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3年度,3號
TPHM,103,金上訴,3,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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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慶
選任辯護人 葉大殷律師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吳雪娥
選任辯護人 葉大殷律師
      洪國勛律師
      丁昱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2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7年間,係股票公開發行 上市之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10樓,公司以產製人造纖維、玻璃紙、聚胺纖 維及聚酯纖維為主要業務,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121 億元, 實收資本額9,123,037,600 元,下稱中纖公司)董事長兼總 經理,同時為中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投資公司) 、名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慶投資公司)、大發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投資公司)、台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益投資公司)及磐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 亞投資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盤亞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而被告丙○○為甲○○之秘書,平日負責聽從甲○○指示,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中纖公司辦公大樓盤房內 ,為其操盤買賣股票。被告甲○○為了維持中纖公司股價, 於86年中,以其個人轉投資設立於英屬威京群島之 Brilliant Star Ltd. 公司名義,與加拿大帝國銀行(簡稱 CIBC)訂立1 年期之資產交換契約(Equity Swap ),約定 以中纖股票為標的,合約數量為22,000千股,由買方甲○○ 繳交合約金額之25%為保證金,並支付年利率7.15%之利息 ;契約到期後,再以雙方當初議定買進之成本價與契約屆期 日之收盤價計算差價,結算損益;契約存續期間,中纖公司 股價每跌落5 %,甲○○即需補足保證金;賣方CIBC為避險 遂於臺灣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以每股28元許價格,買入22,000



千股中纖公司股票。該契約於87年7 月24日到期後,雙方續 約至88年1 月25日。嗣:
㈠中纖公司因本業石化、聚酯等產品售價滑落,致營收遽減, 乃於87年9 月4 日依法公告將原預測之稅前淨利由848,834 千元,調整為損失16,225千元。惟迨87年10月中旬,中纖公 司財務部自行結算87年第三季損益後,發現該公司第三季稅 前損失已擴大為592,386 千元,其稅前損益金額變動已達20 %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臺幣3 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 之5 ,該公司財務部經理翁秀芬於第三季損益表結算製作, 即層轉報告甲○○知悉,再交由會計師陳永琳複核。被告甲 ○○、丙○○均明知依據91年11月14日廢止前公開發行公司 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第18條規定:「已公開財務 預測之公司,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 測結果之影響;當編制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 設發生變動,至稅前損益金額變動20%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 臺幣3 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5 者,公司應依規定公 告申報更新後財務預測」,且該訊息屬於上市公司之重大訊 息,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在該消息未公開以前,不得對該公 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有買入或賣出之 行為。
㈡詎被告甲○○得知中纖公司上述損益變動情形後,唯恐該重 大訊息公開後,將造成中纖公司股價下跌,影響其個人及利 用其他公司名義持有之中纖公司股票價格,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遲不公開該重大利空消息,而自87年10月21日起 至同年12月30日止,夥同被告丙○○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 意聯絡,甲○○指示丙○○,在中興證券公司、百富勤證券 公司、群益證券公司、第一證券公司、新竹證券公司、太平 洋證券公司、土地銀行信託部、交通銀行信託部、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信託部等證券商所開立之中纖投資公司、名慶投資 公司、大發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磐亞投資公司帳戶內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內,陸續下單賣出如附表所示數量之中 纖公司股票,合計中纖投資公司賣出16,986千股、名慶投資 公司賣出21,375千股、大發投資公司賣出8,341 千股、台益 投資公司賣出2,632 千股、磐亞投資公司賣出5,812 千股, 總計出售55,146千股中纖公司股票。又甲○○於同年12月8 日,於前揭Equity Swap 契約到期日前,主動請求提前解約 ,由加拿大帝國銀行於87年12月8 日以每股約14元價格,賣 出中纖股票共20,184千股。丙○○亦於上開消息公告前之87 年12月29日,賣出個人持有之中纖股票30千股。 ㈢被告甲○○解除Equity Swap 契約並出脫名下公司大部分中



纖公司持股後,眼見年度結算將屆,始於87年12月29日將中 纖公司87年度第二次調降財測案提請中纖公司第19屆第10次 董事會承認,並於翌日即12月30日下午2 時35分,於股市觀 測站公告第二次調降財務預測,將稅前損益調整為損失 920,000 千元、稅後損益調整為損失842,820 千元。該消息 公布後,中纖公司股價由87年12月30日開盤價10.50 元,下 跌至88年1 月5 日收盤價8.90元,跌幅達14.14 %。因認被 告甲○○與丙○○共同違反91年2 月6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 第157 條之1 之規定,而涉犯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 法第175 條內線交易罪嫌云云。
貳、撤銷改判即被告甲○○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 之審判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共同違反91年2 月6 日修正前證券 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規定,而涉犯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 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內線交易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 審判處被告甲○○無罪,檢察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惟 被告甲○○已於103 年1 月5 日死亡,此有臺灣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死亡證明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他調字第1 號卷第12頁、第24頁 )。被告甲○○業已死亡,依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被告甲○○無罪之實體判決,自 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另就 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參、上訴駁回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檢察官認被告丙○○共同涉有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甲○○、丙○○之供述、證人陳永琳、翁秀 芬、張佑華張孟亮莊雅雄陳清風、劉淑華、龔建榮



李文蓮王樹蓮、徐良珀、吳秋蓮徐良瑟蔡玉容、孫美 惠、胡敏雪等人之證詞、中纖公司87年9 月4 日及87年12月 30日公告更新財務預測及股市觀測站公告調降財務預測影本 、中纖公司87年度財務報表、損益表季節查詢資料各1 份、 名慶投資公司、磐亞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 司、中纖投資公司及中纖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臺灣證券交 易所88年8 月27日台證88密字第28129 號函、89年4 月15日 台證89密字第400163號函及89年3 月16日台證89密字第0057 66號函及附件查核報告書、加拿大帝國銀行與被告甲○○簽 訂之Equity SWAP 契約影本、聯合知識庫87年下半年股市資 訊查詢資料1 份、臺灣證券交易所94年1 月13日台證密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料、名慶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 、磐亞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中纖投資公司、德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等之87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法務部調查 局89年6 月1 日丙○○測謊鑑定通知書等,執為論據。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內線交易犯行, 辯稱:伊是甲○○董事長的秘書,只是依照甲○○指示出售 中纖公司股票,87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出售之內 容詳如附表所示;而伊個人於87年12月29日賣出個人持有之 中纖公司股票30張,係為償還臺灣銀行借款等語。經查:甲、關於不爭執事實之認定及所憑之證據: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甲○○於87年間,係股票公開上市之中纖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公司以產製人造纖維、 玻璃紙、聚胺纖維及聚酯纖維為主要業務,登記資本額為 121 億元,實收資本額9,123,037,600 元)之董事長兼總經 理。
⒉被告甲○○轉投資設立於英屬威京群島之Brilliant Star Ltd.公司,於86年間,曾與加拿大帝國銀行訂立1 年期 EquitySwap契約,約定以中纖公司股票為標的,合約數量為 22,000千股,由買方Brilliant Star Ltd. 公司繳交合約金 額之25%為保證金,並支付年利率7.15%之利息;契約到期 後,再以雙方當初議定買進之成本價與契約屆期日之收盤價 計算差價,結算損益;契約存續期間內,若中纖公司股價每 跌落5 %,甲○○即需補足保證金;加拿大帝國銀行為避險 ,遂在臺灣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以每股約28元之價格,買入 22,000千股中纖公司股票。該契約於87年7 月24日到期後, 雙方續約至88年1 月25日。
⒊中纖公司因本業石化、聚酯等產品售價滑落,致營收遽減, 乃於87年9 月4 日,依法公告將原預測之稅前淨利由



848,834 千元,調整為損失16,225千元。 ⒋自87年10月21日起,迄同年12月29日止,中興證券公司、百 富勤證券公司、群益證券公司、第一證券公司、新竹證券公 司、太平洋證券公司、土地銀行信託部、交通銀行信託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等證券商所開立之中纖投資公司、 名慶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磐亞投資公 司帳戶內,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內,陸續賣出如附表所示數量 之中纖公司股票,總計為上揭公司出脫55,146千股中纖公司 股票。
⒌Brilliant Star Ltd. 公司與加拿大帝國銀行間之Equity Swap契約,於87年12月8 日到期日前提前解約,由加拿大銀 行於87年12月8 日以每股約14元價格,賣出中纖股票20,184 千股。
⒍被告丙○○於87年12月29日賣出其個人持有之中纖股票30千 股。
⒎被告甲○○於87年12月29日將中纖公司87年度第二次調降財 測案提請中纖公司第19屆第10次董事會承認,並於翌日即12 月30日下午2 時35分,於股市觀測站公告第二次調降財務預 測,將稅前損益調整為損失920,000 千元、稅後損益調整為 損失842,820 千元。該消息公佈後,中纖公司股價由87年12 月30日開盤價10.50 元,下跌至88年1 月5 日收盤價8.90元 ,跌幅達14.14 %。
㈡訊據被告丙○○承認上開不爭執事項屬實,並據證人陳永琳翁秀芬張佑華於原審審理及偵訊中證述及證人邊台雄於 偵訊中具結陳述明確,此外,有下列書證在卷可憑: ⒈各該公司之登記狀況,有中纖公司公司卷宗及經濟部商業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系統(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220 至 279 頁、89年度他字第670 號卷第98至99頁)、磐亞投資公 司登記卷宗(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133 至161 頁)、台益 投資公司登記卷宗(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162 至195 頁) 、名慶投資公司登記卷宗(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196 至 219 頁)、大發投資公司登記卷宗(見臺北市調查處第280 至308 頁)、磐亞投資公司登記卷宗(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 第309 至370 頁)附卷可稽。
⒉各該公司委託買賣股票情形,有名慶投資公司在第一商業銀 行開戶申請書、授權書、在中國農民銀行信託部開戶之法人 授權書、委任授權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切結證明書、每月 歷史帳明細(見89年度偵字第14511 號卷一第153 至154 頁 、第157 至159 頁)、在中興證券公司之開戶申請書、委託 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客戶自



填徵信資料表、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名慶投資公司資產負債 表、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委託書6 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05 至113 頁)、台益投資公司 在中興證券之開戶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臺北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客戶自填徵信資料 表、徵信與額度審核表、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 詢簡覆單、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客戶餘額資料查 詢單、委託書8 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64 至176 頁) 、大發投資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 開戶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授權書、聲明書、 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等件(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85 至186 頁反面、第189 至190 頁反面)、在中興證券之開戶 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 權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徵信與額度審核表、股票持股 證明書、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委託 書2 份及第一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 契約、授權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 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委託聲明書、票據交換所第二類 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聲明書暨櫃檯買賣確認書暨同意 書暨零股送存領回及帳簿劃撥同意書(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 第177 至190 頁反面)、磐亞投資公司之開戶申請書、委託 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票據交 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 、徵信與額度審核表、磐亞投資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 變動表、委託書14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91 至204 頁 )、花旗銀行託管加拿大帝國商業銀行投資專戶在中興證券 開立證券交易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 中英對照版、英文授權書及中譯本、指派書、客戶自填徵信 資料表、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委託書31張(見臺北市調查處 卷二第222 至245 頁)、中纖投資公司在太平洋證券公司開 戶之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法人委託開戶授權及 受任承諾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徵信與額度審核表、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 、綜合庫存明細表、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見臺北市調查處 卷二第333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頁)在卷足憑。
⒊中纖公司曾於87年9 月1 日董事會決議、於87年9 月4 日公 告調降原預測之稅前淨利為60,960千元、稅前損失為16,225 千元乙事,則有中纖公司87年9 月1 日董事會議記錄、87年 9 月4 日、87年9 月14日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87



年9 月3 日、87年9 月4 日、87年9 月14日上市公司重大訊 息主旨查詢及會計師陳永琳於87年9 月2 日出具之財務預測 核閱報告書、中纖公司董事會議記錄、中纖公司87年9 月4 日中纖發字第211 號簡便行文表附關於87年9 月4 日「補充 公告中國人造纖維(股)公司更新87年財務預測」青年日報 剪報附卷可按(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26 、1 、2 、133 、130 、131 頁、89年度他字第670 號卷第80至92頁、第95 頁、93年度核退偵字第23號卷第239 頁)。 ⒋被告甲○○個人轉投資之Brilliant Star Ltd. 公司與加拿 大帝國銀行簽訂Equity Swap 契約,加拿大帝國銀行即於簽 約當日買進中纖公司股票22,000千股,嗣加拿大帝國銀行於 87年12月8 日賣出中纖公司20,184千股,有契約書1 份(見 89年度他字第670 號卷第59至69頁、93年度核退偵字第23號 卷第37至42頁反面、第120 至131 頁)及美商花旗銀行95年 8 月30日企銀(95)字第099 號函檢附花旗銀行託管加拿大 帝國銀行投資專戶於87年間股票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4 至202 頁)在卷供參。
⒌名慶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磐亞投資公司、中纖投資公 司分別於87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29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有如附表所示買賣中纖公司股數及價格之事實,則有董監事 買賣股票明細表、成交買賣前50名投資人明細、中纖公司87 年度增資股東名冊、集團組合檢查明細表、投資人集團買賣 股票明細表、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指數行情資料明細表、 投資人委託他人賣出明細表、成交買賣前100 名投資人明細 各1 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43 、144 至156 、157 、 158 、159 至163 、122 至125 、294 至296 、297 至301 、305 至307 、308 至332 頁)及名慶投資公司87年短期投 資—股票總帳、87年8 月至87年12月明細分類帳、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9年3 月16日臺證(89)密字第005766 號函檢附名慶投資公司自87年1 月起至88年12月止買賣中纖 公司股票及自87年7 月起至88年3 月止買賣中纖公司以外股 票之交易明細(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362 至376 頁)存卷 可考。
⒍而被告丙○○亦於87年12月29日賣出其個人名義持有之中纖 公司股票30千股,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 6 月6 日保結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丙○○之保管 劃撥戶異動分類帳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0 頁及外 放證物袋)。
⒎中纖公司再度於87年12月29日董事會決議、於87年12月30日 公告調降原預測之營業收入為5,004,692 千元、營業毛利調



為425,399 元、營業外收支淨額為950,809 千元、稅後損失 為842,820 千元,亦有中纖公司87年12月29日董事會議記錄 、87年12月30日、87年12月31日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 容、87年12月30日、87年12月31日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主旨查 詢及董事會議記錄在卷足稽(見調查處卷第127 、128 、 129 、136 、137 頁、89年度他字第670 號卷第97頁)。 ㈢綜上各項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丙○○上開不爭執之事項,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乙、茲就本案有爭執部分論述如下:
㈠被告甲○○是否於87年間,同時為中纖投資公司、名慶投資 公司、大發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及磐亞投資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
⒈被告甲○○為中纖公司董事長,另先後於85年6 月、86年4 月30日設立中纖投資公司、名慶投資公司,均擔任董事長, 然並未擔任磐亞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之 董事長等情,有各該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337 、338 頁)、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系統(見89年度他字第670 號卷第100 至101 頁、第104 至105 頁、第106 至107 頁、 第108 至109 頁)附卷可稽。
⒉然查:依據被告甲○○於94年4 月14日、同年7 月19日偵訊 時所供:伊係中纖投資公司、名慶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 、台益投資公司、磐亞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都是伊 控制的等語(詳見原審卷三第215 頁筆錄勘驗譯文);再參 之被告丙○○亦於警詢時供稱:磐亞買中纖的原料,負責人 是同一個人,伊在磐亞上班,10樓的看板好像是中纖,磐亞 好像看板在11樓等情(詳見原審卷三第128 、131 頁筆錄勘 驗譯文);另依台益投資公司、磐亞投資公司與大發投資公 司之相互持股及被告甲○○之親信持股關聯性,且設籍地址 均在同一棟大樓,有經濟部86年5 月2 日經(86)商106974 號函、台益投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3 份、經濟部公司執照 、經濟部84年12月14日經(84)商119100號函、董事會議記 錄、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監事名冊、磐亞投資公司之經濟 部公司執照、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董事會議事錄2 份、大發投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169 、 170 、171 、172 、194 、195 、176 、178 、135 至137 、141 、138 、152 、287 至288 、291 頁),基此對照: ①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中纖公司設立地址與名慶投資公 司在同樓層,且名慶投資公司股東包括被告甲○○及其妻戊



○○、中纖公司,②被告甲○○以中纖公司代表人身分,於 83年7 月間出任磐亞公司董事長,磐亞公司亦設址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3 樓,嗣於88年12月13日決議遷至 同號11樓等節,有中纖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磐亞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登記申 請書、豐遠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經濟部82年10月8 日經 (82)商字第120742號函、88年12月14日董事會議議事錄附 卷可按(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220 、221 、54、66、107 頁);佐以磐亞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於 87年、88年間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留存之聯絡電話號碼相同 (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145 、175 、179 、292 頁),此 號碼之登記使用人係中纖公司,有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 在卷供參(見89年度他字第670 號卷第112 頁);且名慶投 資公司、磐亞公司、磐亞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台益投 資公司、豐遠工程公司、德興投資公司、中纖投資公司均委 任同事務所之陳永琳會計師或張西鎮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 又名慶投資公司、磐亞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中纖投資 公司、德興投資公司之股票投資項目,均以中纖公司股票為 主,有各該公司87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 考(見89年度偵字第14511 號卷二第54至268 頁),各該公 司之關聯性顯非泛泛。再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提出名慶投 資公司、磐亞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德 興投資公司、中纖投資公司,於87年12月間相互借貸情形, 可見各該公司相互間資金流用頻繁,且每筆金額均達數百萬 元、數千萬元,此有各公司借貸明細彙總表、名慶投資公司 借貸明細表、日記帳、磐亞投資公司借貸明細表、日記帳、 德興投資公司借貸明細表、日記帳、中纖投資公司借貸明細 、日記帳、台益投資公司借貸明細、日記帳、大發投資公司 借貸明細、豐遠工程公司借貸明細附卷可佐(見89年度偵字 第14511 號卷一第401 、402 至403 、404 至420 、421 、 422 、423 至425 、426 、427 至432 、433 、434 至438 、439 、440 至447 、448 、449 頁),倘非各該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相同,豈可能如此頻繁調借周轉,益證被告甲○○ 除擔任名慶公司、磐亞公司、中纖投資公司、豐遠工程公司 董事長外,對於磐亞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 司亦有實質控制權力。證人王滄海龔建榮李朝清始終否 認被告甲○○為磐亞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係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㈡中纖公司財政部於87年10月中旬,自行結算87年第三季損益 後,發現該公司第三季稅前損失已擴大為592,386 千元,其



稅前損益金額變動已達20%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臺幣3 千 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0.5 %,中纖公司財務部經理翁秀芬於 第三季損益表結算製作後,是否先層轉報告被告甲○○知悉 後,再交由會計師陳永琳複核?
⒈按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 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 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至稅前損益金額變動20%以上且 影響金額達新臺幣3 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5 者,公 司應依規定公告申報更新後財務預測,91年11月14日廢止前 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第18點第1 項 定有明文。查中纖公司於87年9 月4 日公告調降財務預測後 ,其預測之稅前損失為16,225千元,而依據中纖公司87年第 三季損益表所示,在營業外支出項下提列「短期投資跌價損 失」404,435 千元,致稅前損失擴大為592,386 千元,與財 務預測偏差最大等情,除如前述不爭執事項外,尚有中纖公 司87年10月31日中纖發字第262 號簡便行文表附關於87年10 月31日「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本公司98年第三季 財務報表」青年日報剪報、中纖公司說明書、會計師陳永琳 手寫說明書等件存卷足憑(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240 至242 頁、89年度偵字第14511 號卷一第32至36頁),是第三季損 益之變動,影響損益金額及占實收資本額之比例,均已符合 上開實施要點要求應依規定公告申報更新財務預測之標準。 ⒉查中纖公司會計人員自行結算87年第三季損益後,於中纖公 司內部層轉簽核程序,此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93年度 核退偵字第23號卷第262 頁),再參諸證人翁秀芬即當時中 纖公司財務部經理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三 第57至59頁),可見證人翁秀芬於87年10月中旬結算87年第 三季報表後,發現虧損擴大為592,386 千元,本應依上開實 施要點規定調降財務預測,但考量股價波動幅度劇烈,故評 估建議尚不需於10月份調降,亦與會計師陳永琳討論可行, 此建議確曾轉知陳清風莊雅雄、甲○○;而依證人翁秀芬 所證:其最遲作出年度損益表上呈之時間「肯定不會超過公 告那一天往前算10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頁),基此為 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堪認被告甲○○最晚於87年10月 21日,應已核閱證人製作之87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並知悉稅 前損失擴大達依法應再次更新財務預測之程度。 ㈢中纖公司上開稅前損益變動情形已記載於中纖公司第三季損 益表內,是否屬於未公開之消息?
⒈應予更新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事實變動,係「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之成立:




⑴按91年2 月6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規定 :「第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 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 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公司 建立財務預測之目的,在於促使公司即時揭露財務資料,使 投資大眾及內部人員對等運用資訊,不致因資訊公開透明度 之差異而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是財務預測雖有高度不確定性 (詳後述),但因與營運、獲利情形具有關連,故在證券市 場交易中,上市、上櫃公司之財務狀況,仍屬投資大眾所欲 知悉之事項,且該事項亦有影響其投資意願之可能,因此財 務預測之變動對於證券市場之理性投資人而言,自有重要參 考價值。因此,財務預測之更新,應屬「有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惟細究「財務預測」之性質,乃企業管理當局依其計畫及經 營環境,對未來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所作之最適 估計。編製財務預測時,應確認與營運相關之關鍵因素、基 本假設及敏感度分析,包括影響企業未來營業、投資及融資 活動等之重要事項、及企業針對關鍵因素未來發展最可能結 果所作之假設。財務預測之所以需要更新,乃因基本假設發 生變動而修正。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編著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6號「財務預測編製要點」可參 。而財務預測既屬企業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之未來資訊,本 具未來性及高度不確定性,因此,隨著時移事往,預測是否 成真或悖離事實,即須重新接受檢視。財務預測之更新,乃 基於特定事實之發生,導致原先預測之關鍵因素、基本假設 發生變動或事前無法合理規劃編入,而須予以更新、公告。 原因在於:該等特定事實之發生、是否影響公司營運、影響 程度如何,難為證券市場投資人所知悉。
⑶承上可知,財務預測之更新,實係基於預估之關鍵因素或基 本假設產生變動所致,故嚴格而言,更新財務預測之所以重 大影響股票價格,乃因該影響財務預測已達應予更新程度之 基礎事實變動,符合上開實施要點所定標準,此事實變動本 身,始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從而,本件首應辨 明,究何假設基礎事實之變動,導致中纖公司應於87年10月 間更新財務預測,該基礎事實本身,方屬內線交易罪構成要 件中「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查中纖公司財務部經理 翁秀芬於87年10月20日自行結算該公司第三季損益時,在營 業外支出項下提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404,435 千元,致 第三季稅前損失擴大至592,386 千元,與87年9 月4 日調降



後財務預測之稅前損失16,225千元相較,變動比例達20%, 此觀諸87年第一季至第三季財務預測達成情形可明(見臺北 市調查處卷二第6 頁),因此,翁秀芬於87年10月20日自結 中纖公司第三季損益時所成立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應 係「營業外支出項下提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404,435 千元, 致第三季稅前損失擴大至592,386 千元」,此事實導致財務 預測之假設基礎變動,縱使中纖公司事後並未於87年10月31 日之前更新財務預測,亦不影響此重大消息之成立。 ⑷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甲○○明知第三季結算稅前損失已達 592,386 千元,刻意不於87年10月間調降財務預測。惟查: ①中纖公司已依廢止前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 實施要點第20點規定,於申報第三季財務報告時,併予說 明不更新財務預測之依據,並洽請會計師陳永琳表示意見 ,向87年間之證券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申 報不予更新財務預測,並經原審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覆中纖公司確實依法申報上情無誤(見原審卷一 第108 至109 頁)。關於不更新財務預測之依據,亦據證 人陳永琳於原審證述:依據中纖公司10月26日提出他們投 資標的的股票價格,股價有回升2 億5 千萬左右,原來的 虧損5 億多,都是業外的虧損,我們根據一些投資專家的 分析,認為當年底有選舉行情,且當年也有東南亞的金融 風暴,但已稍微平息,股價已從谷底回升,因為我們看他 股價回升了2億5千萬元,所以我們認為他們不做第二次財 務預測更新是有理由的。因為做不做更新公告的主動權還 是由公司,我們只是根據主管機關的規定表示意見等情綦 詳(見原審卷三第46至50頁),核與其於87年10月28日出 具之說明書內容大致相符。是中纖公司洽請會計師陳永琳 出具意見後,於87年10月31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申報暫不予調降財務預測,即非全然無據。
②況且,財務預測之性質,本屬公司對於下一年度營運情形 之假設及展望,因此隨著第一季、第二季、第三季財務報 告之公開,投資人自有足夠資訊判斷該公司實際營運之損 益狀況,此等已確定之事實數據,顯較假設性質之財務預 測更為可靠,至於有無調降財務預測之動作,充其量僅係 公司承認自己預測眼光不甚準確之宣示作用,此有證人陳 永琳於原審證述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3頁)。縱中纖公司 基於信譽考量而不願接連2 個月調降財務預測,實屬私心 ,但既合於實施要點第20條之規定,自無不法可言。 ⒉上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公開時點為87年10月 31日:




查中纖公司財務部經理翁秀芬結算87年第三季報表時,就「 其他營業外支出擴大為685,658 千元」、「稅前損失擴大為 592,386 千元」之事實,已記載於中纖公司第三季損益表, 且損益表有欄位載明「87年財務預測」之「金額」及「達成 率」,以供對照,此損益表依法87年10月30日申報主管機關 即當時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且於87年10月31日登報公 告,另中纖公司亦向主管機關申報不予調降財務預測之說明 等情,有中纖公司87年10月31日中纖發字第262 號簡便行文 表附關於87年10月31日「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本 公司98年第三季財務報表」青年日報剪報、中纖公司說明書 、會計師陳永琳手寫說明書等件附卷足憑(見93年度核退偵 字第240 至242 頁、89年度偵字第14511 號卷一第32至36頁 、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4 至67頁),此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5年4 月26日金管證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中 纖公司於申報87年第三季財務報告時,併依實施要點第20條 規定,檢附相關說明及會計師意見報會,由於當時「公開資 訊觀測站」尚未建置完成,故公告財務報告係以登載報紙方 式為之(見原審卷一第108 至109 頁),基此,中纖公司於 87年10月30日公告第三季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並於87年10 月31日登載於青年日報,已符合當時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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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磐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