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林章臺
訴訟代理人 林蘭金
蔡文玉律師
上 訴 人 趙世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上訴人 林榮煥公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維榜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六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必須該團體有一定之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 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例要旨)。 查祭祀公業林榮煥業於民國74年間提出該公業之沿革、派下 員名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申報,並 於75年間獲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情,有桃園縣平鎮市公所98 年5月26日平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8月24日平市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6頁)。 被上訴人陳稱其為祭祀公業林榮煥之管理組織,具有一定之 事務所及獨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照片、存摺、定期存款存單、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85-199頁、第118-131頁),堪可信實,揆諸前開說 明,被上訴人即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上訴 人對此空言否認,則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平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伊法定代理人林維榜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61年11月14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管理人即訴外人林漢煌等4 人,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B、C、D、E、F、G、H 部分所示土地(共1,492 平方公尺),出租予上訴人林章臺 興建房屋(即如附圖E、F、G部分所示地上物)。然林章
臺迄未依約將公廳後面水田回復原狀,且於租賃期間,未經 伊同意即擅自增建如附圖B、C、D部分所示房屋,97年間 又再加蓋如附圖E1、G1部分所示雨遮,且將該等地上物及 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不包括如附圖車位部分所示區域) 均轉租予上訴人趙世龍經營餐飲業,再將如附圖車位所示土 地轉租予原審共同被告黃志明停放砂石車,伊自得依土地法 第103條第3、5 款之規定收回土地,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向林章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455 條規定,擇一請求林章臺拆屋還地。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趙世龍與林章臺共同返還土地。又林 章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已有多年未付租金,爰依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請求林章臺給付起訴前5年之欠租即1,500台斤 之蓬萊稻米。另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 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590 元,及林章臺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車位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伊80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此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於97年間訴請林章臺返還土地案件(下稱系爭前 案訴訟)之確定判決,認定林章臺係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 承租系爭土地即可得證。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出租人, 亦非所有人,自無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伊等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林章臺 超出租賃範圍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超出部分亦非屬被上訴 人於終止租約後得收回之範疇。且林章臺增建如附圖E1 、 G1 部分所示雨遮,並非房屋,自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至 林章臺於增建如附圖B、C、D部分所示房屋時,已得被上 訴人同意且未經被上訴人阻止,況林章臺係依一般基地租賃 之目的建築房屋使用,並未違約,倘事後允許被上訴人終止 租約,顯違反土地法第103 條之立法意旨及誠信原則。又趙 世龍與林章臺之子林於盛為經營餐飲業之合夥人,林章臺係 提供系爭土地予林於盛無償使用,並未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趙 世龍或黃志明,被上訴人亦無權依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規定 收回出租土地。再者,被上訴人自94年決議對林章臺提告後 ,即拒收林章臺提交之租谷,並非林章臺拒付租谷。末以系 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林業用地,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為456 元,然土地附近利用價值甚低,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總價額年息3%為妥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林章臺應將如 附圖B、C、D、E、F、G、H、E1、G1部分所示建物 及地上物拆除;㈡上訴人應共同將如附圖A(不含車位部分 )、B、C、D、E、F、G、H部分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 被上訴人;㈢林章臺應將如附圖車位部分所示土地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㈣林章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 台斤之蓬萊米 ;㈤上訴人應自100 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90元;㈥林章臺應自100年 11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8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乃就所有權之權能受有不法干涉時之排除方法所設規範,得 行使此項權利之請求權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 權之人(例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管 理人等)。查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林維榜等 180 多人共有,其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 頁、第44頁),被上訴人顯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依法得 行使所有權之人,依上說明,自無權就系爭土地行使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準此,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屋還地,自非有據。
㈡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此為民法第 455 條前段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 、B、C、D、E、F、G、H部分所示土地(共1,492 平 方公尺),出租予林章臺,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被上訴人 提出針對出租系爭土地所簽署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 10-12 頁),其上所載出租人為林漢煌等4 人,並非被上訴人,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林章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締有租賃契 約,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當時之管理 人,代表其出租予林章臺,其方為出租人;且系爭前案訴訟 之確定判決亦為相同認定云云。然系爭前案訴訟係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起訴,主張林章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林章臺拆屋還地並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案之確定判決則認定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以明示或默示之同意授權林漢煌等人及林維榜為 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並先後由渠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章臺 ,是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與林章臺間即有租賃契約存在, 林章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而判決林章臺勝訴確定 在案,有歷審即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3 號、本院98年度上 字第1190號判決書足憑(見原審卷第13-27 頁)。足證系爭 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乃成立在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林章臺之間,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並 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然曲解該確定判決之內 容,誠無足取。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則其依民 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林章臺返還系爭土地,亦屬無理。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其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如前所述,被上 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縱使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亦未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自無權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七、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與林章臺就系爭土地締有租約,爰依約請 求林章臺給付租約終止前5年之欠租1,500台斤蓬萊米云云, 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前已詳論,其與林章臺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契約存在,林章臺自無給付租金予被 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難認有理。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 條規定, 請求林章臺將如附圖B、C、D、E、F、G、H、E1 、 G1 部分所示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上訴人共同將如附圖A( 不含車位部分)、B、C、D、E、F、G、H部分所示土 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林章臺將如附圖車位部分所示土地 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另依與林章 臺間之租賃契約,請求林章臺給付1,500 台斤之蓬萊米,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 返還如附圖A(不含車位部分)、B、C、D、E、F、G 、H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90 元;林 章臺自100 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如附圖車位部分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於此不贅,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