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以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170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0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80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以抗告人即被告黃以任(下稱抗告 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 16日下午1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 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 10月16日下午1 時1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至桃 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又抗告人並無接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紀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經原審審核 全案卷證,依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5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A230212)、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3 年1月22日(103)長 庚院法字第0053號函等資料,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將抗告 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於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曾注射止痛藥劑, 且於就醫期間亦有服用該院所開立之感冒藥水,所以才會導 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伊目前罹有慢性病痛, 若施用毒品恐面臨洗腎之危險,故無可能施用毒品等語。三、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 :抗告人於偵查中曾質疑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因住 院期間施打止痛藥劑所致(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4803號卷第 20頁),又抗告理由亦質疑抗告人係服用長庚醫院所開立之 感冒藥水所致,並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等語,經本院於103 年4月23日以院欽刑和103毒抗82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 …貴院病患黃以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院 期間有無施打止痛針?如有,依黃以任在貴院之用藥紀錄, 其服用(或施打)止痛針Meperidine cpethidine 後,其尿 液檢驗結果,有無可能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函詢長庚醫院 上開事項之結果,經該院以103年5月8日(103)長庚院法字
第0391號函覆稱:「…據病歷所載,病患黃君102 年(下同 )9 月27日至10月16日於本院急診、住院期間曾接受止痛藥 物Acetaminophen 500mg 治療,惟此藥物並無造成其尿液檢 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然病患如服用本院醫師於 其10月8 日至10月15日住院期間及10月16日出院領用藥品中 處方之Brown Mixture Liquid(Glycyrrhiza fluid ext.+ Opium Tr. 200ml/bot甘草止咳水,成份含有阿片酊)藥物 ,將可能導致其尿液檢測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則抗告人之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 應,究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抑或服用長庚醫院所 開立之藥物Brown Mixture Liquid所致?揆諸前開說明,似 非無進一步推研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有前揭疑點尚待查明,抗告意旨執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 審詳為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