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書等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626號
TPHV,101,重上,626,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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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巫宗翰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呂俊賢
被 上 訴人 呂學順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禮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議書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
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林美惠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下簡稱方 舟教養院)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4條請求宣告 上訴人林美惠及方舟教養院間系爭借貸契約及協議書簽訂之 行為無效,備位之訴請求確認林美惠與方舟教養院間后述借 貸契約之協議書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 訴訟之當事人林美惠、方舟教養院,因法院不許為歧異之判 決,屬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林美惠提 起上訴,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林美惠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方舟教養院 ,應併列方舟教養院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被上訴 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 其為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之董事,上訴人林美惠與視同上 訴人方舟教養院間簽立之后述借貸契約及協議書因違反民法 第71條規定而無效等語,則后述借貸契約及協議書若具有無 效之原因,被上訴人即能執此確定判決阻止視同上訴人方舟 教養院履行后述借貸契約或協議書內容,或使視同上訴人方 舟教養院依后述借貸契約或協議書內容所為行為當然失其效 力,是上訴人林美惠與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所簽立之借貸 契約、協議書是否有效,對於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自有 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係於民國84年12月14日依法成立之 財團法人,而被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之董事, 92年間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因擴建遷院之需要,時任視 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之董事長即訴外人廖銀貴未經董事會 決議,擅自於92年4月22日以其個人名義,並由其配偶即 訴外人謝春蘭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林美惠簽立如附件 一所示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92年借貸契約),約定借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年息為16%,以支付興 建院所期間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之資金調度需求。惟該 借貸契約未經董事會決議,且依捐助章程第10條就擴建與 遷院均非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董事會之職掌項目,該借 貸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顯涉及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董 事之聘任及財產處分等事宜,與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捐 助章程第8條、第10條、第13條、第15條及民法第27條、 第44條、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32條、內 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有違。
㈡嗣系爭院所興建完成,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與上訴人林 美惠間為辦理地上物保存登記,分別於94年10月6日以視 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名義由代表人廖銀貴與上訴人林美惠 簽立如附件二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94年協議書)。95 年6月23日廖銀貴以其名義與上訴人林美惠簽立如附件三 所示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95年借貸契約),該契約除將 借貸金額由系爭92年借貸契約之1,500萬元增加為1,800萬



元外,亦將第6條第3項之約定條款內容納入系爭95年借貸 契約中,96年3月7日再以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名義由代 表人廖銀貴與上訴人林美惠簽立如附件四所示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96年協議書)。惟上開協議書及借貸契約均未經 董事會決議,且94年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4條,及95 年借貸契約第6條第3項、96年協議書第2條等約定,均與 上開民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未合。附件一至四借貸契約或 協議書涉及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所有之建物、經營權利 、生財器具、院生名冊等債務擔保行為,均有違反法令及 章程,而財團法人董事之行為,可認即為財團法人本身之 行為,是依民法第64條宣告法人董事之行為無效,即係宣 告法人之行為無效,故以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及上訴人 林美惠,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爰依民法第64條規定 先位請求宣告上訴人林美惠與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簽立 如附件一、二、三、四系爭協議書及借款契約之行為無效 。
㈢又上開契約及協議書除將財產供作廖銀貴債務之擔保外, 甚且有經營權、財產權轉讓之約定,桃園縣政府園縣政府 100年7月15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明,視同上 訴人方舟教養院如因故無法提供服務時,自應協助辦理個 案轉介服務,並依法提出申請,不能私自將所有物、器具 及院生,轉讓第三人經營、或將其財產作為第三人之債務 擔保,即屬效力規定而非取締規定,則上訴人林美惠及視 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間之歷次約定,使視同上訴人方舟教 養院無法繼續經營而應為解散之宣告,且無法依相關規定 將財產歸屬地方自治團體,違反上開函文及民法第44條、 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32條、內政部審查 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6條第2項等規 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如本院認系爭借貸契 約、協議書非僅違反章程而應屬無效行為者,爰依民法第 71條之規定,備位請求確認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與上訴 人林美惠簽立如附件一、二、三、四系爭協議書及借款契 約不存在云云,爰請求⒈先位聲明:⑴視同上訴人方舟教 養院於92年4月22日與上訴人林美惠簽立如附件一所示借 款契約之行為無效。⑵視同上訴方舟教養院於94年10 月6 日與上訴人林美惠簽立如附件二所示協議書之行為無效。 ⑶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於95年6月23日與上訴人林美惠 簽立如附件三所示借款契約之行為無效。⑷視同上訴人方 舟教養院於96年3月7日與上訴人林美惠簽立如附件四所示 協議書之行為無效。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視同上訴人方舟



教養院於92年4月22日與上訴人林美惠簽立如附件一所示 借款契約不存在。⑵確認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於94年10 月6日與上訴人林美惠簽立如附件二所示協議書不存在。 ⑶確認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於95年6月23日與上訴人林 美惠簽立如附件三所示借款契約不存在。⑷確認視同上訴 人方舟教養院於96年3月7日與上訴人林美惠簽立如附件四 所示協議書不存在。
二、上訴人林美惠則以:
㈠以民法第64條為請求權基礎時,係欲宣告該董事所為法律 行為無效,應以該董事為上訴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被上訴人以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及上訴人林美惠為原 審被告,而非以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及協議書上 為法律行為之董事廖銀貴為原審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系爭92年借貸契約及95年借貸契 約成立於訴外人廖銀貴與上訴人林美惠之間,而與視同上 訴人方舟教養院無涉。則廖銀貴向上訴人林美惠借款之法 律行為,自毋庸受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捐助章程之拘束 ,廖銀貴所為之借款行為,自亦無違反或符合系爭捐助章 程與否之爭議,被上訴人卻依民法第64條聲請法院宣告該 借款契約法律行為無效,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既主張系 爭92年借貸契約及95年借貸契約存在於廖銀貴與上訴人林 美惠間,則法律效果與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並無關連, 自不受捐助章程之拘束,被上訴人即非系爭借貸契約法律 行為之利害關係人。
㈢依民法第27條及捐助章程第22條,顯然視同上訴人方舟教 養院之經費來源管道屬於開放性,則廖銀貴身為董事長, 代表該院與上訴人林美惠成立借貸關係,當為民法及捐助 章程所許。至於是否經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董事會決議 ,乃屬院內內部事務,且縱然與捐助章程有違,其法律效 果並非當然無效。本件並無私立啟智教養機構之建築物所 有權移轉時,買受人承受資格及法令之限制,上訴人林美 惠與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間之系爭借貸契約及協議書之 法律行為,均屬合法有效。而被上訴人身為視同上訴人方 舟教養院之董事,自92年起至94年間系爭院區完工,迄提 起本件訴訟時止,被上訴人均不知系爭院區興建之經費來 源,實有可疑,本件借款確實用於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 新院所興建工程,系爭借款有關借款部分(不包括清償債 務方案),並未侵害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之權益,自無 宣告其無效之必要性,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疑係為



脫免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之還款義務,顯屬權利濫用。 ㈣又借款及借款債務之清償應獨立視之,借款債務之清償乃 係針對借款債務償還方式之約定,縱然該約定並非全然有 利於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尚非與借款乙事不能切割, 細觀當事人訂約時既然上訴人林美惠已陸續將款交予視同 上訴人方舟教養院,且借貸方並有給付利息之約,當然不 希望系爭借款契約因還款方式之約定為無效,而連帶影響 借款部分之效力,若宣告清費借貸契約無效,實與契約當 事人真意及民法第111條、實務見解有違。
㈤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已於第8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決議 追認94年興建該院建物而向上訴人林美惠借款所簽立之系 爭4件借貸契約、協議書真正,且已甘服臺灣桃園法院99 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即上開契約及協議 書是上訴人林美惠與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間因借貸關係 而簽立,內容自當全部有效。至於事後視同上訴人方舟教 養院持該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社會 處申請核備,並不影響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對4份系爭 協議書及借貸契約之追認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三、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未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經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有理由,而判決視同上 訴人方舟教養院於92年4月22日與上訴人林美惠簽立如附件 一所示借款契約之行為無效;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於94年 10月6日與上訴人林美惠簽立如附件二所示協議書之行為無 效;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於95年6月23日與上訴人林美惠 簽立如附件三所示借款契約之行為無效;視同上訴人方舟教 養院於96年3月7日與上訴人林美惠簽立如附件四所示協議書 之行為無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林美惠於92年4月22日與謝春蘭廖銀貴簽訂如附 件一即系爭92年借貸契約,借款1,500萬元,謝春蘭為契 約之借款人、廖銀貴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 16頁)。
㈡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由董事長廖銀貴以負責人名義,與 上訴人林美惠於94年10月6日簽訂如附件二即系爭94年協 議書(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
㈢上訴人林美惠於95年6月23日與廖銀貴謝春蘭簽訂如附 件三即系爭95年借貸契約,上訴人林美惠再度貸款300萬



元,連同前述借款共1,800萬元,借款人為廖銀貴、連帶 保證人為謝春蘭(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4頁)。 ㈣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由董事長廖銀貴以負責人名義,與 上訴人林美惠於96年3月7日簽訂如附件四即系爭96年協議 書(見原審院卷第25頁)。
㈤上訴人林美惠請求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判決, 以請求之標的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執行處查封,已屬 給付不能而駁回之,上訴人林美惠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128號審理時撤回上訴。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以兩造為對造,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 宣告系爭借貸契約、協議書無效,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系爭借貸契約、協議書有無違反章程而應宣告無效情形? ㈢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以系爭借貸契約、協議書內容違反法令 強制、禁止規定無效而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契約、協議書不 存在,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以兩造為對造,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 宣告系爭借貸契約、協議書無效,當事人是否適格? ⒈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 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而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 宣告財團法董事行為為無效,自應以行為之董事為被告 ,始為適格之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226 號、82年台上字第3168號、101年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 均同此見解。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係依民法第64條,以上訴人林 美惠及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為被告,請求法院宣告附 件一至四借貸契約、協議書為無效,惟揆諸上開說明, 民法第64條之訴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之行為之董事 廖銀貴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林 美惠及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為被告,當事人顯非適格 。
⒊至被上訴人雖主張財團法人董事之行為,可認即為財團 法人本身之行為,是依民法第64條宣告法人董事之行為 無效,即係宣告法人之行為無效,故以視同上訴人方舟 教養院及上訴人林美惠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云云, 惟民法第64條為形成之訴,而提起形成之訴,以有法律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64條既明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 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則依該條規定得被宣告 無效者乃財團董事之行為,自應以財團董事為被告,當 事人始為適格,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與法律規定顯有未合 ,洵非足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至 就系爭借貸契約、協議書有無違反章程而應宣告無效情 形,即無從論述,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以系爭借貸契約、協議書內容違反法令 強制、禁止規定無效而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契約、協議書不 存在,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協議書除將視同上訴人方 舟教養院財產分別供作廖銀貴謝春蘭債務之擔保外,甚 且有將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經營權、財產權轉讓之約定 ,已使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無法繼續經營而應為解散, 並無法依相關規定將財產歸屬地方自治團體,違反桃園縣 政府100年7月15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六及民 法第44條、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32條、 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6條 第2項等效力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云云。 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借貸契約當事人非視同上訴人方舟教 養院,法律效果與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並無關連,且本 件並無私立啟智教養機構之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時,買受人 承受資格及法令之限制,上訴人林美惠與視同上訴人方舟 教養院間之系爭借貸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均屬合法 有效等語。
⒈按債權係於特定人與特定人間發生效力,債權契約效力 僅及於契約當事人,原則不及於第三人,乃所謂債權相 對性。查系爭92年及95年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之債權契 約,先後由廖銀貴謝春蘭分別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 與上訴人林美惠簽訂,則上開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廖銀 貴、謝春蘭與上訴人林美惠,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非 上開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上開借貸契對其無拘束力,雖 依系爭92年借貸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謝春 蘭)如違受本契約約定,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全部借款 時,乙方同意再選任甲方(即林美惠)指定之五人為乙 方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方舟教養院之董事,並應無條件 將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方舟教養院之經營權利、生財器 具、院生名冊轉交甲方,由甲方繼續經營,並協助甲方



辦理變更登記之所有手續」、系爭95年借貸契約第6條 第3項約定:「乙方(即廖銀貴)如違反本契約約定, 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全部借款時,乙方同意再選任甲方 (即林美惠)指定之五人為乙方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方 舟教養院之董事,並應無條件將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方 舟教養院之經營權利、生財器具、院生名冊轉交甲方, 由甲方繼續經營,並協助甲方辦理變更登記之所有手續 」,廖銀貴因借款或連帶保證而負有未清償借款時,同 意選任上訴人林美惠指定之5人為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 院之董事,並應將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之經營權利、 生財器具、院生名冊轉交上訴人林美惠,由上訴人林美 惠繼續經營,並協助上訴人林美惠辦理變更登記之所有 手續等義務,惟此非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之義務,其 自無違反上開財團法人相關法令規定情事。再者,廖銀 貴履行上開義務,仍應依相關規定為之,若依相關規定 無法履行,亦屬債務不履行有無問題,尚難逕謂系爭契 約有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而無效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92年及95年借貸契約違反桃園縣政府100年7月15日 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民法第44條、桃園縣財 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32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 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6條第2項等效力規 定,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⒉次按債權契約及負擔行為,並非處分行為。又按桃園縣 財團法人不動產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2/3以上董 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桃園縣政府核准 後行之,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21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捐助章程第 13條亦同規定其財產之處分應經2/3以上董事同意,並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而上開所謂之處分,係指 直接以財產權之消滅、變更為其標的之法律行為而言, 解釋上僅包括物權與準物權行為,不包含債權之負擔行 為,此觀諸上開準則及章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查視同上訴人方舟 教養院董事長廖銀貴代表簽訂上開協議書,且章程亦無 限制其職權,則系爭協議對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發生 效力。上訴人林美惠與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間系爭94 年協議書第2條、第3條之內容,係約定視同上訴人方舟 教養院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狀、本票為擔保,作為系爭92 年借貸契約擔保之用,及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如違約 時應將地上物移轉予林美惠。系爭96年協議書後就租金



及利息約定,如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未依約付款時, 同意無條件將教養院之建物所有權移轉及方舟教養院之 經營權利、生財器具、院生名冊轉交上訴人林美惠,由 上訴人林美惠接手經營以代原定給付,均屬債權契約, 僅使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負有履行之義務,且該等履 行內容,依上開監督準則及章程規定,尚須主管機關核 准,始得進行處分行為,依上述說明,上訴人林美惠與 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間簽訂上開協議書,係就債務之 清償、擔保之提供、違約之處理為約定,均僅為負擔行 為而非處分行為,尚未使視同上訴人方舟教養院之財產 或組織、營運發生變動,僅賦予林美惠有債權請求權, 依上開說明,應無上開規定適用。且綜觀系爭協議書全 文,亦無以主管機關核准或董事會同意為契約生效要件 之約定,系爭94年及96年協議書當無違反桃園縣政府10 0年7月15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內政部 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6條第2 項及民法第44條、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第32條等財團法人解散後財產歸屬有關規定可言,故被 上訴人主張上開協議書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云云,應 不足採。至系爭94年協議,視為上訴人方舟教養院承諾 清償系爭92年借貸契約本息,僅為單純代為清償之約定 ,尚難逕謂追認而為系爭92年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⒊綜上,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92年、95年借貸 契約及94年、96年協議書不存在,亦非可採。再者,依 桃園縣政府100年7月15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 容:「而該院如因故無法提供服務時,自應協助辦理 個案轉介服務,並依說明三向本府提出申請,不能私自 將所有建物、器具及院生,轉讓第三人經營、或將財產 作為第三人之債務擔保」,亦係重申上開規定之旨,亦 非表示不可處分之旨,亦不足為上開協議書無效之論據 ,被上訴人以之為主張,應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民法第64條之訴,未以行為之董事 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2年及95年 借貸契約與94年及96年協議書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 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宣告92年及95年系 爭借貸契約與94年及96年協議書無效,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 系爭92年及95年借貸契約與94年及96年協議書不存在,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而宣告 系爭92年及95年借貸契約與94年及96年協議書無效,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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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