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211號
TPHM,103,聲再,211,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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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富雄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
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61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1389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陳志嘉於98年3 月24日偵訊中供述之內容,與其於 他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他字第1005號案件(即陳志 嘉、陳剛作所涉偽證罪案件)偵查所述內容迥不相同,僅因 陳志嘉於98年3 月24日偵訊中係以被告身分出庭,檢察官未 命其具結,而無法成立偽證罪,此有103 年度偵字第1005號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證3.),足證原確定判決所憑採陳志嘉 之證言確係虛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 再審事由存在。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委由第三人偽造「葉松琳」之印 章,惟葉松琳於他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他字第1005 號案件中,已於103 年3 月11日偵訊時證稱:運棄聯單存根 聯之印文係其本人所蓋,當初蓋運棄聯單時確實有那車,當 初土尾確實是要載去聯泰,但因土方太濕,後來載到大溪山 豬湖等語,有103 年度偵字第10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證 3.第3 頁),足證「葉松琳」印章及印文非再審聲請人委由 第三人偽造,係於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再 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證人陳剛作於96年5 月24日偵訊中雖證稱係再審聲請人將請 款資料做好後,送到華龍公司蓋章後,再送到北水局請款等 語,惟於他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他字第1005號案件 偵查中,陳剛作供稱:我記得檢察官當時是問三多麗跟聯泰 資料是誰拿給我,我當時的認知就這部分是張富雄將請款資 料拿給我的等語,陳志嘉供稱:工地每天都做日報表月報表 ,我每天都會整理,但工程結束後,陳剛作意思是張富雄整 理這些文件再送給華龍公司等語,足證再審聲請人並未偽造 運棄聯單。又請款資料包括運棄聯單、運棄聯單存根聯、運 輸報表,103 年度偵字第1005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運棄聯



單係陳志嘉所偽造,運棄聯單存根聯之印文係葉松琳琳本人 所蓋,原確定判決認定運輸報表係陳志嘉偽造,足證再審聲 請人並無偽造任何請款資料,依所舉新事證,認再審聲請人 應受無罪之判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 法第421 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 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 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 「確實性」(或稱「顯然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 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 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或稱「新 規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 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93年度台抗 字第9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款至第3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 0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 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 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 ,此觀於同條第2 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9 2 號、46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 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 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 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 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 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 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意旨㈠部分,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同



案被告陳志嘉偵訊中所供內容為虛偽云云,然再審聲請人並 未提出任何另案之確定判決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陳志嘉所供 內容為偽證,至再審聲請人所指因陳志嘉偵訊中係以被告身 分出庭,檢察官未命其具結,而無法成立偽證罪云云,縱認 所述屬實,惟觀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字第1005號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未提及陳志嘉於偵訊中所供內容有何 虛偽不實之情形,即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陳志嘉所言虛偽 ,該不起訴處分書自無法達到與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 等程度。此外,並無任何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 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 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自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2 項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不符。
㈡再審聲請意旨㈡部分,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葉松琳於他案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他字第1005號案件中之103 年3 月11 日偵訊時證詞(證3.第3 頁),為原確定判決之後所發生, 顯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須具備前述 「嶄新性」之要件未符。況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再審聲請人 、同案被告陳剛作陳志嘉之供述及證人盧敏機於偵審中之 證詞,認定華龍公司就本件工程確實在北水局陳報淤泥處置 地點分別為瑞陽窯業廠及聯泰磚窯場2 處,且其中聯泰磚窯 場部分,華龍公司未將任何淤泥運往聯泰磚窯業場,並參以 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及證人王芳智邱木泉證述內容,認定 華龍公司就沈澱池處置部分之請款,必須檢附相關淤泥處置 憑證文件,且若北水局知悉華龍公司未將淤泥依規定運送至 磚窯場,將暫不撥款,再審聲請人、同案被告陳剛作、陳志 嘉均明知華龍公司上開工程之淤泥並未依北水局之核定計畫 運往聯泰磚窯場,竟檢附不實之運棄聯單、運輸報表、偽造 之運棄聯單存向北水局請領工程款等情(詳原確定判決貳、 一、㈠、㈡等部分),則再審聲請人提出葉松琳於他案上開 偵訊中之證詞內容,適足證華龍公司確未將淤泥運往聯泰磚 窯業場,竟仍檢附不實之運棄聯單、運輸報表、偽造之運棄 單存向北水局請領工程款,該證據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者,亦與前開規 定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須具備「確實性」之要件未符。 ㈢原確定判決就有關再審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剛作陳志嘉均 明知沈澱池之淤泥未依核定計畫運往聯泰磚窯場,北水局將 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然為圖華龍公司可順利向北水局請領 本件工程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再審聲請人 於743 張運棄聯單上虛偽記載日期、車號、重量、品名等不 實事項,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葉松琳」之印章1 枚, 並於各上開運棄聯單存根聯簽收人欄上偽造「葉松琳」印文 各1 枚,再由陳志嘉依該等運棄聯單,在華龍公司89年5 、 6 月運輸報表中記載淤泥運至聯泰磚窯場等不實事項,再將 上開不實記載之運棄聯單及偽造之運棄聯單存根聯與不實記 載之運輸報表送至華龍公司經陳剛作核示後,檢附上開不實 記載之運棄聯單、運輸報表及偽造之運棄聯單存根聯交予北 水局而行使之,佯以表示上開淤泥運送至聯泰磚窯場,且由 名為「葉松琳」之人簽收,並據以請領工程款,足生損害於 北水局對該工程淤泥流向控管之正確性及「葉松琳」,北水 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核發款項1510萬49 50元予華龍公司等事實之論斷,業已審酌再審聲請人、同案 被告陳剛作陳志嘉供述之內容,及證人陳剛作陳志嘉盧敏機邱木泉王芳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之內容, 並參酌運棄聯單及由「葉松琳」簽收之存根聯743 張、89年 5 、6 月運輸報表13份、北水局石門水庫淤泥浚渫工程請款 單1 份、統一發票1 張、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1 份、工程契 約書等資料後,詳為斟酌,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前揭犯行, 再審聲請意旨㈢部分所提之證據,關於陳剛作陳志嘉於他 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他字第1005號案件偵訊中所供 內容及103 年度偵字第100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原確定判決 之後所發生,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且顯非 一望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再審聲請 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者;至其餘所提證據,均存在於卷證內, 在事實審判決前即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於判決前所已知 ,且就形式上觀察亦無何等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 情事,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證據」 之要件。
㈣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2 款、第2 項、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其所 持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已如前述,是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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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