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陳專祺
洪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銀霖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宛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0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753地號土地)本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 陳專祺應有部分為2000分之349、上訴人洪翠華應有部分為 2000分之314,合計應有部分為2000分之663(下稱系爭土地 )。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遂聽從被上 訴人勸說將系爭土地暫時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俟財務 問題解決後,再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並提供土地所 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委請 代書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 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7月7日辦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 登記,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僅有借名契 約關係。詎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 記簿謄本時,竟發現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97年 12月2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500萬 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李順模,顯已違背借 名契約,並影響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質問後已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兩造間信任基礎已失,上訴人乃請求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以其與上訴 人陳專祺間另有其他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盈餘分配爭 議尚未解決為由,拒絕配合辦理。上訴人再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受有系 爭土地之不當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借名登記 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民法第179條及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 分之34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專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000分之3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洪翠華;上訴人願以現金或 等值之板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先位訴訟標的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349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陳專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314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洪翠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上訴人以毗鄰同地段7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2 地號土地)權利歸屬關係或出資組成等混淆事實,其提出之 證據資料均與系爭土地無關。上訴人陳專祺原係訴外人慶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聰公司)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 因慶聰公司財務不佳遭多家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 陳專祺乃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以價金清償其部分債務 ,而被上訴人因係系爭7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 又為私設道路,被上訴人如能購得系爭土地則無通行問題, 遂同意代上訴人清償其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銀行)等部分之債務,以及墊付移轉登記原屬賣 方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共計支付150萬6,834元(金額細項 ,詳見原審卷第37頁附表),其後系爭752、753地號土地方 得啟封,並於95年7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歷年之 地價稅皆由被上訴人繳納,土地所有權狀亦由被上訴人保管 ,可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另證人即系爭土地移轉時 之承辦代書黃政界對於兩造係於95年5月12日共同委託其辦 理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過戶事宜已證述屬實,益徵兩造間並 無借名登記關係。縱上訴人最後自行清償其餘對銀行之債務 ,亦不妨礙被上訴人代償20萬元予上海銀行做為買賣系爭土 地部分價金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前因資金需求以系爭土地及 系爭752地號土地為擔保向李順模融資,嗣於100年6月2日清 償塗銷,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對系爭土 地為管理、處分,且與上訴人無涉,難謂上訴人有何權益受 影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合夥盈餘分配爭議尚未解 決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誠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 第101頁、第108頁)。
㈠被上訴人於94年9月7日以申請書向上海銀行表示,願就債務 人慶聰公司、連帶保證人陳專澤、陳專祺、陳江月雲等人所
欠債務,代清償20萬元,請求上海銀行撤回對系爭752地號 土地、753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及假扣押查封程序,有臺北 縣樹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申請書、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第56頁、第57頁、第146頁)。
㈡被上訴人配偶陳劉敏於94年12月16日在新北市○○區○○○ ○00○00000○○○○○○○○設於○○○○○○○路○○ ○00000000000000號貸款備償專戶內,有臺北縣樹林市農會 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第143頁) 。
㈢系爭753地號土地(面積1,838.64平方公尺)原為上訴人與 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陳專祺原應有部分2000分之349、 上訴人洪翠華原有應有部分2000分之314,並均於95年7月7 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 9頁至第11頁、第27頁、第28頁、第46頁至第48頁)。 ㈣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自95年起迄今按年繳 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有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地 價稅課稅土地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8頁、第151頁至第158 頁)。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 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李順模,顯已違背借名契約,並影響上訴人之權益,經上訴 人質問後,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上訴人乃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以與上訴人陳專 祺間尚有系爭合夥盈餘分配爭議尚未解決為由,拒絕配合辦 理。為此爰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有借名關係。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不動產物權經登 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自95年7月7日起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11頁),依前說明,被上訴人即先被推定為登 記權利人而有適法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借名登記 被上訴人名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以其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將系爭土地暫時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並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予被上訴 人,由被上訴人自行委請代書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 為原因,於95年7月7日辦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僅有借名契約關係。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 擅自於97年12月2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李順模,顯已 違背借名契約云云。然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 黃政界於原審結證稱:「我記得這筆土地移轉是我處理的, 當時是兩造一起來找我辦理的,並表示因為兩造有買賣土地 ,所以要來辦理土地登記,故委由我處理土地移轉的相關事 宜。…我有問兩造為何要移轉土地,兩造都向我表示要買賣 土地,因為一般買賣要訂立契約,兩造說不用,是因為雙方 已經講好了,所以沒有訂立契約,但是我有問他們錢如何給 付,他們表示是用買方替賣方清償債務及由買方支付稅金之 方式,來作為買賣價金。兩造並沒有說到本件交易是借名登 記,以我們的立場,借名登記是信託,不會讓兩造辦理買賣 登記,此與事實不符。……我是不確定(買賣價金)金額多 少,我只記得他們好像是說1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102頁反面)。又被上訴人辯稱其代上訴人陳專祺清償上 海銀行20萬元、台新銀行26萬0,461元、玉山銀行35萬元等 債務,並繳納原應由上訴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69萬6373元等 情,業據提出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申請書、桃園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 至第60頁);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而 自移轉登記後之地價稅亦均為被上訴人所繳納等情,已如前 述。故系爭土地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既持有 所有權狀,而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為維 其使用、收益、處分之權益,理應保管系爭土地之權狀,詎 上訴人未為此舉,上訴人主張其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殊 難置信,況本件若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 則被上訴人除代為清償上訴人對他人之債務外(詳后述), 尚需繳納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及移轉登記後之地價 稅,與一般借名登記由借名者負擔之常情顯有不符。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匯款35萬元至玉山銀行之款項,並非 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又被上訴人於94年9月7日書立之申請 書,並匯款20萬元至上海銀行,及於94年12月16日以陳劉敏 名義匯款26萬0,461元至上訴人陳專祺設於台新銀行帳戶之 款項,均為系爭752地號土地全體合夥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 而支付之部分對價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有關被上訴人代償玉山銀行35萬元部分,係為償還訴外人陳 專澤在玉山銀行房貸部門之本金,上訴人於94年間在玉山銀 行並無債務關係一節,有玉山銀行敦南分行102年5月24日玉 山敦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而被 上訴人與陳專澤間除前揭匯款外,並無其他交易往來,業據 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上訴人對此未予爭 執,而陳專澤為上訴人陳專祺之兄弟,復與上訴人均為慶聰 公司所欠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以斯時上訴人陳專祺所有 系爭土地、752地號土地均遭強制執行在案,並經本院調取 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2996號、91年度執全字第346號、91年 度執全字第1153號、94年度執字第15986號執行卷宗查明屬 實,則被上訴人辯稱其為買受系爭土地而依上訴人指示匯款 至陳專澤帳戶,與常情尚無不符。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752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為與其他合夥人李 銀謀等十餘人(包括上訴人陳專祺)合夥投資所購買,被上訴 人僅為合夥人之一,不需出錢購買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契 約書、集資通知單、會議紀錄、開會通知、讓渡書、債權讓 與契約書、匯款通知單、入戶電匯申請書、代墊集資款單據 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128頁至第134頁),被 上訴人對合夥購買系爭752地號土地事實並不爭執。證人即 系爭合夥之合夥人黃文楷於原審證稱:伊不清楚兩造間情形 ,也不清楚買賣及取得土地過程,只知道土地名義人為被告 (按係被上訴人);開會才知道有752地號及753地號土地, 伊也搞不清楚,當初只知要投資楊梅市土地,其餘交給代書 處理等語;另一合夥人李銀謀在本院證稱:伊知道投資標的 係2,000餘坪,有無包括系爭土地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 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第125頁);是以系 爭合夥之二位合夥人僅知悉合夥投資楊梅市土地,對投資標 的等均不清楚。惟即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他人合夥投資 購買只限於系爭752地號土地為真,然憑此尚不足以推論或 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關係,上訴人上 開主張,自無可取。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償上海銀行20萬元、台新銀行26萬 0,461元及連同土地增值稅69萬6,973元,合計115萬6,834元 ,目的係為使銀行撤回被上訴人向新利公司買受752地號土 地債權之查封(詳後述),上開115萬6,834元實係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外,上訴人對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 造間就上開款項有借貸關係。況上訴人自101年1月6日起訴 後,對被上訴人代償此部分款項均不否認,但從未提及此部
分係借貸關係,且上訴人初始稱代償20萬元、26萬0,461元 係被上訴人取得752地號土地之方式及成本云云(見原審卷 第125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及至102年12月11日改稱兩 造間就上開款項有借貸關係,前後陳述不一,自難遽予採信 。
⒋至上訴人主張因系爭752、753地號土地經法院扣押查封,被 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乃向最大債權人新利公司購買取得債權及 抵押權物權後,因尚有其他債權人未受清償,無法塗銷查封 登記,因此被上訴人再與其他債權銀行連繫而代償20萬元、 26萬0,461元,才一併塗銷系爭752、753地號土地之查封, 被上訴人於95年1月移轉登記系爭752號土地之所有權,卻未 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至95年7月7日才辦理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代償並非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云 云。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 )於92年11月7日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對慶聰公司及上訴人 、陳專澤、陳專蘊、陳專楓、邱木信、陳江月雲等人財產強 制執行,嗣花蓮企銀、新利公司於94年2月1日以已將債權本 息、其他一切從屬債權及擔保物權讓與新利公司為由,由新 利公司繼續執行;其後新利公司復於94年3月31日將上開債 權及物權再讓與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及另執行債權人許 瑋珊於94年7月29日、94年12月15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其他債權人上海銀行則於94年11月2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經原法院執行處於95年1月10日通知楊梅地政事務所於同 年月18日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2996 號、94年度執字第15986號執行卷宗、債權讓與契約書(見 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0頁)可查。參以系爭合夥係以買賣土 地為投資標的,被上訴人以系爭合夥集資款項受讓新利公司 對慶聰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債權及其擔保之抵押權等,進 而再協調各債權銀行並代償款項,依其目的顯在取得系爭75 3、752地號土地,是不論被上訴人係為自己或系爭合夥之利 益而取得,或被上訴人就其中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時間未與 系爭752地號土地一併移轉,而延至95年7月7日,亦無從因 此憑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752、753地號土地均為甲種建築用地,上 訴人於80年間係以每平方公尺8,318元購買,如依被上訴人 所辯以150萬6,834元向上訴人買受,每平方公尺僅2,472元 ,與常情不符;況被上訴人以系爭合夥集資向新利公司購買 債權,加計土地增值稅850萬元,752地號土地成本相當於每 平方公尺4,825元,上訴人不可能以低價賤售753地號土地; 再被上訴人僅代償上海銀行自93年7月19日至75年5月16日之
利息,迨至99年11月24日上訴人方以140萬元與上海銀行就 全部債務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代償金額根本不是買賣價金云 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計算書、同意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第28頁、第56頁、第57頁、第 110頁),然:
⑴新利公司向花蓮企銀收購該銀行對慶聰公司及其他連帶保 證人之5,000萬元不良債權,及以系爭752地號土地為擔保 之抵押權,而後被上訴人以3,500萬元向新利公司受讓上 開債權及抵押權(就系爭752號土地之抵押權權利範圍為 全部),核新利公司、被上訴人收購銀行之不良債權,其 受讓債權及抵押權之價格,繫於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償債能 力、抵押品擔保回收比率、不良債權對該債權收回之評價 、強制執行程序所需投入之成本等,上訴人以不良債權出 售價格換算752地號土地價格顯屬無據。
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部分,係在系爭土地遭強 制執行查封之程序中,且標的範圍亦僅為系爭土地2000分 之663,並非系爭75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對買方而言, 其尚需與系爭753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協調分管、買賣或 分割,於使用、管理及處分均較不便利,且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土地係私設道路,並提出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 第35頁反面、第45頁、第88頁反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故上訴人以其買受建地價格評比,實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75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條件有上開 不同情形,於買賣資訊不流通市場機制下,其買賣價金自 亦有所不同,參酌系爭土地及系爭752地號土地於95年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6元,有9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則系爭土地買賣價格,縱較被 上訴人受讓不良債權換算為752地號土地之價格為低,亦 難逕認兩造間於95年7月7日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係基於借名契約。
⑷至上訴人主張關於上海銀行其他債務,係由其自行以140 萬元和解部分,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亦無從推翻被 上訴人前代償上海銀行20萬元之事實,縱嗣後上訴人另再 與上海銀行和解而清償其餘借款,亦無從據此認為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
㈣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有何不當得利情 事,則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民法第541條、第 767條第1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民法第541條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34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陳專祺;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314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洪翠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