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570號
TPHM,103,聲,1570,201405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春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6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春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 2 年1 月23日修正,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經整體觀察比較結果,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 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 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 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查受刑人吳春遠所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 險及過失致死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 件聲請為正當,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 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附表編號2 、3 、5 至8 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