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陳守銀
陳守環
陳志琪
陳盈年
陳水金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上 訴 人 黃吉宏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9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分
別提起上訴,上訴人陳水金等6人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3年
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㈠陳水金、㈡陳守銀、陳守環、陳志琪、陳 盈年、陳志韡下列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黃吉宏應再給付陳水金如附表五所示金額 。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黃吉宏應再給付陳守銀、陳守環、陳志琪 、陳盈年、陳志韡各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0 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陳水金、陳守銀、陳守環、陳志琪、陳盈年、陳志韡其餘上 訴駁回。
五、黃吉宏上訴駁回。
六、黃吉宏應另給付陳水金如附表六所示金額。七、陳水金其餘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八、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黃吉宏負擔百分 之十九,陳守銀、陳守環、陳志琪、陳盈年、陳志韡各負擔 百分之一,餘由陳水金負擔。
九、本判決第二、三、六項所命給付,於陳水金、陳守銀、陳守 環、陳志琪、陳盈年、陳志韡分別依附表七A欄所示金額為 黃吉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黃吉宏如分別依附表七B欄所 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陳水金於原審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黃吉宏應給付陳 水金新臺幣(下同)1,347萬1,600元本息(如附表一B欄、 附表二B欄所示),原審僅判命黃吉宏應給付陳水金237萬 3,357元本息(如附表一C欄、附表二C欄所示),陳水金 僅就其敗訴之1,070萬1,786元提起上訴(如附表一D欄、附 表二D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聲明之擴張(如附表二 E欄所示)及聲明之減縮(如附表一E欄所示)。則依前揭 規定,陳水金聲明之擴張與減縮均屬合法,先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陳水金、陳志韡、陳守銀、陳守環、陳志琪、陳 盈年(下稱陳水金等6人)主張:對造上訴人黃吉宏於民國 99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桃園縣大溪鎮慈湖路由桃園市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行經 慈湖路99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慈湖路109巷內 。適陳水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慈湖路由石 門水庫往桃園市方向直行,因黃吉宏疏未暫停讓陳水金先行 ,致黃吉宏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及陳水金所騎乘機車之左 側車身,陳水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於 同年月28日轉診急救,並於當日接受開顱、血塊移除及腦室 外引流手術、同年7月14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同年8 月3日出院,呈植物人狀態,因此受有如附表一B欄、附表 二B欄及E欄所示損害。陳守銀、陳守環、陳盈年、陳志琪 及陳志韡(下稱陳守銀等5人)為陳水金之子女,身分法益 因此受有嚴重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請求黃吉宏賠償陳守銀 等5人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求為判命黃吉宏應給付陳水金1,347萬1,600元本息,黃吉 宏應給付陳守銀等5人各50萬元本息等語(惟原審僅判命黃 吉宏應給付陳水金237萬3,357元本息;給付陳守銀等5人各 21萬元本息;並駁回陳水金等6人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 部分均提起上訴。陳水金並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水金等6人部分廢棄。㈡黃吉宏應 再給付陳水金如附表三所示本息。㈢黃吉宏應再給付陳守銀 等5人各29萬元,及均自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擴張聲明:黃吉宏應另給付陳水金如附表 四所示本息。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對造上訴人黃吉宏則以:黃吉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然有過
失,惟陳水金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1/2過失責 任。且陳水金等6人所請求賠償之金額並不實在,茲分述如 下:㈠陳水金請求部分:⑴醫療費用:其中證明書費、禁治 產鑑定費與醫療無關;伙食費為生活必要開銷,縱陳水金無 法進食而需支出灌食費,仍未額外增加費用。馬偕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收費標準6人房每月收費標準為3萬6,000元,超過 部分顯非必要。⑵雜費部分:家屬探望之停車費、加油費不 得請求;陳水金無法飲食,則應無法漱口、刷牙,自不得請 求漱口水、牙刷之費用;CDPlayer、戶口謄本、影印、健保 卡更換、郵資、貼紙、乳液及未載明費用內容項目,與本件 無關。假扣押聲請費等均不得於本案請求。不能證明支出機 車修理費1萬1,250元,且依法應予折舊。⑶將來看護費部分 :委託安養中心或聘僱外籍看護每月花費至多為2萬8,000元 ,超過部分為非必要。依99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 76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0.64年。⑷減少勞動能力部分:陳 水金不能證明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實從事農作,亦不能證 明每年約有50萬元收入。⑸請求增加照顧智能障礙之子陳志 琪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並無理由。⑹精神慰撫金部分:陳 水金請求160萬元,顯屬過高。㈡陳守銀等5人雖各請求5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惟渠等並非車禍當事人,實無精神痛苦可 言。陳志韡始為陳水金之監護人,其他人並未執行養護療治 及管理財產等事務,且陳守銀等人於本件車禍前長期住在國 外,留陳水金在桃園獨居,親子間少往來,其關係本非親密 ,於車禍後亦只是短期返臺,陳水金車禍受傷後相關事宜均 是陳志韡一人處理。且黃吉宏係侵害陳水金身體、健康法益 ,並非侵害陳守銀等5人基於與陳水金之父子女關係身分法 益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黃吉宏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吉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陳水金等6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 辯聲明:㈠陳水金等6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吉宏於99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溪鎮慈湖路由桃園市往石門水庫方 向行駛,因過失與陳水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黃吉宏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陳水金所騎乘 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陳水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 傷性顱內出血,於同年月28日轉診急救,並於當日接受開顱 、血塊移除及腦室外引流手術,並於同年7月14日接受腦室 腹腔引流手術,呈植物人狀態而受有重傷害。
㈡黃吉宏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 交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再經本院以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緩刑宣告,並維持 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黃吉宏業已給付陳水金80萬元。
㈣陳水金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71萬3,034元。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陳水金得否請求黃吉宏給付如附表一B欄、附表二B欄及E 欄所示金額?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黃吉宏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與陳水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吉宏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 陳水金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陳水金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於同年月28日轉診急救,並於 當日接受開顱、血塊移除及腦室外引流手術,並於同年7月 14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呈植物人狀態而受有重傷害, 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原審卷一第 1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水金依上開規定請求黃 吉宏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陳水金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陳水金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如附表一編號⒈B欄、附表二編 號⒈B欄及E欄,有說明表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 原審附民卷第13至39頁、原審卷一第125至154、277至279 頁、本院卷第134至164、217至221、260、295至297頁) 。其中屬於因系爭車禍事件所支出者,陳水金請求賠償該 等費用,於扣除附表一編號⒑所示護理之家保證金8萬 4,000元後之餘額,應屬有據。又其中證明書費2,960元為 提起本件訴訟所必要之費用,且陳水金為植物人,現居護 理之家4人房而支出費用,均為因本件車禍所增加支出之 生活上需要,故陳水金請求賠償該等費用,應屬有據。黃 吉宏辯稱:應以6人房為必要費用,超過月費3萬6,000元 部分為不必要等語,尚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
②陳水金復主張支出禁治產鑑定費1萬4,400元部分,其目的 在於確認陳水金是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非 醫療費用支出,不得請求,故附表一編號⒈B欄應扣除該 部分金額。
③陳水金另主張支出伙食費部分:經查陳水金每日均有進食 需要,並不因系爭傷害而異,故其支出伙食費,即非因本 件車禍所增加支出之生活上需要。又陳水金雖主張其無法 食用一般食品,且已喪失自行進食能力,需仰賴醫護人員 以鼻胃管進行灌食,故該等費用包括灌食及營養劑費用等 語。惟依醫療單據影本所示(見原審附民卷表4-1至4-2、 原審卷一表4-3至4-5共3萬1,120元,本院卷表4-6至4-8共 3萬8,150元、本院卷表4-9至4-10共1萬710元、本院卷第 260頁1,960元、第295至297頁共6,230元)包括伙食費與 護理費等費用,則據此不能證明伙食費包括灌食營養劑等 費用,是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故附表一編號⒈B欄 應扣除1萬2,050元,附表二編號⒈B欄應扣除1萬9,070元 ,附表二編號⒈E①欄應扣除3萬8,150元,②欄應扣除1 萬710元,③欄應扣除1,960元,④欄應扣除6,230元。 ④故陳水金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64萬3,307元(計算 式:﹝附表一:597,978-14,400-12,050-84,000﹞+ ﹝附表二:598,159-19,070+1,112,429-38,150+ 301,315-10,710+37,660-1,960+182,336-6,230﹞= 2,643,307)。
⑵雜項費用:
①陳水金主張支出雜項費用如附表一編號⒉B欄、附表二編 號⒉B欄及E欄所示,有說明表、單據及發票影本為證( 見原審附民卷第40至65頁、原審卷一第155至184頁、本院 卷第165至193、224至228、260、292至294頁),其中屬 於因本件車禍所增加支出之生活上需要者,陳水金請求賠 償該等費用,於扣除附表一編號⒐、附表二編號⒐所示陳 水金同意扣除金額後之餘額,應屬有據。
②至於陳水金主張支出停車費245元、加油費3,162元部分: 為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後,家屬為爭取時間趕至桃園龍潭所 產生之費用,並非陳水金因系爭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不得請求。至於該等實際支出費用之人得否請求黃吉宏 賠償該等費用,則屬另一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③陳水金又主張支出牙刷、衛生紙、香皂、乳液、漱口水、 CDPlayer之費用部分:經查縱使陳水金未受有系爭傷害 ,仍有必要支出牙刷、衛生紙、香皂、乳液費用,故上開 費用並非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且漱口水、CDPlayer之費用
支出,衡情並非因陳水金所受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又影印、聲請戶口謄本、掛號郵資、健保卡更換、貼紙等 費用,並非因陳水金所受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另聲 請假扣押之相關費用9萬6,080元部分,亦非因陳水金所受 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而應計入執行費用另依強制執 行程序主張權利,均不得在本件請求。從而附表一編號⒉ B欄應扣除6,644元(原判決已扣除),附表二編號⒉B 欄應扣除9萬7,066元(原判決已扣除)、1,567元(原判 決漏未扣除1,132元、435元、見本院卷第39頁),附表二 編號⒉E①欄應扣除2,098元(見本院卷第239頁)。 ④故陳水金得請求賠償之雜項費用為4萬6,642元(計算式: ﹝附表一:26,803-6,644-1,567-963﹞+﹝附表二: 104,165-97,066+17,087-2,098+4,936+395+1,699 -105﹞=46,642)。
⑶看護費用:
陳水金主張因系爭車禍而住院,支出看護費用37萬1,000元 (即附表一編號⒊B欄+附表二編號⒊B欄+附表二編號⒊ E欄),有說明表、證明書、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附 民卷第66至70頁,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本院卷第229至 232頁),並為黃吉宏所不爭執,故陳水金此部分請求,即 屬有據。
⑷預期醫療、看護、雜項費用:
陳水金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成為植物人,預期將來支出醫療、 看護、雜項費用每月4萬2,000元,合計460萬9,036元等語( 即附表一編號⒋)。經查陳水金於安養中心接受照護,而一 般安養中心收費每月約為2萬元至3萬元不等,有護理之家、 友緣、好家園、春天、春霖、御園、慈濟、友愛、健安等9 家安養中心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35頁),則衡 情應以預期醫療、看護、雜項費用每月2萬8,000元計算為適 當。又黃吉宏於原審請求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至101年1月11日 (見原審卷一第124頁),故其預期看護費用之請求應自101 年1月12日起算。又陳水金為24年10月22日出生,於101年1 月12日為76歲,而依內政部統計處頒佈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為10.64年,則以每月2萬8,000元計 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陳水金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80萬 8,239元(計算式:28,000×12×7.00000000+28,000×12 ×0.64×(8.00000000-7.00000000)=2,808,23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陳水金雖主張:依護理之家資料所示金額 不包括鼻胃管、尿管及氣切管等醫療費用,故應以每月4萬 2,000元計算等語。惟本院係參考上開9家安養中心收費資料
後,審酌陳水金預期將來支出醫療、看護、雜項費用以每月 2萬8,000元為適當,並非全以護理之家收費資料為準,是陳 水金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陳水金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前,係於桃園大溪崁津橋 下租賃8分地從事農作,若扣除農藥、肥料等成本支出,每 年收入約計有50萬元收入,為此請求賠償因勞動能力減少所 受損害510萬7,555元(即附表二編號⒌)等語。按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 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衡其立法意旨在於推 定勞工年滿65歲即無勞動能力,因此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則 本件陳水金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年滿74歲而仍有勞 動能力,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陳 國雄即陳水金之弟固然於原審到庭證稱:陳水金先前工作為 冬天種植芥蘭菜、青花筍,夏天種植青椒、甜椒,有請2至4 個外勞幫他收菜,會將菜交給伊,伊拿去批發市場賣等語,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9頁背面、第300頁背 面)。惟陳國雄自承自92年之後即沒有跟陳水金一起合伙種 菜,陳國雄住與陳水金相距約25公里,陳國雄不知陳水金是 否有跟他人一起種等語,足見陳水金縱使曾與陳國雄合伙種 菜,距離系爭車禍發生之時亦已7年之久,兩人居住地點相 隔又遠,故陳國雄空泛之詞即不足採。又陳國雄證稱陳水金 都是開休旅車將菜載到陳國雄住處,交給陳國雄去賣等語, 則縱使陳水金曾經種菜並交給陳國雄去賣,以休旅車之有限 空間及家用車注意清潔維護,衡情顯不可能運送大量蔬菜, 應非以種植蔬菜為職業。陳水金雖另提出購買農藥明細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82頁),但黃吉宏否認其真正;且縱 然該項明細屬實,惟依該等明細所示,陳水金尚積欠農藥價 金22萬3,636元,足見其農作並未獲利,則據此不能證明陳 水金確實以種植蔬菜為業。此外陳水金並未提出農地租約、 產銷班、所得證明等證據以證明其耕作面積、收入,是其此 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⑹增加照顧陳志琪之生活上支出:
陳水金主張其子陳志琪為輕度智障,有殘障手冊影本可稽( 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而陳水金因系爭車禍成為植物人並 受監護宣告,無法再對陳志琪負扶養義務,而須另行僱請他 人照顧而增加生活上支出317萬4,856元(即附表二編號⒍) 等語。惟陳水金既已喪失扶養能力,自應認為陳水金即依法 免除其對陳志琪之扶養義務,而改由陳志琪之兄弟姊妹即陳 守銀、陳守環、陳盈年、陳志韡,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對陳志琪負扶養義務。故陳水金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⑺慰撫金:
經查陳水金因本件車禍而長期臥床,需靠鼻胃管進食,屬於 植物人狀況,復原機會極低,有馬偕紀念醫院101年2月16日 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08頁),未來生活均須專人照護, 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極為巨大。爰審酌陳水金為小學畢 業,黃吉宏擁有博士學位,任職大學,及兩造財產狀況如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71至72、84 至87頁),暨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過失程 度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105、119頁),認 陳水金請求黃吉宏賠償慰撫金160萬元為適當。 ⑻機車修理費:
陳水金另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1萬1,25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 單影本(見原審附民卷第55頁)。經查上開機車修理費用雖 未載明工資與零件費用各為若干,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 以1:1比例計算為適當,故修理工資為其半數即5,625元, 是陳水金就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至於零件費用即其餘半 數5,625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衡情即應扣除折舊。 爰審酌陳水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係於88年11月 領照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第8項規定及院臺(86)財字第 52053號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 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即殘值) ,以等於成本1/10為宜。故陳水金得請求賠償零件費用為 1,125元(計算式:5,625×1/10=563,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陳水金總計得請求賠償6,188元(計算式:5,625+1,12 5=6,188,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命黃吉宏為給付)。 ⑼綜上,陳水金得請求黃吉宏賠償之財產上損害為587萬5,376 元(計算式:2,643,307+46,642+371,000+2,808,239+ 6,188=5,875,376),以及非財產上損害160萬元。 ㈡陳志韡、陳守銀、陳守環、陳志琪、陳盈年得否各請求5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經 查陳守銀、陳志韡、陳守環、陳志琪、陳盈年為陳水金之子 女,因陳水金受系爭傷害成為植物人狀態,其等精神上確受 有痛苦,是陳守銀等5人請求黃吉宏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爰審酌陳志韡為專科畢業,任職公司工務部經 理;陳守銀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陳守環為高職畢業,現 為家管;陳志琪為國中肄業;陳盈年為大學畢業,任職公司 銷售經理,以及兩造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 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8至70頁),暨兩造之身分、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守 銀等5人請求黃吉宏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陳水金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下同)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黃吉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即案發處,其為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陳水金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即案發處,未 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20日函附鑑定意見 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至44頁)。且黃吉宏於警詢與 偵查中自陳:「我當時要左轉,兩向車道都塞車,我機車停 在對向車道自小客車前面,在路口網狀線上,自小客車已經 停駛讓我左轉過去,我就先用車子滑向前並探頭看有無其他 車輛行駛過來,我就發現陳水金車子行駛過來並聽到對方的 叫聲『啊,壞了壞了』(臺語),之後就發生碰撞」等語,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又黃吉 宏之機車前方有橫向條狀刮痕,為黃吉宏所不爭執。則黃吉 宏左轉時,陳水金騎乘機車若已於黃吉宏之機車正前方,則 黃吉宏之機車應係正面撞擊陳水金之機車,其機車前方應係 凹陷而非有橫向條狀刮痕,故據此足證事發之前,陳水金之 機車應在黃吉宏之機車右前方、而非正前方,應可認為陳水 金於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以致於發現黃吉宏之機車時,未及煞車,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爰審酌以上一切情狀,認為就兩造過 失責任,以黃吉宏應負擔70%、而陳水金應負擔30%為適當
。依此計算則陳水金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411萬 2,763元(計算式:587萬5,376元×70%=4,112,763,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業經本院審酌一切 情狀(含雙方過失情況)後認為陳水金得請求160萬元本息 、陳守銀等5人得各請求35萬元本息,已如前述,衡情自不 應再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以免重複減輕黃吉宏之賠償金額, 附此敘明。
㈣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黃吉宏業已賠償陳水 金80萬元,且陳水金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71萬3,034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陳水金得請求黃吉宏給付之金 額總計為319萬9,729元(計算式:4,112,763+1,600,000- 800,000-1,713,034=3,199,729)。又陳水金於100年4月 15日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表一B欄所示,復於101年2月17日 擴張聲明如附表二B欄所示,再於本院102年10月16日、103 年2月11日、103年3月12日、103年5月13日先後四次擴張聲 明如附表二E欄所示,歷次主張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均屬 不同,故本院分別認定陳水金得請求黃吉宏給付之金額如附 表一F欄即附表五、附表二F欄即附表六所示。六、綜上所述,陳水金請求黃吉宏給付如附表五所示本息,陳守 銀等5人請求黃吉宏各給付35萬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黃 吉宏應給付陳水金237萬3,357元本息,給付陳志韡、陳守銀 、陳守環、陳志琪、陳盈年各21萬元本息,尚有未足。陳水 金等6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一部有理 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陳水金等6人其餘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 陳水金等6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陳水金等6人就此部 分上訴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陳水金擴張聲明請求給付如附表六所示本息部分,為屬正當 ,並予准許如主文第六項所示。就黃吉宏應給付部分,原審 為黃吉宏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黃吉宏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所命 給付,陳水金與黃吉宏各聲請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陳水金等6人上訴、陳水金擴張之訴均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吉宏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陳水金於原審100年4月15日訴之聲明、於本院102年10 月16日減縮聲明(利息起算日為100年5月6日、新臺幣)┌──┬───────┬─────┬──────┬─────┬────┬─────────┐
│編號│A 項 目 │B原審請求│C原判決准 │D上訴金額│E於本院│F本判決認定金額 │
│ │ │ │ 許金額 │ │減縮聲明│ │
├──┼───────┼─────┼──────┼─────┼────┼─────────┤
│ ⒈ │醫療費用 │59萬7,978 │48萬4,568元 │2萬9,410元│ 無 │48萬7,528(增加證 │
│ │ │元 │ │ │ │明書費2,960元) │
├──┼───────┼─────┼──────┼─────┼────┼─────────┤
│ ⒉ │雜項費用 │2萬6,803元│2萬159元 │6,644元 │ 無 │1萬7,629元(再扣除│
│ │ │ │ │ │ │1,567元) │
├──┼───────┼─────┼──────┼─────┼────┼─────────┤
│ ⒊ │看護費用 │14萬4,900 │14萬4,900元 │0 │ 無 │14萬4,900元 │
│ │ │元 │ │ │ │ │
├──┼───────┼─────┼──────┼─────┼────┼─────────┤
│ ⒋ │預期醫療、看護│460萬9,036│280萬8,239元│180萬797元│39萬 │280萬8,239元 │
│ │、雜項費用 │元 │ │ │6,457元 │ │
├──┼───────┼─────┼──────┼─────┼────┼─────────┤
│ ⒌ │減少勞動能力 │0 │0 │0 │ 無 │0 │
├──┼───────┼─────┼──────┼─────┼────┼─────────┤
│ ⒍ │增加照顧陳志琪│0 │0 │0 │ 無 │0 │
│ │之生活上支出 │ │ │ │ │ │
├──┼───────┼─────┼──────┼─────┼────┼─────────┤
│ ⒎ │精神慰撫金 │160萬元 │80萬元 │80萬元 │ 無 │160萬元 │
├──┼───────┼─────┼──────┼─────┼────┼─────────┤
│ ⒏ │機車毀損費 │1萬1,250元│0 │1萬1,250元│ 無 │6,188元 │
│ │ │ │ │ │ │ │
│ │ │ │ │ │ │ │
├──┼───────┼─────┼──────┼─────┼────┼─────────┤
│ ⒐ │於原審同意扣除│-963元 │0 │-963元 │ │-963元 │
│ │之雜項費用 │ │ │ │ │ │
├──┼───────┼─────┼──────┼─────┼────┼─────────┤
│ ⒑ │於原審同意扣除│-8萬4,000│0 │-8萬4,000│ │已自⒈欄扣除 │
│ │護理之家保證金│元 │ │元 │ │ │
├──┼───────┼─────┼──────┼─────┼────┼─────────┤
│ ⒒ │於原審同意扣除│-11萬 │0 │-11萬 │ │0 │
│ │強制險給付 │3,034元 │ │3,034元 │ │ │
├──┼───────┼─────┼──────┼─────┼────┼─────────┤
│ ⒓ │重複扣除強制 │0 │0 │171萬3,034│ │0 │
│ │險給付 │ │ │元 │ │ │
├──┼───────┼─────┼──────┼─────┼────┼─────────┤
│ ⒔ │重複扣除黃吉宏│0 │0 │80萬元 │ │0 │
│ │已給付之80萬元│ │ │ │ │ │
├──┼───────┼─────┼──────┼─────┼────┼─────────┤
│總計│ │679萬1,970│4,257,86× │592萬8,041│39萬 │3,464,484×0.7(過│
│ │ │元 │0.7(過失比例│元 │6,457元 │失比例)+1,600,000│
│ │ │ │)-1,713,34 │ │ │-1,713,034-800,000│
│ │ │ │-800,000= │ │ │=1,512,105,即附 │
│ │ │ │467,472 │ │ │表五編號一。 │
└──┴───────┴─────┴──────┴─────┴────┴─────────┘
附表二:陳水金於原審101年2月17日擴張聲明、於本院102年10 月16日、103年2月11日、103年3月12日、103年5月13日 之擴張聲明(利息起算日為101年2月18日、新臺幣)┌──┬─────┬─────┬─────┬─────┬───────────────┬────────┐
│編號│A項目 │B原審請求│C原審判准│D上訴金額│ E 二審擴張聲明 │F本判決准許金額│
│ │ │ │金額 │ │ │ │
│ │ │ │ │ ├───────┬───────┤ │
│ │ │ │ │ │ 本 金 │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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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醫療費用 │59萬8,159 │57萬9,089 │19萬2,797 │①111萬2,429元│102年10月17日 │57萬9,089元+107│
│ │ │元 │元 │元 │ │ │萬4,279元=165萬│
│ │ │ │ │ │ │ │3,368元 │
│ │ │ │ │ ├───────┼───────┼────────┤
│ │ │ │ │ │②30萬1,315元 │103年2月12日 │29萬605元 │
│ │ │ │ │ ├───────┼───────┼────────┤
│ │ │ │ │ │③3萬7,660元 │103年3月13日 │3萬5,700元 │
│ │ │ │ │ ├───────┼───────┼────────┤
│ │ │ │ │ │④18萬2,336元 │103年5月14日 │17萬6,106元 │
├──┼─────┼─────┼─────┼─────┼───────┼───────┼────────┤
│ ⒉ │雜項費用 │10萬4,165 │7,099元 │9萬9,196元│①1萬7,087元 │102年10月17日 │7,099元+1萬 │
│ │ │元 │ │ │ │ │4,989元(減少 │
│ │ │ │ │ │ │ │2,098元) │
│ │ │ │ │ ├───────┼───────┼────────┤
│ │ │ │ │ │②4,936元 │103年2月12日 │4,936元 │
│ │ │ │ │ ├───────┼───────┼────────┤
│ │ │ │ │ │③395元 │103年3月13日 │395元 │
│ │ │ │ │ ├───────┼───────┼────────┤
│ │ │ │ │ │④1,699元 │103年5月14日 │1,69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