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佳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5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佳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詹佳峰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 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與現行法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 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 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 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詹佳峰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士林地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467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判決、本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 59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附
於本院卷可參,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如附表編號1 、2 示之罪,依法得易科罰金,惟 因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 法院釋字第679 號、第144 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 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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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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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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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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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2月1日 │101年5月13日 │100年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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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地檢署101 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下稱士林│度毒偵字第1144號│檢察署(下稱新北│
│ │地檢署)101 年度│ │地檢署)100 年度│
│ │毒偵字第381 號 │ │偵字第179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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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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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101 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 │
│ │ │467號 │1069號 │28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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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 決│101 年4 月30日 │101 年9 月28日 │102 年1 月17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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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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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 │案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臺非字第│102 年度臺上字第│
│ 判決 │ │467 號 │59號 │16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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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101 年6 月4 日 │103 年3 月6 日 │102 年4 月25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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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士林地檢署101 年│士林地檢署103 年│新北地檢署102 年│
│ │度執字第2348號 │度執更字第202號 │度執字第56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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