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杜孟真律師
上 訴 人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行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王君倚律師
黃心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宣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憶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清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姣安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中影股份有限公
司、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中
影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中影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中影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前以上訴人阿波羅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被上訴人清晞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清晞公司)就1100萬股中影公司股份(下稱中影 股份)買賣為詐害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應予撤銷;且 阿波羅公司無權處分名下之中影股份,渠等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應屬無效,而伊為阿波羅公司之債權人,得代位其行 使權利為由,依民法第87條、第1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 85條、第244條、第767條、第179條、第242條等規定,請求
撤銷阿波羅公司與清晞公司所為8,966,646股中影股份之股 權讓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清晞公司將前項股份為回復登記, 由其代位受領股票、確認清晞公司就中影公司8,966,646股 之股權不存在,其提起上訴後,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 法第184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予以請求,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中影公司起訴主張:訴外人羅玉珍及莊婉均與中央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4月 27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中投公司買賣契約)購買伊 公司82.56%之股權(共計48,364,434股),莊婉均並與中投 公司約定將中影股份先行借名登記於阿波羅公司名下,待買 賣價金付清後,再由阿波羅公司依中投公司指示將出售之股 份過戶予給付價金之買方(阿波羅公司為莊婉均及中投公司 所指定之股權交易平台),嗣因莊婉均掏空中影公司新臺幣 (下同)7.5億餘元,阿波羅公司稱其因代莊婉均歸墊上開 款項取得對莊婉均之債權,遂於96年7月13日將其持有之中 影股份中之1100萬股(下稱系爭中影股份)過戶予被上訴人 清晞公司,惟阿波羅公司並非中影股份之真正權利人,清晞 公司明知阿波羅公司無權處分中影股份,而中投公司及莊婉 均對此無權處分之行為均不予承認,故系爭股份轉讓行為依 民法第118條之規定,應不生效力。另伊於訴外人蔡正元擔 任董事長期間,於95年7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 股東臨時會),其中就「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乙案, 決議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及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次辦理現金減資 ,同時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增、減資案相關事宜,嗣伊依上 開決議辦理減資,並於95年9月22日分配減資款582,832,027 元(下稱系爭減資款)予名義股東阿波羅公司,惟於向經濟 部申辦減資變更登記時遭該部否准,該減資決議其後並經法 院判決認定無效,詎阿波羅公司經伊催告拒不返還減資款, 無清償能力竟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將股份處分讓與清晞公 司,侵害伊之債權,伊自得請求撤銷渠等間之8,966,646股 中影股份(註:減資款582,831,977元依中投公司買賣契約 所定中影股份價格每股65元換算,相當於8,966,646股之中 影股份)轉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又系爭中影股份買賣轉讓 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係無權處分,阿波羅公司仍為中 影股份之所有權人,其怠於對清晞公司行使所有物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伊亦得代位其請求清晞公司將系爭股份回復 登記,並代位受領股票,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阿波羅公司返還減資款582,831,977元予伊,及自98年12月2
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撤銷阿波 羅公司與清晞公司間於96年7月13日所為8,966,646股中影股 份讓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242條代位阿波羅公司行 使對清晞公司之民法767條、第179條請求權,請求清晞公司 應將前開股份回復登記為阿波羅公司所有,並由中影公司代 位受領股票及確認清晞公司就中影公司8,966,646股股份之 股權不存在;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 阿波羅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中影公司582,831, 977元,及自98年1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中 影公司其餘之訴。阿波羅公司及中影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中影公司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並聲明: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中影公司部分廢棄。
2、阿波羅公司與清晞公司間於96年7月13日所為8,966,646 股中影股份之股權讓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3、清晞公司應將前項股份回復登記為阿波羅公司所有,並 由中影公司代位受領該8,966,646股之股票。 4、確認清晞公司就中影公司8,966,646股之股權不存在。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阿波羅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阿波羅公司、被上訴人清晞公司則以:㈠本件緣起於 訴外人蔡正元、羅玉珍(郭台強之妻)、莊婉均為共同合作 向中投公司購買中影股權,於95年4月27日簽訂合作協議書 (下稱合作協議書),約定三人共負買方出資之權利義務。 並約定由莊婉均先籌措部分資金,其餘資金由蔡正元負責籌 措。購買中影股權後由蔡正元任董事長、莊婉均任副董事長 、羅玉珍任董事,共同經營中影公司。同日蔡正元、羅玉珍 、莊婉均共同推由羅玉珍、莊婉均具名與中投公司簽訂系爭 中投公司買賣契約,買賣契約實際是由蔡正元與中投公司洽 定。阿波羅公司即係依中投公司買賣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 經買賣雙方同意擔任該股權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依該 條款成為賣方出售讓渡中影股份之對象,並非交易平台或借 名登記。嗣因莊婉均於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期間,利用職 權掏空公司資金,而莊婉均為阿波羅公司指派擔任中影公司 公司董事之法人代表,阿波羅公司基於與中影公司間之委任 關係及民法第28條規定,恐有連帶責任之虞,乃基於利害關 係人地位,應中影公司要求,籌資先行代莊婉均墊償中影公 司所受損害,阿波羅公司除依將自中影公司形式上分次取得
之減資款約5.8億餘元,以台支本票分次返還中影公司外, 另向清晞公司之董事商箴借款約1.3億元,加上自籌資金約 3683餘萬元償還中影公司,而中影公司於取得阿波羅公司代 莊婉均償還之款項後,乃基於民法第312條規定將對莊婉均 之求償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讓渡與阿波羅公司,阿波 羅公司為向莊婉均追償前揭債權,乃於96年7月間處分阿波 羅公司名下所有原應分配予莊婉均之中影股權得款抵償債權 ,阿波羅公司所為系爭中影股份之處分乃有權處分。又清晞 公司乃以每股52元向阿波羅公司購買中影股份6億元,其後 減為中影股份1110萬股,價金合計577,200,000元,其除以 代阿波羅公司清理其96年1月11日對商箴之131,692,200元借 款債務以為抵付外,另交付面額合計468,307,800元之支票 予阿波羅公司,溢付款項22,800,000元則其後由阿波羅公司 另行返還,而阿波羅公司則於96年7月13日將中影股份1110 萬股轉讓予清晞公司及交付股票。而中影公司遲至98年12月 9日始發函表示對阿波羅公司有減資款返還債權,足見中影 公司於伊等轉讓股份時,對阿波羅公司並未有任何債權,自 不得請求撤銷該股份讓與行為。又伊等間之系爭中影股份轉 讓乃合法有償之交易行為,並非詐害行為。伊等於96年7月 13日交易時,無從預知中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減資登記, 將於其後之98年遭退件處分,亦無從知悉該股份買賣行為有 害於中影公司對阿波羅公司之減資款返還請求權,況阿波羅 公司亦無陷於無資力情事,而清晞公司善意受讓上開股份, 縱阿波羅公司無權處分系爭股份,中影公司仍不得依無權處 分之規定代位請求清晞公司返還中影股份,是中影公司請求 撤銷該轉讓行為,將系爭中影股份移轉登記予阿波羅公司均 無理由。況中影公司早於96年7月13已知悉阿波維羅公司將 中影股份處分於清晞公司,遲至99年3月31日始行使撤銷權 ,顯罹於一年除斥期間。㈡阿波羅公司另以:經濟部係以中 影公司董事會決議分次辦理增減資與公司法不符,應補正而 未予補正或申復予以退件處分,非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減資 決議違法或無效,況公司登記僅具對抗效力,不影響股東會 決議發生之法律效力,則阿波羅公司基於中影公司股東身分 依照股東臨時會決議受領減資款,乃合法取得權利,並非不 當得利。況如認中影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增減資之決議無效 ,則阿波羅公司與中影公司代償契約協議以阿波羅公司退回 減資款作為承擔訴外人莊婉均債務之條件顯不能成就,則系 爭債務承擔之協議自不生效力,中影公司於95年9月28日收 受伊交付之台支本票582,832,027元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 還,伊亦得以上開中影公司對伊之不當得利債務與伊返還減
資款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阿波羅公司、清晞公司答辯聲明:中影公司之上訴駁回 。
㈡、阿波羅公司上訴聲明:
1、原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中影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羅玉珍、莊婉均、蔡正元於95年4月27日簽署合作 協議書,約定合作購買中影股份或資產事宜,羅玉珍、莊 婉均並於當日與中投公司簽訂系爭中投公司買賣契約,約 定由中投公司將其得處分之中影公司82.56%之股權,合計 48,364,434股,出售讓渡予羅玉珍、莊婉均或羅玉珍、莊 婉均指定且中投公司同意之第三人,該第三人有為羅玉珍 、莊婉均擔任股權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之義務。阿波羅公 司、訴外人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出具連帶保證同 意確認書,同意為上開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中立約 人莊婉均、羅玉珍依該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 任。
(二)中投公司、羅玉珍、阿波羅公司、蔡正元於95年11月4日 簽署合作備忘錄(下稱備忘錄),約定:阿波羅公司同意 將依股權賣賣契約書所取得之中影公司股權或蔡正元同意 將所持有之中影股份轉讓予羅玉珍或中投公司所同意之羅 玉珍所指定之第三人。
(三)訴外人莊婉均涉嫌挪用中影公司資產約7.5億餘元,經阿 波羅公司以開立2紙分別為3億元、282,832,027元之支票 ,以及匯款予中影公司等方式,代莊婉均清償中影公司共 計751,360,000元。
(四)中影公司於95年7月14日召開95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 事項一案由為「本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說明:「 ㈠為調整資本結構,擬以以前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溢價之資 本公積,提撥新台幣壹拾伍億貳仟參佰肆萬壹仟元(1,52 3,041,000)整轉充股本及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次辦理現金 減資退還股本新台幣壹拾伍億貳仟參佰肆萬壹仟元(1,52 3,041,000)整。㈡本增加減少股本案相關事宜,授權董 事會全權辦理。」,決議結果為照案通過。中影公司並於 95年7月14日召開第43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分兩次辦理現金 減資,每次761,520,500元,其除權基準日及相關事宜授 權董事長依法辦理;95年9月11日召開中影公司第43屆第3 次臨時董事會則決議:95年第1次以前年度現金增資發行
溢價之資本公積轉增資股數計76,152,050股,金額計761, 520,500元;第1次現金減資退還股款之股數計76,152,050 股,金額計761,520,500元,每股退還5.65元,除權基準 日為95年9月22日。中影公司嗣簽發2紙發票日均為95年9 月22日,金額分別為3億元、282,832,027元之支票,發放 減資款582,832,027元予阿波羅公司。(五)中影公司就上開減資案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經濟部以 該案之決議不符公司法第168條、第240條、第241條規定 ,命中影公司補正,但中影公司未予補正,而於98年2月 11日遭經濟部退件,中影公司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 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8年10月2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 決定書駁回。嗣中影公司股東台灣銀行起訴請求確認中影 公司95年7月14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減資、選舉董事及監 察人等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00年6月28日99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128號判決確認系爭減資之股東會決議無效,並經最 高法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10 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定分別駁回台灣銀行、參加人阿波 羅公司之上訴確定。
(六)中影公司曾以98年12月9日(98)中影董台字第544號函通知 阿波羅公司因系爭減資決議之執行程序違反公司法規定, 訴願結果仍維持經濟部不予登記決定,依法應回復原狀, 並催告阿波羅公司於文到10日內繳回已領取之系爭減資款 ;阿波羅公司於98年12月10日收受上開催告函。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本件中影公司主張系爭減資款股東會決 議無效,阿波羅公司已領取之系爭減資款迄未返還,另阿波 羅公司與清晞公司間就中影股份轉讓之行為已侵害伊債權應 予撤銷等語,為阿波羅公司及清晞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中影公司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阿波羅公司返還系爭減資款582,831,977元本息及 阿波羅公司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中影公司依民法第244 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撤銷阿波羅公司、清晞公司間系爭中影股份8,966,646股讓 與行為,有無理由;中影公司以系爭中影股份讓與行為有民 法第87條第1項無效及同法第118條第1項不生效力及民法第2 44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 予撤銷之情形為由,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等 規定,代位阿波羅公司請求清晞公司將系爭中影股份8,966, 646股回復登記為阿波羅公司所有,並由其代為受領股票, 及請求確認清晞公司就上開股份對中影公司之股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中影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阿波羅公司返還 系爭減資款582,831,977元本息部分: 1、經查,中影公司於95年7月14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下 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討論事項案由一「公司資本結構 增減調整案」(說明:㈠擬以以前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溢價 之資本公積提撥1,523,041,000元整轉充股本及視公司財 務狀況分次辦理現金減資退還股本1,523,041,000元整。 ㈡本增加減少股本案相關事宜,授權董事會全權辦理。) 乙案,決議照案通過。同日中影公司召開之第43屆第1次 董事會決議分兩次辦理現金減資,每次761,520,500元, 除權基準日及相關事宜授權董事長依法辦理、95年9月11 日召開第43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則決議:95年第1次以前年 度現金增資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轉增資股數計76,152,050 股,金額計761,520,500元;第1次現金減資退還股款之股 數計76,152,050股,金額計761,520,500元,每股退還5.6 5元,除權基準日為95年9月22日;其後中影公司簽發發票 日均為95年9月22日,金額分為3億元、282,832,027元之 支票,發放減資款582,832,027元予阿波羅公司受領完畢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議事 錄、支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65-168頁、卷㈢第2 2、23頁),洵堪認定。
2、至於中影公司主張:95年7月14日股東臨時會就討論事項 案由一「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乙案之決議無效,是 本於該決議受領減資款582,832,027元,欠缺法律上之原 因,應予返還等語,雖為阿波羅公司所否認,惟查: (1)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公司法 第191條所明定。次按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公司法第240條 規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超過票面金額 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等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 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 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亦經公司法第241條、第16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資本係表彰公司實質財產額中應保 留於公司藉以擔保公司債務之一定金額,為公司會計之基 準,且為公司信用之基礎,不得任意增減變動,如欲增減 非經踐行法定嚴格程序不得為之,是以公司法明定公司增 減資本為股東會法定職權,且須經該會變更章程之特別決 議之同意始得為之,以股東會決議為公司增減資之生效要 件,旨在維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得授權權董 事會自行視公司財務狀況或分次辦理之餘地。據此,中影 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就「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乙案
決議,泛稱以以前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提撥 1,523,041,000元轉充股本、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次辦理現 金減資退還股本1,523,041,000元,就增減資事項(含現金 增資發行溢價資本公積之年度金額、減資之時程及各次金 額未為明確決議,逕授權董事會辦理,尚得視公司財務狀 況分次為之顯違反前揭公司法規定,自屬無效。而中影公 司董事會其後依據無效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於95年7 月14日作成:分兩次辦理現金減資,每次761,520,500元 ,於同年9月11日作成:第1次現金減資退還股款之股數計 76,152,050股,金額計761,520,500元,每股退還5.65元 之決議,經核亦與上開規定未合,應屬無效。此徵諸中影 公司於97年12月9日依95年7月14日、同年9月11日董事會 議(下合稱系爭二董事會議議)增減資決議,申辦公司變 更登記時,經經濟部以98年1月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以上開減資決議不符公司法第168條、第240條、第2 41條規定,限期命其就違反公司法規定部分釐清補正,嗣 再以98年2月1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上開增減 資決議不符公司法第168條等規定,且未依限補正或申復 為由退件,中影公司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駁回其訴願確 定(經濟部98年1月5日、98年2月11日函、行政院院臺訴 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附公司登記卷第19卷第94-95、1 05頁、原審卷㈠第58-62頁)、中影公司股東台灣銀行起 訴請求確認中影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增減資決議無 效,經本院以100年6月28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8號判 決台灣銀行勝訴,中影公司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院99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12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 決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598號案卷第3-29、1 10-116頁)益明。是阿波羅公司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關 於「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乙案之決議有效云云,並 無可取。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 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2條第2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 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而為給付原 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 故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中影公司系爭股東臨時及二董事會議關於減資之決 議違反公司法規定無效,已如前述,而中影公司於行政院 98年10月27日駁回其訴願確定後,已於98年12月9日以( 98)中影董台字第544號函通知阿波羅公司系爭股東臨時 股東會減資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168條、第241條規定無效 ,請其於文到10日內返還其受領之減資款(阿波羅公司於 98年12月10日收受該函)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中影公司98年12月9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可參(原審卷㈠ 第63、64頁),據此,中影公司據以給付阿波羅公司減資 款582,832,027元之系爭臨時股東會及二董事會議有關減 資之決議既為無效,則其給付阿波羅公司減資款即自始欠 缺給付之原因,阿波羅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款,揆諸 前說明,自成立不當得利,應於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後,將 受領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予中影公司。從而,中 影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阿波羅公司 返還系爭減資款582,831,977元及附加給付自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後之98年12月22日(即中影公司催告清償期滿日) 後起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3、關於波羅公司抵銷抗辯部分:
(1)中影公司否認權利轉讓書致代償契約無效,如否,中影公 司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阿波羅公司已解 除代償契約,其應返還伊代莊婉均清償751,360,000元, 再者,因系爭股東臨時會增資決議有效,中影公司應自95 年9月21日以後發放因資本公積增資配股之股利,伊以之 為抵銷抗辯,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 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 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 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 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 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件阿波羅公司就此辯稱:95年間中影公司向銀行團為高 額融資,復發現莊婉均挪用公款,無力發放減資款,而公 司財報公開在即,故與伊協商,中影公司先發放減資款予 伊,由伊以該款及另行籌措資金代償莊婉均挪用之公款7 億5千餘萬元,故伊與中影公司成立以減資款代償填補中 影公司虧損之代償契約,合意由伊所受領之減資款及另行 籌資代償填補遭莊婉均掏空款項,依該代償契約中影公司
先行給付減資款伊始有填補莊婉均掏空資金之義務,因中 影公司否認權利轉讓書致代償契約無效,如否,中影公司 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阿波羅公司已催告 並解除代償契約,其應返還伊代莊婉均清償751,360,000 元,再者,因系爭股東臨時會增資決議有效,中影公司應 自95年9月21日以後發放因資本公積增資配股之股利,伊 得以之為抵銷抗辯云云,為中影公司所否認,則中影公司 就阿波羅公司主張之代償契約成立、資本公積增資配股之 股利等項既有爭執,自應由阿波羅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負舉證證明之責。
(2)次按債務人或第三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 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而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第31 2條所明定。又清償為事實行為,上開規定中所謂經其受 領者,並非指經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受領清償之意 思表示,而係指受領清償之利益而言,清償人縱未為清償 之意思通知,依客觀事實、如已足認清償人給付之原因何 在,即生清償效力,無從附以條件,將清償效力發生與否 於繫以將來成否客觀不確定事實。查本件阿波羅公司係以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中影公司清償莊婉均之返還掏空資金 及損害賠償債務,共計751,360,000元一事,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阿波羅公司給付中影公司751,360,000元之清償 原因既明(即清償莊婉均對中影公司所負返還其挪用公司 資金及損害賠償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於中影公司受領 該款時已生清償之效果,無待另成立清償契約以遂行清償 行為甚明。
(3)至於阿波羅公司辯稱:中影公司95年間向銀行團為高額融 資,復發現莊婉均挪用公款,無力發放減資款,且公司財 報公開在即,故與伊協商先發放減資款予伊,由伊以取得 之減資款及另行籌措資金代償莊婉均挪用之公款7億5千餘 萬元,渠等成立以減資款代償填補中影公司虧損之代償契 約,代償契約內容含(a)中影公司須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減 資決議以現金發放減資款給阿波羅公司取得、(b)阿波羅 公司將取得之減資款全數返還中影公司代償莊婉均債務, (c)代償完畢之後由中影公司將其對莊婉均債權讓與阿波 羅公司,三者不得分割,是本件中影公司否認權利轉讓書 效力,代償契約自屬無效,如否,中影公司未合法發放減 資款亦屬不完全給付,伊已催告並解除代償契約,中影公 司亦應返還伊代莊婉均清償之751,360,000元,伊得以之
為抵銷抗辯云云,提出證人蔡正元證詞、中影公司96年1 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為憑。惟查:
①本件審諸中影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權利轉讓 書(原審卷㈠第158、159頁)所載,僅表明莊婉均挪用中 影公司資產約7.5億元,嗣後由阿波羅公司「籌措資金以 償還」、「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莊婉均償還挪用之資金」 等語,除(代位)清償事實之記錄外,並無中影公司、阿 波羅公司間成立契約約定:中影公司須依系爭股東臨時會 減資決議以現金發放減資款給阿波羅公司取得,阿波羅公 司始須清償莊婉均債務,或阿波羅公司之代位清償行為附 有其他條件或特約之記載,是阿波羅公司辯稱伊與中影公 司就中影公司須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減資決議以現金發放減 資款給阿波羅公司取得、阿波羅公司將取得之減資款全數 返還中影公司代償莊婉均債務,代償完畢之後由中影公司 將其對莊婉均債權讓與阿波羅公司,且三者相互存不得分 割等項成立代償契約云云,核與前揭件證未合,自難遽信 為真。況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清償,其資 力、資金來源法無明文限制,該第三人籌措資金之舉,縱 有舉債或與他人成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情事,究與代位清 償效力之認定無涉,是阿波羅公司所稱中影公司95年間高 額融資、公款遭莊婉均掏空,公司財報公開在即,無力發 放減資款恐有面臨倒閉危機,伊為協助中影公司度過危機 ,故由中影公司先發放減資款,伊則持該款清償莊婉均掏 空資金債務云云,或涉阿波羅公司代位清償之動機及代位 清償資金來源事宜,惟尚難逕執以認其與中影公司合意中 影公司應先行給付減資款阿波羅公司始有代位清償莊婉均 掏空資金債務之義務。至於證人蔡正元就此證稱:中影公 司於95年8、9月間發現副董事長莊婉均掏空公司約7.5億 元資金,由於莊婉均是由阿波羅公司指派擔任中影公司董 事,中影公司認阿波羅公司要為莊婉均所生的債務負連帶 責任,而中影公司當時正辦現金減資,因此中影公司認為 有權利可不付5.8億元減資款給阿波羅公司,以之與阿波 羅公司所負清償莊婉均掏空公司7.5億債務相互抵銷,另 外就被掏空的差額1.7億元還要再向莊婉均及阿波羅公司 追償,故中影公司就與阿波羅公司協商要阿波羅承擔莊婉 均這7.5億元的不良帳款等語(原審卷㈡第262-263頁), 或可證明中影公司曾以阿波羅公司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莊 婉均挪用掏空中影公司資金為由,向阿波羅公司請求連帶 清償該債務及就雙方債務抵銷乙事為討論,惟無從推得如 中影公司有阿波羅公司未取得減資款,即得免除與莊婉均
連帶清償債務之意。而此參諸證人證稱中影公司表示伊得 以5.8億元減資款抵付阿波羅公司應清償莊婉均掏空資金 債務外,餘被掏空的差額1.7億元還要再向莊婉均及阿波 羅公司追償益徵中影公司向阿波羅公司追償莊婉均掏空公 司資金債務時,並未附以中影公司須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減 資決議以現金發放減資款給阿波羅公司取得,阿波羅公司 始將取得之減資款全數返還中影公司代償莊婉均債務、或 中影公司合法辦理系爭增減資變更登記事宜等條件或特約 。另中影公司96年1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第三案雖記載莊 婉均挪用公司公款「已全數由阿波羅投資公司應本公司請 求負責償還完畢」等語,為此固可知中影公司向阿波羅公 司追償之意,然並無中影公司先行給付減資款阿波羅公司 始有填補莊婉均掏空資金義務之記錄。是阿波羅公司於代 位莊婉均中影公司向清償挪用公款債務,且生清償效力後 ,因資金取得所據之法律關係生變,執中影公司之財務狀 況、證人蔡正元證詞、中影公司96年1月16日董事會議事 錄等稱:中影公司與伊成立以減資款代償填補中影公司虧 損之代償契約,合意中影公司須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減資決 議以現金發放減資款給阿波羅公司取得,阿波羅公司始將 取得之減資款全數返還中影公司代償莊婉均債務云云,自 無足採。
②又中影公司就本件關於阿波羅公司曾代莊婉均清償其對中 影公司債務751,360,000元,並於96年1月12日與中影公司 簽訂權利轉讓書,由中影公司將其對莊婉均之資金償還請 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於阿波羅公司代償金額範圍內轉讓 予阿波羅公司乙事,前雖以該權利轉讓法律行為有雙方代 理情形為由予以爭執,惟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屬無權代理 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如經本人事先經許諾或事後承認, 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中 影公司於阿波羅公司以票據及匯款方式給付751,360,000 元以代償莊婉均對伊債務後,除於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當日 (即於96年1月12日)與阿波羅公司簽立權利轉讓書,將 代償金額範圍內對莊婉均之資金償還及損害賠償債權轉讓 予阿波羅公司外,並於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時是認此事, 由會計師揭露於中影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併 於董事會中就阿波羅公司應其請求清償莊婉均挪用公款債 務,並轉讓其對莊婉均之請求權予阿波羅公司提案討論, 並決議照案通過等情,有其95年及9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重大期後事項之記載、權利轉讓書、96年1月1 6日董事會議議事錄可參(原審卷㈠第158、159頁、本院
卷㈡第126反頁參照),據此,蔡正元代理中影公司與阿 波羅公司訂定權利轉讓契約之行為,縱未經中影公司事前 許諾,事後亦已獲其承認,雙方均應受上開約定拘束一事 ,即堪認定,而此徵諸中影公司於訴訟中再行肯認阿波羅 公司曾代莊婉均清償751,360,000元及96年1月12日權利轉 讓書之效力(原審卷㈣第87反頁),阿波羅公司就此亦迭 稱伊係以履約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代莊婉均向中影公司為 清償,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本可取得中影公司對莊婉均 之債權,權利轉讓書僅係重申上開法律關係(原審卷㈡第 7頁反面,卷㈢第61至62、80至81頁)益明,是中影公司 於訴訟就權利轉讓書陳述之意見,無礙於該權利轉讓效力 之認定。更況本件阿波羅公司就兩造曾成立代償契約及合 意中影公司須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減資決議以現金發放減資 款給阿波羅公司取得、阿波羅公司將取得之減資款全數返 還中影公司代償莊婉均債務、代償完畢之後由中影公司將 其對莊婉均債權讓與阿波羅公司,三者相互依存不得分割 乙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詳如前述),從而,阿波羅公 司以中影公司於訴訟中否認上開權利轉讓書之效力為由, 主張代償契約應屬無效,中影公司應回復原狀,返還伊代 償款7億5136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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