦公費,照理是他150萬先給我,我 後面才過給他,但我們會斟酌,我先給一部分當作公費,例 如第一個賣150萬,我先拿130萬,其他的先當辦公費,慢慢 給就好,這是商場上很平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103頁)。黃義彬與被上訴人間顯非代為承銷之法律關 係甚明。
㈤又證人即停車位登記名義人張光男證稱:「(是否有登記新 店市建安街33、33-1地下一樓九個車位?)我不知道,因為 我是提供名字給黃義彬操作。」、「(車位後來如何賣給別 人,多少價錢,經過你是否清楚?)我都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頁),顯然上訴人所稱由其向張光男購買9個 車位與事實不符。證人即黃義彬之代理人許美蘭亦證稱:編 號3、3-1、19、19-1、21、21-1、99、113、123號等9個停 車位為黃義彬所有,借名登記在張光男名下,9個停車位最 後接到的訊息是說是賣給被上訴人,價金應該是在850萬元 左右,被上訴人唯一條件是要求我們配合簽約、收款的動作 ,所以我去負責代理黃義彬簽約、收款。當初編號3、3-1、 21、21-1等4個停車位是一起簽約,被上訴人通知我去和上 訴人的太太陳素卿簽約,簽約時有支付價金50萬元,以支票
支付,4個車位價款被上訴人跟我說是330萬元,所以合約金 額相同,登記相關稅捐雜費是被上訴人把錢拿給我的,過戶 代辦費是向實際買方收取,被上訴人以其配偶高沙建鳳帳戶 購買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簽發之40萬元支票,40萬 元是用被上訴人與黃義彬約定之價金計算之差額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㈡第47至48頁背面)。由上開證據可知,被上訴人 與黃義彬於99年6月5日簽立之「○○園車位買賣委託同意書 」雖記載:「茲由黃義彬先生位於新店市○○街00○0000號 地下壹樓所擁有停車位21-1、3、3-1、19、19-1、99、21、 123、113總計9個委任予高世榮先生授權買賣底價新台幣捌 佰伍拾萬元買賣超過金額遵照簽約比例付給予高世榮雙方簽 署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此 期間達成交付訂金和簽約程序)此授權買賣底價應予保密」 等語,表示黃義彬委託被上訴人居間出售上開9個車位,買 賣底價為850萬元,超過金額遵照簽約比例給付予被上訴人 ,授權期間為99年6月5日至同年月14日,惟依證人許美蘭證 述該9個車位是黃義彬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張光男名下,最後 接到的訊息該9個車位是以850萬元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要求配合辦理簽約、收款,其負責代理黃義彬簽約、收款。 參諸兩造對於9個停車位之買賣價金係由被上訴人與買方磋 商決定,黃義彬方面僅係配合辦理簽約、收款乙節,均不爭 執,堪認被上訴人與黃義彬簽立之「○○園車位買賣委託同 意書」,並非僅授權被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之 居間關係而已,黃義彬實係將該9個車位以總價850萬元出售 被上訴人,但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上訴人暫不用 付買賣價金,待被上訴人轉手賣出後,再由黃義彬之代理人 許美蘭直接以該等停車位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張光男之名義與 買受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並辦理過戶,由買受人直接付款予黃 義彬之代理人許美蘭。又因編號19、19-1、113、123號停車 位是以各120萬元售出,合計480萬元,而編號3、3-1、21、 21-1號停車位係以330萬元賣出(由編號21、21-1號停車位 買主秦俊誠支付310萬元,由上訴人支付20萬元),總價金 810萬元(480萬+330萬=810萬),被上訴人共付850萬元予 黃義彬,足見被上訴人開立支票40萬元,係支付尾款,有支 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頁),黃義彬亦因而先後 將該9個車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通知之買受人,則被上訴 人先後賣出該9個停車位既有獲利益與上訴人分享,由上訴 人以20萬元取得編號3號停車位,衡情被上訴人當無再給付 系爭3-1號車位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之理。
㈥另上訴人就編號3、3-1、21、21-1號停車位支付之相關過戶
費用共6萬0174元,已如前述,倘兩造確有以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購買編號3、3-1、21、21-1號車位價金330萬元與以 310萬元出售編號21、21-1號停車位予秦俊誠之差額及相關 過戶費用之一半之合意,上訴人豈會同意被上訴人僅需負擔 12萬6000元?況系爭3-1號停車位於99年8月間市價至少120 萬元,倘如上訴人所主張,於被上訴人所付對價僅相當於市 價10分之1之情形下,在兩造未立書面契約且被上訴人尚未 付款,上訴人無任何保障其權利情形下,衡情應無同意逕將 系爭3-1號停車位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之理,惟上訴人卻同 意逕將系爭3-1號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3-1號停車位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乙節,顯不 合理。是被上訴人所辯該9個車位全係由其買下,上訴人將 系爭3-1號停車位移轉登記,其並無同意給付對價等語,堪 予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確切證據證實其將系爭 3-1號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承 諾給付12萬6000元,則兩造間就系爭3-1號停車位並無買賣 契約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㈦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提出致函上訴人之信函中有使用 「承銷權」之措辭,故被上訴人與黃義彬間應屬仲介云云。 然按契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契約之性質,應以契約當事人 兩造對契約內容之理解、意思表示之合致與實際履行之樣態 為判斷標準,至於當事人就該契約對第三人之描述與用語, 並不得據為契約性質之唯一依據。查被上訴人致函上訴人之 信函中固有使用「承銷權」之措辭,然依商業交易之經驗以 觀,從事轉賣交易者,對外表明係替他人承銷名義,進而合 理壓低買方議價空間,實為常見之交易模式。因被上訴人與 黃義彬均為不諳法律用語之人,惟依其間客觀行為可知,兩 人間訂立買賣契約目的在於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之出 售價格、對象等買賣契約重要之點均有單獨決定權,與居間 、仲介契約僅提供訂約之機會,契約重要之點仍由委託人做 最終決定,大相逕庭,故該契約之性質應屬買賣,且被上訴 人與黃義彬實際履約情狀為買賣之法律關係,亦經究明如上 。是以,不論被上訴人措辭為何,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實際上 係向黃義彬購得包含9筆停車位之事實。
七、兩造既然無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間即 系爭3-1號停車位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回復 原狀所需費用云云,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17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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