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張春蘭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富凱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隆欽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羅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張隆欽應再給付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佰叁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春蘭應再給付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佰叁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張春蘭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張隆欽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張春蘭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張春蘭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張春蘭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上訴人張隆欽、張春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隆欽、張春蘭如分別以新台幣捌佰叁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為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酒公司) 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隆欽、張春蘭(下分別稱張隆欽、張 春蘭,合則稱張隆欽等2人)於民國97年4月、97年10月間分 別擔任伊之艋舺營業所主任、代理主任。伊之客戶華鑫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鑫公司)於97年4 月28日及97年 10月28日分別提出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 下稱國泰銀行定期存單),金額均載:「新臺幣(下同)叁 仟萬元整」,並出具「使用延期付款方式購貨申請書」,向 伊之臺北營業處申請以延期付款方式支付貨款,經伊內部稽 核,得知張隆欽等2 人均未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接受 客戶使用票據或匯款作業注意事項」(下稱作業注意事項) 第5條第2項規定,親自陪同華鑫公司辦理設質或再向銀行確 認,即將自華鑫公司取得之國泰銀行定期存單及定期存款單 質權設定覆函交付伊,顯有重大過失,並致伊陷於錯誤,陸 續將價款總額達5,654萬9,308元之菸、酒等貨品交予華鑫公 司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張隆欽等2人應分 別給付5,654萬9,308元,及均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張隆欽等 2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張 隆欽、張春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
(原審判決命張隆欽、張春蘭分別給付台酒公司1,995 萬元, 及張隆欽自100年1月26日起、張春蘭自100年2月25日起,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台酒公司其餘之訴。張春蘭就 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台酒公司就敗訴之請求 張隆欽、張春蘭分別再給付832萬4,654元本息部分,亦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至張隆欽就其敗訴部分,以及台酒公司其 餘請求經原審駁回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台酒公司第二項、第三項之請求部 分廢棄。
⒉張隆欽應再給付台酒公司832萬4,654元及自100年1月26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張春蘭應再給付台酒公司832萬4,654元及自100年2月2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張春蘭之上訴駁回。
二、張隆欽等2 人則以:台酒公司為國營事業,伊為所屬員工, 台酒公司不得依私法上之僱佣關係或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台酒公司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將確認履約擔保品真實 性之責任,交由第一線之營業單位負責,制度設計不當,又 未相應加強宣導上開規定,致伊等身為營業單位主管亦不知 有此規定,且台酒公司違反作業注意事項第五、㈡、⒈點及
第七點規定,延長華鑫公司延期付款期限為90日,始為本件 損害發生之原因,台酒公司所受損害與伊等無關。依台酒公 司流通事業群各營業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第27頁工作項目第 點所載,關於為客戶辦理定期存款設定質權及解除質權等事 項,並非伊等及艋舺營業所之權責,伊等無須賠償台酒公司 之損失。縱認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華鑫公司持偽造之設 質定期存單,台酒公司之各級單位未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 公司流通事業群各營業處分層負責明細表」(下稱分層負責 明細表)一、㈧規定有關「客戶擔保延期付款案件及額度之 核准、登帳及送公庫保管」規定作業,於伊等上呈華鑫公司 辦理延期付款之申請時,確實審核及覆核,並向銀行確認真 正,導致本件損害之發生,台酒公司事後並懲處所屬人員包 括伊等及黃鴻呈、王善如、黃主呈、陳依荃等相關人員共27 人,台酒公司對本件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伊等之賠償金額,受懲處員工應 平均分擔賠償責任,因此伊僅應賠償2,850萬元中之27分之1 始為合理,以及台酒公司已自華鑫公司受償64,425元,此部 分數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㈠張春蘭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張春蘭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台酒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㈡張隆欽等2人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張隆欽於97年4 月間擔任台酒公司艋舺營業所主任,張春蘭 於97年10月間擔任台酒公司艋舺營業所代理主任。 ㈡台酒公司曾對華鑫公司等人提起訴訟,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 字第524號判決華鑫公司應給付台酒公司5,654萬9,308 元本 息(貨款法律關係),華鑫公司、李強、魏建雄、廖欽材應 連帶給付台酒公司5,654萬9,308元本息(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以上兩者構成不真正連帶,另理誼公司、華鑫公司應連 帶給付台酒公司472萬5,283元本息(貨款、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台酒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62 號判 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18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 定,有前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65至2 94頁、卷㈡第89、93頁)。
㈢台酒公司曾對張隆欽等2 人提出背信罪之刑案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
字第22311 號(下稱刑案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64至69頁)。四、本件台酒公司主張張隆欽等2 人為其受僱人,受理華鑫公司 持國泰銀行定期存單設定質權為擔保申請延期付款時,未依 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規定指派專人陪同至銀行辦理或作 確認,違反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規定,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賠償責任,為張隆欽等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即為:㈠台酒公司得否對於張隆欽等2 人依私法上之 僱佣關係或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㈡張隆欽等2 人是否應 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則,賠償台酒公司所受之損害?㈢張隆欽 等2 人如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其賠償之範圍為何 ?㈣台酒公司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經查: ㈠關於台酒公司得否對於張隆欽等2 人依私法上之僱佣關係或 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爭點:
⒈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 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在法律上,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 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 . 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 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 縱令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法令定為應由政府 機關參與決定,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 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 在...」,此經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甚明。又「公營事業 之組織型態不一,依公司法設立者為私法人,其與內部人員 之關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判斷公營事業之法人屬性 時,應以其設立法源之性質、構成員資格之取得、有無行使 公權力之權能及得否為權利義務主體等項為標準」,亦有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台酒公司係依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法人,有經濟部 99年12月2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該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62號卷㈡第53 至58 頁),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下稱台酒公司條例) 第1 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其設置管理依本條例之規 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之規定,足見台 酒公司之成立及組織除依台酒公司條例外,另亦應有屬於私 法範疇之公司法等規定之適用,設立登記為營利社團法人性 質之股份有限公司。又張隆欽、張春蘭任職台酒公司期間係 分別擔任艋舺營業所主任、代理主任,此為兩造所不爭(見 前述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依台酒公司條例第10條第 2 項「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法
令之規定」之規定,張隆欽、張春蘭二人即為台酒公司所僱 用,不適用公務人員法令之受僱人員。是依上說明,台酒公 司主張:其係依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向經濟部 辦理設立登記,受僱人張隆欽及張春蘭並非公務人員,伊與 二人間就張隆欽、張春蘭等人所為有無違反該公司作業注意 事項之爭執,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民法之僱傭關係範疇,伊 處理本事件,非為行使公權力之公法人等情,即屬有據,可 以採取。
㈡關於張隆欽等2 人是否應依不完全給付規定,對台酒公司負 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爭點:
⒈按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 無獨立裁量之權。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 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有 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 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即應負 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017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⒉經查,依台酒公司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申請使用遠期 票據或延期付款資格之客戶,應填具『使用遠期票據延期付 款方式購貨申請書』向指定購貨營業單位申請。並依左列規 定辦理... ㈢客戶就提供擔保之方式依下列原則,辦理有效 期間為1 年期以上之擔保:⒈以金融機構之定期存單設定質 權為擔保時,應依本公司提供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 書』、『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格式負責辦理質權設定 手續,並將完成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暨 存單送交指定購貨營業單位。…」以及同條第2 項「營業單 位為確保前述1~10項付款履約擔保品或保證憑證之真實性並 服務客戶,應指派專人陪同辦理或作確認,再將辦妥付款履 約擔保品或保證憑證暨核准之使用票據或延期付款申請書第 一聯轉送營業處,將付款擔保品或保證相關憑證登帳後,依 規定送公庫保管」等規定(見原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430 號卷第9 至11頁,下稱原法院司促字卷),以及使用(遠期 票據)延期付款方式購貨申請書上載明管理單位為台酒公司 台北營業處,營業單位為艋舺營業所(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 6至7頁),台酒公司之營業所(營業單位)於客戶提出金融 機構定期存單欲以設定質權充為延期付款之擔保品時,營業 所為確保付款履約擔保品之真實性,應指派專人陪同辦理或 於質權設定完成後進行確認,此為僱用人台酒公司之指示, 身為受僱人即艋舺營業所主任、代理主任之張隆欽、張春蘭 自應依其指示服其勞務。惟張隆欽等2 人分別於華鑫公司持
國泰銀行定期存單設定質權為擔保申請延期付款時,均未依 上該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親自或指派專人陪同華鑫公司人員 至國泰銀行辦理定期存單及質權之設定,事後復未向銀行確 認定期存單及質權設定情節之真實性,即於使用擔保金額均 為3,000 萬元之延期付款方式購貨申請書上用印,並將偽造 之金額均為3,000 萬元之國泰銀行定期存單、定期存款單質 權設定覆函、定期存款單設定申請書轉送台酒公司台北營業 處登帳,再送公庫保管,此有上開國泰銀行定期存單及定期 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使用延 期付款方式購貨申請書在卷(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5至7、17 至22頁),即有為不完全勞務之情事,嗣台酒公司依作業注 意事項第6條「以其擔保金額之95% 為購貨金額上限」之規 定,以華鑫公司得為賒購貨款之額度上限各為2,850 萬元( 計算式:3,000萬元×95%=2,850 萬元),合計為5,700萬 元,以及華鑫公司於清償原賒購額度貨款,可回復定期存款 單之賒購額度,致該公司藉由偽造定期存單假冒設質獲准以 延期付款方式,陸續向台酒公司訂購貨物,除已付款者外, 合計有5,654萬9,308元之貨款債務尚未給付,已如前述(見 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並有台酒公司台北營業艋 舺營業所發票資料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當日酒類局運 明細表、當日菸類局運明細表及台酒公司統一發票在卷(見 原審卷㈠第54至63、139至239頁),是以台酒公司主張張隆 欽等2 人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違上開作業注 意事項第5條第2項規定,而為不完全之勞務,均為伊所受損 失之發生原因,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等語 ,即非無據。
⒊張隆欽等2 人雖辯稱:伊等於本件華鑫公司持偽造之定期存 單向台酒公司台北營業處申辦延期付款前,均不知作業注意 事項第5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背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等語。惟查,艋舺營業所為台酒公司台北營業處所屬營 業單位,此有監察院調查意見及台酒公司台北營業處函(稿 )可稽(見本院卷第74 、2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台酒 公司已於91年7月24日即以台菸酒財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 知各營業處上開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內容,亦有該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31至237頁)。嗣該作業注意事項雖經修改 ,然關於第5條第2項之規定規定仍舊相同,台酒公司已於97 年4月24日以台菸酒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修正後作業 注意事項及對照表予台北營業處,台北營業處於收受上開函 文後,復於同年月29日以臺菸酒北營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修訂條文及對照表予該處所屬各營業所,有上開函文、
修訂條文及對照表、台酒公司台北營業處函(稿)在卷(見 本院卷第267至280頁)。參以張隆欽於刑案偵查案件中陳稱 艋舺營業所以前均為張春蘭陪同華鑫公司總裁李萬浩(化名 李強,下稱李萬浩)到銀行辦理質押手續,且其於他人詢問 有無陪同李萬浩至銀行辦理定期存款設質程序時,亦編造確 有陪同前往之報告交予政風處,另張春蘭除於刑案偵查中自 承伊原欲陪同李萬浩至銀行,但一坐上李萬浩的車,李萬浩 即打電話給銀行經理,並邀請伊至餐廳用餐後再辦理質押手 續,經伊推辭後,李萬浩即改稱於其用餐完畢後,在台北營 業處會合辦理,惟李萬浩其後陳稱已於銀行辦完手續,伊因 認為李萬浩過去有4億6,652元左右之交易往來,信用良好, 並無遲延付款紀錄,故相信李萬浩所言等語,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1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 原審卷㈠第65頁反面至66頁),復於台酒公司台北營業處人 員進行訪談時,對於「請問客戶申請遠期票券延期付款作業 程序為何?」之問題,答覆稱「於接獲申請後,填寫制式.. . 『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及客戶提供之『定期存款 贖單影本』函請營業處蓋妥大小章函覆同意後,據以陪同客 戶至銀行辦理質權設定,再依據銀行核章之『定期存款單質 權設定覆函(本公司提供之制式表單)』,及已辦妥質權設 定之『定期存款存單正本』函報營業處完成手續」,以及其 於97年10月30日經華鑫公司魏姓司機開車搭載,與李萬浩等 人至台北營業處取得「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並用印 後,一同前往國泰銀行中山分行等語,有台北營業處訪談紀 錄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9至130頁),足見台酒公司主張: 張隆欽等2 人於華鑫公司持偽造之國泰銀行定期存單向台酒 公司台北營業處申辦為延期付款之擔保品前,均知悉台酒公 司營業所必須派員陪同華鑫公司人員至銀行辦理定期存單及 質權設定程序,或確認其真實性等情,即非無稽。至張隆欽 等2 人雖舉證人張淑員及顏瑜良於刑案偵查中之陳述內容, 辯稱台酒公司對於上開規定宣導不力,伊等事先並不知情云 云。惟查張淑員為營業處經理,僅表示不知作業注意事項第 5條第2項所稱營業單位為營業處或營業所,惟並未否認知情 上開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存在,而顏瑜良身為台酒公司總公司 流通事業部客服課課長,並非營業所或營業處人員,亦得區 別營業處為管理單位,營業所為營業單位各語(見原審卷㈠ 第68頁),參以張隆欽等2 人均為艋舺營業所之人員,均知 情應陪同李萬浩至銀行辦理定期存單設質手續,已如前述, 足見作業注意事項內容,包括第5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 為包括張隆欽等2 人之台酒公司所屬人員所知悉,因此張淑
員、顏瑜良二人之陳述內容,均難執為張隆欽等2 人抗辯成 立之有利依據。
⒋張隆欽等2 人又辯稱:依分層負責明細表第27頁工作項目第 項規定,為客戶辦理定期存款設定質權及解除質權等事項 ,並非伊等及艋舺營業所之權責,伊等無須賠償台酒公司之 損失云云。經查,分層負責明細表「行政室」工作項目第 項固記載「辦理定期存款設定質權及解除質權事項」(見本 院卷第226至227頁),惟比對台酒公司台北營業處所為受文 者為「艋舺營業所」,總收文號為0000000000號之函(稿) ,係由台北營業處課員王善如承辦簽具「艋舺營業所客戶華 鑫公司為申請使用延期付款購貨,提供定存單3 千萬元為擔 保申辦質權設定,經符合規定擬同意辦理並會簽行政室、會 計室辦理相關作業後函復... 」、「⒈使用延期付款購貨申 請書請文書股用印後核發。⒉定期存單質權設定申請書請鈐 印」等意見後,擬定函文主旨及說明,內容略以該件函文係 依艋舺營業所97年4月29日臺菸酒北營艋業字第504號函而辦 理,台北營業處同意艋舺營業所客戶華鑫公司提供國泰銀行 中山分行3 千萬元定期存單,申辦使用延期付款購貨案,並 檢送已鈐印之購貨申請書二份及質權設定申請書乙份,請艋 舺營業所查收並指派專人協助華鑫公司辦理相關手續等情( 見本院卷第238頁),而作業注意事項第5 條第2項要求營業 單位為確保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之真實性,應指 派專人陪同辦理或作確認,再將辦妥付款履約擔保品及延期 付款申請書轉送營業處,將付款擔保品登帳後,送公庫保管 亦如前述,又張春蘭亦於台北營業處人員訪談時自承伊與華 鑫公司總裁李萬浩等人一同至台北營業處取得已經用印之「 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當日下午2 時於台北營業處 經李萬浩交付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及3 千萬元之定期存 款存單後,送交王善如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0 頁), 足認分層負責明細表「行政室」工作項目第項所載「辦理 定期存款設定質權及解除質權事項」,係指台北營業處係就 所屬營業所客戶申請以定期存款單辦理質權及解除具有同意 與否之決定權限,此與艋舺營業處之代理主任張春蘭需依作 業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規定踐行陪同華鑫公司人員辦理定期 存單設質或確認,以確保設質真實性之責任,兩者並不相干 ,張隆欽等2人執此抗辯無庸就其違反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第 2項行為,負擔賠償台酒公司所受損失云云,亦無理由。 ⒌張隆欽等2 人復辯稱:本件損害係因台酒公司違反作業注意 事項第五、㈡、1 點及第七點等規定,延長華鑫公司之延期 付款期限為90天所致此台酒公司所為係損害發生或擴大之主
因,應自負損失責任等語。惟查,本件損害係因張隆欽等2 人未依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陪同華鑫公司人員至金融機 構辦理定期存單設質或確認其真實性,即於使用延期付款方 式購貨申請書上用印,連同偽造之定期存款單及質權設定覆 函等,交予台北營業處,致台酒公司誤信定期存單及設質情 節真正,准許華鑫公司以延期付款方式買受貨物,致台酒公 司無從就華鑫公司應付貨款就前述偽造之擔保品求償,已如 前述,此與台酒公司有無將華鑫公司延期付款期限延長為90 天,對於台酒公司無法對於華鑫公司提出之前述偽造定期存 單行使質權求償之損害情節,並無因果關係,是以張隆欽等 2人前揭辯解,亦無足取。
㈢關於張隆欽等2人應負賠償責任範圍之爭點: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張隆欽等2人違反作業注意 事項第5條第2項規定,既已構成不完全給付有如前述,且導 致台酒公司因此無法就所受損失對於華鑫公司求償,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台酒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張隆欽 等2人賠償損失,即屬有據。
⒉查本件華鑫公司因張隆欽等2 人不完全給付,得以使用偽造 之定期存單假冒設質欺罔台酒公司准許充為擔保品,以延期 付款之賒購方式購貨已如前述,而依上開作業注意事項第6 條「以其擔保金額之95%為購貨金額上限」之規定,張隆欽 、張春蘭二人所為各該不完全勞務之行為,分別致華鑫公司 得藉由面額均為3,000 萬元之偽造定期存單所取得之購貨額 度,各為2,850 萬元(計算式:3,000萬元×95%=2,850萬 元),合計取得之額度共為5,700萬元(計算式:2,850萬元 +2,850萬元=5,700萬元),而華鑫公司因此以賒購方式向 台酒公司購貨,迄今尚有5,654萬9,308元之貨款債務尚未給 付,足見張隆欽等2 人所為均屬造成台酒公司所受上開損失 之發生原因,上開給付既屬可分,兩造契約亦未訂定分擔方 式,則原審以張隆欽、張春蘭二人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核 與民法第271 條規定,尚無不合,因此張隆欽、張春蘭各應 賠償台酒公司之數額各為2,827萬4,654 元(計算式:5,654 萬9,308元÷2=2,827萬4,654元)。 ⒊張隆欽等2 人雖辯稱:華鑫公司每次持偽造定期存單假冒設 質,依作業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僅得獲准延期付款之購貨 上限各為2,850 萬元,此為計算伊等各自所負損害賠償額之 上限云云。惟查,華鑫公司二度藉由偽造定期存單假冒設質
以取得之各該延期付款額度後,係以合併計算其賒購貨款額 度之方式,陸續向台酒公司各營業所賒購貨物,並於清償上 開賒購額度內之貨款後,回復定期存單所擔保之該部分額度 ,已如前述(見前述㈡⒉、㈢⒉),即台酒公司於98年2 月 13日台菸酒通字第0000000000號亦告知該公司所屬台北營業 處、板橋營業處等單位以及華鑫公司,內容略為:同意華鑫 公司「以設質於本公司台北營業處艋舺營業所之6000萬元定 存單做為延後付款擔保...」、「...在本公司同意華鑫公司 分配各營業所賒購額度範圍內辦理延期付款交易」等情(見 原審卷㈠第53頁),嗣華鑫公司於上開賒購額度範圍內,向 台酒公司各營業所分別賒購取得之貨物,迄今仍有5,654萬9 ,308元之貨款尚未給付(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 ,足見張隆欽、張春蘭所為均係本件台酒公司所受損害5,65 4萬9,308元共同原因,自均應就此部分損害負責,是以張隆 欽等2 人上開辯解,即難憑採。張隆欽復辯稱:華鑫公司提 出之使用延期付款方式購貨申請書上記載之指定購貨營業單 位僅為艋舺營業所,張隆欽僅就艋舺營業所貨款損失323萬3 ,141元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遍觀台酒公司作業注意事項 及其他規範內容,均未規定客戶提供之擔保品擔保範圍僅限 於原指定購貨營業單位出貨予該客戶之貨款,而張隆欽對此 利己情節又未能舉證證明,因此張隆欽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
⒋張隆欽等2 人又辯稱:台酒公司所受損害額應扣除已自華鑫 公司受償之6萬4,425元云云。惟查,台酒公司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地院執行處)司執助字第6551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主張其對華鑫公司之 債權額為6,127萬4,591元,聲明參與分配,經受償6萬4,425 元,有臺北地院執行處99年11月12日北院木98司執助獲字第 6551號函及分配表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25至13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華鑫公司對於台酒公司所負債務除本件持 偽造之定期存單及質權設定覆函,欺罔台酒公司允為辦理購 貨延期付款之擔保後,陸續向台酒公司訂購貨物所生之貨款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5,654萬9,308元外,另包括就訴外 人理誼公司未付貨款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之472萬5,283元本息 債務,上開債務均屆清償期,亦如前述(見前述三、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㈡),以上合計台酒公司對於華鑫公司得主張之 債權數額為6,127萬4,591元(計算式:5,654萬9,308元+47 2萬5,283元=6,127萬4,591元),足見台酒公司係就其對於 華鑫公司之數宗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參與分配,惟受 償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額,華鑫公司又未指定其應抵償之債
務,且上開債務均無擔保,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即應 以華鑫公司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參酌華鑫公司 於清償其以主債務人理誼公司連帶保證人身分積欠台酒公司 之款項後,仍得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台酒公司對於理誼公司之債權,相較於華鑫公司對於台酒 公司所負上開貨款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而言,自屬獲益 最多,因此台酒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6萬4,425元,即 與本件張隆欽、張春蘭對於台酒公司所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無關,是以張隆欽等2 人此部分辯解, 亦難採憑。
㈣關於台酒公司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之爭點: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固經民 法第21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過失相抵之原則 ,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 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 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 ,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張隆欽等2 人辯稱台酒公司所屬各級人員未依分層負 責明細表」一、㈧有關「客戶擔保延期付款案件及額度之核 准、登帳及送公庫保管」之規定作業,於伊等上呈華鑫公司 延期付款之申請時,確實審核及覆核,並向銀行確認,導致 本件損害之發生,台酒公司並懲處同伊等在內之現任及前員 工共計27人,台酒公司應就其使用人之不法行為負與有過失 責任,應減輕或免除伊等2 人之賠償金額,或全部受懲處員 工應平均分擔台酒公司之損害數額云云。惟觀分層負責明細 表關於行銷課單位工作項目「一、營運管理」、「㈧客戶擔 保延期付款案件及額度之核准、登帳及送公庫保管」乙節, 係以「營業所主任」為「擬辦」,課室主管、副理及經理則 分別應為「審核」、「審核」及「核定」之職務(見本院卷 第226頁),而系爭作業注意事項第5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指明營業單位(即營業所)應指派專人陪同客戶辦理金融 機構定期存單及設質或確認真實性,並未課予營業處於收受 營業單位交付之履約擔保品及延期付款申請書後,必須再次 向銀行進行確認之程序(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8 至16頁) 。是以張隆欽等2 人於使用延期付款方式購貨申請書上用印 後,於97年4 月28日、97年10月28日分別連同華鑫公司提出 之偽造國泰銀行定期存單及質權設定覆函以及質權設定申請
書,交付台北營業處所屬人員,台北營業處所屬人員信賴張 隆欽等2 人交付之上開文書內容,於公文中簽擬「經核符合 規定」之意見後,送行政室、會計室後,由主管決行後,登 帳並送公庫保管,縱未再向銀行確認其真實性,亦難指摘所 為有違分層負責明細表及作業注意事項等規範。本件台酒公 司損害之發生,係因張隆欽等2人未依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第 2 項之要求,親自或指派專人陪同華鑫公司人員辦理定期存 單之設質程序或事後予以確認所致,縱台酒公司所屬人員於 收受張隆欽等2 人提出之上開華鑫公司為辦裡延期付款所提 出之擔保品後,執行職務有如監察院調查意見所載之行政監 督不周或未踐行審核、覆核等防弊事項,致未發現定期存單 質權設定權利人係載為「臺灣菸酒」、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 申請書所載質權人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處」 ,與台酒公司之全名不符,97年10月30日之定期存款單質權 設定覆函第1 點未填寫質權設定日期等疏忽(見本院卷第74 至97頁反面),惟在通常情形,並非當然發生華鑫公司以偽 造之定期存單假冒設質以為延期付款方式購貨擔保品之結果 ,難認台酒公司台北營業處所屬人員上開不作為與本件損害 發生或損害擴大有何因果關係,台酒公司要無與有過失可言 。是以張隆欽等2 人辯稱台酒公司應就其餘使用人之疏失, 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減、免伊等所負責任,或伊等僅應與其 餘受行政懲處之員工平均負擔台酒公司所受損失云云,均無 足取。
⒊張隆欽等2人又辯稱台酒公司作業注意事項第5 條第2項將確 認履約擔保品真實性之責任,交由第一線之營業單位負責, 且台酒公司事後增列函證確認方式,足見上開制度設計不當 ,惟查,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之規定,係台酒公司就其 員工所司職務之分工規範,係屬私法自治範疇。張隆欽等2 人又舉監察院調查意見書,辯稱台酒公司資訊系統建置未臻 完善等語,經查上開調查意見,係指明台酒公司資訊系統設 定之自動檢核管控機制無法有效發揮,導致計算賒購額度有 誤等情(見原審卷㈠第73至75頁),惟上開調查意見亦載明 台酒公司本件並無超額售貨之情事,是台酒公司此部分所為 縱屬行政瑕疵,亦非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此外,台 酒公司延長華鑫公司之延期付款期限為90天乙節,並非本件 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已如前述(見前述㈡、⒌),因此 張隆欽等2 人辯稱台酒公司部分行為亦屬與有過失,得減輕 或免除伊等之賠償責任云云,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台酒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隆 欽、張春蘭分別給付2,827萬4,654元,及均加計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張隆欽為100年1 月26日、張春蘭為同年2月25 日(送達證書分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44、50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台酒公司對張隆欽、張春蘭分別請求 832萬4,654元之本息部分,為台酒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台酒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第3 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為假 執行暨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判決所命張春蘭給付部分, 核無不合,張春蘭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台酒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張春蘭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 條、 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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