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四)字,101年度,39號
TPHV,101,重上更(四),39,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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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王志雄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簡采怡
上 訴 人 張清德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王彥迪律師
      賴鎮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王志雄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張清德給付超過新台幣捌仟柒佰壹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張清德應給付王志雄新台幣捌仟捌佰肆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
前開㈡廢棄部分,王志雄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清德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王志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張清德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王志雄以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張清德如以新台幣捌仟捌佰肆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為王志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志雄(下稱王志雄)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張清德 (下稱張清德)前為共同投資訴外人東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東元奈米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元公司) ,於民國86年5月19日簽署協議書(以下稱第1份協議書), 約定由伊先墊款買入東元公司股票850萬股,價款共計新台 幣(下同)1億7,425萬元,全數先過戶至伊所指定之個人或 法人名下,而張清德應於同年7月19日前,以伊購買上開股 票原價加計伊取得資金之成本承購其中東元公司股票425萬 股,剩餘425萬股股票(嗣經東元公司陸續減資為297萬股、 121萬9,750股,並於100年2月17日減資為2萬5,298股,以下 稱系爭股票)則預計於2年內獲利了結,如投資報酬率未達



10%,應由張清德以伊購買上開股票價格加計取得資金之成 本複利計算全數購回,若投資報酬達20%,伊應從獲利中提 撥5%酬謝張清德。嗣伊以訴外人首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首一公司)名義買入東元公司股票850萬股,並借名 登記為首一公司所有,張清德亦依約向伊購回其中425萬股 的東元公司股票,伊依張清德之要求,通知首一公司將該 425萬股股票分次轉讓予其所指定之人所有。其後因系爭股 票獲利未如預期,兩造再於88年2月23日簽立協議書(以下 稱第2份協議書),約定張清德同意自88年2月1日起概括承 受伊購入系爭股票股款加計伊取得資金之利息成本,並同意 於88年5月19日前購回系爭股票,及償付自88年2月1日起至 完成過戶手續前,依伊取得資金之成本按月以年利率9.25% 計算之利息。嗣張清德雖依約給付利息,但遲未購回系爭股 票,兩造又於89年1月6日訂立補充協議書,約定張清德自88 年2月23日起,繼續依第2份協議書之計算方式給付利息至89 年2月底止,其並承諾於該期日屆至後立即著手分次購買系 爭股票,至遲於1年內全部購買完竣;如未全部購足前,仍 應就伊尚未收回投資款之餘額,按原定之計息方式計付利息 ,伊則就張清德支付購買股票之款項,依比例將股票過戶至 張清德指定之人名下,倘張清德未履行補充協議書約定,則 同意按第2份協議書原定計息方式,加10%(即10.175%) 計付利息。張清德既未曾就補充協議書中關於系爭股票減資 之風險由其負擔表示異議,縱東元公司嗣後減資,其仍應依 補充協議書之內容履行,詎張清德迄未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 購買系爭股票,且僅支付利息至89年12月底,而伊就系爭股 票並無給付不能、亦未使張清德陷於受領遲延之情形,張清 德依約負有先為給付系爭股票價款及利息之義務,伊自得請 求張清德給付系爭股票價款,及依補充協議書約定之方式計 算之利息等情。爰依補充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張清德 應給付王志雄系爭股款8,712萬5,000元,及自90年1月1日起 至90年2月28日止之利息130萬2,618元,合計8,842萬7,698 元,及自90年3月1日起按約定年利率10.175%計算利息之判 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張清德應自 90年3月1日起至以8,842萬7,698元向王志雄購買121萬9,750 股東元公司股票之日止,應以每股72.5元計算尚未購買前開 股票之總價額後,按月給付王志雄按上開總價額之週年利率 10.17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駁回王志雄其餘之訴,兩造 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王志雄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王志雄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張清德應再給付 王志雄8,842萬7,69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對於張清德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王志雄起訴請 求張清德應給付8,842萬7,698元,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175%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張清德應給付自 9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業經更審前本院97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6號判決駁回王志雄此部分之訴,並經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王志雄之上訴,已經確 定)。另於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4號審理程序中主張:倘認 兩造間補充協議書尚非買賣契約本約,而屬預約性質,伊亦 得依預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清德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並向伊購 買系爭股票及支付價款等語,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㈠張清 德應與王志雄訂立買賣契約,以8,842萬7,698元之價格向王 志雄購買東元公司股票2萬5,298股,並給付王志雄8,842萬7 ,698元。㈡張清德應自90年3月1日起,至以8,842萬7,698元 價金向王志雄購買東元公司股票2萬5,298股之日止,應以每 股72.5元計算尚未購買前開股票之總價款後,按月給付王志 雄按上開總價額之年息10.17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張清德抗辯:伊未與王志雄共同投資東元公司,第1份協議 書僅為兩造於擬議階段所簽立,並非正式契約,自無效力。 又系爭股票係由首一公司名義買入,並登記為該公司所有, 並非王志雄所購買持有,王志雄自始未出資購買股票,上開 協議書乃買空賣空之射倖行為,應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縱認伊依約應買回系爭股票,其仍須首一公司同意始有給付 之可能,第2份協議書並無首一公司之同意簽認,自亦不生 效力。至補充協議書係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亦 應屬無效,縱認有效,其性質亦僅買賣之預約,非買賣契約 之本約,王志雄自不得據以請求伊給付系爭股票價款及利息 。又縱補充協議書性質並非買賣之預約,系爭股票並未登記 為王志雄所有,其亦未曾提出系爭股票以為給付,伊自不負 受領遲延責任,從而系爭股票嗣經東元公司減資而減少股數 之危險,不應由伊負擔,且系爭股票縱由王志雄以首一公司 之名義購買並登記之,嗣又經首一公司移轉予訴外人即王志 雄妻舅陳盈宏所有,王志雄至此已無法依補充協議書之本旨 給付系爭股票,自為給付不能,此乃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 所致,伊自得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 免為系爭股票價款及利息之對待給付義務,縱其得提出給付 ,系爭股票股數已遭減資而為不完全之給付,且有情事變更 情事,伊仍得拒絕或請求減少價金。又王志雄依約負有先為 通知系爭股票已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之義務,另已有難為對待 給付之虞情事,爰依民法第264條及第265條等規定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股票價款及利息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張清德給付之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 ,王志雄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對於王志雄 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曾於86年5月19日簽立前述第1份協議書,並於88 年2月23日簽訂第2份協議書,及於89年1月6日簽訂補充協議 書;東元公司自86年起歷經3次減資,其減資換股之比例、 方式及其減資時淨值各為:89年7月27日減資比率為每仟股 減少300股、淨值為(每股)4.06元,90年10月4日減資比率 為每仟股減少590股、淨值為(每股)4.79元,嗣再於100年 12月17日減資換股比率為原普通股千股換發新股20.740004 股,系爭股票乃陸續減資為297萬股、121萬9,750股,目前 剩餘2萬5,298股,另首一公司於97年4月1日與訴外人建洲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建洲公司)合併,並以建洲公司為 存續公司等情,業據王志雄提出第1份協議書、第2份協議書 及補充協議書為證(見原審90年度湖調字第71號卷,下稱原 審調解卷,第10至13頁),並有東元公司99年12月13日(99 )東奈人字第25號函及換發新股通知書、申請書(見本院更 ㈢卷第192頁、本院更㈣卷㈠第158至159頁)及建洲公司98 年5月8日第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更㈢卷㈠第2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王志雄主張兩造已就系爭股票之買賣訂立補充協議書,伊就 系爭股票並無給付不能、亦未使張清德陷於受領遲延之情形 ,張清德既依約負有先為給付系爭股票價款及利息之義務, 伊自得請求張清德給付系爭股票價款及利息等語,為張清德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 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依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能拘泥字面或 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查依兩造簽訂第1 份協議書序文即記載:「有關東元資訊共同投資乙案,甲、 乙雙方達成協議如下」等語,該協議書第1條、第2條並約定 ,由王志雄先墊款購買東元公司股票850萬股,其中半數425 萬股,由張清德於86年7月19日前,以王志雄購買東元資訊 股票原價加計王志雄取得資金之成本承購之,第3條則約定 ,其餘425萬股兩造以二年為期限獲利了結(即自86年5月20 日起算至88年5月19日止),若投資報酬率未達10%時,由 張清德王志雄購買東元公司股票價格加計取得資金之利息 成本複利計算買回,若投資報酬率高於20%時,則由王志雄



從獲利提撥5%酬謝張清德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10頁)。 兩造不爭執該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已經完成履行,張清德且 自承購買股票款項1億7,500萬元係由王志雄向銀行借款,所 以才有張清德應如何補償之約定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㈠第26 頁背面),堪認該第1份協議書確係兩造為共同投資東元公 司,乃約定由王志雄先行出資墊款,嗣由張清德先行給付相 當於半數股票之價款及利息成本買回半數股票後,剩餘部分 股票則約定若2年內投資報酬率未達10%,仍應由張清德王志雄購買東元公司股票原價加計王志雄取得資金之成本承 購之。而由於兩造於88年2月23日預期第1份協議書約定上開 股票投資報酬率未達10%之條件可能成就,乃再簽訂第2份 協議書,約定:「....㈠投資股數與股款:由首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買入,目前持有股數計肆佰貳拾伍萬股(以下 簡稱本件),股款計新台幣捌仟柒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正。㈡ 今乙方(即張清德)同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概括承受 甲方(即王志雄)購買本件之股款加計甲方取得資金之利息 成本,乙方並同意按雙方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所簽之協 議書(即第1份協議書)所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前購 回目前甲方持有本件股數計肆佰貳拾伍萬股,有關過戶手續 將於資金到位後,再正式辦理。㈢今乙方同意於購回本件股 數時,一併償還甲方於本件資金之利息成本,今截至88年1 月31日為止,有關利息之計算方式如下:本件股款計新台幣 捌仟柒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正NTD87,125,000×9.25%×628/ 365=NTD13,866,003。㈣乙方且同意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 ,在完成購回目前甲方持有本件股數之過戶手續前,將按甲 方取得之資金成本開始按月償付利息,其計算方式將按目前 之銀行借款年利率9.25%計算之。另繳款方式將由乙方主動 於每月一日甲方繳款前按期以電匯方式將有關利息匯入首一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興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略)」等語( 見原審調解卷第11頁),依該第2份協議書第2條約定稱張清 德概括承受王志雄購買系爭股票之股款及利息成本等語,第 3條、第4條並詳就前揭張清德應支付之已發生與將發生的利 息成本內容為約定,可知該第2份協議書主要約定目的在使 張清德王志雄代墊款項所已支付及將來可能發生的成本返 還予王志雄張清德並允諾於88年5月19日前將所有款項付 清,王志雄持有系爭股票則待張清德付清所有款項後辦理過 戶予張清德,可知兩造已就張清德應返還王志雄之款項金額 、計算方式、期限等詳為約定,王志雄則俟張清德清償應給 付款項後,始有將其持有系爭股票過戶予張清德之義務。嗣 因張清德未依約於88年5月19日前付清應給付款項,兩造再



於89年1月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一、乙方(即 張清德)因暫時未履行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所訂立之協議書 (即第2份協議書)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前,贖回目 前甲方(即王志雄)持有本件(即系爭股票)股數計肆佰貳 拾伍萬股』條款,故承諾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繼續 依前述協議書(即第2份協議書)之計算方式,給付利息, 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底止。二、乙方並承諾前述期日屆至後 ,立即著手分次購買本補充協議書第一項所定之股票,前述 股票至遲應於一年內,全部購買完竣。三、乙方於未全部購 足股票前,仍應就甲方尚未收回投資款之餘額,支付利息。 四、甲方承諾就乙方所支付購買股票之款項,依比例將東元 資訊股票過戶乙方指定人名下。....六、本『補充協議書』 之條款效力優於前兩次協議書之條款,倘乙方未履行『補充 協議書』所約定之條款,乙方同意依原定之計息方式,加百 分之十給付利息。」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12至13頁),證 人即該補充協議書見證人洪堯欽律師並證稱:他是因為王志 雄執行第2份協議書的後續履行問題而參與兩造協商,並就 兩造有共識部分協助草擬補充協議書,他在協商時已給張清 德比第2份協議書所定履行期限還要多一年半的時間,是因 為他勸王志雄才將補充協議書買回的時間拉長等語(見原審 重訴卷㈠第46頁),是依該補充協議書簽訂過程及第3條、 第4條約定內容可知,王志雄係同意張清德緩期至90年2月28 日償還伊已墊付投資股款金額與利息成本,並允諾張清德得 於上開期限屆至前依自己能力分期償還該等款項,伊則視張 清德已償還款項金額,比例將伊所持有系爭股票過戶至張清 德或其指定人名義。則對照補充協議書與第2份協議書約定 內容,張清德依約應負償還王志雄已墊付投資購買股票金額 及利息成本之義務並未改變,僅因履行期限延長,且增加張 清德得分期支付款項之約定,而略微變動張清德應返還王志 雄款項之計算方式及王志雄應如何將其所持有系爭股票過戶 予張清德之約定。是依上開協議書雖使用如「購買」、「購 回」等字眼,但其真意乃係張清德支付股款後王志雄完成股 票過戶之意,即張清德應給付王志雄者,為伊於86年5月間 購買系爭股票之金額,及迄張清德返還全數金額之日止該筆 金額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成本,而王志雄固承諾將系爭 股票過戶予張清德,但依補充協議書約定履約方式,伊須待 張清德給付金額後,方可以按比例計算應移轉股票數予張清 德。張清德抗辯稱上開協議書為買回契約,王志雄僅有於約 定之買回期限內請求其買回系爭股票之權利,王志雄之買回 權已逾買回期限未行使而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張清德雖抗辯第1份協議書僅為兩造於擬議階段所簽立,並 非正式契約,且上開3份協議書性質上屬於預約,非本約云 云,惟查,依第1份協議書內容,兩造就共同投資之標的、 投資金額均約定明確,甚至就王志雄負責籌措投資股款資金 、張清德將來如何向王志雄買回系爭股票等節,均詳為約定 ,復參酌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按本件係向該公司買受東 元公司股票)劉靜怡於86年5月14日傳送予張清德之傳真記 載:「關於東元資訊股票@20.5×8,500,000=174,250,000 之交易支票抬頭請開“弘聯投資有限公司”.禁背畫線」等 語(見原審重訴卷㈠第41頁),嗣張清德親筆書寫特急件傳 真予王志雄記載:「王委員志雄兄:1.請派人直接與弟聯絡 本項交易,並聯絡劉靜怡小姐作業內容。2.請開立臺灣銀行 支票,指名“弘聯投資有限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時間為 86年5月19日。⒊請用您指定的公司,1次交易,三個月內, 本人代表之公司再向銀行借款,向您贖回一半之股票(按原 價加計中興銀行利息)」後,王志雄批示「①同意參加。② 將張清德與本人協議,一同合併簽署」回傳予張清德,此經 張清德自認在卷(見原審重訴卷㈠第45頁),證人即補充協 議書之見證人洪堯欽並證稱:「在協商過程中我並未提示除 前二份協議書以外之契約書給被告(指張清德)看」等語( 原審重訴卷㈠第46頁),顯見雙方早於86年5月14日就投資東 元公司股票相關事宜完成協商討論後,始於86年5月19日正 式簽立第1份協議書,又兩造於簽訂第1份協議書後,首一公 司於86年5月21日受讓東元公司股票850萬股,嗣分批於86年 7月3日至86年8月6日期間轉讓其中425萬股,剩餘425萬股嗣 經減資迄90年10月8日剩餘121萬9,750股等情,亦有建華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首一公司投資東元公司之股東分戶帳卡 存卷可按(見原審重訴卷㈡第34頁),堪認兩造於簽訂第1 份協議書後,確有依該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內容履行, 而張清德就其所謂另簽有正式之合約部分,迄本院辯論終結 前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張清德抗辯稱第1份協議 書僅擬議階段之意見交換,雙方另簽有正式合約云云,顯不 足採。而依第2份協議書內容係就剩餘425萬股即系爭股票之 價金、履行期、利息給付等詳為規定,明顯係為就如何履行 第1份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而簽訂,則以該協議書內容約定明 確,並無另行訂立其他契約之必要,張清德且自承其有依約 給付利息予王志雄(見原審重訴卷㈠第45頁)等情觀之,該 第2份協議書內容亦係本約無疑。而補充協議書之序文載明 係因雙方合作投資東元公司股票事續為訂立,及該補充協議 書條款效力優於前二次協議書之條款等語,可知該補充協議



書乃延續第1份、第2份協議書而來,目的是為就王志雄同意 張清德延期付款暨相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該補充協議書內容實係兩造變更第1份、第2份協議書之 補充條款,則以兩造簽訂第1份、第2份協議書後已達履行階 段,依補充協議書內容也可明確張清德應給付金額、王志雄 應移轉標的物及兩造各自交付期限等節而無履行困難疑義, 該內容也無約定將訂立本約或類似之字句存在,證人洪堯欽 並證稱,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內容是經雙方同意要依此方 式履行,並無預約、本約的觀念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91頁 ),應認補充協議書亦係本約,張清德抗辯該補充僅係預約 性質,尚須訂立本約方得履行云云,自亦無據。張清德復抗 辯補充協議書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而無效云云,但按 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 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 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該補充協議書簽訂過程 ,據證人洪堯欽證稱:「前二份協議書我沒有參與,第三份 補充協議書我有從中協助草擬條文,在草擬前也有從中為兩 造協商,就協商有共識部分草擬該補充協議書。然後由王志 雄簽署後,我再拿到張清德辦公處所給張清德簽署。雙方有 意思合致才草擬協議書,當然在協商過程中,雙方互有折衝 讓步,但在簽署時是已經達成協議。協商次數大約三次,包 括第一次代表王志雄去要求張清德履行第二份協議書,第二 次則是有一位王培秩先生一起去見張清德,最後一次則是拿 補充協議書給張清德簽署。....我曾告訴張清德王志雄很 生氣,但我並未告訴張清德說現在王志雄正在氣頭上請他先 簽署,也並未說簽了就沒事了的話。....過程中,張清德不 是簽的很爽快,因為他覺得他不應該為此投資案負責,但是 他最後還是簽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 ),及證人王培秩證稱:「當場並未聽到洪律師對張清德王志雄正在氣頭上,希望張清德簽一簽就沒事了」等語(見 原審重訴卷㈠第53至54頁),足認該補充協議書係經兩造協 議互為讓步所簽立,雙方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況縱張清德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目的係為緩和王志雄之 情緒,惟此亦係張清德個人簽署該補充協議書之動機,與王 志雄無關,此外,張清德並未就該補充協議書之簽訂係兩造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乙節舉證以明其實,張清德前揭抗辯, 不足採信。




張清德雖抗辯王志雄未曾買受東元公司股票,係首一公司買 受,王志雄就東元公司股票有給付不能情事,且系爭股票已 經減資而減少股數,王志雄無法全數給付系爭股票,伊得拒 絕或請求減少價金云云,惟依第1份協議書已載明雙方就共 同投資買受東元公司850萬股股票先行全數過戶至王志雄所 指定之個人或法人名下等語,嗣第2份協議書亦載明雙方投 資買受之東元公司股票,係以首一公司名義買入等語,參酌 首一公司於92年10月28日以首字第000000000號函稱:「有 關王志雄先生以本公司名義於86年間購買東元資訊股票850 萬股,並於同年6月至8月間分次轉讓合計425萬股予張清德 先生指定之有五投資公司、盧秀娟、陳彥良及林永吉等人, 並已支付款項。....至於所餘425萬股歷經二次減資,剩餘 股數為121萬9,750股。....上開剩餘股數於民國90年12月11 日應王志雄先生之指示而全數轉讓予陳盈宏先生,但股票仍 由本公司代為保管。東元資訊公司因更名為東元奈米應材股 份有限公司,而通知陳盈宏先生換發股票,乃由本公司代為 辦理股票換發手續,新股票仍由本公司代為保管。....茲本 公司已應王志雄先生之指示,將前揭陳盈宏先生名下之121 萬9,750股股票轉回本公司名下,並已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 記手續。....前揭二次股票轉讓手續迄無金錢之支付」等語 (見原審重訴卷㈡第80至81頁),足信於86年5月間以首一 公司名義購入之東元公司股票850萬股,係王志雄依與張清 德間第1份協議書第1條約定內容購入,並登記在其指定首一 公司名下,是王志雄確有依約購入東元公司股票,並借名登 記於首一公司名下,尚不能僅以東元公司股票登記首一公司 名下,逕謂非王志雄買受股票而係首一公司買受股票,張清 德此部分抗辯自無可信。又張清德不爭執其曾於86年6月至8 月期間依第1份協議書第2條約定,向王志雄購買借名登記於 首一公司名下之東元公司股票425萬股乙節,則以該425萬股 股票可以順利分次轉讓予張清德指定之人,及系爭股票嗣於 90年間可依王志雄指示轉至訴外人陳盈宏名下,再依其指示 轉回首一公司名義,首一公司嗣因與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洲公司)合併而消滅,由建洲公司為存續公司,王 志雄再指示將該股票更名登記予建洲公司,嗣建洲公司又將 系爭股票交付王志雄訴訟代理人保管等情,亦有建洲公司99 年1月8日第0000000000號函、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 月11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謝曜焜律師出具保管收據在卷可 憑(見本院更㈢卷㈡第6頁、卷㈠第185頁及本院更㈣卷㈠第 160頁),可徵首一公司、建洲公司可隨時依王志雄之指示 ,將東元公司之股票轉讓過戶予任何王志雄指定之第三人,



王志雄主張兩造共同投資購買系爭股票僅依序借名登記在 首一公司、陳盈宏、首一公司、建洲公司名下,伊仍為實質 所有人,應可採信,王志雄就系爭股票即無給付不能情事。 又王志雄與首一公司間關於購買系爭股票如何出資、如何借 名登記於首一公司等節,乃王志雄與首一公司內部約定,首 一公司僅為兩造歷次協議書以外之第三人,其受王志雄指示 作為系爭股票登記名義人或辦理股票轉讓手續,既係基於與 王志雄間內部法律關係,尚與張清德無涉,自無於兩造歷次 協議書上簽署成為契約當事人之必要,張清德辯稱王志雄未 依約購入東元公司股票,契約標的不存在、上開協議書為無 效,及首一公司未於歷次協議書上簽署,各該協議書不生效 力云云,均無可採。且以上開3份協議書係兩造基於渠等間 意思表示合致所為約定,核其內容又無何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或社會善良風俗之情,張清德抗辯上開協議書為買空賣空之 射倖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亦無可信。而系爭股 票雖陸續因東元公司減資而於89年7月27日減資為297萬股、 於90年10月4日減資為121萬9,750股,再於100年12月17日減 資為2萬5,298股,但兩造簽訂上開第1份、第2份與補充協議 書之目的,係為約定張清德應全數吸收王志雄於86年5月間 購買系爭股票之金額,及迄張清德返還全數金額之日止該筆 金額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成本,張清德並允諾概括承受 王志雄購入系爭股票股款加計王志雄取得資本支利息成本等 語,可知張清德之真意係無論系爭股票價格如何變動,伊均 同意全數支付王志雄上開金額及利息,而兩造於簽訂第2份 協議書時已知系爭股票獲利不如預期,猶為上開約定,且投 資股票定有市場風險,此為一般常識,則系爭股票於履約過 程中發生價格漲跌、股票因嚴重虧損或合併而減資或甚至公 司因經營不善而倒閉,核均應屬兩造於簽訂第2份協議書時 可以預見之風險,參以前述補充協議書簽訂情節,乃係張清 德無法順利履行第2份協議書緣故,始經洪堯欽律師協調而 簽訂該補充協議書,則張清德於能預見投資股票可能發生風 險情形下,仍願意與王志雄簽訂補充協議書以期拉長其履約 期限、減輕其資金壓力,其復於補充協議書約定履行期屆至 仍未依約履行,是雖系爭股票於簽訂補充協議書後經減資而 減少股數,然王志雄嗣後無法如數轉讓系爭425萬股之股票 予張清德及其指定之人,可認為係因張清德遲未履行上開第 2份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造成之結果,自屬可歸責於張清德 原因,依民法第267條規定,王志雄仍得請求張清德為給付 ,張清德抗辯王志雄就遭減資之股份有一部給付不能情事, 其依民法第225條規定免負價金給付義務,或得依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減少給付云云,均無可採。
㈣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之 一方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即不得援用同時履行之抗辯 權。查兩造簽訂上開3份協議書之目的,係為使張清德償還 王志雄於86年5月間購買系爭股票之金額,及迄張清德返還 全數金額之日止該筆金額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成本,已 經本院認定如上,雖王志雄依約應將系爭股票過戶予張清德 ,然由第2份協議書第2條約定「有關過戶手續將於資金到位 後,再正式辦理」等語,及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承 諾就乙方所支付購買股票之款項,依比例將東元資訊股票過 戶乙方指定人名下」等語,並對照王志雄提出張清德不爭執 真正之張清德自86年6月12日起至86年8月1日止期間給付王 志雄購回最初425萬股東元公司股票之付款明細表、首一公 司投資東元公司之股東分戶帳卡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見原審重訴卷㈠第42頁、重訴卷㈡第34頁),其等 交易情形係由張清德先於86年6月12日支付50萬股之股款予 王志雄後,王志雄再分別於86年7月3日、4日、8日將21萬股 、8萬股、20萬股之股票轉讓予張清德指定之人,嗣張清德 再於86年6月26日給付100萬股之股款,王志雄待款項匯到後 ,再分次於86年7月10日、15日、16日轉讓31萬2,000股、48 萬8,000股、1萬股之股票予張清德指定之人,最後275萬股 股票,亦係張清德於86年8月1日給付股款後,王志雄方分別 於86年8月5日、6日轉讓250萬股、25萬股之股票予張清德指 定之人,可知王志雄所負將系爭股票過戶予張清德之義務, 應於張清德先依約將應計之資金暨利息給付王志雄後,王志 雄方得按張清德給付款項比例計算應移轉股票數並將之轉讓 予張清德指定之人。張清德既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其又不能 提出證據證明其除支付依第1份協議書第2條及第2份協議書 第3條、第4條約定應給付王志雄之最初425萬股股款暨至88 年2月23日止之利息,及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3條約定支 付至89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外,另已給付王志雄系爭股票股 款金額,則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張清德自不得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雖系爭股票迄本件訴訟終結猶由王 志雄借名登記為建洲公司名義,但張清德既有先為給付義務 ,且王志雄於系爭股票有實質管領力得隨時指示建洲公司將 之移轉予張清德指定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王志雄與 建洲公司間就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關係尚不影響王志雄履行 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又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



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 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 付,民法第265條固定有明文,惟因他方之財產顯形減少而 有難以對待給付者,通常僅金錢債務或得變換為金錢之債務 ,始有適用,若特定之債或勞務給付之債,則因其債務之履 行與債務人一般財產之減少無關,原則上不發生不安之抗辯 問題。查王志雄應給付張清德之標的為系爭股票而屬特定之 債,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㈢卷㈠第90頁),揆之前揭 說明,當不發生不安抗辯問題,且系爭股票目前登記於建洲 公司名下,並可隨時移轉予張清德或其指定之人,亦經本院 認定如前,也無財產減少或王志雄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情事, 張清德復未能證明王志雄有前揭情事,張清德主張民法第26 5條不安抗辯,亦無可取。
㈤惟按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 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 定,或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 法第207條定有明文。查依補充協議第1條、第2條、第3條約 定,張清德應續依第2份協議書之計算方式給付利息至89年2 月底,並於89年3月1日至90年2月28日期間分次給付系爭股 票原購買價款,且於未給付全數價款前,仍應就王志雄尚未 收回投資款餘額支付利息,而兩造不爭執張清德迄未給付約 定購買系爭股票之金額,利息也僅支付至89年12月31日,是 王志雄張清德未依補充協議書約定於90年2月28日前買回 系爭股票,而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主張張清德除應給付該 425萬股之股款8,712萬5,000元(即850萬股股款即1億7,425 萬元之半數)外,且應給付自90年1月1日起迄90年2月28日 止,按年息9.25%計付之利息l30萬2,698元(87,125,000× 9.25%×59日÷365),合計8,842萬7,698元,自屬有據。然 自90年3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依補充協議書第6條約定,乃 張清德同意其若於90年2月28日前未依約履行者,應按第2份 協議書原訂計息方式,加10%給付利息,而第2份協議書原 訂計息方式係以張清德應給付股款金額按年息9.25%計算利 息,此觀之第2份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內容自明,兩造 間並無其他複利之約定,亦無商業習慣認張清德有給付複利 之義務,是自90年3月1日後之利息即應以張清德應給付股票 價款8,712萬5,000元按約定之利率10.175%計算利息,王志 雄以本金滾入90年1月1日至90年2月28日期間之利息後請求 張清德給付利息,核與上開規定及兩造約定內容不符,即無 依據。
五、綜上所述,依第2份協議書約定,張清德概括承受王志雄



受系爭股票之股款加計取得資金之利息成本,依補充協議第 1條、第2條、第3條、第6條約定,張清德續依第2份協議書 之計算方式給付利息至90年2月底,如屆期未依約履行,並 自90年3月1日起加計10%之利息,而張清德迄未買回系爭股 票,利息也僅支付至89年12月31日,是王志雄依系爭補充協 議書約定,主張張清德應給付伊系爭425萬股之股款8,712萬 5,000元,及自90年1月1日起迄90年2月28日止,按年息9.25 %計付之利息l30萬2,698元,合計8,842萬7,698元,並其中 8,712萬5,000元自90年3月1日起至93年7月21日止,按年息 10.1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王志雄請求系爭股票價款 及至90年2月28日止之利息合計8,842萬7,698元部分敗訴, 尚有未洽,王志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另原審判命張清德給付超過上開部分之 利息,則無依據,張清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原判決 ,並駁回王志雄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審判 准王志雄上開利息請求部分,張清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王志雄之先位之訴係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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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奈米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首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