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谷友弘(TANITOMO HIROSHI,日本國人)
王淑娥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嬋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98、8704號;
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670、
1567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292號),
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102年度偵字第4244號、他字第217、2605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谷友弘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王淑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王淑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王淑嬋部分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谷友弘(TANITO MOHIROSHI,日本國人)、王淑娥(日本姓 名「松浦愛」)、王淑嬋、大倉滿(OKURAMITSURU,日本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自稱「旭」之日本國籍不 詳姓名成年女子,均知悉依銀行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 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 務;亦知悉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 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 為之。仍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 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規定之犯意聯絡,谷友弘、王淑娥 自民國99年4月8日起;王淑嬋自100年5月1日受僱為德力邦 克公司(英文名:DreamBank,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行政主管起,雖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 依王淑娥之指示從事以德力邦克公司名義,共同參與下述以 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購買按摩椅、自動 販賣機再出租收取租金之方式,吸收會員資金(即販賣按摩 椅、自動販賣機所得),給與顯不相當之報酬(即租金報酬 等),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其運作方式及參與時間 ,分述如下:
(一)運作方式:
1.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 由大倉滿、谷友弘為主講人,王淑娥為翻譯,定期於台北市 ○○區○○路000號康華飯店或德力邦克公司等地舉辦公開 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銷售德力邦克公司之按摩椅、自動 販賣機。按摩椅每台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後漲為10 萬8000元;自動販賣機D30型每台31萬8000元,D15型則為18 萬1000元(亦有文宣上載D30型價格為28萬6000元,D15型價 格為15萬8000元,另與按摩椅合購價D30型為38萬元或37萬 元;D15型為25萬8000元或24萬8000元),參加者購買按摩 椅或自動販賣機後成為德力邦克公司會員。並於說明會上宣 稱德力邦克公司所販賣之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可供會員購 入自用,或購入後交由日本租賃業者,設置於日本當地合作 企業之店鋪,如溫泉旅館、車站、大賣場等人潮匯集之處所 ,收取使用費即租賃收入。德力邦克公司依會員購買數量, 通知日本租賃業者亦即BIGVISION公司(後改為Dream Chain 公司,負責人皆為大倉滿)進貨至日本,其中按摩椅以每次 使用10分鐘投幣200日圓之方式出租營運,自動販賣機則依 據販賣商品內容計算,會員係與日本Dream Chain公司簽訂 商品管理業務委託契約書後第4個月起,依購買台數與Dream Chain公司、設置點商家共同按固定比例,分享每月按摩椅 及自動販賣機每台平均營運收益。且以文宣或於公開說明會 之場合,向會員宣稱,每購買一台按摩椅每月至少可收取租 金即設置收入約5000元,每購買一台D30型自動販賣機每月 則至少可收取租金約1萬5000元(D15型則約每月7200元)之
租金報酬,租期為3年,期滿可選擇續約,按摩椅亦可選擇 收回自用,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每月設置收入實際發放金額 如附表六所示。參加人需購買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始得成 該公司會員並介紹其他人參加,會員介紹新對象登記為會員 時,可領取直接介紹獎金,按摩椅為9000元,自動販賣機 D30型為1萬3500元,D15型為9000元,並可將所介紹新會員 置於其下的三條下線(即M1-A線、M1-B線、M1-C線)之一, 每位新會員亦可將所介紹的新會員再置於其下的三條下線之 一,以此類推構成傘狀組織,依其所在之層級及其下組織合 計購買之台數,領取組織獎金及德力獎金。自動販賣機另自 每月租金收入提列20%作為會員紅利分配。若會員下線購買 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總台數達到一定門檻,尚可晉升為 SubLeader(區域領導)、ViceLeader(副領導)、Leader (領導)、Chairman(總裁)階級,另可按月獲得領導獎金 ,而由王淑嬋負責不定期安排旅遊,招待達到業績之會員赴 日旅遊,並至有設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地點參觀以取信 會員。致加入會員之民眾,非主要基於所銷售之按摩椅或自 動販賣機之合理售價而取得獎金、紅利,只需介紹他人加入 為德力邦克公司會員,即可由租金收入獲取紅利,甚至進而 依績效領取領導獎金及赴日旅遊。
2.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對外吸收會員資金:
谷友弘、王淑娥於德力邦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前,由谷友弘 為主講人,王淑娥為翻譯,自首次召開正式說明會起,即先 對外以德力邦克公司名義,依上述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 攬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會員價金 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000000000000號德力邦克有限公 司籌備處之帳戶內,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資金而經營相當收受 存款業務;於德力邦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谷友弘、王淑 娥為在台灣實際負責人,嗣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登記 為該公司之董事,均為德力邦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王淑嬋 受僱為德力邦克公司行政主管,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 ,惟自擔任該公司行政事務主管起,依王淑娥之指示,負責 所招攬會員國外獎勵旅遊事務及王淑娥交辦事項,共同依上 述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繼續招攬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購 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使會員將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之價 金,匯入該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取如附表三 所示資金而經營相當收受存款業務。並由大倉滿指示與之有
犯意聯絡而任職於日本德力邦克公司、自稱「旭」之女子, 每月計算分配金額,由「旭」通知不知情之黎孟威以新會員 所繳交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之價金,支付舊會員應得之 顯不相當租金收益及上述各種紅利、獎金及赴日旅遊費用。(二)參與時間及犯罪所得金額:
1.谷友弘、王淑娥自99年4月8日起至99年5月2日止之行為: 德力邦克有限公司於99年5月3日設立登記前,自99年4月8日 起,由大倉滿、谷友弘為主講人、王淑娥擔任翻譯,在台北 市松江路康華飯店,首次召開正式說明會,並於翌日即99年 4月9日以「德力邦克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在華南銀行開 立銀行帳戶,迄99年5月2日止,即先本於自然人身分,對外 以德力邦克公司名義,以上述運作方式,共吸收如附表二所 示之犯罪所得359萬元。
2.谷友弘、王淑娥自99年5月3日起至101年3月6日止之行為: 德力邦克有限公司於99年5月3日完成設立登記,由大倉滿登 記為唯一股東及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擔任德力邦克公司登 記負責人;谷友弘、王淑娥則為在臺灣負責吸收資金業務之 實際負責人,亦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德力邦克公司 之行為負責人,以德力邦克有限公司之名義,以上述運作方 式,共同從事吸收資金業務。嗣因德力邦克有限公司所經營 違反公平交易法變質多層次傳銷及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吸收資金規模日益龐大,於100年7月4日,德力邦克有 限公司變更組織為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仍由大倉滿擔任 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谷友弘、王淑娥則登記為董事,為公 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仍繼續以上述運作方式,共同從 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迄101年3月6日為止,谷友弘、王淑 娥共同以德力邦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以違反公平交易法變 質多層次傳銷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共吸收如附表三所示 之資金即犯罪所得25億4799萬6千元。
3.王淑嬋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3月6日止之行為: 王淑嬋自100年5月1日受僱擔任該公司行政事務主管起,負 責所招攬德力邦克公司會員之國外獎勵旅遊事務及王淑娥交 辦事項,雖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仍依王淑娥之指示 ,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規定 之犯意聯絡,加入參與上述運作方式,迄101年3月6日為止 ,共參與吸收如附表三之一(亦即附表三內第83-555頁)所 示之資金即犯罪所得22億4081萬4千元。二、案經會員邱美惠、姜智芳、朱怡靜、簡玲琴、郭秀蘭、王繼 文、林秀英、單金貴、張貽善、鄭三男、王月香、王昌光、 李姿瑾、方心玫、林毓秀、尚海星、洪佑玟、吳林春美、王
蔡春子、許曾麗嬌、周麗雲、簡心萍、徐世輝、張世蘭告訴 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三人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本院前審(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各有期徒刑8月,被告 王淑嬋有期徒刑7月部分,被告等三人提起上訴後,該部分 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本院僅就最高法院撤銷 發回之被告等三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含違反公平交易 法部分)更為審理。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 等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7- 138、147頁、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利於 事實之認定之原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 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被告等三人固均坦承以德力邦克公司名義,以上述多層次傳 銷之方式,販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並定期發給會員租賃 收入及獎金,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為該公司掛名董事,被告 王淑嬋任職於該公司,負責會員國外獎勵旅遊事務及王淑娥 轉達之交辦事項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或公平交 易法之犯行,均辯稱:本件德力邦克公司之會員,於入會時 雖需繳付一定之金錢,惟此金錢需用以依會員之指示購買按 摩椅或自動販賣機,需將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提供予日本租 賃業者管理出租,始能獲得收益,負有一定之義務,收益視 實際出租狀況而有差異,有一定之經營風險,其性質顯與銀
行法「收受存款」不同;德力邦克公司會員所投入款項,係 用以支付多層次傳銷制度應支付之佣金,德力邦克公司僅取 得比例甚低之產品差價及管銷費用,絕大多數之款項,均依 會員之指示或公司之制度,支付相關費用而消耗殆盡,本質 上即無保本之承諾,與銀行法第29條所保護之法益無涉;德 力邦克公司會員之投資報酬率,未逾民法年利率20%之上限 ,亦未逾財政部所統計之同業利潤標準,與原本並非顯不相 當;傳銷的報酬,主要來自銷售商品可能得到的合理利潤及 獎金,另一部分來自建立、輔導與管理傳銷組織所獲得之獎 金及報酬,亦即下線銷售績效獎金,故德力邦克公司發放組 織獎金、德力獎金及領導獎金,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規定云云。被告谷友弘另辯稱:其信賴大倉滿合法經營德力 邦克公司,而為其傳達事務,於德力邦克有限公司變更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時,係應大倉滿請求拒絕不成,被迫借名擔 任公司零持股掛名董事;其僅係高階之上線,未涉入公司的 經營決策、會計及金流,更未參與日本公司設置按摩椅及自 動販賣機,對公司業務狀況完全不知道、不清楚云云。被告 王淑娥另辯稱:其對於德力邦克公司之實際經營、收款業務 及決策均無參與,更無任何股權,亦未分配公司盈餘,純粹 應大倉滿之請擔任名義上零持股之掛名董事,其工作僅幫忙 翻譯,毫無不法情事云云。被告王淑嬋則辯稱:德力邦克公 司所採用之傳銷制度均經報准備查,其在德力邦克公司僅擔 任行政職,負責辦理陪同帶會員到國外獎勵旅遊事務及王淑 娥交辦事項,就該公司之組織、佣金、獎金、銷售及委託租 賃管理等事務,並未參與,亦無從認知有何不法云云。(二)自99年4月8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德力邦克公司設立登記前 ,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共同以上述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銷 售按摩椅、自動販賣機,因而收取如附表二所示359萬元之 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被告之供述:
(1)被告谷友弘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 處)詢問時供稱:德力邦克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會 員投資購買按摩椅、自動販賣機,再租賃予BIGVISION (D ream Chain)公司在日本飯店、機場、高爾夫球場等場所 設置營運,會員自入會的第4個月起,每月可領取5千元至 2 萬元不等之設置收入,介紹會員入會可再領取介紹獎金 及組織獎金,這套ASP制度是大倉滿設計,有關marketing plan(市場行銷計畫)是由伊提案,參考日本多層次傳銷 的エナジィク(ANAGIC)公司的市場行銷計畫,經包含他 在內等7 位創始會員共同討論,大倉滿也提供一些意見後
決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9 8號卷,下稱偵卷,偵卷二第75頁反面)。
(2)王淑娥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德力邦克公司在臺灣的 運作模式,與日本德力邦克公司相同,都是由加入傳銷的 會員,向德力邦克公司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並由日 本母公司與設置公司負責後續放置定點等相關事宜,設置 公司再依每月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的營業額,提供一定比 例的利潤給臺灣的會員,由德力邦克公司將相關款項匯入 會員所指定的銀行帳戶;日本德力邦克公司與設置公司的 負責人都是大倉滿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593號卷,下稱他卷,他卷四第95頁)。 2.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大倉滿於警詢時供稱:公司實際營業項 目,目前是經營多層次傳銷,主要是從事按摩椅租賃。其公 司經營模式是由會員購買公司按摩椅,會員可以自用或由在 台德力邦克公司仲介與日本Dream Chain(設置)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再由日本Dream Chain(設置)股份有 限公司在日本國內溫泉店、柏青哥店、高爾夫球場等擺設營 業等語(見他卷一第110頁反面)。
3.證人即被害人劉仁德(見偵卷五第11-16頁之警詢筆錄)、 洪偉銓(見偵卷五第26-30頁之警詢筆錄)、簡玲琴(見偵 卷五第192-197頁之警詢筆錄、偵卷二第200-205頁之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第244-247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陳美黎(見偵卷六第187-191頁之警詢筆錄)、尚海星 (見偵卷六第306-311頁之警詢筆錄、偵卷二第200-205頁之 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第240-243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證 人結文),均證述有購買被告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之按摩 椅或自動販賣機而成為會員,並有證人劉仁德、洪偉銓、陳 美黎、尚海星提出之德力邦克會員登錄證、會員登記申請書 及商品訂單、發票、匯款單、存摺影本(見偵卷五第17-25 、31-41頁、卷六第193-202、312-322頁),及大倉滿提交 予公平會之「參加契約」、「商品租賃管理業務委託契約書 」、德力邦克公司與BIGVISION公司商品買賣合作契約書日 文本及中譯本(見他卷一第55-69、94-96頁)及德力邦克公 司之公司登記卷影本(見他卷一第122-124頁、臺北市調處 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為憑,核與被告谷友弘、王淑娥上開 供述相符。
(三)自99年5月3日德力邦克公司設立登記起,至101年3月6日止 ,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共同以上述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 吸收會員,銷售按摩椅、自動販賣機,因而收取如附表三所 示資金25億4799萬6千元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德力邦克有限公司係於「99年5月3日」核准設立登記,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僑外投資事業、一人公司、資本總額50 萬元、董事1 人、代表人姓名:大倉滿,有德力邦克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九第3-5頁),財政部稅務 入口網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見偵卷九第5 頁反面)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監察室函說明欄一、內(見臺北市調處 卷第35頁)誤載設立日期為「99年5月4日」,應予更正。嗣 於「100年7月4 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大倉 滿,並由被告谷友弘、王淑娥擔任董事,有臺北市政府100 年7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德力邦克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見他卷一121至124頁)。 2.被告之供述:
(1)被告谷友弘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德力邦克公司以多 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會員投資購買按摩椅、自動販賣機,再 租賃予BIGVISION(Dream Chain)公司在日本飯店、機場 、高爾夫球場等場所設置營運,會員自入會的第4 個月起 ,每月可領取5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設置收入,介紹會員入 會可再領取介紹獎金及組織獎金,這套ASP 制度是大倉滿 設計,有關marketing plan(市場行銷計畫)是由伊提案 ,參考日本多層次傳銷的エナジィク(ANAGIC)公司的市 場行銷計畫,經包含他在內等7 位創始會員共同討論,大 倉滿也提供一些意見後決定等語(見偵卷二第75頁反面) 。
(2)被告王淑娥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德力邦克公司在臺 灣的運作模式與日本德力邦克公司相同,都是由加入傳銷 的會員,向德力邦克公司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並由 日本母公司與設置公司負責後續放置定點等相關事宜,設 置公司再依每月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的營業額,提供一定 比例的利潤給臺灣德力邦克公司的會員,由德力邦克公司 將相關款項匯入會員所指定的銀行帳戶;日本德力邦克公 司與設置公司彼此間利潤如何分拆她不知道;日本德力邦 克公司與設置公司的負責人都是大倉滿等語(見他卷四第 94-99頁)。
3.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大倉滿於警詢時供稱:伊在德力邦克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目前是經營多 層次傳銷,主要是從事按摩椅租賃。其公司經營模式是由會 員購買公司按摩椅,會員可以自用或由在臺灣德力邦克股份 有限公司仲介與日本Dream Chain(設置)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租賃契約,再由日本Dream Chain(設置)股份有限公司
在日本國內溫泉店、柏青哥店、高爾夫球場等等擺設營業; 只要購買德力邦克公司按摩椅就會成為會員,會員向公司購 買按摩椅後,公司會給會員證、事業手冊;說明會如果是在 北部,主要在台北市中山區康華飯店舉行,另公司會場主持 人是看會場人數多寡,由公司會員上線視狀況選擇主持人主 持說明會;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是將款項匯至日 本德力邦克公司等語(見他卷一第110-112頁)。 4.供述證據部分,詳見附表十二(即原審判決書之附表七第59 5-598頁;本院前審判決書之附表七第598-602頁)所示被害 人即證人孫一杰等72人之陳述內容,其等均證述購買臺灣德 力邦克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之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而 成為會員(上述證人陳述內容之相關卷宗及其頁數,詳見附 表十二所載),核與被告等三人上述供述相符。 5.非供述證據部分,詳見附表十二(即原審判決書之附表七第 598-603頁;本院前審判決書附表七第603-608頁)所示德力 邦克公司之公司登記卷、說明會行程表、獎金暨設置收入發 放明細、自動販賣機獎金暨設置收入發放明細表、獎金計算 表、收支表電子檔列印資料、每月設置收入明細表電子檔節 錄列印資料、會員資料、臺灣會員名冊、會員統計名單、會 員登記申請書、參加契約書、獎金明細表、領導獎金表電子 檔列印資料、德力邦克公司委任黃雅婷律師提出之說明會文 宣、大倉滿提交予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彭武意報酬明細表」 、「參加契約」、「商品租賃管理業務委託契約書」、德力 邦克公司與BIGVISION 公司商品買賣合作契約書日文本及中 譯本、會員登錄證及委託租賃證明、德力邦克公司招待會員 旅遊名單、行程、獎金發放規定、獎金規定、Leader、SubL eader會議簽到簿、Leader、SubLeader、Chairman名單、國 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轉帳明細、證人提出之存摺影本、會員 提供之投資憑證、發票、會員登記申請書及商品訂單、匯款 單等證據資料(上述證物之相關卷宗及其頁數,詳見附表十 二所載),可資佐證。
6.德力邦克公司自99 年5月3日設立登記起至101年3月6日止, 因吸收會員,銷售按摩椅、自動販賣機而收取金額,合計為 如附表三所示之25 億4799萬6千元。其計算式為,原審判決 書即本院前審判決書第1-570頁之附表一、第571頁之附表一 之一、第572-574 頁之附表一之二所示金額。除原審及本院 前審均漏未將其中「附表一之二編號20 」之金額58萬4千元 計入其「附表一之二」之合計數額外,其餘部分之金額,有 各該附表所列證據可佐,均核無違誤。本院核對查知後,業 將上述原審及本院前審附表已載明但金額漏未計入之58 萬4
千元,予以更正補計入。再加計附表四(亦即本院前審判決 書第575 頁之附表一之三,但此部分為原審判決書所無)所 示金額187 萬元,另扣除表一所示27萬元、附表二所示之德 力邦克公司設立登記前之金額359 萬元,即為附表三所示之 德力邦克公司自99年5月3日設立登記起至101 年3月6日止之 因銷售按摩椅、自動販賣機而收取金額25 億4799萬6千元( 詳如附表三)。至於附表五(亦即原審判決書第575至579頁 之附表一之三,本案前審判決書第576-580頁則改列為附表 一之四)所示金額合計1434萬6千元,雖有扣案會員名冊即 商品訂單,惟卷內尚無匯款資料可資佐證,故不列入德力邦 克公司已收取款項,併此敘明。
(四)被告王淑嬋自100 年5月1日擔任該公司行政事務主管起,加 入共同以上述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按摩椅、自動販賣 機,迄101年3月6 日為止,雖非德力邦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仍共同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因而收 取如附表三之一(即附表三內,德力邦克公司自100 年5月1 日起至101年3月6 日止向會員收取款項之資料)所示金額合 計22 億4081萬4千元之事實,除上述證據資料外,尚有下列 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白睿婷於原審證稱:「(你是何時加入德力邦克公司成 為員工?任職期間?)我是99年4月加入,到100年的8月離 職,...我快離職前三個月,當時松浦愛(即王淑娥)才有 指示說王淑嬋是我們這邊行政事務主管,當時王淑嬋是經理 。…因為松浦愛(即王淑娥)有說以後就由公司的經理跟她 聯絡,職員就不要直接跟她聯繫。或者是客人少領到設置獎 金,他們跟我說,我一樣會跟王淑嬋說,她會再跟松浦愛( 即王淑娥)講。…當時只有說王淑嬋是主管,然後說明公司 大大小小的事都要跟她報告。當時應該有說她是經理,當時 所有的員工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72頁反面)。 2.被告王淑嬋於警詢供稱:伊現為德力邦克公司擔任行政主管 ,會員向公司購買按摩椅後,公司會發給發票和租賃證,說 明會如果是在北部,主要在台北市中山區的康華飯店舉行, 另公司會場主持人是看會場人數多寡,由公司負責人、講師 或公司高層上線視狀況主持說明會,匯款過程是由會員匯款 至臺灣公司帳戶,再由臺灣公司將匯款匯至日本總公司;於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除了大倉滿外,誰 是在台最高負責人?)在台簡單事務問我」(見他卷第105- 107、153頁)。
(五)上述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銷售方案,係經由會員購買商品後 ,再由會員透過委託租賃之模式,委由日本租賃公司設置,
設置後所產生之租賃利潤(租賃收入)於扣除管銷成本例如 拆帳費用後,再交由德力邦克公司分配給會員,此據: 1.德力邦克公司提供之參加契約書第2條載明:德力邦克公司 所出售之貨品,可供會員購入自用或購入後交由日本租賃業 者設置於日本當地合作企業之店鋪收取使用費(設置收入) ,再由會員與日本租賃業者依商品租賃管理業務委託契約書 之約定拆帳,日本租賃業者則就拆帳後所得收取之報酬部分 ,與日本當地合作企業之店鋪另行拆帳,與會員無涉,會員 亦毋須負擔日本當地店鋪之管銷費用(見他卷一第58頁)。 並於第10條載明:購入商品租賃給Dream Chain公司(原為 BIGVISION公司,後改為Dream Chain公司,負責人皆為大倉 滿,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反面、原審被害人投資資料卷十一 第126、129頁)時,Dream Chain公司設置於合作企業之店 鋪產生營利時,可由Dream Chain公司取得業主收入,會員 須另簽商品管理業務委託契約書(租賃契約書)。業主收入 就按摩椅部分係營業額之30%,就自動販賣機部分係營業額 之40%。而就日本租賃業者應支付與會員之業主收入,德力 邦克公司係基於代收代付之地位,代替會員自日本租賃業者 收受業主收入,同時代替日本租賃業者將該業主收入支付會 員。若德力邦克公司未代為支付,會員得依照商品管理業務 委託契約書之約定,直接向日本租賃業者主張權利。 2.依照會員與Dream Chain公司簽訂之商品租賃管理業務委託 契約書第4條約定,商品所收受租賃費用之30%(指按摩椅) 或40%(指自動販賣機)為會員之收益,該收益由Dream Cha in公司在每回向租賃者收取租賃費用並進行結算後,由Drea m Chain公司按月支付予會員,Dream Chain公司並得委由第 三人按月結算支付予Dream Chain公司,但若受委託之第三 人未結算支付時,Dream Chain公司仍應按月結算支付與會 員。
(六)本件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方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
1.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 78年7月17日增訂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考 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 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
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 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 是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吸收資金行為,除對象為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外,其性質自應有相當於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 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然上述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 行為,既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為 之,自非當然明白約定返還本金,故須由其約定給付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內容來觀察,只要約定或給付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足以於一定期間內使人取 回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且遠高於一般存款利率,自屬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屬「以收受 存款論」之行為。
2.德力邦克公司與會員簽立之參加契約書,雖載明依按摩椅或 自動販賣機於日本設置之營運情形,發放設置收入,惟依下 列證據所示,該公司確有承諾按摩椅之設置收入每月至少50 00元以上,D30型自動販賣機之收入至少有1萬5000元以上, 致使會員相信參加該方案,相較於銀行定存、基金及股票, 不但享有極高之報酬率,幾無風險:
(1)證人尚海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於99年4月份向德 力邦克公司購買一台按摩椅,金額8萬元,後於99年9月2 日買一台按摩椅,金額9萬元,100年11月8日買一組按摩 椅加D15型販賣機(小型),金額為25萬8000元;公司是 說季節不同收入會不同,但至少都會有5、6千元以上;對 於為何不將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的錢放在銀行定存, 以收取穩定之利息,是因為德力公司所提供按摩椅或自動 販賣機收入比銀行定存、股票、基金或任何投資都高,一 開始有懷疑,但後來都有收到錢,才會繼續買等語(見偵 卷二第203-204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大倉 滿、谷友弘有提出銀行現在利息、投資股票、基金風險高 ,說明這些都不會比投資按摩椅租金收入高等語(見偵卷 二第241頁)。
(2)證人周麗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在100年9月中旬參 加過德力邦克說明會,大倉滿沒有來,當時是谷友弘、王 淑娥在說明會上講到設置收入事情,說這行業在日本是沒 有任何風險,販賣機是日本人的生活用品之一,就跟我們 臺灣便利超商一樣,在日本是很賺錢的行業,所以引進臺 灣,在投資時說,一個月設置收入,按摩椅租金收入有6 千元以上,販賣機有1萬8964元以上,設置營利比較好的 時候會更多等語(見偵卷二第248頁)。
(3)證人簡心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於99年6月間買一
台按摩椅9萬元;因為投資報酬率比銀行定存、股票、基 金收入還高等語(見偵卷二第200-205頁);復於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稱:有參加德力邦克公司說明會,在康華飯 店,當時是谷友弘、大倉滿、松浦愛(王淑娥)在場,大 倉滿是主講,是老闆,松浦愛是翻譯,谷友弘是串場,在 台灣是負責人;他們說購買這些商品可以穩定收租金,購 買後第4個月開始可以收租金,一開始他們是說1個月可以 收1萬3千元左右,有一張說明文宣,列出一整年租金收入 ,每個月有高有低,但每個月平均都有1萬出頭租金;99 年6月買,11月拿到錢,第一、二個月都有收到1萬出頭, 但第三個月收到9千元,之後一直遞減,到日本311地震之 後就變成5千多元,但不會低於5千元;因為利率高,他們 公司說有認證過,公司有登記,也都有開立發票,才會認 為都沒有問題等語(見偵卷二第259-260頁)。 (4)證人簡玲琴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於99年4月份參加 過德力邦克公司說明會,第一場說明會是大倉滿上去講, 接下來是谷友弘跟松浦愛(王淑娥),大倉滿是講公司遠 景、谷友弘講公司制度、松浦愛擔任翻譯;他們在說明會 時有說每個月約1萬多台幣,他們公司有發放收入明細表 ,註明每個月發放多少金額給會員,在說明制度的文宣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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