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483號
TPHV,101,重上,483,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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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中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盈彬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林如君律師
視同上訴人 豪天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雄豹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邱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中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此之有利或不利,係指行為當時就形式上 觀之,並非法院審理結果有利或不利為據。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中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潛公司)應 與原審被告豪天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豪天下公司)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嗣中 潛公司提起上訴,除辯稱自己無需負責外,尚就損害賠償數 額為爭執,則就其上訴行為依形式觀察,有阻卻敗訴判決確 定之效力,對全體共同訴訟人為有利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 全體,是豪天下公司雖未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同上 訴人。中潛公司固辯稱上訴效力不及於豪天下公司云云,殊



非可採。
㈡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民法第1 84條、第185條、第191條、保險法第53條為請求權基礎,嗣 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88條(見本院卷62頁反面),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原 則,無庸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中潛公司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號 (下稱系爭建物)3樓之使用權人,向豪天下公司承租飲水 機(下稱系爭飲水機)設置於系爭建物3樓,其對系爭飲水 機設置及保管負有義務,豪天下公司則負責定期維護保養。 惟民國96年12月9日(星期日)凌晨4時,系爭飲水機之進水 管爆裂,大量自來水外洩,因系爭飲水機之設置地點無排水 孔,造成中潛公司樓地板積水,水流並順沿樓地板縫隙及管 路開口滲漏至2樓訴外人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信行 公司)、友興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興公司)、德高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高公司,此三家公司以下合稱友信 行等公司)之倉庫區,造成其等所有存放在倉庫內之醫療器 材零件及西藥等貨物受有水漬損害。中潛公司對系爭飲水機 設置、管理有欠缺,疏未注意於系爭飲水機所在之區域為排 水設施,導致系爭飲水機之進水管爆裂後大量自來水外洩無 法及時排水,而滲漏至2樓,另豪天下公司則就系爭飲水機 疏於維護保養,造成進水管爆裂,是中潛公司、豪天下公司 對於友信行等公司所受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又友信行等公司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聯合共同產物 保險,承保責任之比例分別為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50%、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30%及被上訴人華 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此三公司合 稱被上訴人)20%。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扣除殘值後,已理 賠友信行等公司計新臺幣(下同)51,272,501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友信行等公司對中潛公司、豪天下公司請 求賠償,故按前開承保責任比例,富邦產險公司得請求25,6 36,251元、國泰產險公司得請求15,381,750元、華南產險公 司得請求10,254,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 1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爰聲明請求:㈠中潛公司、豪天 下公司應分別連帶給付富邦產險公司25,636,251元、國泰產 險公司15,381,750元、華南產險公司10,254,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中潛公司則以:伊為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亦非系爭建物3 樓建物所有人,不適用民法第191條,縱認應適用民法第191 條,工作物應指系爭飲水機,伊係向豪天下公司承租,亦非 飲水機之所有權人,故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豪天下公司。 又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9日即知有損害發生,遲至99年3月26 日始行使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另伊無維護飲水機之專業知識及能力,系爭飲水機之設置 位置、施工方式、連接管路、設備、保養、維護、清潔等均 由豪天下公司負責,且伊與豪天下公司就系爭飲水機之管理 維護訂有契約,3個月維護1次,最近1次係於96年11月9日維 護,伊已盡防免及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縱認伊需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理賠金額遠逾友信行等公司之實 際損害額。本件公證報告無進貨憑證可佐,又醫療設備之最 終銷售價格通常會包含運送、拆裝、保固、售後服務及教育 訓練課程等之綜合價格,故公證人以銷售價格扣除毛利率13 .99%後計算出理賠標的之進貨成本價格係憑空想像,伊否 認公證報告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被上訴人已自再保險公司 獲得理賠,該部分應扣除。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給友信行等 公司後,友信行等公司應該將物品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無法將友信行等公司所交付之物品移轉予中潛公司 ,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求:1.被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豪天下公司則以:對原審判決並不爭執,惟無力負擔賠償金 額等語。
四、原審為中潛公司、豪天下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即諭知㈠中 潛公司、豪天下公司應連帶給付富邦產險公司25,636,251元 、國泰產險公司15,381,750元、華南產險公司10,254,500元 ,及其中中潛公司自99年1月6日起、豪天下公司自99年1月1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分別諭知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中潛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中潛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中潛公司向豪天下公司承租系爭飲水機使用,系爭飲水機設 置之茶水間於牆壁設有排水管,但未設置其他排水孔。豪天 下公司負責系爭飲水機之定期維護更換濾材。
㈡系爭飲水機於96年12月9日凌晨4時,其進水管破裂漏水,水 流漏至二樓,導致友信行等公司之倉庫區域地面積水。 ㈢友信行等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產物保險,承保責任之比例分 別為富邦產險公司50%、國泰產險公司30%及華南產險公司 20%,被上訴人已依前開保險契約理賠友信行等公司計51,2 72,501元(富邦產險公司理賠25,636,251元、國泰產險公司 理賠15,381,750元、華南產險公司理賠10,254,500元)。 ㈣本件被上訴人有再保險。
六、兩造之主要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中潛公司及豪天下公司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
㈡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時,本件損害賠償額為多少?七、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共同侵權行為,數人間之行為必須具有共同關連性,除主觀 共同關連性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外,惟縱無主觀意思聯絡,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於現代社會生活中,營利法人以受僱人為其手足擴展其社會 生活之活動範圍,並為其創造更多的利潤,是僱用人以受僱 人為履行輔助人從事社會活動,附帶產生風險及成本,僱用 人自應就其創造之風險負責,是應肯認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 任。至於何人係有過失之受僱人,則係被訴公司間內部求償 之問題,與訴訟無涉。即如以被害人需舉證特定受僱人存在 ,對被害人顯失公平,且營利法人需承擔受僱人產生之風險 及成本,認為於受僱人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時,被害人無需 指明特定加害之受僱人,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法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損害。
㈢中潛公司抗辯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云云,惟當受僱人具侵權 行為時,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需與受僱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法所明定,其理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10 1年9月25日民事答辯㈠狀追加主張:中潛公司之員工係管理 飲水機之人,其未盡注意義務,致使飲水機之進水管爆管, 大量自來水外洩而流至二樓友信行等公司之倉庫,造成本件 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之規定,中潛公司也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該書狀見本院卷62頁反面)。故 對於法人是否自己有侵權責任,可否直接依民法第184條之 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此一學理上爭議,對於本件訴訟之結 果不生影響,核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被上訴人主張中潛公司向豪天下公司承租系爭飲水機,設置 於中潛公司位於3樓之茶水間,其等竟未盡設置、管理及維 護保養之義務,於96年12月9日凌晨4時,系爭飲水機之進水 管爆裂,大量自來水外洩,因設置地點未設有排水孔,造成 中潛公司樓地板積水,水流並順沿樓地板縫隙及管路開口滲 漏至2樓訴外人友信行等公司之倉庫區,造成其等所有存放 於倉庫內之零配件、西藥、儀器等貨物因而受水漬影響而受 損,因友信行等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聯合共同產物保險,於 保險事故發生後,通知被上訴人並申請理賠,經被上訴人委 託訴外人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東方保險公證人公 司)、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康公司)理算後,理 賠保險金共計51,272,501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友信行 等公司提出之營業生財賠償請求書及損失清單、貨物賠償請 求書及損失清單、東方保險公證人公司結案公證報告、保險 契約、給付保險金證明文件、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授 權委託書、相關照片損失評估鑑定報告、保險賠款電匯同意 書、友信行等公司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資產負債表及401報表、閎康公司出具之評估報告等(原審 卷一10至59頁、126至139頁、155至252頁、286至300頁、原 審卷二9至13頁、16至134頁、207至286頁)為證。 ㈤本件中潛公司、豪天下公司對於系爭飲水機設置之茶水間, 未設有地面排水孔,飲水機之水源乃由進水管連接自來水龍 頭一節,均不爭執,核與其等簽立之康源RO純水機租賃契約 附件一、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77頁、126至139頁)相符, 爰審酌豪天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雄豹陳述:當時設置飲水 機時,該棟大樓不只中潛一個客戶,就發現該大樓本身的設 計有問題,茶水間都沒有依照一般要求設置排水孔,只有在 牆壁設置了壹個排水的管路,地板上沒有排水設施。裝設時



現場有名小姐,我向她說明飲水機一定會漏水,若是漏水的 話應要如何處置、要拔掉哪個開關,以防止水漫延、防止飲 水機空燒,後來在飲水機上面貼「請勿將菜渣及茶葉渣倒入 飲水機過濾網,以免阻塞水管」等語,又證人陳玉娟即中潛 公司受僱人證稱:我是自87年12月24日開始在中潛公司擔任 會計,到任前,系爭飲水機已經設置完畢,我的工作職務不 包含管理系爭飲水機,只是豪天下公司陳雄豹每3個月來保 養時會與我聯絡,來保養都只是換濾心,沒有更換管線,會 在飲水機上貼告示,是因公司同仁都把茶葉渣倒在集水槽, 我怕堵塞才貼的,但是並沒有漏水,這跟飲水機進水口爆裂 並沒有關連,系爭飲水機旁的地面沒有裝置排水孔,但牆壁 有裝置排水管,本件漏水事故係因白色進水口管線爆裂水注 噴出來,進水管是接水龍頭那邊,我任職期間進水管都沒有 更換過等語(見原審卷二383頁反面至386頁),復經本院於 102年4月29日至現場勘驗,設置系爭飲水機之走道間地面上 無任何排水孔,此有勘驗筆錄及茶水間(即走道間)之照片 足參(見本院卷199頁、裝設位置之照片見本院卷200頁下面 照片及201頁、203頁)。故由該二人所述可知,系爭飲水機 設置地點確實未設置排水孔,每3個月定期維護均僅有更換 濾心,而本件意外事故係肇因於連接自來水之進水管發生爆 裂,造成自來水大量外洩,故豪天下公司於裝設系爭飲水機 時業已明知裝設地點未設有排水孔,理應於派遣員工定期維 護時,隨時注意進水管與自來水水龍頭、飲水機進水口之連 接是否緊密,竟疏未為之,對其所有工作物即系爭飲水機之 維護及保養,具有過失甚明,是豪天下公司應負民法第191 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中潛公司所屬受僱人亦經 豪天下公司告知茶水間欠缺排水孔,即對系爭飲水機可能造 成之漏水負有防止之義務,如於週休二日、假日、下班,無 人使用及管理系爭飲水機時,將進水之水龍頭予以關閉(此 見原審卷三537頁豪天下公司之書狀所載),或隨時注意進 水管與自來水水龍頭、飲水機進水口之連接是否緊密,有無 鬆脫,橡膠材質水管是否有自然疲乏老化等現象,以通知廠 商更換,苟未為之,即具有過失。是中潛公司負責管理飲水 機之所屬人員違反此等之注意義務,即具有過失,中潛公司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堪予認定。再則,豪天下公司之過失行為,與中潛 公司所屬人員之過失行為均係造成本件意外事故之共同原因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㈥中潛公司雖抗辯其非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人,僅係承租人 ,故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云云,並舉租賃契



約書為證(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74至78頁),查民法第191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責任主體為所有權人,不及於占有人, 惟本院並非認定中潛公司需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 行為責任,而係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其 間之相關法律關係,業如前述,是中潛公司此部分之抗辯, 核與本件訴訟結果無涉,亦併此敘明。
㈦中潛公司再辯稱:其法律上無在系爭建物設置排水孔之義務 ,亦無保養該飲水機之注意義務,顯無任何過失云云(見本 院卷369頁),惟查,中潛公司為系爭飲水機之承租人(即 直接占有人),其負責管理系爭飲水機之人員已知設置處所 地面上無排水孔,即應注意萬一發生漏水狀況時,隨時將漏 水排除,以防止造成第三人之損害,或於週休二日、假日、 下班,無人使用及管理系爭飲水機時,將進水之水龍頭予以 關閉,或注意進水管與自來水水龍頭、飲水機進水口之連接 是否緊密,有無鬆脫,橡膠材質水管是否有自然疲乏老化等 現象,以通知廠商更換。倘未為之,自屬有過失。中潛公司 負責管理系爭飲水機之所屬人員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於下班 時未將進水之水龍頭予以關閉,亦未注意進水管有老化破裂 之危險,以致於進水管破裂造成自來水不斷流出,又逢週休 二日,公司無人發覺此一狀況,始成釀成災害,中潛公司之 人員具有過失,中潛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 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中潛公司此之辯解,尚 非可取。
㈧從而,友信行等公司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豪 天下公司、中潛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於理賠保險金予友信行等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規定,代位求償之, 於法有據。
八、關於損害賠償額部分:
㈠查友信行等公司於發現受損當日即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被上 訴人委託東方保險公證人公司等會同至現場,為降低損失, 先進行除濕工作,之後清點、拍照,再委託閎康公司朱志勳 製作評估報告,以判斷是否有水漬影響,東方保險公證人公 司依據評估報告最終確認理賠金額計為51,272,501元(富邦 產險公司理賠25,636,251元、國泰產險公司理賠15,381,750 元、華南產險公司理賠10,254,500元)等情,有公證報告書 3本可參(外放,內含附件1之事故現場照片、友信行等公司



倉庫、貨物清點照片,附件3之友信行等公司提出之事故現 場照片、錄影檔、賠償請求書、營業生財財產清冊、貨物庫 存餘額、平面配置圖、保險單影本、出險經過說明、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資料,附件4之損失理算彙整表、附件5之事故 發現經過及處理經過說明,附件6之閎康公司朱志勳博士所 為清點、評估,附件8之友信行等公司94、95年度之財務報 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承租除濕機之證明書(見原審卷二 176頁)為證。
㈡東方公證人公司計算理賠金額之過程:
1.依友信行等公司提出之貨物理賠清單,總計求償199,777, 691元(詳公證報告附件3及原審卷一10至41頁)。 2.被上訴人受通知出險後,隨即會同東方公證人公司之人員 初步勘查現場,先進行除濕減少損失,復依友信行公司提 出之損失清單後,依劃分損失區域逐一逐項清點確認,自 96年12月24日起至97年1月10日期間,首先確認外觀是否 有水漬痕跡,再逐層拆解內外包裝檢視紀錄包裝材材質及 方式,並檢視確認內裝標的物零件外觀是否有受水漬痕跡 ,並逐一拍照紀錄存證完成現場清點紀錄作業後,再依標 的物屬性,區分為A類零件(指近期進貨比較新者)、B類 零件(指進貨較久者)、客戶專用零件(指與特定醫院簽 約需備用之零件),已外送原廠零件(原本已預計欲送原 廠維修或更換之零件),工具類(如維修要拆解之機台, 需使用之特殊儀器)、位於防潮箱、營業生財等7大類, 彙整清點紀錄後,再送閎康公司進行水漬損壞之評估鑑定 ,完成後出具「友信行南港倉庫水損疑慮物品的評估報告 」,東方公證人公司參酌前開評估報告,再依據友信行等 公司之94、9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結算至96 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試算表等資料,進行損失理算如附 表所示(上開分類見證人卓進裕之說明,詳本院卷91頁反 面至92頁)。
3.對如附表所示無水漬疑慮者,必須將外包裝及內包裝拆除 後,始檢視內裝物之現況,雖然經檢查後確定無水漬疑慮 ,但需對重新包裝,即會產生重新包裝之費用,且包裝遭 受水漬污損者需更換新包裝,亦會產生重新包裝之費用。 此部分經評估後以實際價質之基礎作為損失填補。 4.如附表所示有水漬疑慮之標的,因屬醫療器材維修零件, 攸關醫療作業及設備運轉之準確性,經與相關醫療設備單 位查詢屬實,參酌閎康公司評估該等標的非經原廠依零件 出廠規範進行功能性及可靠度測試確認無受損情況下,建 議不繼續使用意見,及考量該等標的運送原廠檢測之相關



費用(搬運費、關稅、國外檢測費),及標的後續可繼續 使用比例等成本效益及風險評估,故有水漬疑慮之標的均 以全損理算損賠。再考量有水漬疑慮之貨品皆為專業醫療 器材專用零件,市場流通性較為封閉,同一廠商生產同類 型會因不同年代不同機型彼此零件流通性亦低,後續變現 可能性低微,故評估A類零件、B類零件、客戶專用零件及 工具類均以實際損失之10%,已外送原廠零件以實際損失 之20%作為該等標的之殘餘價值(即附表所示之核算比例 及損失金額),於損失理算中直接扣除,才是實際損失金 額。再核以友信行等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 之損益表,其營業毛利率為13.99%,故求償金額尚須扣 除營業毛利(即附表所示之營業毛利),依此計算,友信 行等公司淨損失金額為56,969,447元,扣除自負額10%, 實際理賠金額為51,272,501元,此有結案公證報告、臺北 馬偕醫院醫療儀器維護報告、苗栗為恭醫院醫療儀器維修 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 醫院林口總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 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合約書(見原審卷一42 至47頁、卷二177至205頁)可參。
㈢中潛公司抗辯:二樓倉庫之現場濕度不高,被上訴人拍攝之 照片非事故當日現場所拍攝云云,無非舉中央氣象局相對濕 度紀錄錶、友信行等公司醫療儀器運送實況照片為佐(見原 審卷二346至348頁)。然查:
1.本件事故係於96年12月9日(星期日)凌晨4時許,因系爭 飲水機進水管爆裂,自來水大量外洩,自3樓滲漏至2樓友 信行等公司倉庫,遲至翌日上午(即96年12月10日,星期 一)友信行人員上班時,經園區管委會幹事電話轉知1樓 彰化銀行之人員發現1樓之天花板漏水,詢問2樓漏水情形 ,該友信行人員進入二樓庫房查看發現係3樓漏水所致, 造成2樓天花板不斷滲水,牆壁及地面嚴重積水,淹水區 域包含A1、A2及A3區,連帶導致1樓之天花板亦有漏水情 形,而且2樓上開區域鐵櫃上之醫療器材零件或地面上之 大型零件均有淋濕或浸水情形,隨即通知富邦產險公司人 員,另中潛公司副理陳錦洲亦到場關切並拍照等情,有公 證報告附件5之發現及處理經過說明可按(見原審卷一295 頁)。
2.另證人即富邦產險公司火災理賠部服務人員林介宏、國泰 產險公司火險部理賠科副科長王忠順均於發生事故當日( 10日)即趕至現場查看;證人即華南產物公司火險部理賠 課課長羅青藍係接獲通知後,於翌日至現場,其等於原審



均證述現場確實積水及貨架上貨物均已淋溼等情甚詳(見 原審卷二386至388頁、卷三7至9頁、11至13頁)。 3.被上訴人於第一時間為降低損失,先進行除濕動作,僅就 事故態樣進行瞭解及大範圍拍照,尚未就各品項清點拍照 ,此尚難認有何違反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且本件倉庫存 貨品項數量A1區23項、A2區68項、A3區1,276項,數量更 高達7、8,000項,此有證人即友信行公司副總經理畢人文 之證述(見原審卷三254至260頁)、公證報告附件4之損 失理算彙整表可稽,依其數量、種類、醫療器材之特殊性 以及需就水損部分拍照、確認等情,自然無法於發現損害 當日即將所有受損貨品逐一拍照,是中潛公司辯稱受損貨 品非當日拍照,並非受損貨物云云,與常情未合,已難採 信。
㈣中潛公司又抗辯友信行等公司申請理賠之貨品,並未提出發 票或進項憑證,公證報告結果不實云云,然查: 1.對照公證報告附件8友信行公司94、95年之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所示94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存貨(包 含西藥、零配件、儀器、電擊設備)價值為419,540,419 元、416,187,691元,德高公司之存貨(零配件、儀器) 則為245,311,518元、98,460,330元,友興公司之存貨( 零配件)於95年12月31日之價值為462,970元(附件8見公 證報告第三本)。
2.證人即友信行公司副總經理畢人文證述:我們跟原告(指 被上訴人)簽保險契約有7、8年以上,全部保額是4億, 每年續約時富邦產險公司都會派人來清點公司之相關資產 或貨物價格,需有這個價值始願意續保等語(見原審卷三 257頁)。及證人即友信行等公司簽證會計師賴國旺亦證 稱:本件事故發生後,友信行等公司有向我詢問會計處理 、損益計算及報稅要注意事項,一般存貨是要出售獲利, 這時因有災害可能變成有損失的處理,稅法上存貨若處分 ,災害也算處分,也要算損益,所以損失之認定需有法定 憑證,損失認定要報請國稅局勘查核發證明,據我所知友 信行等公司制度相當健全,就其存貨及會計資料應有紀錄 ,但友信行真正損失需扣除理賠後才是淨損失,我相信保 險事故發生受損情況,友信行應該會在96年度之財務報表 上認列淨損失,淨損失認定之進貨成本與會計憑證是由公 司計算,會計師僅進行查核,我記得本件查核結果並無特 殊異常,公證報告附件8之財務報表紀錄之存貨金額,是 於年終進行盤點,會計師會派駐監盤所為之計算等語(見 原審卷三503至506頁)。




3.又據東方保險公證人公司提出之結案公證報告(見原審卷 一42至47頁)顯示本件總保險金額為4億元,及友信行等 公司提出96年11月30日存貨之價值高達3億元以上(見原 審卷一45頁反面,總金額380,453,676-友勤公司48,418, 230=332,035,446),均足證友信行等公司於事故發生當 時倉庫存貨之價值確實高於其等求償之199,777,691元貨 損。
4.另參諸本件理賠過程中對於貨損價值部分,東方公證人公 司之人員卓進裕友信行等公司所呈報之數據,曾經核對 友信行等公司之電腦紀錄,查核結果認為可靠度係正確等 情,業據證人卓進裕於原審證述:水損現場清點表上之新 臺幣定價是當初友信行提出請求之售價,但保險契約賠償 是成本,故以之為基準扣除毛利,針對售價因品項眾多, 以較貴重、數量較多的優先查核,並直接核對友信行等公 司之ERP電腦帳戶資料、401報表以確認售價等語甚詳(見 原審卷三77至83頁)及於本院再次陳述(見本院卷92頁欠 ,即於核算理賠過程,已對貨物之進價成本查核,中潛公 司指摘未有進價單據及發票,即否定公證報告之結算結果 ,尚非可取。
㈤中潛公司復抗辯:該份公證報告不實,外送原廠無中生有; 工具類非貨物,屬於生財器具、不能計入零件理賠;水損清 單中混入報廢品及壞品、公證報告故意漏報被保險人存貨金 額,顯有超額理賠云云,並舉公證報告內容不實之資料為據 (見本院卷329至347頁、139至177頁、224至268頁),然查 :
1.觀諸公證報告附件1所示之貨物受損照片(共2本),業已 按分區位置,將各類貨品損失之零件代號、品項、項次、 數量、儲位等進行編號、拍照,並將貨品原狀、拆除包裝 後之態樣及貨品正反面、裡外等進行拍照,並製作錄影光 碟(見原審卷二287頁)。
2.又東方公證人公司係委託閎康公司進行水損評估,閎康公 司再指派朱志勳執行此任務並製作評估報告,其係依評估 原則:⑴無水損疑慮物品--A.外包裝為:①塑膠袋、②塑 膠夾鍊袋、③塑膠盒、④塑膠氣泡袋、⑤塑膠氣泡紙、⑥ 塑膠工具箱有橡膠圈、⑦保麗龍盒、⑧金屬工具箱有凹凸 箱緣、⑼或其他不透水包裝材與容器。B.內包裝,除上述 9項外,尚增加「真空腔體具膠蓋」1項,共10項。C.內裝 物件為:①水管、②塑膠製品、③電纜、④金屬工具或蓋 板、⑤其他不畏水之物件。倘符合上開標準者,則屬於無 水損疑慮物品。⑵水損物品--A.有水漬之電氣物件。B.有



水漬之精密機械及零件。⑶有水損疑慮物品--指不屬於前 揭二類之物品。嗣證人朱志勳依上開原則,製作評估報告 ,此有其提出之評估原則及評估報告(Excel表中「閎康 備註」欄位內,標示粉紅色者為水損疑慮、白色者為無水 損疑慮、黃色者為無照片)可證(見本院卷106至108頁、 113至131頁)。
3.亦據證人朱志勳於原審及本院說明甚詳:首先從外包裝, 內包裝、內包物件判斷,外包若是塑膠袋或塑膠夾鍊袋或 是塑膠盒或是塑膠氣泡紙,塑膠工具箱有密合橡膠圈可防 水氣密,保麗龍盒、金屬工具箱有凹凸箱緣或其他不透水 包裝材與容器,這些外包裝我會判斷裡面內裝物品不會受 到水漬影響;若外包裝不符合上面的,就再從內包裝檢查 ,會從是否為塑膠袋、塑膠夾鏈袋,跟上面外包裝一樣的 材料,內包裝還有個是真空腔體,就是一般設備要做真空 的,若內包裝是要做真空腔體的,既然是真空的也就是防 水,不受水漬影響的;若內包裝也不能防水的話,最後再 進到內部物件看是什麼東西,若內物件是水管、塑膠製品 、電纜線、金屬工具或金屬蓋板或是其他不怕水的物件, 這些的話就是把它判定為不受水漬影響。基本上我從這三 個步驟判斷物品是否會受水漬影響,若不符合上列三項者 ,就判定為會受水漬影響。假設那物件是比較敏感的電子 零件的話,比較有疑慮的話,必須要經過測試才能確定是 否是真的受影響,所以我們只能判定「有無疑慮」,測試 涉及到原廠的測試,一般PC板若是有水氣的話都會吸附進 去,所以一般PC板會保藏在乾燥箱裡面。至於零件或物品 裡面究竟有何樣的電子零件,通常只能判斷上面有無即成 電路、電壓器、線圈,我從拍照的圖片就可看出,因為每 個零件樣子都不一樣,從我們專業就可以看出來,從我提 出原證27之評估報告從第4頁起依序是程序、原則、判斷 原則及有疑慮的部分,我是依照友信行、公證人提出之清 單明細,對照照片,我會確認儲存欄位、品名,最後測試 有無水漬等語(見原審卷三69至76頁);有水損有疑慮部 分我就標粉紅色底,物品清點當時已經不在現場,而且沒 有照片我就標黃色,無從判定,有沒有受損。紅色部分就 是沒有照片,白色是屬於沒有疑慮的,受損的部分只有是 粉紅色」、「(A2區的商品第59、60、61、63號這些都是 沒有水漬,為何最後判斷仍有水漬,這個判斷如何?)因 為這是一個很大的電磁鐵,有很大的線圈會通過大電流, 如果有水氣進入就會影響到它的功能,所以我認為可能會 受到水氣的影響,所以才寫有疑慮。」、「(上面沒有水



漬痕為何會說有受影響?)因為當時水有淹到地上,所以 室內的濕度很高,會有水氣。」、「(知道當時室內的濕 度到何程度,還是推測?)室內地表有到一定的高度,所 以室內的濕度應該有超過70%以上,會超過機器所容許的 範圍」等語(見本院卷102至104頁)。
4.爰審酌此份評估紀錄已詳細區分貨物之外觀、外包裝(紙 箱、塑膠袋、裸裝、其他、完整與否、水漬痕)、內包裝 (紙箱、塑膠袋、汽泡紙、PU、保麗龍、裸裝、其他、完 整與否、水漬痕)等項目分別評估,且證人朱志勳僅作是 否水損評估,未涉及賠償金額,其與兩造及友信行等公司 並無利害關係,純係閎康公司受東方公證人公司之委託而 指派該證人為評估,其所為之證言,應屬可採。是中潛公 司前揭指摘,並非可取。
5.另針對新舊品折舊部分,據證人畢人文證述:零件等貨品 沒有分新品跟舊品,只有好品跟壞品,例如跟臺北榮總簽 合約,需幫榮總備好零件,備好到真正使用時間有時間差 ,也沒有價格的差異,至於好品跟壞品,好品就是良品, 可用之貨,壞品就是瑕疵或是不能使用,亦不能修復,只 能全數換新,此牽涉到原廠專利,訂購價額亦隨時間不同 有別,例如97年向西門子訂購一個螢幕當時價格是29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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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興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天下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