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189號
TPHM,103,聲再,189,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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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正二
      莊林素貞
      陳泰宇
      林榮昌
共同選任
辯 護人  李漢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選罷法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重選上更(二)字
第30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等四人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案件,前經本院101 年度重選上更㈡字第30號判決,嗣經 再審聲請人等提起上訴後為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787號 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然依再審聲請人等前於事實審中提呈「 98年12月23日立法院第七屆第四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30 次全體委員會議記錄」,其中當時之法務部部長王清峰於接 受立法委員質詢時曾表示:「召集幹部用餐及送幹部或義工 背心不算賄選」等語,與再審聲請人林正二等於96 年11月8 日召集幹部餐會,發放競選團隊幹部背心、教唱戰歌,並於 餐會後核發聘書及辦理保險等事宜相符合。又審諸卷內證人 林開源張廣明葉清正張進弟鄭國祥劉秀蘭、吳太 郎、葉彌雄、陳慶輝、林金來、林土水劉德秀等人既先後 於偵查及審理中明確證述再審聲請人等於96 年11月8日晚間 之餐會中或其後有邀請渠等擔任競選團隊幹部、顧問及義工 等情事,足證再審聲請人等於該日所舉辦之餐會並非賄選餐 會無誤。另依卷附照片所示,上開背心背後明顯繡有「林正 二委員服務團隊」之字樣,足證系爭餐會確係招募競選團隊 幹部之聚會,否則為何發放印有「林正二委員服務團隊」字 樣之背心?況此等背心與發給一投選民或支持者一件成本約 略40元左右之背心,不僅在材質上有明顯差距,且餐會當天 所發背心約300元,款式為夾克式,兩面都可穿,且印有「 立法委員林正二」及「林正二委員服務團隊」之樣式,係用 以代表其為競選團隊之幹部,以便輔選,此亦足證明再審聲 請人等確係邀請與會者擔任幹部、顧問或義工之真意。再者 ,本案發生時再審聲請人林正二尚未決定是否競選連任,更



遑論領表登記,接受政黨提名,故不具備第七屆立法委員候 選人資格。且立法委員向選民闡述其國會問政成績乃民主政 治之常態,是再審聲請人等確係依據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方式 辦理。況再審聲請人林正二久任公職,選民支持度甚高,自 無期約賄選之必要。再本案審判過程中,亦經二次判決無罪 在案,惟更㈡審法官在不了解原住民文化,曲解原民禮俗, 以個人主觀認定,逕自撤銷改判,而最高法院則駁回上訴, 有罪定讞,實為挾漢人文化心態,扭曲原民風俗,不解原民 生活行情,偏離社會認知,除造成再審聲請人林正二當選第 七屆立法委員事實無效外,更因宣告再審聲請人林正二褫奪 公權,未予緩刑宣告,導致再審聲請人林正二再度喪失第八 屆立法委員當選資格。此外,再審聲請人林正二歷屆立法委 員競選期間,從無任何違法行為,卻因原、漢風俗不一,造 成連續喪失兩屆立法委員當選資格,實有失公允。因再審聲 請人等認上開情事已然該當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 然性」要件,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聲請再審,誠請兼顧憲法增修條文保障原住民族參政 意旨與審判公平性之原則,尊重原住民籍立法委員之不可替 代性與原住民族傳統社會之特殊性,以確保原民族權益得以 捍衛,並顧及不同族群間文化、傳統差異性,以免發生族群 對立之憾事等語。
二、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 項、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 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 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 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 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 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 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 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0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 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 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



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 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 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 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林正二前執98年12月23日立法院第七屆第四會期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30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中就前法務部部 長王清峰於接受立法院立法委員質詢之部分、證人張廣明葉清正張進弟鄭國祥劉秀蘭吳太郎、葉彌雄、陳慶 輝、林金來、林土水等10人先後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 人劉德秀於民事庭之證述及印有「林正二委員服務團隊」字 樣之背心照片等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535 號裁定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 ,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有前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再審聲請人林正二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 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式自屬違背上開規定,本 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審聲請人林正二莊林素貞林榮昌陳泰宇等經原確定 判決諭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原確 定判決認定其犯罪及就證據取捨之理由,已於判決內詳述認 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又再審聲請人莊林素貞林榮昌陳泰宇等3 人再審聲請之理由及渠等所提出98年 12月23日立法院第七屆第四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30次全 體委員會議紀錄中就前法務部部長王清峰於接受立法院立法 委員質詢之部分、證人林開源張廣明葉清正張進弟鄭國祥劉秀蘭吳太郎、葉彌雄、陳慶輝、林金來、林土 水等11人先後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劉德秀於民事庭 之證述及印有「林正二委員服務團隊」字樣之背心照片等件 ,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為再審聲請人等及法院職務 所知悉,顯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亦與前開說 明所指新證據之「嶄新性」未符,是再審聲請人等主張上開 證據為新證據,於法自有未合。況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林開 源等12人之證述詳予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8 至14頁㈢①、 ④、⑤、⑥、⑨、⑫、⑬、⑭、⑮、⑯,第17頁㈧,第23頁 ㈣第14至17行),是上開證據及其他所指,皆係再審聲請人 等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並無從由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罪名,亦未具新證據之「顯然性」。綜上,再審聲請人 等所述各節均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之



情形,,尚難認有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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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