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575號
TPHM,103,聲,1575,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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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景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就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2號確
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景紘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景紘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其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經本院以102年度 上訴字第22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 字第10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 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交訴字第84號、96年度審訴字第669號、96年度審訴 字第11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七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經執行獲假 釋,於99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是本件強盜案 件,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 規定更定其刑。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於100年6月1日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四年五月,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判決上 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告確定。惟受刑人前於96年間犯搶奪(二罪)、過失傷害 及肇事逃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二次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96年度審訴字第669 號、96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63號就前開六罪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經執行獲假釋,並於99年1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受刑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應屬累犯,原確定判決未 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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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