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國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錦一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卓葳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法定代理人 戴壽南
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洪楷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 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16日以100年賠議字第1號拒 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見原審卷14至15頁)。上訴人已踐行國 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則其於100年5月27日提 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995,559元本息,經原 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3年4月 17日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3,788,582元本息(見
本院卷309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方子傑,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 戴壽南,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法務部派令為證 (見本院卷284至286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伊因酒醉駕車違背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6日至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分監服 刑,右腳不慎遭磁磚割傷,嗣於同年月14日移監至被上訴人 ,伊即表明為糖尿病患及右腳受傷,惟被上訴人特約醫師僅 以藥膏及碘酒塗抹傷口,於99年5月20日始開立5天份之降血 糖藥物,管理員復未按時交付藥品供伊服用,顯疏於提供必 要之醫療照護。嗣伊右腳病變成蜂窩性組織炎,被上訴人發 覺事態嚴重,竟威逼伊一次簽完所有用藥紀錄,於99年5月2 8日將伊戒護外醫,雖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署立桃 園醫院)醫師建議伊應住院追蹤治療,惟伊因無資力負擔醫 療費用,戒護人員又拒絕伊以電話向親友求援而作罷。嗣被 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同年月9日將伊戒護外醫,經署立桃 園醫院醫師認定若不截肢,將無法保全性命,伊於99年6月1 0日簽署手術同意書,接受右下肢截肢手術,家人於同日籌 款為伊辦理易科罰金出監,再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 新光醫院)治療,致伊受有署立桃園醫院及新光醫院醫療費 用95,559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失1,190萬元及慰撫金300萬元 之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之規定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995,55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給予抗生素、降血糖藥及消炎藥治療上訴 人右腳糖尿病病足,並於99年5月28日戒護外醫,經署立桃 園醫院醫師認有住院之必要,卻遭上訴人拒絕,伊復於99年 6月7日戒護外醫,署立桃園醫院醫師建議手術治療,上訴人 卻未辦理住院,直至同年6月9日再度戒護外醫,上訴人始同 意住院,並於翌日接受右下肢截肢手術,顯係上訴人拒絕治 療所演變之後果。又伊並無強制上訴人住院之權力,自無延 誤其治療時機,且與伊提供醫療照護無關。縱認兩者間有因 果關係,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且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嗣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8 8,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入監服刑期間,未提供必要之醫療 照顧,使其血糖控制不良,致右腳傷口病變成蜂窩性組織炎 ,導致右下肢截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㈠、上訴人於99年5月6日發監至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分監服刑,經 體檢患有糖尿病及左腳截肢,嗣於同年月14日移監至被上訴 人,於同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出監等節,有健康檢查表及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141、293頁)。上訴人在 被上訴人監禁收容共計28天,其因右腳蜂窩性組織炎至被上 訴人衛生科看診12次,其中3次戒護送署立桃園醫院等情, 有被上訴人在監醫療一覽表可參(見原審卷78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糖尿病足感染是糖尿病患住院與下肢截肢的主要原因。美 國感染病學會於2004年發表治療糖尿病足的指引,根據感染 程度在臨床上分為兩類,非肢體威脅性感染可能只是一個小 傷口,不一定有潰瘍的形成,大都沒有系統性症狀,使用藥 物後要觀察病人的反應,大部分蜂窩性組織炎如果使用適當 抗生素,約3至5天就會改善,在治療後的48至72小時應該要 重新評估傷口。如果感染未改善,甚至變得更差,應考慮住 院使用點滴給予抗生素治療;肢體威脅性感染臨床上可能出 現發燒、局部水腫、淋巴炎、高血糖、白血球增生與局部缺 血,有時甚會發生壞疽、膿瘍、骨髓炎或壞死性肌膜炎,這 類病患通常需住院治療其感染與併發症等情,有糖尿病足的 評估與治療一文可稽(見本院卷172至179頁)。被上訴人抗 辯其為上訴人所提供醫療照顧並無疏失,而係上訴人拒不住 院延誤治療時機,致右下肢截肢云云。
1.惟查,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4日給予上訴人服用3天抗生素, 上訴人於99年5月20日經特約醫師劉錦勳開立5天份降血糖藥 物,又於同年5月22日因發燒就診,經特約醫師劉錦勳診斷 為「右腳蜂窩組織炎、糖尿病及發燒」,並以:「患者於5 月22日就診時,因發燒而求診,懷疑有感染可能性,所以給 予退燒藥及抗生素治療。患者one touch血糖值雖較高,但 考量患者已於5月20日已開始給降血糖藥物,其血糖控制情 形應繼續追蹤,故暫不給血糖藥物,以免過量造成低血糖… 考量當時狀況先處理感染為先,控制感染後,血糖值也會下 降」。再於同年5月25日經特約醫師楊凱診斷為「右腳蜂窩 組織炎及糖尿病」,認上訴人於99年5月20日已使用降血糖 藥,雖血糖值251與同年月22日相同,請跟診護士協助給予 每天4次的血糖監測2天(早、晚餐前及飯後2小時),做為
提供藥物參考,當日來診主要是換藥,故未給予任何藥物, 並囑咐明天要看診。復於同年5月26日經特約醫師謝楠光為 相同診斷,並以上訴人此次看診非看糖尿病,然是看診右足 踝蜂窩性組織炎,所以糖尿病以其前治療原則,而飯後血糖 值251(因非標準飯後2小時)可接受,且可能係電腦自動複 製之前紀錄,如病患未再提起,僅留供醫生參考,故未開立 降血糖藥物。嗣於99年5月28日經特約醫師李偉強診斷右足 壞死,建議立即外醫接受完整及詳細檢查及處置等情,有病 歷資料、就診紀錄及特約醫師看診說明可參(依序見原審卷 77至95頁、176至178頁)。可見被上訴人初始未給予上訴人 降血糖藥物及監測血糖,遲至第7天即同年月20日始由特約 醫師開立5天份降血糖藥物,卻仍未監測其血糖值變化,特 約醫師謝楠光甚至懷疑血糖值可能係電腦複製(因每次均為 251),特約醫師僅側重治療上訴人右腳傷口,未再開立降 血糖藥物供其控制血糖,且對於抗生素治療未改善病情部分 ,則未審酌病情改變醫療方針,自有疏失。另參以監察院99 年11月16日(99)院台司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調查意見( 下稱監察院調查意見),直指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實體病歷, 電腦病歷提供病程紀錄不周全,後續看診之特約醫師未能掌 握前次就醫狀況及用藥處方,醫師間又缺乏聯繫,並無統籌 管理之醫療單位,未能提供收容人(即上訴人)持續性之醫 療照護等情(見原審卷21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特約醫師 所提供醫療照顧,顯有疏失甚明。
2.另上訴人右足壞死,於99年5月28日戒護送署立桃園醫院, 經醫師診斷為「右下肢糖尿病足併血管阻塞及小趾壞疽」, 並建議「須長期服用血管藥物(pletaal 2bid),於5月31 日外科門診追蹤」,上訴人簽署拒絕住院。而上訴人於同年 6月7日又戒護外醫,經署立桃園醫院醫生診斷「右腳潰爛壞 死,右腳發炎及感染1月,右腳糖尿病足,建議手術治療」 ,上訴人仍未同意住院,故其於同年6月9日再戒護外醫,經 署立桃園醫院醫生診斷「右腳糖尿病足,須住院截肢治療」 ,上訴人始辦理住院等情,有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可 稽(見原審卷93至95頁)。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拒絕於99 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7日住院治療,失去治療時機,致右下 肢截肢云云,惟本院函詢上訴人住院治療與截肢間關連性, 經署立桃園醫院函覆稱:「99年5月28日當日本院急診醫師 有建議陳君住院治療,若於當日即住院,則可提早治療,但 無法判定是否可免於截肢」、「…印象中99年月6月7日應是 先建議住院行抗生素及傷口清創治療,但不排除截肢之可能 。99年6月9日因感染已擴散建議膝下截肢治療。」等語(依
序見本院卷194、118頁),可見縱使上訴人於99年5月28日 或同年6月7日住院治療,並無法排除免於截肢之可能。是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拒絕住院治療,抗辯上訴人截肢與其提供醫 療照護無關云云,自無可取。
㈢、次查,上訴人係受公權力監禁之受刑人,惟其對於健康仍有 自我照顧責任,應主動尋求被上訴人聘僱特約醫師提供必要 之醫療照顧,且其前因糖尿病於98年6月23日至新光醫院接 受左下肢前截肢手術,有新光醫院病歷可參(見本院卷242 至253頁),則其對於右腳糖尿病病足之照護,應有相當衛 教常識。查證人即與上訴人同舍房之受刑人方正祥於原審證 稱:伊約自99年5月底至同年6月初,與上訴人同舍房大約10 天左右,上訴人在這段時間都沒有吃藥,因為都沒有去看病 ,後來有1次外醫至署立桃園醫院拿了3天藥回來吃…上訴人 用碘酒擦傷口,再用紗布包起來,在監所看醫生或外醫都須 打報告,上訴人傷口流濃,如果不講的話,監所的人不會知 道,上訴人並沒有主動向同舍房受刑人表示身體不舒服,後 來其他受刑人看上訴人情形嚴重,才主動打報告送上訴人看 醫生等語(見原審卷128至129頁)。另參以監察院調查意見 所載收容人5073稱:上訴人拒絕外醫,而且不願意花錢、衛 生習慣不好等語,收容人3393稱:上訴人調到與伊同舍房前 有外醫過,但上訴人嫌錢太貴,不願意去,後來聽到醫院要 截肢,就很不高興等語(見原審卷23頁),足見上訴人在被 上訴人監禁收容28天內,僅申請看診12次(包含同舍受刑人 代為申請),其中於99年5月28日第1次外醫,經署立桃園醫 院醫師建議應於同年5月31日外科門診追蹤治療,惟上訴人 屆時卻未申請外醫,延至同年6月3日至被上訴人特約醫師處 看診,顯怠於尋求醫療照護及未盡自我照顧責任甚明,則上 訴人對於右腳糖尿病足壞死,與被上訴人所提供醫療照顧疏 失之處,同有過失責任。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時交付 藥物供其服用,竟逼其一次簽完全部用藥紀錄云云。惟查, 上訴人於99年5月20日服用5天份降血糖藥,早於同年月25日 或26日用磬,方正祥係自99年5月底與上訴人同舍房約10天 ,依用藥時程推估,只能看見上訴人服用99年5月28日第1次 外醫之3天份藥物,自無法看見上訴人先前用藥情形,且證 人即和二舍主管沈永宏於原審結證稱:伊按時交付藥物供上 訴人服用,並由雜役將用藥紀錄交給上訴人簽署等語(見原 審卷191至193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管 理員有何未按時供藥之情事。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供 藥具有疏失云云,自無可取。
㈣、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固指公
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 ,惟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 由及權利之行為外,自可擴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 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因提供病程紀錄不全,致受委託執行國家診療 在監病犯職務之特約醫師未能掌握先前醫療資訊,無法提供 持續性之醫療照顧,致其右腳糖尿病足因壞死而截肢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至上訴人怠於尋求醫療 協助及未盡自我照顧責任,雖與其右下肢截肢傷害間與有過 失,亦無從解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 求賠償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至署立桃園醫院接受右下肢截肢,經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再至新光醫院治療乙節,業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之署立桃園醫院及新光醫院之醫療單據為證(見原審卷24 至26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醫療單據核計總 額95,37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右下肢截肢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上訴人全 年收入所得為286,920元,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檢送上訴人填載低收入戶申請表可參(見本院卷14 7、157頁反面),而上訴人右下肢截肢喪失勞動能力,經兩 造同意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鑑定結果:「依102年12月11日至本院門診評估發現,陳先 生目前遺留之穩定症狀有:兩側小腿截肢手術,右側小腿殘 留長度為膝蓋下15公分,左側小腿殘留長度為膝蓋下15公分 。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如下 :⑴左腳膝下截肢:全人障害比例為28%,即餘留之全人功 能比例為正常人的72%。⑵右腳膝下截肢:亦損失正常人功 能的28%,惟此時陳先生之全人功能為正常人之72%,故此次 手術所造成之障害為72%×28%=20%。綜上,陳先生於99年6 月10日於署立桃園醫院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所造成之全人 障害比例為20%,即勞動能力減損20%」等語,有臺大醫院10
3年1月2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鑑定案件意 見表可參(見本院卷261至262頁)。又上訴人係51年6月10 日出生(見原審卷27頁),其自99年6月10日至強制退休65 歲止,尚有17年工作年數,則依上訴人年收入計算17年工作 年數,再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則其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20%所受損害為719,388元〈計算式:286,920×12.000000 00(17年霍夫曼係數)×20%=719,388,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上訴人請求其中693,0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上訴人提供醫療照顧疏失,致上訴人右腳糖尿病足,經 手術截肢後,合併其先前左下肢截肢,上訴人已失去雙腳, 行動不便,右下肢截肢所減損勞動能力達20%,顯難再回復 原正常生活,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販售水果 為生,年收入僅有286,920元,經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核列為 低收入戶,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合計為1,388,400元 (計算式:95,377+693,023+600,000=1,388,400)。㈤、末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一般 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 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 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 ,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因提供病程紀錄不全,致特約醫師未能掌握先 前醫療資訊,無法提供持續性之醫療照護,與上訴人怠於尋 求醫療照顧及未盡自我照顧責任,同為上訴人右下肢截肢之 原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依上訴人與有過失比率折減 後,被上訴人應負擔賠償金額為694,200元(計算式:1,388 ,400×50%=694,200)。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4,20 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9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8日,送達證書 見原審卷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