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1年度,165號
TPHV,101,建上,165,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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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土城市延和里金城路社區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張錦松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邵芳芳
被上訴人  蕭如棻(原名蕭惠遙)
訴訟代理人 連兆宗律師
被上訴人  蔡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91年3月31日發生於臺灣北部之「三三 一大地震」,致使坐落於○○縣○○市○○路(已改制○○市 ○○區○0段00號至00號及00巷0號之舊有0層建築公寓嚴重受 損,其後被政府判定為危險建築物必須拆除重建,爰依都市更 新條例第10條與第15條之規定,由原有之社區住戶設立「土城 市延和里金城路金城社區更新會」(下稱更新會,即上訴人) ,辦理社區之更新事宜。且已於97年8月17日召開會員大會, 重新改選理事長為張錦松,爰張錦松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更 新會成立後,選任被上訴人蕭如棻(下稱蕭如棻)為第一屆理 事長,原有社區因被列為危險建築物,而必須進行拆除重建, 然原有舊建築物,尚有俗稱「下腳料」之廢五金價值,且其廢 五金中原有鋼筋部分之價值,以拆除當時行情價而言,下腳料 之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之鉅,蕭如棻明知上情,卻仍於96年4月 10日進行「拆屋及相鄰共同壁補強工程」時,竟夥同與蕭如棻 個人有親屬關係之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蔡忠佑(為蕭如棻之妹婿,下稱蔡 忠佑,與蕭如棻合稱被上訴人),利用第一屆更新會理事均就 此部分工程經驗不足下,由蔡忠佑出具不實之「岩閎有限公司 (下稱岩閎公司)」、「基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基座公司) 」及「永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之三家廠商 報價之方式(即俗稱之圍標),向更新會圍標,致使更新會在 不知情之情況下,同意由形式上之報價最低之永聯公司以新臺 幣(下同)750萬元承攬。又因「拆屋及相鄰共同壁補強工程



」之經費來源,係從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土銀板橋分行) 申辦建築融資而來,依更新會與該銀行之融資約定,融資撥付 應經更新會之理事審核同意,而蕭如棻竟為規避此部分之監督 ,利用更新會於96年4月10日與永聯公司所簽署之「拆屋及相 鄰共同壁補強工程」工程合約書上全體理事簽名及用印之便, 予以影印並裁剪後,貼於96年7月16日之「永聯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請款明細表」上再行影印使用,並由永聯公司持向土銀板 橋分行申請撥款,致不知情之土銀板橋分行撥款予永聯公司, 藉以規避更新會之監督。然依更新會請實際負責現行更新案之 營造廠即訴外人輝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輝昌公司)試算結果 ,關於下腳料部分,其每坪所得取出之廢鐵約為110公斤,全 部之廢鐵約重16萬公斤左右,如按當時之廢鐵之單價為每公斤 8.5元計算,其總共之下腳料價值為1,36萬0,425元,因被上訴 人聯合永聯公司以圍標方式達成浮報工程價之結果,使上訴人 受有1,36萬0,425元之損失。被上訴人為續行圖得不法利益, 明知有關「鄰房現況鑑定」報告,可由將來實際負責承包重建 工程之營造廠於承攬之時,視為其重建工程費用之一部分,予 以合併報價及施作,不需另行單獨發包,以免更新會額外支付 此筆之費用。詎蕭如棻竟為使永聯公司獲得此部分之不法利益 ,將此部分工程,未經更新會討論及對外公開招標或比價之方 式,即自行決定單獨請永聯公司以185萬元報價承攬。且其報 價費用係逕行引用之前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 )承攬重建工程報價單上之「鄰房災損之鑑定」(德寶公司因 故未承攬),執為永聯公司承攬之價格。蕭如棻自行決定委由 永聯公司承攬,此舉一方面欲藉此使永聯公司獲得將來承攬重 建之工程(按因此部分約定將來如由永聯公司取得重建之工程 時,更新會得就此部分工程費用予以扣除),另一方面亦可先 由永聯公司先行就此部分獲得不法之利益。然實際此部分永聯 公司所委由第三人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為之施作鄰房現況鑑 定報告,其費用僅為65萬2,000元,而未高達185萬元,且其後 辦理重建工程之對外發包時,因永聯公司未能取得最低標,致 此部分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仍由得標廠商重新對外施作,無法 扣抵,致更新會額外損失1,19萬8,000元(計算式1,850,000- 652,000=1,198,000)。因被上訴人等不法圍標之行為,實際 獲得之不法利益計有下腳料之價值1,36萬0,425元,及辦理不 必要之重建工程部分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獲有不法利益1,19 萬8,000元,致使上訴人更新會遭受2,55萬8,425元(1,360,42 5+1,198,000)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5萬8,425元,及自1



00年3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附民卷第41至 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
㈠有關鄰房現況鑑定損害賠償部分:
⒈先行拆除舊有受損房屋有必要性及急迫性:
更新會於94年6月與德寶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後,有更新會 會員於網路上發現德寶公司與業主訴訟案有一百餘件,經 住戶大會決議解除承攬契約,於同年11月始獲解除,為此 推遲,市面原物料已上漲甚多,原向土銀板橋分行申貸之 一億四千餘萬元已不敷支應,該分行不肯增貸,故暫時無 法發包,延至96年7月始獲富邦銀行同意融資2億2千餘萬 元,於97年以2億1,960萬元發包輝昌公司。因更新會於94 年3月17日取得建築執照與拆除執照後,另有8戶未參與戶 之補償金提存事宜,延至94年底始辦妥,在此之前更新會 恐無法於期限內完工並考量土銀板橋分行之貸款尚夠支付 鄰房現況鑑定暨拆屋等工程款,且更新會40戶房屋於91年 3月31日因「三三一大地震」受損,臺北縣政府強制住戶 遷離並以鋼板頂住傾斜房屋,因房屋面臨○○路面,深恐 再遭地震倒塌傷人,故有先行拆除舊有受損房屋有必要性 及急迫性。
⒉拆屋施工時,事前施作鄰房現況鑑定有必要: 為恐房屋拆除影響鄰近房屋受損,況後棟50戶房屋之結構 與更新會原有房屋相同,均被建設公司偷工減料,有關責 任歸屬之釐清,實有先行施作鄰房現況鑑定之必要。且查 永聯公司施作拆屋工程時,確有造成後棟住戶十餘戶之損 鄰事件,足見幸好拆屋前有施作鄰房現況鑑定,否則難以 釐清損害責任歸屬。又依工程慣例,拆除舊有房屋與爾後 興建房屋二工程均由同一營造公司承攬,只須施作一次鄰 房現況鑑定,如非同一營造公司承攬,則個別施作一次, 足證拆屋施工前施作鄰房現況鑑定有必要。
⒊委任永聯公司施作鄰房現況鑑定有經理監事會議同意: 楊智娟更新會理事於於99年11月10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偵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294號(下稱第294號案件)刑事庭審理時均證述一般 較重要的,都有經過開會,有討論鄰房鑑定,但給誰做的 ,我不記得了等語,陳裕源更新會理事於294號案件亦 證述重要之事更新會均會開會等語,更新會必有理監事會 議記錄,惟查更新會陳報之會議記錄獨缺95年1月及2月會 議記錄(95年2月10日簽立委託書),顯係有心人士故意



抽掉理監事同意施作鄰房現況鑑定之會議記錄。然查95年 7月5日會議記錄載明「本會拆除前之鄰房現況鑑定已接近 尾聲」,顯然之前曾經理監事會議通過施作,始有此後續 報告。另按更新會與永聯公司簽立之委託書係同時委託施 作鄰房現況鑑定以及甲種安全圍籬、施工大門、安全走廊 等四項工程,均非細微工程,陳裕源證明有看見四項工程 施工,施工日期不止十天、八天等語,證人胡金鳳亦證明 永聯營造公司有做此四項工程,尚有理事張錦松以及會員 王獻同等多人住於工地附近,日常出入均可看見永聯公司 正在施工,而這些人看見施工,如未事前通過,豈有不責 問之理。又查鄰房現況鑑定等四項工程,施工完成後,永 聯公司有提出請款明細表及其他單據請款,經理監事在請 款明細表上簽名後,由蕭如棻送請中國建經公司、土銀板 橋分行撥付,如未經理監事事前同意委託永聯公司施作, 理監事焉肯在請款明細表上簽名,而不提出異議。 ⒋永聯公司施作鄰房現況鑑定費用185萬元,並無不合理或 過高:
查德寶公司關於鄰房現況鑑定之費用為185萬元,鑑定戶 數一百戶以上,德寶公司工程標單另列有鄰房補強修復工 程費用18萬元,永聯公司承作鄰房現況鑑定費用比照為18 5萬元,鑑定戶數為178戶,費用並無不利更新會。再查永 聯公司施作鄰房現況鑑定共178戶,鑑定費用為185萬元, 扣除繳交建築師公會65萬2,000元,則每戶為6,730元,而 輝昌公司施作鄰房現況鑑定戶數共為82戶,鑑定費用為12 0萬元,扣除繳交土木技師公會24萬6,000元,則每戶為1 萬1,630元,兩相比較,永聯公司之費用亦不比輝昌公司 之費用高,亦無不利更新會。況依永聯公司100年11月2日 陳報之鄰房鑑定費用支付明細說明,共計支出2,06萬7,12 0元,尚有虧損。蕭如棻代表與永聯公司簽立委託書,由 永聯公司承作鄰房現況鑑定之作為,並無不符程式或不法 圖利永聯公司,致侵害上訴人權益情事等語置辯。 ㈡有關下腳料損害賠償部分:
永聯公司承攬拆屋及相鄰共同壁補強工程,於工程合約書附 表「工程報價單」備註欄上有「廢料含五金數(應為「屬」 )乙方(即永聯公司)」之記載,該工程合約書係經更新會 全體理監事同意,更新會全體理監事並在工程合約書上簽名 ,並有工程合約書可證。且按工程慣例,拆除之廢棄鐵料一 般均由承攬拆除工程之承包商處理,以免廢棄鐵料因須等待 業主處理而暫放在工地,擋住施工動線,而增加成本,但廠 商會將下腳料之款項扣抵工程成本。另查輝昌公司之試算表



,亦指出該案拆除面積4813平方公尺,拆屋支出費用(包含 拆屋挖土機機械、外牆搭竹架、拆屋廢棄證明、拆屋廢棄物 載運廢棄、顧路水車雜項)共3,89萬9,463元,而鋼筋回收 費用約為1,36萬0,425元,拆屋支出費用扣除鋼筋回收費用 則為2,53萬9,038元,尚高於永聯公司於該合約書中之工程 報價單拆屋及運棄費用210萬元,自無損害上訴人財產權益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2,55萬8,425元,及自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5、190頁反面) ㈠92年6月27日蕭如棻擔任更新會理事長。 ㈡94年3月17日更新會取得拆除執照(第294號卷三第19頁)。 ㈢94年3月14日更新會取得建築執照(第294號卷三第4頁)。 執照上加註本案原核准建照附註:『拆除時依本局93.8.11 會議紀錄應注意事項如下:一、○○市○○路00-00號(前 排40戶)拆除重建應注意事項。1、…。2、前棟拆除前建議 將後棟拆除前、後及補強前、後之結構行為、耐震能債等作 一評估,以不影響後棟原本建築物安全為原則。…」(同上 卷第5頁)。
㈣95年2月10日更新會與永聯公司簽立委託書做鄰房鑑定(見 原審附民卷第31頁)。
㈤95年4月17日永聯公司委託林平昇建築師做鄰房鑑定(見原 審附民卷第35頁)。
蕭如棻92年6月27日起出任更新會之首屆理事長,蔡忠佑則 係永聯公司之工務經理,明知岩閎公司及基座公司並無參與 更新會上開工程標案之意願,竟偽造岩閎公司、基座公司工 程報價單後持以行使向更新會提出投標。蕭如棻另於96年7 月間在永聯公司提出96年7月16日請款明細表後,未召集理 監事會議另作確認,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更 新會全體理監事簽名,與除楊智娟外其他人之印文盜用黏貼 至前揭永聯公司重行製作之請款明細表下方,並持以行使向 中國建經公司行使。上開偽造文書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第294號案件判處蔡忠佑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蕭如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均得易科罰金。蕭如棻被訴鑑定費用 即背信部分一審判決無罪(系爭鑑定費用1,19萬8,000元部 分),經檢察官上訴至本院,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下稱第744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㈦另張錦松蕭如棻下腳料部分提出背信罪告訴,經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361號不起訴處分(下 稱第32361號不起訴處分),張錦松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2月18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35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㈧96年4月10日永聯公司與更新會簽約(拆屋及鄰房壁補強) (見原審附民卷第19至29頁)。
兩造爭執之事項:
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請求下腳料之損失1,36萬0,425元,是 否有理?㈡上訴人請求辦理不必要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之損失 1,19萬8,000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爭點㈠部分
上訴人主張:更新會蕭如棻擔任理事長期間,雖確實曾於 96年4月5日及96年4月8日二次分別召開理監事會,並討論有 關拆除工程之對外招標事宜,然二次開會期間,其中有關永 聯公司部分,並未有提出合約書中之附件所載之「工程報價 單」,當時僅係以所謂之總價方式對理監事為說明,於開會 之中,不僅蕭茹棻未有說明有關下腳料之存在,蔡忠佑亦故 意避而不討論,上開會議,僅有岩閎公司與基座公司之報價 單,就下腳料或廢料五金部分,亦未特別註明其歸屬。而有 關更新會與永聯公司簽約後之附件所載之「工程報價單」, 實係簽約之時,方遭蕭如棻事後夾帶而來,其中備註欄部分 ,於「A-02拆屋及運棄」記載:「廢料含五金數(應係「屬 」之誤載,下不贅述)乙方(即永聯公司)」,上開二次理 監事會並未討論,顯見受欺罔,另輝昌公司代為試算全部拆 除費用之試算表,在尚未加計利潤部分,係3,89萬9,463元 ,而永聯公司之「工程報價單」上代號「A-01」至「A-10」 共計十個項目加計為462萬元,永聯公司存在約有70餘萬元 之價差云云,並提出合約書、拆除費用試算表、請款明細表 、委託書、估價單、鑑定申請書及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8至 39頁)以佐其說。被上訴人則以:更新會於96年4月5日理監 事會議時,已討論拆屋發包事宜,當場並提供「報價單」供 理監事參考,有更新會96年4月5日會議記錄載明,另合約工 程報價單為合約內容一部分,上訴人主張夾帶,自非可採, 另輝昌公司與永聯公司於工程合約書附表「工程報價單」備 註欄上記載有「廢料含五金數乙方」,則蕭如棻對於此項工 程之發包,並無任何故意圖利永聯公司之行為。亦經第3236 1號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 更新會復未提出蕭如棻有何損害更新會權益之事證,更新會



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提出更新會96年4月5日、96 年4月8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79至282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453號影卷【下稱第2453號影卷】 第109頁反面、110頁)為證。經查:
更新會96年4月5日理監事會會議紀錄結論略以:「二、拆 除房屋已找3家公司報價(附報價單3份)。…。三、找價 格低的,大家開會討論,約星期日(4月8日)找3家廠商 各別開會說明及議價,…。」(見第2453號影卷第109頁 反面)、96年4月8日理監事會會議紀錄結論略以:「一、 拆除工程請廠商到會說明:1、下午2點30分基座營造有限 公司…議價後:860000元,附報價單。2、下午3點10分永 聯營造…,議價後:750000元,附報價單。二、表決和廠 商簽約方式:1、理監事會同簽約。2、理監事代表簽約→ 同意。」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按。且細繹該次4月5日會議 紀錄為張錦松李錦娟等理監事出席,且簽到簿上均經理 監事親自簽名,有會議紀錄原本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80 至281頁),顯見更新會理監事共11人均親自出席,並詳 閱報價單後討論,則更新會主張理監事不知情云云,已難 採信。
⒉又:①岩閎公司之報價單就下腳料或廢料五金部分,並未 特別註明其歸屬,有關備註欄部分,僅於拆屋部分記載含 人工切共同壁位置(見第2453號影卷第15頁反面),且基 座公司之報價單就下腳料或廢料五金部分,亦未特別註明 其歸屬,有關備註欄部分,僅於拆屋部分記載含證明(見 第2453號影卷第21頁反面),又永聯公司之工程報價單, 有關備註欄部分,於「A-01拆屋申報費用」記載「含證明 」,於「A-02拆屋及運棄」記載:「廢料含五金數乙方」 (見第2453號影卷第10頁)。蔡忠佑固有偽造與行使岩閎 公司與基座公司之報價單與相關計畫書,此有上開不爭執 事項㈥所述,惟岩閎公司、基座公司與永聯公司之三份 報價單與相關計畫書,均經更新會上開96年4月5日與4月8 日理監事會會議討論,上開記載工程費用之報價單,各公 司所提出報價單之施作項目與內容不盡相同,既經提出更 新會經理監事比較審查各公司之報價單項目與內容,以確 定報價單所記載之項目與內容是否與更新會所欲發包施作 之工程項目與內容相對應,而自應知悉永聯公司就拆屋及 運棄部分特別註記「廢料含五金數乙方」,但於岩閎公司 與基座公司之報價單並未有相同註記,則更新會主張理監 事均不知受欺罔云云,已難採信。②況更新會與永聯公司 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亦經包括現任更新會之法定代理人



張錦松在內全體理監事簽名確認(見附民卷第21頁反面) ,且依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之原本上亦附有上開報價單 與合約書,其上蓋有騎縫章,顯見為工程合約內容一部分 ,故各理監事對於工程報價單上「A-02拆屋及運棄」所記 載之「廢料含五金數乙方」應有認識,準此,本件縱蔡忠 佑就涉及偽造與行使岩閎公司與基座公司之報價單與相關 計畫書罪嫌部分,業經第294號案件及第744號案件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業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㈥所述,惟因永聯公 司之報價單已註記「廢料含五金數乙方」,且各理監事對 於該註記應有認識,堪認下腳料歸屬於永聯公司,與蔡忠 佑涉嫌上開偽造行為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主 張因拆屋費用未扣除下腳料價值,而向被上訴人請求下腳 料之損失1,36萬0,425元。③而工程慣例,拆除之廢棄鐵 料,均由承攬拆除工程之承包商一併處理,以免廢棄鐵料 因須等待業主處理而暫放在工地,擋住施工動線,或拖延 施工日期,而增加成本,但廠商會將下腳料之款項扣抵工 程成本,為業界慣例,業據證人岩閎公司負責人游智閎及 基座公司負責人陳政宏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證述在卷(見第2453號影卷第41頁反面、42頁),況永聯 公司更於合約書載明「廢料含五金數乙方」明白交代,更 新會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 更新會之主張即非可取。
更新會固主張:上開工程報價單,係蕭如棻夾帶而來云云 ,並舉證人胡金鳳陳裕源於偵查中證述,渠等開會時不 知下腳料等情(見第2453號影卷第73頁反面、74頁),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均證述永聯公司簽合約有印象,沒有印象 有下腳料之事,合約未附有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29頁)為佐,惟證人胡金鳳等為更新會監事及成員, 本件為更新會對被上訴人起訴,彼此利害衝突,本難期無 偏頗更新會,況證人上開所述,顯與上開㈠⒈所述之會 議紀錄相左,自非可取,況依更新會提出工程合約原本, 附有上開估價單,並蓋有騎縫章,顯見估價單為工程合約 內容一部分,況工程合約所附上開工程報價單係更新會於 附帶民事訴訟提出時所附於工程合約之後(見附民卷第24 頁),上訴人於原審及刑事程序中從未提及夾帶情事,迨 上訴始空言主張夾帶云云,其主張自非可取。
⒋又有關蕭如棻偽造與行使請款明細表,固經原審100年度 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㈥ 所述,惟查:①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土銀板橋分行核撥更 新會借貸款項予永聯公司時,並無需確認是否已經該會理



監事於請款明細表上簽名認可此節,有該行100年5月11日 橋存字第1000001854號函附說明在卷可按(第294號卷一 第82頁,請參第294號卷判決書,原審卷第7頁反面螢光筆 ),②且查無相關憑據可徵永聯公司修正後所請款項與實 際情況仍有落差,而認蕭如棻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對土銀 板橋分行之撥款決定有其影響,且就更新會非理監事之其 他會員而言,亦不致有損害更新會財產權益之虞,且本案 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蕭如棻蔡忠佑有共同偽造與行使岩閎 公司與基座公司之報價單與相關計畫書,以使永聯公司獲 得拆屋及鄰房共同壁補強工程之行為,故本件難認蕭如棻 應就下腳料歸屬於永聯公司,而未於拆屋費用扣除下腳料 價值部分負責。③況細繹更新會嗣所提出輝昌公司代為試 算全部拆除費用之試算表影本觀之(附民卷第29頁,即原 證6),該案拆除面積4,813平方公尺,拆屋支出費用﹝包 含拆屋挖土機機械、外牆搭竹架(網)、拆屋廢棄物證明 、拆屋廢棄物載運廢棄、顧路水車雜項﹞共389萬9,463元 ,而鋼筋回收費用約為136萬425元,拆屋支出費用扣除鋼 筋回收費用則為253萬9,038元,仍高於永聯公司於該合約 書中之工程報價單拆屋及運棄費用210萬元,亦無損害更 新會之權益。況蕭如棻雖曾為更新會理事長,經更新會會 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長會同所有理監事一同發包「拆屋 及相鄰共同壁補強工程」,於發包時有永聯公司、岩閎公 司及基座公司等三家公司參加投標,依上開㈠⒈理監事 認為永聯公司價格較低,開會決定由永聯公司承包,並經 全體理監事同意在工程合約書上簽名確認,永聯公司於工 程合約書附表「工程報價單」備註欄上記載有「廢料含五 金數乙方」,且蕭如棻對於此項工程之發包,並無任何故 意圖利永聯公司之行為,亦經第32361號不起訴處分及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35 0號,見原審卷第34至38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 行為故意或過失,更新會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 乙節,尚難採信。
㈡關於爭點㈡部分
更新會主張:蕭如棻擔任理事長期間,於95年2月10日代表 更新會與永聯公司簽訂「委託書」部分,並未經由理監事會 之開會,甚或予以討論,且無相關之會議記錄可查,系爭新 建工程部分之鄰房現況鑑定之支出,確實並未有經由更新會 之開會決議,且亦未有經由更新會之理監事之用印同意支付 。永聯公司並非承攬新建工程之單位,其並無先行施作鄰房 現況鑑定之必要性,是何來執行此部分之鑑定必要,且本件



鑑定費用過高云云,並提出合約書、拆除費用試算表、請款 明細表、委託書、估價單、鑑定申請書及費用收據等以佐其 說(附民卷第18至39頁)。被上訴人則以:上開鄰房鑑定部 分確曾經更新會開會決議,且本件確有鄰房鑑定之必要性, 況本件施作鄰房鑑定等4項工程,證人陳裕源楊智娟均證 述確已有見施作,且系爭房屋嗣於拆除時確發生鄰損事件, 足徵確有必要鄰房現況鑑定,且鑑定費用並無過高等語置辯 。經查:
⒈永聯公司前於95年2月10日與當時之更新會理事長即蕭如 棻簽立委託書,同意先針對本案工程之鄰房現況鑑定工項 部分代為施作,承攬報酬則係185萬元,待完成鑑定報告 經送中國建設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審 核無誤後,已由更新會轉請土銀板橋分行於95年9月11日 撥付前開款項等情,除為蕭如棻蔡忠佑所不爭執外,並 有前述委託書、永聯公司工程估價單、土銀電匯申請書及 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函影本等資料存卷足稽(見附民卷第31 、32頁,第294號卷一第52、82頁)及中國建經公司102年 11月26日(102)中工字第430號函及所附資料可在可憑( 本院卷第221至245頁);又永聯公司就鑑定作業部分,事 實上係另交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施作,總計 之支出費用65萬2,000元此節,亦經蔡忠佑是認無誤,復 有鑑定申請書、收據與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按(見附民卷 第35至39頁),洵堪認定。
⒉本件拆屋重建工程牽涉之主體,原屬91年3月31日發生之3 31地震受損建物,「…原為5層集合式住宅,建築基地90 戶,部分建物因91年331地震災害致房屋受損,前排40戶 建物當時結構更經評估已達『危險』等級並遭公告,且經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建築物,依據91年6月26日台建 師北鑑字第313號鑑定報書鑑定結果略以『建議該標的物 採拆除重建可行性較高』…希望前排40戶與後排50戶可達 成共識一起重建…因無法取得共識…依法先核准前排40戶 即本件之重建計畫」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28 日北府工施字第1001497432號函(下稱北府工施字第1001 497432號函)及附件(附件八部分為無受災戶鄰損事件之 陳情函)在卷可按(見第294號卷三第1至3頁),依該函 後附件之建築執照上加註「拆除前依本局93.8.11會議紀 錄應注事事項」「…2前棟拆除建議將後楝拆除、前後及 補強、前後之結構行為、耐震能力等作一評估,以不影響 後棟原本建築物安全為原則」等語,參新北市政府上開函 釋可見有拆除舊有受損房屋即系爭房屋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並於核發建築執照時要求更新會須先行評估建物結構安 全以避免造成拆除時發生鄰損事件,揆諸上開函釋及建築 執照上之記載明白確定施工前有鄰房鑑定必要性,更新會 主張無先做鄰房鑑定必要云云,尚非可取。
⒊上訴人主張:有關鄰房現況鑑定,除台北市政府之外,其 餘各縣市政府並未於法規中有明定必須施作鄰房現況鑑定 之義務,故無施作鄰房鑑定之必要,且本件亦非新建工程 自無必要鄰房鑑定云云,惟查:
①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領 有建築執照之工程,其起造人或承造人得於申報放樣勘 驗前,會同監造人勘查基地鄰房現況後,向符合第十二 條規定之鑑定機構(下稱鑑定機構)申請鄰房現況鑑定 ,並取得現況鑑定報告。領有拆除執照或建築執照併案 辦理拆除建築物者,得於申報開工前取得現況鑑定報告 ,以作為日後施工中損害鄰房爭議處理之依據。而依當 時有效(9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臺北縣建築物施工 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解決損 鄰事件及減少訴訟糾紛,起、承造人於放樣勘驗時應提 出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以界定將來損鄰之責任」「前 項起、承造人於提出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因地質條件不 同鑑定範圍由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依現況認定負責」 等語(見第294號卷一第215頁反面螢光筆處),均規定 有施工前須作鄰房現況鑑定,足徵更新會主張除台北市 政府要求外,其餘縣市政府均未要求施工前須作鄰房現 況鑑定云云,即非可取。
②且是否須施作二次鄰房現況鑑定,上開第294號案件審 理中函詢新北市政府本件拆除舊有房屋時,須否施作鄰 房現況鑑定,及拆除舊屋與興建房屋,如由同一營造商 承攬,可否僅作一次鄰房現況鑑定,如分由二家營造商 承攬,須否另由承攬興建之營造商決定再施作鄰房現況 鑑定乙節,經函覆結果「倘若進行拆除舊有建築物與興 建建築物均為同一施工廠商,不論是拆除工程或興建工 程造成鄰房之損害,皆由同一營造廠負責,且拆除執照 與建造執照亦可同時一併申請,故僅進行一次鄰房現況 鑑定即可。倘若進行拆除舊有建築物與興建建築物為不 同施工廠商,為方便釐清拆除與興建造成鄰房受損之責 任歸屬,於進行拆除工程前與興建建築物前,均進行鄰 房現況鑑定,應有其必要。」亦有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 3日北府工施字第10005111569號函在卷可按(見294號 卷一第213頁,該函並檢附當時有效之臺北縣建築物施



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亦徵本件確有施作施工前 鄰房現況鑑定之必要,更新會主張無必要鑑定云云,即 有違誤。
③⑴更新會與土銀板橋分行於94年12月31日所簽定之信託 契約書第12條略以:「一、本契約甲(洪麗卿等30人) 、乙方(更新會)應支付之費用,包括丙方(土地銀行 )之信託報酬、工程營建費用、…。二、本更新案之承 造廠商請領前項費用時,應檢附相關憑證交建經公司審 核並提出『工程進度查核報告』予丙方後,由丙方自信 託專戶撥付;…。」等語(見第294號卷一第86、87頁 )。又中國建經公司96年10月1日(九十六)中工字第 285號函,主旨:「有關貴會(更新會)委任之永聯營 造申請第二期工程款所需檢附資料詳如說明。請查照並 轉知永聯營造。」,說明略以:「五、本期計價需提送 1、鄰房鑑定報告影本。…」等語(見第2453號影卷第1 29頁反面)。且中國建經公司99年7月16日(99)中專 字第292號函,說明一略以:「一、本案本公司與土城 市延和里金城路都市更新會94年6月8日簽訂建築經理服 務契約,…。二、本案原核准建照附註:『拆除時依本 局93.8.11會議紀錄應注意事項如下:一、○○市○○ 路00-00號(前排40戶)拆除重建應注意事項。1、…。 2、前棟拆除前建議將後棟拆除前、後及補強前、後之 結構行為、耐震能債等作一評估,以不影響後棟原本建 築物安全為原則。…四、由於本案與後棟鄰房相連,後 棟建物亦為331震損建物,拆除施工前除應辦理前述評 估外,為避免施工震動影響後棟而致鄰損糾紛,先行施 作『鄰房現況鑑定』應有其必要。」等語(見2453號影 卷第44至45頁),觀之上開文件內容參互以觀,足徵更 新會之工程營建費用支付等有關本更新案之相關事宜係 信託予土地銀行,而依信託契約書約定,須經中國建經 公司審核,則因重建工程之建造執照上有上開附註,故 中國建經公司亦認為本案與後棟鄰房相連,後棟建物亦 為331震損建物,於拆除工程進行前有先行施作鄰房現 況鑑定之必要,又中國建經公司於審核時,亦要求提出 鄰房鑑定報告影本,綜此,堪認於拆除工程進行前,應 先進行鄰房現況鑑定。且本件進行拆除舊有建築物與興 建建築物既分屬不同施工廠商,為方便釐清拆除與興建 造成鄰房受損之責任歸屬,於進行拆除工程前與興建建 築物前,均進行鄰房現況鑑定,應有其必要。更新會張永聯公司未承攬新建工程,故本件無施工中工程風險



且系爭重建非新建故無庸鑑定云云,殊非可取。⑵況系 爭房屋拆除工程施工中,自96年5月25日有陳金鋒等39 人陳情拆除工程施工鄰損起,迄97年1月21日仍有周玉 枝等陳情施工鄰損,即其間曾有多次鄰損事件發生,亦 有上開北府工施字第1001497732號函可按,足徵確有必 要鄰房鑑定之必要,更新會主張,核與上開所述不符, 洵非可取。
更新會另主張:蕭如棻於擔任其社區更新會理事長期間, 於95年2月10日間代表更新會與永聯公司簽訂『委託書』 」之部分,未經由理監事會之開會決議、討論,由蕭如棻 自行決定單獨請永聯公司以185萬元報價承攬,逕援用先 前德寶公司與更新會簽約編列之185萬元鄰房現況鑑定費 標準,且價格亦太高云云(本院卷第155頁),經查: ①依更新會章程第30條規定:理事會分下列會議,由理事 長召集之:一、定期會議,每個月召開一次。二、臨時 會議:理事長認為必要或經二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議時, 得隨時召集之。第32條規定:理事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 會議紀錄……。且更新會之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現為 新北市政府)要求每月必須召開理事會,並作成會議紀 錄供檢查(見原審附民卷第12頁),揆諸上開規定,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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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