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3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邱可曄
張金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蒞玥
訴訟代理人 林清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邱可曄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張金桃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金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訴外人張朝程即上訴人張金桃之兄 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 102年5月9日辦理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上訴人 2人未經張朝程同意,擅自使用系爭房 屋且更換鎖匙,雖經張朝程函催搬遷未果,伊並於102年5月 22日發函催請上訴人搬遷,且請他人協調交屋、搬遷,上訴 人均無回應,伊既已取得所有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 ,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伊無法使用房屋而受有損害 ,衡諸當地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伊亦得 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伊取得所有權之日即 102年 5月9日起,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02年 5月9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 102年5月9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
元(即上訴人2人各1,250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判決 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其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02年5月9日起至遷讓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附帶上訴人9,500元。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張金桃與張朝程為兄妹,而系爭房屋原 為張金桃與張朝程之父張守、母劉金裡共有,惟張朝程竟利 用其母不識字,持該房地之土地所有權契約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切結書等文件,誆稱申請補發權狀 ,騙其父母於上開文件上按捺指印、簽名,逕於96年12月19 日委由代書至新北市板橋地政機關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擅 將其父母名下系爭房屋移轉過戶至其下,然未支付分文,顯 非買賣而係違法過戶。又張朝程罔顧親情,竟將系爭房地出 售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竟未至屋內現場看屋 ,又未約定點交,且張朝程仍為系爭房地之銀行借款抵押債 務人,被上訴人迄未辦理銀行貸款而未給付尾款,顯見被上 訴人與張朝程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訴請伊等返還。 又被上訴人所述租金數額,毫無所據,亦非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張朝程即上訴人張金桃之兄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而於102 年5 月9 日辦理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向張朝程買受系爭房屋並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惟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 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及數額為何?本院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上訴人是否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爭點: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8條、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假裝買賣係由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7條第 1項之規定當然無效,並非得撤銷之行為,不得謂 未撤銷前尚屬有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3195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準此,假裝買 賣係由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雖經登記為房屋所有 權人,仍非取得所有權,惟主張有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向張朝程即上訴人張金桃之兄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而於102年 5月9日辦理完成系爭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上訴人既抗辯 :被上訴人與張朝程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云云。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與張朝程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張朝程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 ,惟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尾款,且雙方締約情形顯與一般交易 常情有違,其價金支付亦拼湊而成,雙方顯無買賣之真意, 應屬張朝程與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之買賣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與張朝程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第2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第3項約定:「尾 款:新台幣四百零二萬元正。所有權登記為甲方(按即被上 訴人)名義日,甲方扣除(保留)安泰銀行抵押債款本息( 含違約金),雙方結算後餘額始支付予乙方(按即張朝程) 。甲方亦可另向銀行貸款,再清償前述安泰銀行本息(含違 約金),餘額再支付乙方。」(見本院卷第 36-39頁),嗣 雙方於同日(102年4月18日)另簽訂不動產買賣特別約定書 ,第 2條約定:「由於屋內尚無法進入,如無法辦理新抵押 貸款,雙方約定特同意乙方(按即張朝程)暫保留現安泰銀 行抵押權債務款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整,暫時可保留不予清 償塗銷,仍然以乙方為債務人,扣除買賣總價款後僅支付餘 額款。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並保證應按時繳納安泰銀行抵 押貸款之本息,不得損及乙方之信用。」(見本院卷第63頁 ),可見被上訴人向張朝程購買系爭房地時,因系爭房屋遭
占用,無法點交,遑論可另向銀行申請辦理抵押貸款,故雙 方另以特約明定暫保留現狀,維持安泰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 ,但由被上訴人負分期繳納本息之責,並就銀行抵押貸款債 務以外金額為價金之給付,迄至占用人搬離後,雙方再為結 清等旨。況且該特別約定書係針對若無從辦理抵押貸款時有 關買賣價款支付方式為約定,僅屬就系爭契約書為補充約定 性質,則被上訴人陳稱:因制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書寫空 間有限,另立特別約定書為據等語,自與一般交易常情無悖 ,自堪信採。然上訴人徒以系爭房地迄今仍記載張朝程設定 予安泰銀行之抵押權一節,空言辯稱:被上訴人未支付尾款 ,且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遭上訴人占用、如何點交等情隻字 未提,有違常情,另兩份契約書均於102年4月18日簽訂,實 無就買賣價金尾款支付另為約定必要,該特別約定書應為事 後補作云云,自屬無據。
②另關於買賣價金之支付,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次付款為102 年4月18日之50萬元支票,第二次付款為102年5月7日之支票 145,844元及現金54,156元,合計20萬元,第三次付款為102 年5月20日之支票349,289元及張朝程於安泰商業銀行(下稱 安泰銀行)結算至102年 5月16日貸款餘額3,670,711元,合 計402 萬元(349,289元+3,670,711元=402萬元),總計472 萬元(50萬元+20萬元+402萬元=472 萬元),另被上訴人依 約自102年5月16日起即按月以張朝程名義,分期繳納張朝程 之貸款本息等語,業據其提出經張朝程簽收由訴外人林清汶 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三紙(見本院卷第 60-62頁 反面)、新台幣存提交易憑條(見本院卷第 92-98頁)為證 ,自屬有據。
③雖上訴人辯稱:張朝程之貸款金額為3,650,000元,截至102 年5月16日或102年5月20日之貸款餘額為3,596,991元,均低 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貸款餘額數額,其尾款支票顯為事後拼 湊云云,並以安泰銀行通路營運部103年4月1日(103)安通 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據(見本 院卷第 126-131頁)。惟就此節,被上訴人陳稱:銀行貸款 約367 萬元,銀行貸款是向銀行用電話查詢,張朝程也確認 過…此價款與銀行資料不同的原因,可能是因我們幫忙繳違 約金,102年5月16日我是請銀行的朋友打電話查詢的,若有 錯誤的話,我們會與賣方另外再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且審酌張朝程於收訖102年5月20日支票憑據上僅記載 「銀貸3,670,711」字樣,未檢附如同前揭安泰銀行所出具 之貸款相關資料明確記載共三筆房屋貸款及其償還狀況,則 被上訴人陳稱:雙方於結算時僅有口頭詢問,而未實際結算
貸款餘額,致其所載貸款餘額與銀行實際計算數目有所出入 等語,尚符常情,而得採信。況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三紙支票 確經張朝程兌現,有陽信商業銀行吉林分行103年3月20日陽 信吉林字第0000000號函及支票兌現資料(見本院卷第103-1 06頁),而證人張朝程亦於本院證稱:我有收受被上訴人所 交付之三張支票,是存入我太太的帳號去兌現等語(見本院 卷第 140頁反面)可稽,另被上訴人所提新台幣存提交易憑 條亦與安泰銀行之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所示清償金額相符( 見本院卷第 92、127、129、130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支 付買賣價金予張朝程之事實,縱渠等就銀行貸款餘額約定數 額與實際數額有些許出入,亦難遽認該買賣契約之簽訂即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④上訴人復以:上開支票係由訴外人林清汶之公司所開立、新 台幣存提交易憑條亦未能證明係由被上訴人給付金額云云。 惟林清汶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分於本院陳稱:支付價金 的支票是我當負責人的公司票,因為當時被上訴人先向我借 這筆款項…被上訴人至今都沒有還我錢,因被上訴人要等銀 行貸款下來再還我錢,至今銀行貸款都還沒有下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被上訴人本院稱:購買系爭房屋 的款項都是向他人所借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頁反面),惟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縱向他人借款支付予張朝程,亦屬被 上訴人自身對於資金來源籌措或安排之決定,尚無礙被上訴 人向張朝程購買系爭房屋之認定,是上訴人執此遽謂:被上 訴人未證明出資事實云云,自非可採。
⑤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買賣之標的物實際狀況 、價金之決定均不甚清楚,張朝程亦對買賣契約內容毫不在 意,渠等間買賣亦未委任代書為之,均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 違云云,固以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及張朝程之證詞為據。 惟查,依被上訴人於本院稱:我從知道系爭房屋要出售到簽 約,總共看過一、二次,照片也有看過;我沒有進到屋子內 看;因我先生跟林清汶認識,我剛好也要買房子,且房子便 宜,所以就聽他們的建議;不知道張朝程最初開價多少,價 錢都是我拜託林清汶幫我談的;簽約當天我沒有到場,我委 託親戚代理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頁反面-138頁反面) 、林清汶於本院陳稱:…安泰銀行的朋友說張朝程繳不起貸 款要賣房子,有附了房子內部照片,外部我們有去看,張朝 程當時也有提到裡面的狀況是無權占有,他也提到刑事的不 起訴處分書,因刑事已經不起訴,所以我們認為沒有問題, 才會跟他買等語(見本院卷第 139頁),及證人張朝程於本 院證稱:此房子在我繳貸款時,沒有很順,我就跟貸款銀行
的業務員講我要賣房子…要他幫我找買主;業務員幫我找林 清汶來談此房子,我有告訴林清汶說只能看外面,不能看裡 面,因裡面鑰匙被我妹妹換掉;我就是把所有權狀給林清汶 看,房子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39頁反面-140頁)觀之 ,可見被上訴人係委由他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事宜 ,則被上訴人本諸與林清汶間信賴關係而託其議價,並於確 認張朝程刑事侵占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調偵字第3031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891號處分書 ,見本院卷第 55-59頁),始與張朝程簽訂買賣契約,尚且 針對房屋現由張朝程親屬占用一事,另於不動產買賣特別約 定書第 4條約定「乙方(按即張朝程)房屋現有占有人為其 親屬,係屬無權占有之人,乙方與占有人或家屬間並無任何 金錢糾葛或法律糾紛,亦無任何使用、租賃契約等,如有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然礙於雙方親誼關係難以點交,但將於登 記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名義後協助排除占有」(見本院卷 第91頁)等情,均足認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對於有 所疑虞部分均為相當處理後始簽約交付價金,難認其交易有 何與常情有違之處。
⑥又上訴人辯稱:張朝程就買賣契約內容毫不在意云云,固以 證人張朝程證稱:支付方式是102年4月18日簽約時講定的; 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在簽約當場看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 140頁)為據。然此僅能認渠等對於買賣價金支付方式 未先議妥、契約書非由賣方出具而已,況林清汶亦稱: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是雙方合意由林清汶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3 8頁反面),亦難認與一般交易常情有何不符而屬虛偽買賣 。至房地買賣、過戶事宜本不以委任代書處理為必要,且證 人張朝程亦於本院證稱:出售系爭房屋過程中,沒有找房屋 仲介、律師或代書,銀行業務員告訴我直接和買主接洽等語 (見本院卷第 140頁反面),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買賣 未委託專業代書為之,與交易常情不符云云,亦非可採。至 上訴人另舉前揭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所示未有拖欠 本息記載,辯稱:張朝程證稱其繳納貸款不順等語並非真實 云云。然上開交易明細表僅得證明張朝程之繳款內容,惟張 朝程之繳款資金究屬自身款項、或向他人借貸、或以他法籌 措而來,尚未可知,故張朝程繳納貸款是否已有困難乙節, 實無從自其償貸明細為判斷,是上訴人遽謂:張朝程證稱其 繳納貸款不順等語並非真實云云,自非可採。
⑦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為規避給付上訴人張金桃所繼承 買賣價金債權遺產之責,即與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之買賣云
云。倘若張金桃果對張朝程確有債權存在,尚不因張朝程將 系爭房地出售過戶予被上訴人而受影響,自無藉此規避清償 責任之可能。從而,上訴人所述,皆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張 朝程間屬通謀虛偽之買賣。
⒊綜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張朝成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一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既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堪認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無訛。
⒋再者,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張金桃現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僅空言泛稱: 張朝程有同意其居住系爭房屋,惟並未舉證以明,或就其占 有系爭房屋係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提出證明,已難認真實可 採。況且張朝程前於102年3月15日曾委請律師發函催請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屋(見原審102年度司板簡調字第502號卷第9- 10頁),難謂張金桃具有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金桃自系爭房屋 遷出,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邱可曄辯 稱:伊已搬出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張 金桃之姐張秋梅於本院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 167頁),況 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邱可曄之戶籍並未設於系爭房屋(見本 院卷第 167頁反面),則被上訴人僅主觀上認定邱可曄仍居 住於系爭房屋,未能證明邱可曄確有占有使用之情,尚難逕 認邱可曄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實,則被上訴人仍據前 開規定請求邱可曄遷讓返還房屋云云,即非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數額 之爭點: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 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 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被上訴人於 102年5月9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張金桃既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且無合法權源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 :張金桃應自該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邱可曄未有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邱可曄應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可取。
⒉又查系爭房屋於102年度核定契稅之現值為194,400元,坐落 之基地當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6,480元,有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總處 102年度契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審司板簡調字卷第6-7頁),查該土地面積為97.21平 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10分之2,系爭土地當 年度申報地價總額為320,404元(16,480×97.21×2/10=320 ,404.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系爭房屋當 年度評定現值194,400元,共計514,804元(320,404+194,4 00=514,804)。次查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雖鄰近市 場、清水國小,交通尚屬便捷,惟被上訴人陳明:系爭房屋 於73年建造完成,為無電梯五層公寓中之第四層等語(見本 院卷第80頁反面),而上訴人陳稱:該房屋 3房1廳1衛浴, 自 75年購入迄今均未整修,屋況老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再參酌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張金桃及張朝程之父 母所共有,張金桃與其父母於該屋內居住多年,屋內尚有上 訴人張金桃父親的靈位,張金桃乃住同棟三樓,偶爾才至四 樓(系爭房屋)燒香,業據證人張秋梅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 167頁),可見張金桃心中始終視系爭房屋為古厝,具有 難以割捨之情感,突獲其兄張朝程出售系爭房屋訊息,致張 金桃難以接受,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張金桃占有系爭房屋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3%為當,惟依此計算上訴人張金桃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雖為1,287 元(514,804× 3%÷12=1,287 元),然與原審認定張金桃應按月給付1,250 元(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命上訴人按月給付2,500 元, 即上訴人 2人各1,250元,故上訴人張金桃僅按月給付1,250 元)相差無幾。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附近房屋出租 之平均單價,公寓每坪約461元、556元,大樓每坪約 765元 ,且土城區之租金每坪均在 500元以上,本件以申報總價年 息6%計算不當得利將偏離市場行情,實屬過低云云,並提出 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74-76頁),惟土地所有人固得 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第3331號判決意旨足參),亦即租金數額非僅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即可,本須考量其餘因素,況被上訴人亦
未提出系爭房屋與其所舉其他房屋應採相同或相似租金數額 之理由,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張金桃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 102年5月9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邱可曄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張金桃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張金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為被上訴人敗 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於法即無違誤,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邱可曄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張金桃 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金桃及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