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賴明珠
賴雅珠
賴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黃梅芬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吳鴻奎律師
上 訴 人 廖冠霖
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律師
被上訴人 林碧春
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律師
被上訴人 紀蔚俊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黃梅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8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廖冠霖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紀蔚俊應給付上訴人廖冠霖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廖冠霖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賴明珠、賴雅珠、賴惠珠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明珠、賴雅珠、賴惠珠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被上訴人紀蔚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廖冠霖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賴明珠、賴雅珠、賴惠珠(下稱賴明珠等三人)聲明 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賴明珠等三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碧春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碧春負擔。 上訴人廖冠霖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廖冠霖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紀蔚俊應給付上訴人廖冠霖新臺幣 (下同)74萬元整,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紀蔚俊負 擔。
被上訴人林碧春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賴明珠等三人之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明珠等三人負擔。 被上訴人紀蔚俊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廖冠霖之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冠霖負擔。
二、被上訴人林碧春及上訴人廖冠霖主張:
㈠林碧春部分:被上訴人紀蔚俊為訴外人鴻發興有限公司(下 稱鴻發興公司)、鴻發達有限公司(下稱鴻發達公司)之負 責人,與上訴人賴明珠本是夫妻關係,其二人於民國(下同 )87年間即以前開公司承包臺灣北區大專院校福利社自助餐 生意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伊陸續借貸2,637萬5,200元,自90 年後賴明珠、紀蔚俊交付伊做為清償之支票陸續遭退票,為 此賴明珠及伊於93年8月18日協議,確認積欠金額及清償方 式(參見附表一編號2),由上訴人賴雅珠擔任連帶保證人 。此後雙方仍有借貸,嗣又未按期清償,復於94年6月14日 協議,由賴明珠、賴雅珠、賴惠珠為協議後債務人(參見附 表一編號3)。終至96年7月1日經兩造會算結果,至96年6月 30日止仍積欠伊1,949萬元未清償,雙方約定賴明珠及連帶 保證人賴雅珠、賴惠珠按期清償,伊願減縮債權金額為 1,700萬元且不計息,若一期未為清償即喪失減少債務之權 利及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仍應就全部債務 1,949萬元負擔清償責任,並約定利息按年息20%計算,雙方 簽訂「債務承認及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見 附表一編號4),因賴明珠等三人未按期清償,迄今尚欠 1,588萬6,000元,經伊於98年11月26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於 10日內清償,其等逾期亦置之不理。系爭清償協議書雖未載 明紀蔚俊債務由賴明珠承擔,但已說明賴明珠係為紀蔚俊營 業周轉需要而借款,其性質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紀蔚俊以本 人或其所經營鴻發興公司、鴻發達公司名義所開立支票,向 伊借款金額197萬9,200元應由紀蔚俊清償,且於賴明珠等三 人給付時,紀蔚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為此基於系爭清 償協議書之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原審先位聲明: ㈠賴明珠、賴雅珠、賴惠珠等應連帶給付林碧春1,588萬
6,000元,及自9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㈡紀蔚俊就前項金額中197萬9,200元,及自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如第一項已 清償之部分則免為給付。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 明:紀蔚俊應給付林碧春197萬9,2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廖冠霖部分:因紀蔚俊向伊借款,先後於97年3 月11日匯款 40萬元、97年5 月14日匯款20萬元、97年6 月6 日匯款14萬 元至紀蔚俊所有之荷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及紀蔚俊所指定 其弟紀雅明所有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兩造間有借貸 關係存在,縱紀蔚俊否認借貸關係,亦有得利之事實,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478 條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紀蔚俊應給付廖冠霖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賴明珠、賴雅珠、賴惠珠及被上訴人紀蔚俊則以: ㈠賴明珠等三人部分:伊等因姐賴敏慧利用擔任鴻發興公司、 鴻發達公司會計人員之機會,未經紀蔚俊同意,擅自開具公 司票據交付林碧春借款,為其男友龔世仁清償賭債,賴明珠 發現後,恐紀蔚俊知悉上情,不得已與林碧春協商解決賴敏 慧及其男友債務,伊等三人並未向林碧春借貸,且伊等三人 於89年起已陸續清償2,014 萬9,800 元,系爭清償協議書係 遭脅迫所致,故無需清償等語置辯。
㈡紀蔚俊部分:伊既不知彼等間借款往來情形,也沒有向林碧 春借款,亦無向廖冠霖借款之必要,廖冠霖係基於何人指示 或原因關將款項匯入伊帳戶,伊均不知情,且廖冠霖將款項 匯入紀雅明帳戶內,非伊得利事項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賴明珠等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碧春 1,588 萬6,000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林碧春、上訴人廖冠 霖其餘之訴,上訴人廖冠霖、賴明珠等三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林碧春就其敗訴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8 月18日簽訂協議書,內載共欠林碧春1,379 萬 5,000 元、617 萬265 元、133 萬元(共計2,129 萬5,265 元),債務人為賴明珠,連帶保證人為賴雅珠、賴惠珠,有 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7頁)。復於94年6 月14 日簽訂協議書,內載賴明珠、賴雅珠、賴惠珠願分期償還林 碧春債務,94年270 萬元、95年至98年每年420 萬元共1,68 0 萬元、99年50萬元,以上總計為2,000 萬元,有協議書影 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又於96年7 月1 日簽
訂「承認債務及清償協議書」即系爭清償協議書,確認共積 欠林碧春1,949 萬元,債務人為賴明珠,連帶保證人為賴雅 珠、賴惠珠,有系爭清償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104 至106 頁,均參見附表一)。
㈡賴明珠等三人自96年8 月14日起至98年10月22日止,共償還 林碧春355 萬4,000 元,有付款簽收簿影本在卷可按(見附 表二說明)
㈢林碧春於98年11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賴明珠等三人,請 依系爭清償協議書於文到10日內連帶清償債務,逾期則按1, 949 萬元本金及利息計算等語,有三重三十支局第578 號郵 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7 至108 頁)。五、林碧春依系爭清償協議書及民法第478 條法律關係,請求賴 明珠等三人連帶給付林碧春1,588 萬6,000 元本息,廖冠霖 則依民法第179 條、第478 條法律關係,請求紀蔚俊給付74 萬元本息,分別為賴明珠等三人及紀蔚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林碧春請求賴明珠等三 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據?㈡廖冠霖請求紀蔚俊負清償責 任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林碧春請求賴明珠等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 ,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153 條第 1 項、第300 條分別定有明文。林碧春主張:伊及賴明珠等 三人於96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書,雙方約定對林碧 春債務總和,結算至96年6 月30日為止為1,949 萬元,由債 務人賴明珠,連帶保證人賴雅珠、賴惠珠對之清償等語,業 據提出系爭清償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04 至106 頁), 且經賴明珠等三人確認於系爭清償協議書上簽名無誤,林碧 春與賴明珠自91年5 月31起即有多次協商債務經驗(見附表 一),對此應知之甚明,堪認雙方對契約內容均有一致性意 思,觀諸系爭清償協議書內容:「一、賴明珠前因夫紀蔚俊 營業週轉需要等事由,曾向林碧春(身份證字號:…)借得 款項,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九十四年六 月十四日簽署分期償還協議,因未能遵期償還而喪失期限利 益,經與林碧春結算結果,賴明珠茲確認結算至九十六年六 月三十日時,共積欠林碧春新臺幣(下同)壹仟玖佰肆拾玖 萬元整無訛。二、經共同協議後賴明珠及連帶保證人就第一 條之債務,應以壹仟柒佰萬元分期償還林碧春,分期償還之 金額及期數如附件一所示,並不計利息。但賴明珠及連帶保 證人有連續或先後累積達壹期未清償者,喪失協議減少債務
之權利及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仍以第一條債務壹仟玖佰肆 拾玖萬元,扣除已清償之分期款後,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0 4 頁),由文義觀之,係就賴明珠以第三人身分承擔其夫紀 蔚俊之債務,並由賴雅珠、賴惠珠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債權 人林碧春成立之債務承擔契約,復就其給付方式加以約定, 核系爭清償協議書性質即前揭所謂「債務承擔契約」,兩造 均為該契約之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即該1,949 萬元債務 於系爭清償協議書成立時,即已移轉於賴明珠等三人,堪予 認定。賴明珠等三人自96年8 月14日起至98年10月22日止, 共償還林碧春355 萬4,000 元,有付款簽收簿影本在卷可按 (見附表二),並為其於本院103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到庭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反面下方),至於賴明珠等 三人抗辯於89年起已陸續清償2,014 萬9,800 元,惟於96年 6 月30日前已為雙方結算完畢,自難納入系爭清償協議書清 償範圍,故扣除前述清償數額之剩餘債務為1,593萬6,000元 (19,490,000-3,554,000=15,936,000),是林碧春請求 賴明珠等三人就上述債務餘額中之1,588萬6,000元負連帶清 償之責,應屬有據。
2.賴明珠等三人雖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因承接賴慧敏 積欠賭債所致云云,惟關於賴慧敏積欠賭債數額,賴明珠等 三人並無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之認定,依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6 號賴慧敏因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判決內容及附表一、二所示 ,賴慧敏持偽造紀蔚俊所經營鴻發興公司、鴻發達公司支票 ,向林碧春調現花用,賴慧敏因盜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經該院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三月,惟該判決認定 賴敏慧盜開支票以為借款擔保金額合計僅為497 萬5,000 元 (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之 前(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判決卷 宗查核屬實,與兩造間系爭清償協議書所結算債務金額高達 約1,949 萬元顯不相符。觀諸林碧春所提出交付與賴敏慧及 賴明珠等三人並由其等提示兌現之支票共63紙(見原審卷第 24至86頁,同本院卷㈡第67至129 頁),其中不乏有以賴明 珠、賴惠珠、賴雅珠為付款人之資料(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 及86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同本院卷㈡第120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129 頁反面),此 部分背書資料,亦經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確認無訛,有該 行102 年8 月14日春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經
調閱本行原始傳票,逐一核對,所示支票背書皆與本行留存 支票正本相符。…」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 ,且林碧春於90年7 月2 日匯款44萬5,000 元至賴雅珠帳戶 ,有其提出附卷之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87 頁),足見林碧春主張自87年5 月20日至97 年2 月15日間,亦曾借款與賴明珠等三人等情,並非虛假。 又賴明珠等三人曾對林碧春提出恐嚇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二字 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由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內容可知 ,林碧春於90年8 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匯款12萬元及85 萬9,200 元至紀蔚俊帳戶,91年8 月8 日交付100 萬元給紀 蔚俊,此與林碧春提出到院之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 及支票影本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足見兩造間 有金錢往來,非獨有賴敏慧而已,賴明珠等三人主張其所承 接債務均為賴敏慧之賭債,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至於賴明 珠等三人所指林碧春將到期利息滾入本金再加計利息等情, 縱然屬實,惟兩造於96年7 月1 日協議就積欠林碧春之本金 、利息結算至96年6 月30日,並重新起算利息,如前述,賴 明珠等三人顯已同意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與違法滾 利之行為尚屬有間,兩造間系爭清償協議書仍屬有效。 3.賴明珠等三人雖辯稱:林碧春於91年至96年間多次脅迫賴明 珠等三人,賴明珠等三人因心生恐懼而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 云云。惟賴明珠等三人指訴林碧春前揭恐嚇行為,業據臺北 地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偵查程序後,均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 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273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125 號、 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29 號、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7 號不起 訴處分書內容在卷可按(參見附表三),無法確認林碧春確 有於上開時間為賴明珠等三人所指之恐嚇行為,且依臺北地 檢署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內容,倘賴明珠 等三人確於91年時即遭林碧春脅迫致簽立協議書,何以於5 年間多次與林碧春有金錢往來,且陸續於93年8 月18日、94 年6 月14日、96年7 月1 日簽訂清償債務協議書(參見附表 一),況依前開林碧春所提出63紙支票中,有發票日為97年 2 月4 日及同年月15日並經承兌之支票影本附卷(見本院卷 二第128 至129 頁),顯見兩造於系爭清償協議書簽訂後仍 有借貸往返,自難認林碧春確有對賴明珠等三人為恐嚇行為 而迫使其等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賴明珠等三人所辯,實難 憑採。賴明珠等三人另主張其等因訴外人姚若興分別於94年 6 月14日、94年8 月、96年1 月及96年1 月至98年10月23日 間,向賴明珠等三人收取利息,恐嚇還錢云云。惟賴明珠等
三人指稱姚若興上開恐嚇行為,因賴明珠等三人對姚如興究 竟如何對其等為恐嚇行為,說詞前後不一,互有齟齬,業經 分別由臺北地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 ,以及臺北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1183號、本院102 年度上易 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見附表三),賴明珠等三人 指摘姚若興對其等為恐嚇行為,實難採信。由前述刑事案件 偵查及審理結果,無由證明賴明珠等三人所稱係遭林碧春及 姚若興脅迫始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之情事,自難為有利於賴 明珠等三人之認定。
㈡廖冠霖請求紀蔚俊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紀蔚俊不爭執廖冠霖匯款共計74萬元至紀蔚俊 、訴外人紀雅明帳戶之情,惟否認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廖冠霖對於兩造曾有借貸74萬元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乙節,固提出陽信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為證(見附表四)。惟依此匯款委 託書以觀,僅堪證明廖冠霖有交付紀蔚俊系爭74萬元之事實 ,至於交付金錢之原因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 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 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此外,廖 冠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者之情,則廖冠霖徒憑匯款委託書以為兩造就系爭74萬 元有借貸合意之證明,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廖冠霖 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紀蔚俊系爭74萬元為借款,則其本於 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紀蔚俊返還,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紀蔚俊自廖冠霖處,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34萬元,已有前述匯款申請書附卷為憑,且 為紀蔚俊到庭所不爭執,前述匯款時間均於97年3 月11日之 後,與林碧春與賴明珠在96年7 月1 日系爭清償協議書已結 算債務相隔達八月餘,自難認為廖冠霖此部分匯款屬其母林 碧春因前開系爭清償協議書出借給紀蔚俊之款項,紀蔚俊自 係受有利益,致廖冠霖受有損害,廖冠霖對紀蔚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紀蔚俊返還34萬元之不當得利;另廖冠霖匯入 40萬元至訴外人紀雅明帳戶部分,紀蔚俊否認其指示廖冠霖 將款項匯入紀雅明帳戶內,廖冠霖復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受紀 蔚俊之指示匯入40萬與紀雅明等情,紀蔚俊未因此而受有利 益,廖冠霖自無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紀蔚俊返還所得 利益40萬元,廖冠霖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六、綜上所述,林碧春主張依系爭清償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賴明珠等三人給付林碧春1,588 萬6,000 元,及自98年12月 6 日(見原審卷第10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賴明珠等三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賴明珠等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廖冠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紀蔚俊給付34萬元及自99年12月1 日(見原審卷 第14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廖冠霖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恰,廖冠 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加以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賴明珠等三人之上訴無理由,廖冠霖之上訴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廖冠霖、林碧春、紀蔚俊不得上訴。
賴明珠、賴雅珠、賴惠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林碧春與賴明珠歷次債務協議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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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協議書內容 │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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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年5月31日 │兩造曾於臺北市農安街維也納西│99年度偵字第1427│
│ │ │餐廳會面,協商至91年5月31日 │3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止債務,共計簽發1,891 萬2,76│本院卷一第37-38 │
│ │ │52元支票。 │頁 │
│ │ │ │本院卷三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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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8月18日 │債務人賴明珠因夫紀蔚俊營業週│原審卷第87頁 │
│ │ │轉需要等事由,向林碧春融資,│ │
│ │ │共積欠林碧春三筆債務,分別為│ │
│ │ │1,379 萬5,000 元、617 萬265 │ │
│ │ │元及133 萬元。 │ │
├──┼──────┼──────────────┼────────┤
│ 3 │94年6月14日 │債務人賴惠珠、賴雅珠、賴明珠│原審卷第88-89頁 │
│ │ │因營業週轉需要等事由,向林碧│ │
│ │ │春融資,按分期償還金額計算之│ │
│ │ │結果共積欠2,000 萬元,即94年│ │
│ │ │還款270 萬元、95年至98年每年│ │
│ │ │420 萬元共1,680 萬元、99年50│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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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7 月1 日│債務人賴明珠前因夫紀蔚俊營業│原審卷第104-106 │
│ │ │週轉需要等事由,向林碧春融資│頁 │
│ │ │,結算至96年6 月30日,共積欠│ │
│ │ │1,949 萬元。清償方式分期償還│ │
│ │ │之金額為1,700 萬元且不計息,│ │
│ │ │如有一期未清償,即恢復以本金│ │
│ │ │1,949 萬元並按年息20% 計算利│ │
│ │ │息。 │ │
└──┴──────┴──────────────┴────────┘
附表二:賴明珠自96年7月1日之後清償統計表┌───┬───┬───┬───┬───┬───┬───┬───┬───┐
│ 96年 │ 金額 │ 出處 │ 97年 │ 金額 │ 出處 │ 98年 │ 金額 │ 出處 │
├───┼───┼───┼───┼───┼───┼───┼───┼───┤
│8/14 │4萬 │原審卷│1/2 │5萬 │原審卷│1/16 │5萬 │原審卷│
├───┼───┤第225 ├───┼───┤第226 ├───┼───┤第226 │
│8/22 │6萬 │頁反面│1/24 │5萬 │頁、第│2/12 │5萬 │頁反面│
├───┼───┤、第 ├───┼───┤235頁 ├───┼───┤、第23│
│8/31 │5萬 │234頁 │2/21 │5萬 │-236頁│2/20 │5萬 │6頁反 │
├───┼───┤反面 ├───┼───┤反面。├───┼───┤面-237│
│9/13 │7萬 │-235頁│2/27 │5萬 │ │3/6 │5萬 │頁。 │
├───┼───┤。 ├───┼───┤本院卷├───┼───┤ │
│9/20 │6萬 │ │3/6 │5萬 │第118 │3/13 │5萬 │本院卷│
├───┼───┤本院卷├───┼───┤頁-119├───┼───┤第119 │
│9/28 │7萬 │第117 │3/12 │5萬 │頁反面│3/20 │5萬 │頁反面│
├───┼───┤頁反面├───┼───┤。 ├───┼───┤-120頁│
│10/17 │5萬 │-118頁│3/19 │5萬 │ │3/27 │5萬 │。 │
├───┼───┤。 ├───┼───┤ ├───┼───┤ │
│10/24 │6萬 │ │3/26 │5萬 │ │4/7 │5萬 │ │
├───┼───┤ ├───┼───┤ ├───┼───┤ │
│11/1 │9萬 │ │4/2 │5萬 │ │4/16 │5萬 │ │
├───┼───┤ ├───┼───┤ ├───┼───┤ │
│11/7 │5萬 │ │4/9 │5萬 │ │4/22 │5萬 │ │
├───┼───┤ ├───┼───┤ ├───┼───┤ │
│11/14 │5萬 │ │4/16 │5萬 │ │4/29 │5萬 │ │
├───┼───┤ ├───┼───┤ ├───┼───┤ │
│11/21 │5萬 │ │4/23 │5萬 │ │5/5 │5萬 │ │
├───┼───┤ ├───┼───┤ ├───┼───┤ │
│11/28 │5萬 │ │5/2 │5萬 │ │5/28 │25,000│ │
├───┼───┤ ├───┼───┤ ├───┼───┤ │
│12/5 │5萬 │ │5/8 │5萬 │ │6/5 │25,000│ │
├───┼───┤ ├───┼───┤ ├───┼───┤ │
│12/12 │5萬 │ │5/21 │5萬 │ │6/17 │5萬 │ │
├───┼───┤ ├───┼───┤ ├───┼───┤ │
│12/19 │5萬 │ │5/28 │5萬 │ │10/9 │5萬 │ │
├───┼───┤ ├───┼───┤ ├───┼───┤ │
│12/26 │5萬 │ │6/6 │5萬 │ │10/16 │5萬 │ │
├───┼───┼───┼───┼───┤ ├───┼───┤ │
│小計 │95萬 │ │6/13 │5萬 │ │10/22 │5萬 │ │
├───┼───┼───┼───┼───┤ ├───┼───┼───┤
│ │ │ │7/7 │5萬 │ │小計 │85萬 │ │
├───┼───┼───┼───┼───┤ ├───┼───┼───┤
│ │ │ │7/18 │5萬 │ │ │ │ │
├───┼───┼───┼───┼───┤ ├───┼───┼───┤
│ │ │ │9/19 │8萬 │ │ │ │ │
├───┼───┼───┼───┼───┤ ├───┼───┼───┤
│ │ │ │9/26 │54,000│ │ │ │ │
├───┼───┼───┼───┼───┤ ├───┼───┼───┤
│ │ │ │10/3 │5萬 │ │ │ │ │
├───┼───┼───┼───┼───┤ ├───┼───┼───┤
│ │ │ │10/9 │5萬 │ │ │ │ │
├───┼───┼───┼───┼───┤ ├───┼───┼───┤
│ │ │ │10/24 │5萬 │ │ │ │ │
├───┼───┼───┼───┼───┤ ├───┼───┼───┤
│ │ │ │11/3 │6萬 │ │ │ │ │
├───┼───┼───┼───┼───┤ ├───┼───┼───┤
│ │ │ │11/6 │6萬 │ │ │ │ │
├───┼───┼───┼───┼───┤ ├───┼───┼───┤
│ │ │ │11/14 │5萬 │ │ │ │ │
├───┼───┼───┼───┼───┤ ├───┼───┼───┤
│ │ │ │11/21 │5萬 │ │ │ │ │
├───┼───┼───┼───┼───┤ ├───┼───┼───┤
│ │ │ │11/28 │5萬 │ │ │ │ │
├───┼───┼───┼───┼───┤ ├───┼───┼───┤
│ │ │ │12/5 │5萬 │ │ │ │ │
├───┼───┼───┼───┼───┤ ├───┼───┼───┤
│ │ │ │12/12 │5萬 │ │ │ │ │
├───┼───┼───┼───┼───┤ ├───┼───┼───┤
│ │ │ │12/19 │5萬 │ │ │ │ │
├───┼───┼───┼───┼───┤ ├───┼───┼───┤
│ │ │ │12/26 │5萬 │ │ │ │ │
├───┼───┼───┼───┼───┤ ├───┼───┼───┤
│ │ │ │小計 │175萬 │ │ │ │ │
│ │ │ │ │4,000 │ │ │ │ │
├───┴───┴───┴───┴───┴───┴───┴───┴───┤
│總計:95萬+175萬4,000+85萬=355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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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兩造間相關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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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內 容│結 果│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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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賴敏慧及龔世仁於│賴敏慧共同連│本院卷一第33-34頁 │
│(下稱北檢)99年度偵字│89年間,因積欠債│續犯偽造有價│ │
│第14273 號 │務,利用紀蔚俊委│證券罪。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託賴敏慧保管其所│ │本院卷二第15-19頁 │
│北院)101 年度訴字第11│有之臺北市第九信│ │ │
│6 號 │用合作社大直分社│ │ │
│ │支票簿、印鑑章及│ │ │
│ │管理上揭學生餐廳│ │ │
│ │營收之機會,未經│ │ │
│ │紀蔚俊之同意或授│ │ │
│ │權,連續盜開支票│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等行為 │ │ │
├───────────┼────────┼──────┼──────────┤
│北檢99年度偵字第14273 │⑴林碧春於91年5 │均為不起訴 │本院卷一第37-38 頁 │
│號 │月31日晚間某時,│ │(內容見本院卷三末)│
│101年度偵續字第125號 │在臺北市農安街維│ │本院卷一第128-141 頁│
│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29號│也納西餐廳,要脅│ │本院卷二第40-54 頁 │
│102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 │賴敏慧之姊姊賴明│ │本院卷三第12-30 頁 │
│ │珠、賴雅珠、賴惠│ │ │
│ │珠須代償賴敏慧之│ │ │
│ │債務。 │ │ │
│ │⑵93年8 月林碧春│ │ │
│ │向賴明珠、賴雅珠│ │ │
│ │恫稱若不還債,就│ │ │
│ │要餐廳經營不下去│ │ │
│ │等語,致賴明珠及│ │ │
│ │賴雅珠心生畏懼,│ │ │
│ │於93年8 月18日某│ │ │
│ │時,在臺北市中正│ │ │
│ │區重慶南路1 段57│ │ │
│ │號簽立協議書予林│ │ │
│ │碧春。 │ │ │
│ │⑶林碧春、姚若興│ │ │
│ │等於94年6 月14日│ │ │
│ │向賴雅珠恫稱如不│ │ │
│ │給錢就潑醬油、翻│ │ │
│ │桌子及砸玻璃等語│ │ │
│ │,致賴雅珠心生畏│ │ │
│ │懼,並強迫賴明珠│ │ │
│ │、賴惠珠簽立協議│ │ │
│ │書。 │ │ │
│ │⑷林碧春、姚若興│ │ │
│ │於96年1 月間,以│ │ │
│ │潑灑紅色油漆及深│ │ │
│ │夜按門鈴等方式恐│ │ │
│ │嚇,並由林碧春提│ │ │
│ │出本票數百張、金│ │ │
│ │額共1,760 萬元,│ │ │
│ │要脅賴惠珠簽字。│ │ │
│ │⑸於91年6 月1 日│ │ │
│ │至92年5 月30日,│ │ │
│ │林碧春脅迫賴明珠│ │ │
│ │、賴雅珠、賴惠珠│ │ │
│ │須代償給付莊惠雅│ │ │
│ │150 萬元會款。 │ │ │
│ │⑹林碧春、廖冠霖│ │ │
│ │及姚若興於96年7 │ │ │
│ │月1 日,多次前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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