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育成
和平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謝佩青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翁國彥律師
俞亦軒律師
被上訴人 陳逸強
特別代理人 陳逸華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人之分支機構,係法人分設之獨立機構,並無獨立之財 產,為謀訴訟之便利,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應有 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 10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 利基金會(下稱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設置之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有一定組織型態、人事編制及經費,有立案證書、臺 北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上訴人組織圖、育成 社會福利基金會組織圖、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4、155、156、157、160 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得為訴 訟上之主體,具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於接受上 訴人提供之照顧服務時發生事故受有損害,訴請上訴人賠償 ,核屬上訴人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應認上訴人有 當事人能力。上訴人抗辯:其僅係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
金會之內部單位,無當事人能力云云,不足採取。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 明文。又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上訴人 之特別代理人陳逸華與上訴人簽訂之服務身心障礙者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上訴人受僱人 梁椀詒依系爭契約提供服務時,疏未注意備留供通行空間, 致其跌倒受傷等情,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3萬 2,000元本息,嗣於本院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 請求上訴人另給付起訴後繼續發生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費用34萬5,644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並以 上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見 本院卷一第384頁,卷二第176頁),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 依上開說明,無庸得上訴人同意,應准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極重度智能障礙,經被上訴人之 特別代理人陳逸華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服務身心障礙者契約書 ,約定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照顧服務。民國100年3月9 日晚間打掃轉用餐時段,因上訴人之受僱人梁椀詒疏未注意 將中心內使用者用餐位置妥善安排,備留供通行之空間,致 被上訴人於清倒打掃拖地污水時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受 有脊髓損傷四肢偏癱之傷害,並支出100年3月至101年2月就 醫之醫療費用4,500元、100年3月至101年2月搭乘計程車就 醫,及於100年4月至同年8月期間搭乘計程車進行復健之交 通費計1萬2,000元、100年3月至8月之看護費用31萬4,000元 、購置輪椅費用1,500元。另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中度 肢體殘障之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上訴人應賠償慰撫 金300萬元。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契約書之締約者,然上訴人 依約應對被上訴人提供照顧服務,故屬利益第三人契約,而 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規定未提供被上訴人健康 維護之照顧,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契約第
8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33萬2,000元,及其 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73萬2,000元自101 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 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5萬9,868元本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就慰撫金敗訴部分(即金額220萬元)提起附 帶上訴,並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5,644元本息[被上訴 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金額27萬2,132元部分(3,332,000元- 859,868元-2,200,000元=272,132元)則未聲明不服,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及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 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並補充陳述:上訴人為梁椀詒之僱用人,就梁椀詒 因執行職務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負連帶責任。另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至同年12月間就 醫再支出醫療費用3,024元、100年7月至102年1月13日就學 及101年3月至101年12月門診增加交通費用計1萬4,620元、 100年9月至102年1月13日止增加看護費用32萬8,000元,共 計34萬5,644元,係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得一併請求上訴 人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自86年起即接受上訴人提供之全日型服務,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14年,在上訴人全體老師及服務人員 輔導下,被上訴人已具有獨自完成清潔工作且達良好程度 之能力。系爭事故發生於100年3月9日晚間之用餐時間, 該時段接受上訴人服務之心智障礙者共計11位,依當時服 務使用者之人數、身心特性及能力,上訴人安排萬彩霞及 梁椀詒兩位教保員從旁協助輔導服務使用者用餐,於人力 配置及照護環境安全,已符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 員配置標準第12條之規定。又各服務使用者均為心智障礙 者,習慣於同一用餐位置,其用餐環境安全無虞,縱使未 刻意安排用餐座位或座位距離,亦無不當,且當時提供服 務使用者之環境係便於晚間用餐,非為被上訴人打掃後通 行使用,則梁椀詒亦無從預料被上訴人會行經用餐者之座 位,難認上訴人有未提供安全環境之過失。
㈡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已完成二樓打掃拖地之清潔工 作,並向梁椀詒回報,依規劃之動線路徑,被上訴人僅需 將拖地後之污水倒置二樓水槽,並將水桶置於二樓後陽台 即可,惟被上訴人竟提著水桶往一樓方向前進,經梁椀詒 發現後立即叫住被上訴人,並告知應將污水倒置在二樓水 槽,梁椀詒確有隨時注意被上訴人之工作狀況,已盡注意
之義務。然因被上訴人未按梁椀詒之指示,仍往一樓前進 ,於行經2位服務使用者之間時,不慎跌倒,系爭事故係 被上訴人突發性自招危險產生之意外結果,確非梁椀詒及 萬彩霞可以預見並預加防範。況梁椀詒當時正在協助其他 服務使用者備餐,實無能力注意到被上訴人提著水桶續往 一樓走之突發狀況,難謂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 ㈢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項係約定:「服務使用者住院或罹患 重大傷病時,乙方(上訴人)應立即通知服務使用者之監 護人或代理人。除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醫療費用由甲 方負擔」,並非上訴人違反照顧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約 定,且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梁椀詒未將使用者用 餐位置妥善安排所致等情無涉。被上訴人執之主張上訴人 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上訴人爭執如下:
⒈被上訴人多搭乘復康巴士前往萬芳醫院就醫及復健,並 無搭乘計程車之習慣,其以來回計程車資160元作為計 算交通費之基準,有浮報之嫌。
⒉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後轉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 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臺北市鵬程啟能中心 (下稱鵬程啟能中心)接受照顧,被上訴人在100年3月 9日至6月30日期間之住院及居家照護日數,僅有115日 ,而非157日。而上訴人於100年4月5日至6月30日期間 ,曾聘請看護及委請老師輪流照護被上訴人,並支出費 用9萬3,001元,縱被上訴人有看護之需求,亦僅有住院 之26天而已。
⒊被上訴人原為重度智障患者,對外在感受能力及情緒認 知能力較一般人低落,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意識狀態並 無改變,且身體損傷與行動不便均因復健而逐漸復原, 已達幾近完全康復之狀態,故其精神損傷並無特別重大 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⒋上訴人所屬之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業以其名義為轄下 各單位之服務使用者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險,於各單位 之服務使用者受有意外時,得受保險理賠。而被上訴人 於101年1月3日業已受領前開保險理賠24萬元,自應扣 除等語。
㈤上訴人並補充陳述: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係適用於自然 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依該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
帶責任,惟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0年3月9日起, 均未對梁椀詒請求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追加請求 交通費1萬4,620元部分,並未舉證以證明係因系爭事故受 傷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起並非 全無自理生活之能力,被上訴人追加請求100年9月至102 年1月13日止之看護費32萬8,000元,已屬無據。況且,被 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起於鵬程啟能中心接受照護,依其 與鵬程啟能中心間托育身心障礙者契約書第6條約定,得 聲請假日不宜返家之服務,以避免損害之擴大,而非任由 家人自行接回,再以被上訴人需居家看護為由,轉向上訴 人請求專人全天候照顧之看護費用,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上訴人此項賠償責任等語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5萬9,868元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慰撫金敗訴部分(即金額220萬元)提起附帶上 訴,並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5,644元本息。上訴人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 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20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 利息。㈣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4萬5,644元,及自102年 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被上訴人為極重度智能障礙人士,其姐陳逸華於99年6月 2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於99年7月1日至100 年12月31日期間,委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全日型照顧 服務之事實,有身心障礙手冊、服務身心障礙者契約書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6、7-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9日之晚間打掃轉用餐之時段,於行 走時發生跌倒意外,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偏癱之傷害,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並有診斷證明 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頁)。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當時之錄影光碟結果:「有多位 學員坐於小板凳圍在客廳之桌旁或通道上用餐,另有小板
凳散置於客廳地面,被上訴人提著水桶進入客廳,穿梭於 用餐者間之通道前行,嗣倒地,經上訴人教保員隨即處理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10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86頁反面),並有光碟 及翻拍畫面可憑(見原審卷第130-154頁、光碟另置原審 證物袋)。
㈣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0年3月9日至同年4月4 日期間在萬芳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在100年4月至101年2 月期間至萬芳醫院復健科、神經外科就醫之門診次數為21 次,另在100年4月至8月期間至萬芳醫院復健54次,計支 出醫療費用4,500元、交通費5,201元及輪椅費用1,500元 ,均屬必要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 面),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據(見原審卷一 第155-171、172頁)。
㈤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至102年1月到萬芳醫院就診12次,計 支出醫療費用3,024元,屬必要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據(見本 院卷一第66-67頁)。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至萬芳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該科 醫師認目前被上訴人須專人全天候照護,有萬芳醫院101 年4月26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 面至第87頁)
㈦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極重度智障之身心 障礙人士,並未就業,名下無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87頁),並有身心障礙手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7-19頁)可稽。 ㈧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起轉至鵬程啟能中心接受照顧至 今,依約照顧時間應為週日晚上7時之後至週五晚上之事 實,有托育身心障礙者契約書可據(本院卷二第118-12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7頁)。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 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 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
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概法人乃 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 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上 訴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有何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 加損害於他人之不法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不足採取 。
㈡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負賠償責任:
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服務使用者住院或罹患重 大傷病時,乙方(上訴人)應立即通知服務使用者之監護 人或代理人。除可歸責於乙方之由外,醫療費用由甲方負 擔。」(見原審卷一第9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住院或 罹患重大傷病有可歸責事由時,固應負擔醫療費用,惟系 爭契約書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陳逸華所訂立 ,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書當事人,自不得本於系爭契約 書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係上訴人與伊特別代理人陳逸華 所訂立,約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提供照顧等服務,係屬 利益第三人契約,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供照顧服務有疏失 而受傷,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雖為上訴人所爭執, 惟查: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 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利益契約 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 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是倘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時致第 三人受有損害,債務人對第三人應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在債務不 履行(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所 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 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 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為極重度智能障礙人士,其姐陳逸華於99 年6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於99年7月1 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全 日型照顧服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身心障礙 手冊、系爭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7-11頁)。 系爭契約係約定上訴人應對第三人之被上訴人提供全日 照顧服務之勞務給付,自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 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⒊又查,被上訴人於接受上訴人照顧服務期間,於100年3 月9日之晚間打掃轉用餐之時段,於行走時發生跌倒意 外,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偏癱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員工輔導紀錄、被上訴人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13頁)。雖上訴人辯稱: 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未按梁椀詒之指示所致生,梁椀 詒已盡注意之義務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為提供生活照顧及住宿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應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安全、衛生、合適之環境及完善 設備,此觀諸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 第2條規定自明。故對於接受其服務者,在可能預見 之損害範圍內,上訴人具有防範損害發生之義務。且 上訴人與陳逸華締有系爭契約書,依第6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本負有為被上訴人提供食宿、生活自理、健 康維護、休閒娛樂、社區適應、技藝陶冶或其他支持 服務之責(見原審卷一第8頁),在提供服務時,上 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盡防免危害發生 之責。況被上訴人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其對外界環 境危險之認知、掌握能力,顯較一般具正常智能程度 者低落,為避免被上訴人在接受上訴人之服務時發生 意外事故,造成人身或財產之損失,上訴人即應採取 相關之防護措施,以避免損害之發生。
⑵查,系爭事故發生於上訴人安排之打掃轉晚間用餐時 段,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當時之錄影光碟結果: 「有多位學員坐於小板凳圍在客廳之桌旁或通道上用 餐,另有小板凳散置於客廳地面,被上訴人提著水桶 進入客廳,穿梭於用餐者間之通道前行,嗣倒地,經 上訴人教保員隨即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
院10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40頁、第86頁反面),並有光碟及翻拍畫面可憑 (見原審卷第130-154頁、光碟另置原審證物袋)。再 觀諸上開翻拍畫面,被上訴人提著水桶進入客廳時, 僅能從用餐者及雜物間之狹窄通道前行,嗣後提著水 桶欲走出客廳,因用餐者之位置錯落、擁擠,已無足 夠之空間可供被上訴人行走,致被上訴人自二位用餐 者間之空隙勉強通過時,不慎倒地受傷,堪認上訴人 之教保員梁椀詒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未妥適安排所有學 員之用餐座位,以備留足夠之空間及安全之動線供未 用餐者通行,復於被上訴人須利用用餐者間之空隙勉 強通過時,仍未妥適調整安排學員座位,或協助被上 訴人前行,終致發生系爭事故,難認梁椀詒已盡注意 之義務。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未依梁椀 詒指示,突發性自招危險產生之意外結果,梁椀詒已 盡注意之義務云云,不足採取。
⒋上訴人僱用梁椀詒為教保員,對被上訴人提供照顧服務 ,梁椀詒自屬上訴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於接受上訴人 照顧服務期間,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僱用之教保員梁椀詒 之過失,致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偏癱之傷害,已如上述 ,則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就梁椀詒之過失 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提供照 顧等服務時身體受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對被上 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洵屬有據。
㈣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審究如下: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0年3月9日至 101年2月期間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500元,核 屬必要費用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155-17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86頁反面),堪以採信。
⑵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請求自101年3月至102年1月就
診支出醫療費用3,024元,亦屬必要費用乙節,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並據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6-77頁)。被 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有據。 ⑶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計為7,524元 (4,500元+3,024元=7,524元)。 ⒉購置輪椅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購置輪椅,扣除申 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款後,尚須支付1,500 元乙節,有台北市中正區公所100年5月17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3頁),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1,500元,即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偏癱之傷害, 有如前述,則其主張往返醫院就醫或復健時,有搭乘計 程車或巴士等交通工具,核屬必要,其因而支出車資, 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於100年3月至101年2月間至萬芳醫院門 診計21次,另自100年4月至同年8月期間到萬芳醫院 復健計54次,合計支出交通費為5,201元一節,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並有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55-171 、172頁),堪以採取。
⑵被上訴人另追加主張其自100年7月至102年1月13日就 學交通費用,以復康巴士費用計算來回180元,共79 趟,共計1萬4,220元,及自101年3月至同年12月門診 交通費用,以復康巴士費用計算來回80元,共5次, 總計400元,合計1萬4,620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爭 執,經查:
①上訴人原為極重度智障之身心障礙者,自86年7月 間即接受上訴人之全日型照護服務,時間為週一上 午8時至週六上午8時計5日,例假日則由其姐陳逸 華接回家中居住,平日並由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需 求,提供相關訓練評估及建議,擬訂個別化服務計 畫,並融入課程活動中執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 100年3月31日轉出,有系爭契約書、上訴人102年4 月19日育成和平102字第017號函暨所附成人健康體 適能評估報告、專業團隊服務紀錄摘要表100年度 評量暨計畫摘要表、個別化服務計畫、作息表可據
(見原審卷一第8頁,本院卷一第115-121、134- 145頁)。嗣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起轉至鵬程啟 能中心接受全日型住宿服務照顧迄今,約定照顧時 間為週日晚上7時至週五晚上7日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托育身心障礙者契約書可據(見本院卷 二第118-125頁)。而鵬程啟能中心為台北市政府 社會局委託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以協助台北 市成年重度身心障礙者之家庭解決問題,讓身心障 礙者在機構中接受生活輔導、生活自理訓練、復健 訓練、職業陶治、社區適應,增加融入社會機會, 有鵬程啟能中心簡介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153 頁),核與上訴人前提供照護服務之內容大致相同 ,則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起每週固定自家中往 返照顧中心之交通費用,係上訴人因自身有受特殊 照顧需要而生之固定支出,與系爭事之發生,顯無 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又未舉證以證明係因系爭 事故有轉至鵬程啟能中心之必要,並因而增加車資 之支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00年7月至 102年1月13日就學交通費用1萬4,220元,即屬無據 。
②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至同年12月間前往萬芳醫院就 診12次,經比對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66- 77頁)與臺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乘客歷史車趟 查詢表(見本院卷一第112-114頁),被上訴人僅 搭乘復康巴士5次,共計10趟,實際支出車資505元 ,被上訴人所主張其餘往返萬芳醫院就診7次之交 通費,則未據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惟被上訴人就此 僅請求交通費用400元,自應准許。
⑶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交通費用計為 5,601元(5,201元+400元=5,601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自100年3月10日至同年8月31日止,住 院26日(10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4日)及居家照護 131日(100年4月5日至同年8月31日,扣除於鵬程啟 能中心照顧之日)均需專人全天候照顧,看護費用以 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31萬4,000元等語,為上 訴人所爭執,並以:100年4至6月期間曾派人照顧被 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需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日數,僅 有住院期間之26天等語置辯。茲審究如下:
①自10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4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 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頸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無力,致 失能(無法站、走),於100年3月10日接受手術 C3-4-51aminectomy、同年月14日手術C3-4,C4-5 discectomy+TPS fixation and cage fusion,手 術後於100年3月23日轉入復健科接受進一步復健訓 練,有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大學辦 理102年7月3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4日出 院之住院期間計26日,需由專人全天候看護等語, 堪以採信。被上訴人就此期間請求按日以2,000元 計算看護費,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則被上訴人就此 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5萬2,000元(2,000元 ×26日=52,000元),核屬有據。
②自100年4月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期間之看護費用部 分:
查,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出院當時確實需要專人 全天候照護,因生活無法自理、行動不便、四肢 無力無法行走,存有顯著失能;出院後仍有相當 期間需要專人全天候照護等情,有萬芳醫院101 年4月26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94-195頁)。本院斟酌被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頸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無力,致失能( 無法站、走),於100年3月10日在萬芳醫院接受 手術C3-4-51aminectomy、同年月14日手術C3-4 ,C4-5discectomy+TPS fixation and cagefusion,手術後於100年3月23日轉入復健科 接受進一步復健訓練,有如前述,依其受傷程度 及手術情節,出院後確有專人照護生活起居之必 要,再參以上訴人自100年4月5日至同年6月30日 間亦委請專人照護被上訴人乙節,亦據提出收據 、請款單、個案服務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48-50頁,卷二第13-2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 其於出院後自100年4月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之期 間,尚無生活自利能力,需專人全天候照護生活 起居等語,堪以採信。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親屬自任看護,亦得向加害人請求支付看 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出院後無法自理生活, 係由其姐陳逸華照護乙節,業據提出陳逸華之請 假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2頁),亦堪採信。 又查,上訴人自100年4月5日至同年6月30日間有 派請陳惠芸等人照護被上訴人,有如前述,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確實於100年5、6月間曾派陳惠芸 等人幫忙照顧伊之生活起居一節,亦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353頁) 而上訴人委請陳惠芸等人照護被上訴人均係按每 日8小時給付報酬1,000元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 (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則
A.陳惠芸看護費用部分:
陳惠芸於100年4月5日、同年月9日、10日、16 日、17日、23日、24日、30日照護被上訴人( 見審卷一第48頁),計9日,以每日8小時計算 ,合計72小時。另同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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