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正宗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正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正宗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三年三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判決上 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756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於101年4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5月9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查受刑人邱正宗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99年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三年三月, 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 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7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4 月24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 為104年7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2日, 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6月1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 署103年5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署宜蘭 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