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1年度,236號
TPHV,101,家上,236,201405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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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楊春寄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楊瑞銘(即楊紅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上訴人即視同   
附帶上訴人  林瓊珠(即楊紅柑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隆(即楊紅柑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曜(即楊紅柑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張孫堆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上訴人楊瑞銘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
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並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關於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認字第6782號認證書所認證之代筆遺囑無效部分,及命楊紅柑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楊紅柑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楊紅柑在第二審程序中,於民國101年6月2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己○○、丙○○、甲○○、乙○○,有 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72-75頁);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2項規定對己○○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71頁),核無不合。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數家事訴訟 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 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 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同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楊紅柑同為被 繼承人楊高近之繼承人,應共同繼承楊高近所遺土地及其上 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詎楊紅柑授權其子即被上訴人己○○持 偽造之代筆遺囑,將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楊紅柑單獨所有, 再將土地以48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丁○○,因楊高近所為 遺囑應屬無效,楊紅柑侵害伊之繼承權,乃聲明請求:1.確 認原法院所認證之代筆遺囑無效,2.楊紅柑就被繼承人楊高 近所有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3.楊紅柑與被上訴人 丁○○間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4.楊紅柑就上開土地,應與上訴人各以權利範圍 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原審判決確認原法院認證書所認證之 代筆遺囑無效,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就前開聲明4,主張因楊紅柑於訴訟繫屬中死 亡,由其繼承人己○○、丙○○、甲○○、乙○○承受訴訟 ,乃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己○○、丙○○、甲○○、乙 ○○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權利範圍上訴人2分之1,被 上訴人己○○等4人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經核係因情事 變更而變更聲明;上訴人並陳明其預慮先位聲明無理由,乃 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己○○、丙○○、甲○○、乙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99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 之訴與其其他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首揭規定,上訴人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本件被上訴人己○○ 、丙○○、甲○○、乙○○為楊紅柑之繼承人,原審對楊紅 柑判決確認原法院認證書所認證之代筆遺囑無效,對於被上 訴人己○○等4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己○○就原審此 部分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 提起附帶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爰併列被上訴人 丙○○、甲○○、乙○○為視同附帶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即視同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丙○○、甲○ ○、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楊紅柑就被繼承人楊高近所有坐 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98年12月23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繼承 登記,應予塗銷。3.楊紅柑與被上訴人丁○○間於99年3月4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同年3月18日向台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4.被上訴人己○ ○、丙○○、甲○○、乙○○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權 利範圍上訴人2分之1,被上訴人己○○等4人各8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己○○、丙○○、甲○○ 、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自99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三)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己○○聲明:(一 )對造之上訴駁回。(二)原判決關於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 廢棄。(三)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被上訴人丁○○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丙○○、甲○○、乙○○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無聲明可供記載。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楊高近之養子,與楊紅柑( 已死亡)同為楊高近之繼承人。楊高近於82年8月1日死亡, 遺有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信安街103巷2-9號未保存 登記之建物1棟。楊紅柑於98年12月3日授權其子即被上訴人 己○○持偽造之楊高近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委由訴 外人杜慧貞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楊紅柑單獨所 有,再於99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48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 丁○○。系爭遺囑雖經原法院公證處75年度認字第6782號為 認證,惟系爭遺囑無日期記載,其上之見證人亦未依民法第 1194條規定見證遺囑書立過程,應屬無效;楊紅柑委由被上 訴人己○○以系爭遺囑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侵害伊之 繼承權,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楊紅柑授權被 上訴人己○○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楊紅柑單獨所有, 再出售予被上訴人丁○○,亦屬侵害伊之繼承權,伊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楊紅柑與被上訴人丁○○間之買 賣行為,並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伊對楊高近之繼承 權。如認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因楊紅柑已將系爭土地以



48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丁○○,楊紅柑之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己○○等4人亦應連帶給付伊240萬元。被上訴人己○○雖 辯稱已拋棄繼承,然其係拋棄楊紅柑在美國之財產繼承權, 被上訴人己○○並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於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仍應繼承楊紅柑財 產之一切權利義務。爰先位聲明求為:1.確認原法院75年度 認字第6782號認證書所附之代筆遺囑無效,2.楊紅柑就被繼 承人楊高近所有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2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 ,應予塗銷;3.楊紅柑與被上訴人丁○○間於99年3月4日所 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同年3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4.被上訴人己○○、丙○○、甲○○、乙○○ 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權利範圍上訴人2分之1,被上訴 人己○○等4人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備位聲明求為:被 上訴人己○○、丙○○、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40萬元,及自9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原法院75年度認字第6782號認證 書所認證之代筆遺囑無效,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己○○楊紅柑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己○○以: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特留分扣 減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楊高近之遺囑符合代筆遺囑要件 ,並經認證,其未記明日期之瑕疵已因公證人認證而治癒 ,形式上亦因業經認證而推定為真正。另伊已拋棄繼承, 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丁○○以:伊信賴土地登記之公示性,為合法取 得系爭土地之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伊為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上訴人請求撤銷伊與 楊紅柑間之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理由。被 上訴人己○○僅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引介人,未參與系爭土 地之交易,並非無權處分;伊否認有與被上訴人己○○勾 串以低價出售系爭土地或詐害上訴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 辯。
(三)被上訴人丙○○、甲○○、乙○○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及楊紅柑分別為楊高近之養子及長女,楊高近於82 年8月1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1筆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信安街103巷2-9號未保存 登記之建物1棟。




(二)楊紅柑於98年12月3日授權其子即被上訴人己○○持經原 法院公證處75年度認字第6782號認證書認證之代筆遺囑, 委由訴外人杜慧貞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楊紅柑單獨 所為,再於99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480萬元出售予被上 訴人丁○○。
(三)前開事實,有上訴人及楊高近之戶籍謄本、台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發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同意移轉證明書 等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可證(見原審家調卷 8-44頁)。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原法院75年度認字第6782號認證書所附 之代筆遺囑無效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係由遺囑人指定三人 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 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另按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 囑之法定方式,主要在於確保遺囑人之真意,而對遺囑之 方式為嚴格之規定,因此倘能確認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 ,尚不得拘泥於遺囑未完全符合法定方式而遽謂遺囑為無 效,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闡釋:「遺囑不 須本人親自書立,若別有確證足以證明遺囑為真實,即不 得遽謂無效。」可參。
(二)經查楊高近立有代筆遺囑,載明將系爭土地交由其長女楊 紅柑繼承;系爭遺囑並經楊高近與遺囑見證人劉明惠、王 玉騄、張成昌於75年8月27日前往原法院公證處為認證, 有系爭遺囑及原法院公證處認證書可稽(見原審家調卷36 -37頁),應認系爭遺囑之作成日已經補正。再查系爭遺 囑見證人劉明惠王玉騄張成昌均到場證稱系爭遺囑上 彼等之簽名係彼等親自所為;證人劉明惠並證稱:「(問 :楊高近是否在上面親自簽名?)是,一定是當事人親自 簽名,筆跡是我的。」「一定是當事人自己簽名。」「( 問:遺囑內容是誰告訴你的?)當事人的意思。」「(問 :是否楊高近告訴你的?)是。」「(問:是誰口述讓你 記載?)一定就是當事人。」「(問:如何確認遺囑內容 就是立遺囑人的真意?)我們只是受僱的,代書事務所的 負責人確認立遺囑人的真意。」雖劉明惠王玉騄及張成 昌就遺囑是否先由楊高近口述經代筆人劉明惠於筆記後宣 讀、講解,及經楊高近確認後始簽名各節,分別證稱:「 不記得了。」「當時我很年輕,要我當見證人,我就當見



證人。」「(問:會不會要求要當見證人整個見證流程就 要從頭到尾都在場?)不可能,我是職員,老闆要我當見 證人,我就簽名,我們不可能要求整個見證流程全部在場 。」「(問:當時代書事務所有無認證程序?)依照老闆 交代的程序進行。老闆要我們認識雙方,當事人向老闆陳 述,有執行秘書書寫,我們協助送法院。」(見原審家訴 卷35頁起),惟上開證人係於原審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作證,距彼等於75年8月27日協同楊高近前往原 法院公證處就系爭遺囑為認證,時隔已近25年,記憶難免 模糊,尚未能以證人證稱不記得云云,遽認彼等未就系爭 遺囑為見證;而依前述證人所為證詞,足認系爭遺囑作成 過程係證人劉明惠王玉騄張成昌,當時均受僱於「張 義權代書事務所」,因該事務所負責人要求而擔任系爭遺 囑之見證人,先由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確認遺囑人楊高近之 真意,再由代筆人劉明惠書立遺囑內容,由代筆人兼見證 人劉明惠、見證人王玉騄張成昌及遺囑人楊高近在遺囑 上簽名,系爭遺囑係依楊高近之真意而作成,堪以認定。(三)次查系爭遺囑經原法院公證處以75年度認字第6782號作成 認證,載明請求人為楊高近,請求認證之私證書為代筆遺 囑,認證之事由為:後附之代筆遺囑由請求人承認為其簽 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所提出證明其身份及資格之證件 ,均屬相符,並詢明瞭解所簽署文件之內容予以公證等語 ,有該認證書可憑(見原審家調卷36-37頁);經核與88 年4月21日修正前公證法第46條第1項:「公證人認證私證 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 證書內記明其事由。」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有關認證書應記載認證書之字號,私證書經當事人於公證 人之前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及認證之年、月、日及處 所,由公證人及在場人簽名並蓋公證處圖記等規定相符, 復經證人劉明惠王玉騄證稱有前往法院認證簽名等語明 確(見原審家訴卷36頁背面、37頁背面),原法院公證處 所認證之系爭遺囑堪認為真正。
(四)系爭遺囑既為真正,且可認係依遺囑人楊高近之真意而作 成,揆諸首揭說明(詳「(一)」),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遺囑無效,應屬無據。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塗銷楊紅柑楊高近所有系爭土地所為之繼 承登記部分:
(一)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應屬無據,業如前述,楊 高近既立有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交由其長女楊紅柑繼承 ,則楊紅柑授權其子即被上訴人己○○委由訴外人杜慧貞



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楊紅柑單獨所為,即非無權處 分;縱楊高近所立遺囑將系爭土地交由楊紅柑繼承,有侵 害上訴人特留分之情形,然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 楊高近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亦即 非存在於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請求塗銷楊紅柑楊高近 所有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應屬無據。
(二)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 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 定有明文。經查楊紅柑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高近係於82 年8月1日死亡,繼承自該日開始,上訴人於99年8月16日 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已逾17年,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之 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己○○依民 法第144條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又被上訴 人己○○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 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 共同訴訟人全體,即及於被上訴人丙○○、甲○○、乙○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楊紅柑楊高近所有系 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不應准許。
七、關於上訴人請求撤銷楊紅柑與被上訴人丁○○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被上訴人己○ ○、丙○○、甲○○、乙○○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權 利範圍上訴人2分之1,被上訴人己○○等4人各8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部分:
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楊紅柑楊高近所有系爭土地 所為之繼承登記,及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業如前述(詳「六」),則楊紅柑於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 記後,授權訴外人林淑碧於99年3月3日將系爭土地與被上訴 人丁○○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家訴卷57-61頁)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即未能認有損 害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楊紅柑與被上訴人丁○○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據。上訴人上開請求既不應 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己○○、丙○○、甲○○、乙○ ○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權利範圍上訴人2分之1,被上 訴人己○○等4人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亦屬無據。八、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己○○、丙○○、甲○○、乙○○ 連帶給付240萬元部分:
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己○ ○依民法第144條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應屬有據;並被



上訴人己○○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丙 ○○、甲○○、乙○○,均如前述(詳「六」),從而上訴 人追加預備之訴,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己○○ 等4人連帶給付240萬元,亦屬無據。另為避免當事人間之法 律關係長期處於不安之狀態,上訴人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己○○等4人連帶給付240萬元,既不應准許,上訴 人亦不得依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上訴人己○○等4人為金 錢給付,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與楊紅柑之被繼承人楊高近所立系爭代筆 遺囑堪認係依楊高近之真意所為,應為有效,上訴人請求確 認原法院75年度認字第6782號認證書所附之代筆遺囑無效,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楊高近所立將系爭土地交由楊紅柑繼 承之系爭遺囑,既為有效,上訴人請求楊紅柑楊高近所有 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楊紅柑與被上訴人丁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及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請 求被上訴人己○○、丙○○、甲○○、乙○○應與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依權利範圍上訴人2分之1,被上訴人己○○等4 人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追 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己○○、丙○○、甲○○、乙○ ○連帶給付240萬元,及自9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付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 確認原法院75年度認字第6782號認證書所附之代筆遺囑無效 不應准許部分,為楊紅柑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 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變更及追加之訴部分除外)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變更之訴及 追加預備之訴為無理由,其追加預備之訴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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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