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844號
TPHM,103,聲,1844,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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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昇財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03年執聲付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昇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昇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本院 96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50號駁回 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5月 23日」應予更正)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103年5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5年訴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本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6年9月13 日以96年台上字第495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9年5月24 日入監執行,刑期終了日為104年1月2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縮刑48日後,縮刑期滿日期為103年12月11日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23日法授矯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3年5月23日 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 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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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