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即
上 訴 人 梁東榮
法定代理人 陳梅枝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美麗間返還款項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8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6年1月11日起至101年2 月10 日,以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至相對人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原判決僅計算伊 自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予相對人之款項,漏未 加計伊自98年9月17日至101年1月2日另自華南銀行00000000 0000 號帳戶轉帳予被上訴人合計新台幣(下同)25萬6,054 元,併予裁判,即有訴訟標的裁判脫漏情事,爰聲請補充判 決云云。
二、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 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 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亦不包括 為裁判時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 意旨、77年台抗字第96號、92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裁判要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原審已合意就「聲請人係自96年1 月11日 至101年2月10日匯款予相對人合計326萬1,139元」列為不爭 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49頁),聲請人並陳明上開數額係依 其所舉原證二、原證五等帳戶,亦即聲請人於華南銀行開立 之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匯款予相對人之 紀錄加總統計而來(見原審卷㈠第12至17、30至46頁,卷㈡ 第34頁),則本院依聲請人起訴主張之範圍,於判決理由欄 五、㈡、⒉詳列聲請人就上開帳戶於98年3月10日起至101年 3月9日匯款予相對人之數額,敘明理由,予以裁判(見本院 判決第6 至10頁),並無漏未裁判之情形。是以聲請人執其 於原審所舉原證二、五所未記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往來資料,指摘本院裁判脫漏,即有未合。四、綜上,本院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訴訟標的脫漏裁判之情事,
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