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張陳彩鳳
張賢德
張賢正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賢亮
被上訴人 潘金玉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384/60000 ,及其上同段第1376建號(門牌臺 北市○○區○○街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 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相同(即土地應有部分各64/600 00、房屋應有部分各1/6 )。系爭房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未能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房地。又因系爭房地僅有1 間獨立建物,以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由兩造各分配1/6 價金為當。又系 爭房地自100 年11月起全部遭上訴人張賢亮無權占用,致伊 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各請求 張賢亮返還自100年11月1日至起訴日(101 年11月23日)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490元,及自101 年12月1日起至系爭房地拍定日止,每月各給付伊等791元等 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張楚尚所有,張楚尚在系 爭房屋內自縊身亡,伊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倘 以變價方式分割,因系爭房屋為凶宅,價值貶損,各共有人 得獲分配之價金有限,並非適當,應將系爭房地以附圖所示 以1/3、2/3比例原物分割予兩造共有等語。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房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按兩造各1/6 比例分配;張賢亮應給付被上訴人 各9,490元,及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2月1日起至系爭房地拍定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各791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准分割共有物及命 張賢亮給付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條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 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 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 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原均為上 訴人與張莩鑫、張賢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6 ,嗣張莩鑫 、張賢仁就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遭債權人查封拍賣( 案列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2587號、98年度司執字第23169號 ),經被上訴人潘金玉、李明勳拍定取得,並分別於95年10 月14日、100年3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前開執 行案卷影本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2-15 頁)。兩造既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 割之協議,而系爭房地係供作一般住家使用,業經本院會同 兩造至現場履勘查明(見本院卷第58頁),依其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依前 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地,誠屬有據。又系 爭房地共有人均相同,且應有部分亦均相同,被上訴人訴請 合併分割系爭房地,亦無不合。
六、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2、4項所
明定。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 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94年度台上 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二者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是應採相同分 割方式。而系爭房屋之面積為91平方公尺,用途為住家用, 為5層樓公寓建築中之2樓,室內格局為3房2廳,僅有1 大門 可資出入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於履勘時所製勘驗 筆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頁、本院卷第58-59 頁)。若將 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分得之房屋面 積各約15平方公尺,不僅面積狹小,且均無獨立專屬對外出 入口,顯無法獨立維持原供住家使用之用途,而有害於經濟 利用價值,足證以原物分割確有困難。至若將系爭房地分配 予部分共有人,除仍有前述分割後各區塊面積狹小、無法獨 立供住家使用之缺點,且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亦非屬適當 之分割方式。另參酌兩造中均無人表示願單獨獲分配系爭房 地全部,而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顯見以此方式分割,並 不符合兩造之利益與意願,亦非妥適。再者,依民法第 824 條第7 項規定,共有人任一方於變賣共有物時,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是任一共有人於變價分割程序,均可經由 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此與將系爭房地 以原物單獨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之結果,尚無不同,尤證此種分割方式較諸變價分割,非對 共有人較為有利。綜上,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建築型 式及使用用途、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 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後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 各1/6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等先人之遺產,願將系爭房地1/ 3分割予被上訴人共有,其餘2/3由上訴人維持共有云云。然 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 有物時,如部分共有人未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者,不得將 共有物之一部分由該共有人維持共有,而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除造成前 述分割後之各區塊面積狹小、無法獨立作為住家使用之缺點 外,且被上訴人已明示不願維持共有關係(見本院卷第70頁
正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准由被上訴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是此分割方案於法有違,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張楚尚於系爭房屋內自縊身亡,系爭房屋為俗 稱之凶宅,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售價可能低於市價三成,各 共有人獲分配之價金有限,非屬適當云云。然系爭房地是否 為凶宅,致交易價值低於同區段房地,乃事實問題,無論採 行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方案,均無法更異此既成之事實狀態 ,上訴人執此指摘變價分割方式不當,誠無足取。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 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1949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張賢亮自100 年11月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之全部,其等得請求張賢亮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為張賢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張賢亮逾越 其應有部分範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全部,因此受有使用系 爭房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 返還,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償還相當於租金 之價額。
㈡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被上訴 人請求張賢亮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未能證明系爭房地之 合理租金數額,應參酌前開土地法之規定以定之。而系爭房 地位於都市邊緣,為住宅及工業混合區,面臨4-6 公尺之道 路,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有前述執行案卷內之估價報 告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張賢亮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應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5% 計算為當。
㈢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138平方公尺,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30,480.3元,系爭房屋現值則為163,500 元,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4頁、 卷㈡第17頁、第21頁),基此計算,張賢亮於100年11月1日 至101 年11月23日期間,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各為10,327元【計算式:(30,480.3×5,138×64/ 60000+163,500×1/6)×5%×388/365=10,32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各請求張賢亮返還9,490 元,自屬 有據。又自101年12月1日起至系爭房地拍定之日止,張賢亮 按月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10 元【計算式:( 30,480.3×5,138×64/60000+163,500×1/6)×5%×1 /12 =81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各請求張賢亮返 還791 元,亦無不合。又張賢亮並就原判決命其給付不當得 利部分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應認原判決此 部分堪稱妥適。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變價方式 分割系爭房地,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兩造;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賢亮給付被上訴人各9,490元,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2月1日起至系爭房地拍定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791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敗訴部分,不 予另贅),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