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03年度,13號
TPHM,103,重上更(三),13,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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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 華
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漢雄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已改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一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華蔡漢雄部分均撤銷。
宋華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蔡漢雄無罪。
事 實
一、宋華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設址新北市○○區 ○○街○○○號,下稱岸巡總局)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成立時 即擔任祕書室主任,管轄企劃、文書、總務、公關等四科, 業務範圍包含該局公務車輛分配及調派等事項,而不及於後 勤組業務,車號○0-○○○○號公務車平日係由岸巡總局 祕書室主任傳令兼駕駛柳淞獻駕駛供文書收發及載送宋華上 下班、外出差勤使用;而鍾一良(因共犯此部分共同連續行 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由國防部高等軍法院以九十四年法仁審字第0三三號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與後述宋華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第二次 更換變速箱修復款部分由鍾一良所犯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所判處之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另 被訴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則認犯罪嫌疑不 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亦於岸巡總局九十年一月間成 立時即擔任後勤組補給保修科少校科員,對岸巡總局列管車 輛保修事宜,有簽請核准送保養場修繕並簽辦核銷之責,鍾



一良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為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九十年九月間,因納莉颱風來襲,岸 巡總局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函頒之「防颱作業計畫」成立防 颱中心任務編組,因宋華之祕書室下所設之企劃、文書、總 務、公關等四科,各職掌事項與防颱有關,均為宋華主管與 監督範圍,宋華為防颱編組主管而有指揮部屬完成防颱工作 ,基此,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上午,柳淞獻駕駛已由岸巡總局 保修調度室依「車輛管理規則」簽發因公外出派車單之車號 ○0-○○○○號公務車,前往宋華臺北市○○區○○路○ ○○號八樓之一住處搭載宋華參加防颱小組會議後,因柳淞 獻事先排輪休而於同日下午休假,造成宋華防颱小組會議結 束並執行防颱工作至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後,無駕駛可駕駛 車號○0-○○○○號公務車返回住處,宋華思及納莉颱風 風、雨皆大,召回柳淞獻駕車會有危險,且納莉颱風過境前 其為防颱編組主管,任務尚未完成,有緊急由住處返回營區 之需要,遂自行駕駛車號○0-○○○○號公務車返回其前 揭住處以隨時可再駕車返回營區待命,並將車號○0-○○ ○○號公務車停放於其住處地下一樓停車場,因風雨過大宋 華復再將車號○0-○○○○號公務車移至住處一樓平面以 防遭淹水,惟仍因納莉颱風豪雨造成臺北市南港、內湖等低 漥地區淹水,車號○0-○○○○號公務車因此遭泡水而受 損。
二、宋華於車號○0-○○○○號公務車甫遭泡水受損尚未送修 報價前之納莉颱風過後上班日,即向岸巡總局後勤組少將組 長蔡漢雄反應,宋華認為車號○0-○○○○號公務車係因 執行公務泡水,要求以公款支應修車費,蔡漢雄隨即找承辦 人即後勤組補給保修科少校科員鍾一良、後勤組補給保修科 上校科長葉瑞璋(亦因涉犯本案之貪污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遭移送,惟由國防部高等軍法院檢察署軍檢察官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三年愛偵不字第0三三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前來討論,蔡漢雄雖指示鍾一良、葉瑞璋應 調查車號○0-○○○○號公務車是否因執行公務而受損, 然因認車號○0-○○○○號公務車係宋華私下駕駛返回住 處有違規定,縱係因公受損仍應簽請核定始得以公款支應, 遂建議宋華自行支應車號○0-○○○○號公務車泡水受損 修車費。嗣宋華即通知鍾一良前來其前揭住處查看車號○0 -○○○○號公務車,再由鍾一良聯絡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忠孝服務廠(起訴書誤載為九和汽車南港服務廠,下稱九 和汽車忠孝服務廠)服務專員趙大勇(所犯本案連續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九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將車號○0-○○○○號公務車 拖至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進行初步報價,趙大勇起先向鍾一 良通知初步估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多元,但實際修 繕金額須視修復後才能知悉,鍾一良隨即將九和汽車忠孝服 務廠初步估價款之金額為十二萬多元告知宋華,且鍾一良並 將初步估價款為十二萬多元之事告知柳淞獻,復將九和汽車 忠孝服務廠初步估價單十二萬多元交付予柳淞獻,再由柳淞 獻將十二萬多元初步估價單已交付予宋華收執,惟嗣九和汽 車忠孝服務廠修復車號○0-○○○○號公務車後之實際修 復款達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六元,且宋華業由九和汽車忠孝服 務廠告知實際修復款至少為十四萬餘元,詎宋華雖明知車號 ○0-○○○○號公務車之實際修復款已逾九萬元,且鍾一 良已將初步估價款為十二萬餘元告知宋華,並將初步估價單 經由柳淞獻交付予宋華,且已由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告知至 少實際修復款為十四萬餘元,宋華自無誤認修車款僅為九萬 元之可能,然宋華僅願支付實際修復款中之九萬元,超過部 分要求鍾一良以公款支付,竟與鍾一良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 宋華前往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取車時,支付實際修復款中之 九萬元,其餘款項則俟年底挪支其他公務車保養維修費用預 算剩餘款以供支應,謀議既定,隨即由宋華依約定以配偶胡 錦驊名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至臺灣銀行開立票面金額為 九萬元受款人為九和汽車之支票一紙,鍾一良則依計畫事先 通知趙大勇於取車當日該部公務車之主管宋華會親自前來支 付九萬元款項,須將實際修復款拆成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 九萬元兩筆維修紀錄表,其中九萬元之維修紀錄表係作為宋 華支付九萬元予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之憑證,其餘六萬四千 三百十六元則須趙大勇配合鍾一良挪用其他公務車保養維修 費用支應,趙大勇因恐無法收回全部實際修復款僅得配合鍾 一良之要求,宋華旋依約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由鍾一良 陪同下與駕駛柳淞獻前去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拿取車號○0 -○○○○號公務車,並交付前述九萬元臺灣銀行支票予趙 大勇以支付部分實際修復款,其餘款項即推由承辦公務員鍾 一良於清查岸巡總局九十年度車輛保養維修款支用情形,發 現有車號○0-○○○號、車號○0-○○○號、車號○0- ○○○號、車號00-○○○號、00-000號、00-0 00號等六輛公務車尚有保養維修預算款項可資挪用(實際 維修金額為零元、一萬零一百六十五元、五千四百二十三元 、六千五百十一元、六千五百十一元、六千五百十一元、三



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鍾一良乃要求趙大勇於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先出具浮報前述六部公務車之 初步估價款即趙大勇附隨於其業務上所製作登載內容不實之 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估價單六張(浮報款項各為九千六百八 十三元、二萬一千一百零三元、九千六百八十三元、二萬六 千二百二十八元、二萬一千零十五元、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五 元,以上六車差額合計即為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並利用不 知情之岸巡總局駕駛李信東張永達周明道於前去九和汽 車忠孝服務廠時拿回岸巡總局交付予鍾一良後,鍾一良因恐 初步估價款與實際修復款完全相同,即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於岸巡總局後勤組補保科內,將其中四部公務車即 車號○0-○○○號、車號00-○○○號、車號00-○○○ 號、車號00-○○○號公務車等不實事項之保養維修估價款 為二萬一千一百零三元、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二萬一千 零十五元、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實際復修款為上述一萬 零一百六十五元、六千五百十一元、六千五百十一元、六千 五百十一元)虛偽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即簽呈上 ,載明九和汽車預估公務車保養維修費用為八萬零七十一元 ,並呈轉科長葉瑞璋、岸巡總局後勤組少將副組長史寶良( 被訴本案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及行使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罪嫌,業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 七一二號判決無罪確定)批可後,會送不情知岸巡總局會計 室科員陳又銘、科長徐康麟、專門委員鄭榮方,再層轉岸巡 總局主任祕書葉光輝,以持前述內容不實簽呈之公文書向岸 巡總局簽准將公務車送交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進行保養維修 而行使;鍾一良繼再承續前述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之 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亦於岸巡總局後勤組 補保科內,將不實事項即車號○0-○○○號、車號○0-○ ○○號、車號○0-○○○號、車號00-○○○號、車號00 -○○○號、車號00-○○○號公務車等六輛公務車製作內 容不實之車輛維修費用核銷明細表以虛偽記載已經九和汽車 忠孝服務廠實際檢修更換後所需經費為九萬九千四百三十七 元(實際金額應為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之簽呈上,再呈 科長葉瑞璋、副組長史寶良核章,並會辦不情知岸巡總局會 計室科員陳又銘、科長徐康麟、專門委員鄭榮方,層轉岸巡 總局主任祕書葉光輝,以持前述內容不實簽呈之公文書向岸 巡總局請領前述九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之款項而行使,致岸 巡總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一次匯款之方式匯入九和汽車 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號○○○○○○○○○○○號帳戶內, 除支付前述六輛公務車實際修車款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外



,其餘公款則用以支付前述宋華所繳九萬元以外之車號○0 -○○○○號公務車剩餘修復款即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足 以生損害於岸巡總局預算管理與經費運用之正確性。嗣經人 向審計部檢舉岸巡總局之車號○0-○○○○號公務車有挪 用其他公務車保養維修費用之情形,再由審計部發函請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追查,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宋華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宋華於偵查中供述: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所交付之初步 估價單金額為十二萬多元等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宋華前揭偵查中供述: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所交付之初步估 價單金額為十二萬多元等語,被告宋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被告宋華 並供述:我所言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 形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三六頁至第 三七頁),則被告宋華前揭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既出於任意性供述,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 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宋華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岸巡總局之說明書記載 :車號○0-○○○○號公務車由九和汽車修復廠負責修復 後,維修費金額約為十四萬餘元等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證據 能力:
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至於被告對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保障其 反對詰問之問題,故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仍得為證據。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 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 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同一法理, 亦不生對證人詰問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得否為 證據,應恃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 六號、第三五00號、第三八八0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四0二號、第一0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九號提案結論參照)。查被告 宋華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岸巡總局調查時曾出具記載內 容為車號○0-○○○○號公務車由九和汽車修復廠負責修 復後,維修金額約為十四萬餘元之說明書(詳偵字第六0一 三號卷第二十頁)予岸巡總局,且由岸巡總局據以為附件於 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岸督字第○○○○○○○○○○號函覆 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針對審計部交查案件作說明(詳偵字第 六0一三號卷第十四至第十八頁),此據被告宋華自承在卷 ,並有前述被告宋華所具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說明書( 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二十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宋華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詳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刑 事辯護意旨狀第二頁)及於庭訊時(詳本院一0三年四月七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均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堪認被 告宋華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具有任意性。而被告宋華當時於 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宋 華前揭於審判外之任意性陳述,核與下列證據所示情節相符 (詳後述),是被告宋華前揭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說明書 所載之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各該被告宋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宋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審判 筆錄第二頁至第九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憑以認定被告宋華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宋華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華固坦承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事實,且就事實欄 二部分,於車號○0-○○○○號公務車泡水受損尚未送修 報價前之上班日,即向蔡漢雄反應認為車號○0-○○○○ 號公務車是因執行公務泡水,要求以公款支應修車費,蔡漢 雄隨即找承辦人鍾一良前來討論,嗣後蔡漢雄即要求被告宋 華自行支付車號○0-○○○○號公務車泡水受損之修車費 ,九十年十月三日被告宋華有通知鍾一良,再由鍾一良聯絡 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趙大勇將車號○0-○○○○號公務車 拖回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進行初步報價,且後來被告宋華有 自柳淞獻處取得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之估價單,被告宋華因 此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配偶胡錦驊名義開立九萬元臺灣 銀行之支票一紙,並於其後柳淞獻陪同下前去九和汽車忠孝 服務廠取車,將九萬元支票交付予趙大勇後,再取回車號○ 0-○○○○號公務車返回岸巡總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之犯行,辯稱:柳淞獻交給我的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估價 單二張,合計金額為十萬九千元,鍾一良沒有向我說車號○ 0-○○○○號公務車泡水修車費初步估價款為十二萬多元 ,至於柳淞獻雖然也說交給我的估價單是十二萬元,但我完 全不知情,我只知道全部的修車款是十萬九千元,因為估價 單上的音響一萬五千元太貴,我就自己去買一個中古的音響 來裝上去就可以了,所以十萬九千元估價單再扣除音響費用 就是九萬四千元,我再跟趙大勇及他們的出納小姐在取車現 場討價還價,所以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就同意修車款折讓為 九萬元,我就將九萬元交給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再將車號○ 0-○○○○號公務車開回岸巡總局,至於鍾一良說是我要 求挪用其他公務車保養維修費用來支應其餘實際修復款是不 實在的,我沒有如此要求,另鍾一良說他在我取車當天有先 打電話跟趙大勇說將實際修復款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六元拆成 二筆為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九萬元,我再去付這九萬元, 這我完全不知情,鍾一良、趙大勇所說的都是避護自己的說 詞,將責任推脫出去,將不法勾當推到我身上,讓我揹黑鍋 ,更何況鍾一良與我在業務上沒有任何關係,鍾一良如何簽 呈我完全不知道云云(詳本院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 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然查:
(一)車號○0-○○○○號公務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送至九和 汽車忠孝服務廠後之該次實際修復款為十五萬四千三百十 六元,被告宋華僅支付實際修復款中之九萬元等事實,業



據證人鍾一良於偵查時(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三0九 頁)及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三第二二頁)一 致證述在卷,且被告宋華亦坦承有支付九萬元之車號○0 -○○○○號公務車實際修復款,並有被告宋華配偶胡錦 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往臺灣銀行開立支票之臺灣銀 行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詳偵字第 六0一三號卷第二三頁)、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 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二和璜字第000號函暨附 件(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三八頁)、九和 汽車統一發票及電腦紀錄(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三七 頁至第三八頁)、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九十 年十月三日維修紀錄表正本(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一第一 七九頁至第一八二頁)等附卷可稽,足見本件實際修復款 為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六元,而被告宋華僅以支票支付部分 實際修復款九萬元乙節,首堪認定。
(二)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將車號○0-○○ ○○號公務車拖回後,趙大勇起先向鍾一良通知初步估價 款為十二萬餘元,但實際金額須視修復後才能知悉,鍾一 良隨即將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初步估價款之金額為十二萬 多元告知被告宋華,且鍾一良並將初步估價款為十二萬多 元之事告知柳淞獻,復將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初步估價單 十二萬多元交付予柳淞獻,再由柳淞獻將初步估價單已交 付予被告宋華收執等事實,業據被告宋華於偵查、國防部 高等軍事法院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鍾一良、 柳淞獻趙大勇等人證述情節一致,內容如下: 1、被告宋華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及原審審理中供述 :車號○0-○○○○號公務車送到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 ,當時鍾一良是跟我初報款項為十一至十二萬多元,當初 車號○0-○○○○號公務車送到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 是柳淞獻拿了估價單給我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一第 一七0頁稱:「(問:有無人員向你回報,該車修繕金額 為何?)駕駛回報說,鍾一良初報為十一、二萬多。」等 語、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三第一三五頁稱:「當初將車送到 九和汽車廠,柳淞獻拿了估價單給我。」等語),亦即被 告宋華供述承辦人鍾一良有告知車號○0-○○○○號公 務車初步估價款為十二萬多元,且駕駛柳淞獻有將估價單 交付予被告宋華;且被告宋華於偵查中亦供述:九和汽車 忠孝服務廠所交付之初步估價單金額為十二萬餘元等語( 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九九頁:「修車場所開之估價單 為十二萬餘元,我殺價為九萬元。」等語),堪信被告宋



華所取得之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初步估價單金額應為十二 萬餘元,且業由鍾一良告知初步估價款為十二萬多元無訛 。
2、證人鍾一良於偵查中結證稱:颱風假期結束,經我親自前 往查看,發現該車確曾淹過車頂,於是我便通知福特九和 公司業務專員趙大勇,要求他先將該車拖回保養廠,如何 修復則事後在談,當時他初估修復金額約為十二萬餘元, 不過後來實際的修車金額為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六元,趙大 勇告訴我初步估價款為十二萬元,我便向宋華告知此事, 當時宋華也表示要自己支付修車費用等語(詳偵字第六0 一三號卷第三0九頁至第三一0頁稱:「颱風假期結束, 我一上班同仁便告訴我該車已在宋華家中遭淹沒,經我親 自前往查看,發現該車確曾淹過車頂,於是我便通知福特 九和公司忠孝服務廠業務員趙大勇,要求他先將該車拖回 保養廠,如何修復則事後在談,當時他初估修復金額約為 十二萬餘元,不過後來實際的修車金額為十五萬四千三百 十六元。(問:經趙大勇告訴你修車費用約需十二萬元, 後續你如何處理該車修理事宜?)之後便向宋華、後勤組 組長蔡漢雄、主任秘書葉光輝告知此事,並向他們表示依 規定,修車款項十二萬元餘元應由宋華全額支付,宋華當 時也表示他要自己支付修車費用,所以並沒有要求該車的 駕駛柳淞獻填寫請修單,及任何公文上的處理,就直接指 示趙大勇進行修車事宜。」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再結證 稱:在尚未決定要不要修理之前,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初 估的維修金額即為十二萬多元,但實際金額要修復後才會 知道,趙大勇是先以電話跟我說初步估價金額,並有請車 保士楊高權拿估價單十二萬多元的回來,這個十二萬多元 的數字我有跟宋華說過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三第二 十頁至第二八頁稱:「(問:在尚未決定要不要修理之前 ,當時是否知道初估的維修項目與金額?)知道,當時初 估是十二萬多元。實際金額要修復後才知道。(問:你說 趙大勇是如何通知你們十二萬多元?)以估價單,是楊高 權拿回來的。因為楊高權是負責車輛保修。他是車保士, 他與車廠對口單位就是趙大勇。..(問:估價單你有無 看過?)有。(問:當時看到那時趙大勇已經跟你說費用 ?)是,趙大勇有先打電話告訴我初步金額。..(問: 趙大勇是否先告訴你修車費十二萬多,你才拿到估價單? )是。他告訴我修車費十二萬多之後估價單就出來,是在 跟我說十五萬之前。..(問:在你知道十五萬之前,你 心中知道車子要修多少錢?)十二萬多。(問:十二萬多



這個數字你有無跟宋華說過?)有。」等語),足見車號 ○0-○○○○號公務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由被告宋華住 處旁拖回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後,經初步估價款為十二萬 多元,且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所出具之初步估價單亦為十 二萬元多,鍾一良並已經明確將上開初步估價款為十二萬 多元告知被告宋華
3、證人柳淞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車號○0-○○○○號 公務車泡水,我有去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他們就開估價 單,我再拿回去給被告宋華,鍾一良有告訴我修車款追加 到十二萬多元,趙大勇並將估價單交給我,估價單上面的 金額就是十二萬多元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三第七頁 至第十四頁稱:「(問:後來這台車泡水,送修過程你有 無參與?)有,我們有跟中隊回報車子狀況,他們請我把 車開回九和廠維修。(問:修繕情形你是否清楚?)我將 車開去九和廠,隔天他們開壹張估價單,我就拿回去給主 任宋華看,主任再去協調。..(問:你在國防部高等軍 事法院審理時為何作證『鍾一良第一次告訴你是九萬元, 後來追加到十二萬多,有向宋華報告說鍾科員說修車費九 萬元,趙大勇交估價單給我,估價單所記載之維修費為十 二萬多元,修好後我陪同宋華蕭堡鍾楊高權前往取車 ..』?提示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法仁審 字第二六號第八六頁)現在時間太久遠了,我已經忘記了 ,因為製作這份筆錄日期比較接近,應該以這份筆錄為準 。」等語),足見依證人柳淞獻所述,九和汽車忠孝服務 廠所開立之初步估價單即為十二萬多元,且鍾一良也有告 知初步估價款為十二萬多元,證人柳淞獻並將前述九和汽 車忠孝服務廠初步估價款十二萬多元之估價單交付予被告 宋華收執。
4、證人趙大勇於警詢時證述:進廠維修日是九十年十月三日 ,維修二十餘日後出廠,原則上進廠須進行概估,如修復 過後發現問題,即向消費者續報係追加等語(詳偵字第六 0一三號卷第二四頁背面稱:「進廠維修日係九十年十月 三日,約維修二十餘日後出廠。原則上進廠須進行概估, 如修復過後發現問題,即向消費者續報係追加。」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是先向鍾一良以電話報價, 後來確定修車款是十幾萬元,正確金額沒有印象等語(詳 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二第一五0頁),足見初步估價款會先 由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出具估價單,嗣後須視實際修復之 狀況有實際修復款。
5、綜上證人鍾一良、柳淞獻趙大勇及被告宋華所供可知,



本件車號○0-○○○○號公務車由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 所初步估價款及估價單,應為十二萬多元,且被告宋華明 知車號○0-○○○○號公務車之修車款於估價當時至少 為十二萬多元,足見被告宋華所辯:鍾一良沒有向我說車 號○0-○○○○號公務車泡水修車費初步估價款為十二 萬元云云,及所辯:柳淞獻說交給我的估價單是十二萬元 ,但我完全不知情云云,我只知道全部的修車款是十萬九 千元云云,顯不實在。
(三)本件實際修復款為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六元,係鍾一良事先 要求趙大勇將實際修復款拆為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九萬 元兩筆維修紀錄表,並向趙大勇事先表明取車當日該部公 務車之主管宋華會親自前來支付實際修復款中之九萬元, 其餘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則須趙大勇配合鍾一良挪用其他 公務車保養維修費用支應,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當天被告 宋華僅支付九萬元支票即將車號○0-○○○○號公務車 取走,鍾一良之所以會挪用其他公務車保養維修費用,係 因被告宋華於車輛泡水後,即一直希望能以公款幫被告宋 華支付修車款等事實,業據趙大勇、鍾一良證述在卷,並 有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編號0-00000000號(金 額九萬元)及0-00000000號(金額六萬四千三 百十六元)之客戶維修紀錄表在卷可稽,佐以被告宋華之 供述,及卷附被告宋華支付予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之九萬 元支票,足見被告宋華係與鍾一良事先商議由被告宋華僅 支付九萬元實際修復款,其餘款項則以挪用其他公務車保 養維修費用支應,內容如下:
1、證人趙大勇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結證稱:實 際修復款是十五萬多,其中的九萬元,是鍾一良事先通知 那部車的主管要親自前來付款,後來他是用支票在九十年 十月二十七日先付九萬元,鍾一良是在付九萬元以前就叫 我拆成兩筆付款,事先岸巡總局鍾一良就通知說領車長官 要付九萬元,叫我先作一張九萬元的工作單,所以我要配 合將九萬元單子的金額先湊出來,以便使領車的人可以用 這個單子來付費,剩餘款項六萬一千三百十六元,是我依 鍾一良指示另外開立估價單以虛報估價單的方式結清,付 九萬元當時我沒有印象有付款人有議價等語(詳訴字第一 六四號卷二第一五二頁至第一六二頁稱:「(問:九萬元 如何付款?)鍾一良通知那部車的主官要親自來付款,後 來是用支票付款。..鍾一良通知我有長官要來付九萬元 ,叫我先作一張九萬元的工作單,我當時沒有反應,因為 當時就是說有長官要來付九萬元。..第一次維修還欠六



萬一千三百十六元,所以我依鍾一良指示開立估價單.. 工單十五萬多,我把九萬多挪出來了,只會剩下六萬多元 ..(問:鍾一良何時告訴你要拆成兩筆付款?)應該是 付第一筆九萬元之前。..跟鍾一良洽商,以虛報估價單 方式結清。..(問:付九萬元那個人有無跟你議價?) 我沒有印象。」等語、上訴字第一七一二號卷第一六二頁 至第一六三頁稱:「海巡署的人事先有人告訴我,來領車 的人他要付九萬元,我要配合這九萬元把單子的金額湊出 九萬元,以便來領車的人可用這的單子來付費。(問:海 巡署告訴你的人是何人?)鍾一良。..(問:你說要開 成兩張單子,是鍾一良告訴你的嗎?)鍾一良告訴我會有 人來拿車,會先付九萬元,我就先作一張九萬元的單子。 ..鍾一良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付九萬元,我從這兩張估 價單裡面湊九萬元,以作為收取九萬元的憑證。」等語) ,足見被告宋華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去取車前,鍾一 良即事先要求趙大勇將實際修復款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六元 拆為兩筆,以方更被告宋華於取車時以九萬元支票支付。 2、證人鍾一良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年十月間,車號○0- ○○○○號公務車修復後,由我及宋華、駕駛柳淞獻、士 官督導長蕭堡鐘、車管士楊高權等五人共同前往九和汽車 忠孝服務廠查看該車是否修復完畢,宋華只付九萬元,還 有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未付清,宋華在車號○0-○○○ ○號公務車泡水後沒多久,就一直跟我說希望我們能用公 款幫他支付修車費,後來我才同意等語(詳偵字第六0一 三號卷第三一0頁稱:「(問:宋華後來有無支付修車款 項?)九十年十月間,00-0000公務車修理完畢之 後,我與宋華、該車駕駛柳淞獻、士官督導長蕭堡鐘、車 管士楊高權等五人共同前往查看該車是否修復完畢,當時 由被告宋華自行與趙大勇前往該公司會計部門繳款..宋 華只支付九萬元,還有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尚未付清.. 宋華在車輛泡水後沒多久,就一直跟我說希望我們能用公 款幫他支付修車費,但我一直沒有同意..我才想辦法處 理。」等語);於審理中亦結證稱:修車款十五萬多,宋 華只付了九萬元,其他由公家的車修款來支付,當天我跟 宋華去取車,宋華用支票繳款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 三第二二頁稱:「(問:後來實際修復金額?)十五萬多 。(問:十五萬多後來有繳清?)宋主任繳了九萬元,其 他由公家的車修款來支付。(問:宋華繳錢那天你有去? )有,他是用支票繳款。」等語)。
3、被告宋華於岸巡總局調查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出



具說明書載明:車號○0-○○○○號公務車由九和汽車 修復廠負責修復後,維修費金額約為十四萬餘元,後經議 價後,談妥為九萬元成交,修車費由本人自付,並開出支 票付款等語(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二十頁),足見被 告宋華於車號○0-○○○○號公務車取車當日,即知悉 車號○0-○○○○號公務車之實際修復款最少為十四萬 餘元,再觀諸被告宋華自始供述:車號○0-○○○○號 公務車泡水,曾經要求公款支付,蔡漢雄即找鍾一良前來 討論等語(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二0三頁偵查供述: 「當時我只有去蔡漢雄組長辦公室找他,蔡漢雄找承辦人 鍾一良到辦公室。」等語、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三第一三三 頁稱:「(問:你因00-0000號泡水,你找過蔡漢 雄幾次?)一次。(問:當時蔡漢雄如何跟你說?)他找 承辦人,及科長討論。」等語、本院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 審判筆錄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稱:「我只有去找蔡漢雄, 我跟他說我是因公駕駛公務車,所以車輛泡水要由公款支 付,但蔡漢雄拒絕..我只有第一次在場,也就是我去協 商時,當時在場的人只有我及蔡漢雄,後來蔡漢雄有找鍾 一良來。」等語),顯然被告宋華於要求以公款支付時, 鍾一良的確在場,而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被告宋華於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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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