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3年度,110號
TPHM,103,毒抗,110,201405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乙崴(原名王麗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七日裁定(一0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乙崴(原名王麗秋)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桃 園市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該公司二0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之UL/2014/0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又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 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 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 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 應產生,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 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七 一三號函述甚明。而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最長不會超過 九十六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 五六號函可參,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測結果自屬精確 可信,自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 可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聲請人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母親於二月檢查出肝癌末期,妹妹上個月也 因意外身故,家中經濟與母親的照料全賴我一人支撐,此時 若因觀勒而離開母親,深怕母親受不了打擊。我願配合隨時 查訪,盼鈞長能因家中環境改由其他方式取代觀勒云云。三、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 分,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 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本件 被告既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某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且被告尿液毒品鑑定報告亦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見 偵影卷第四九頁),是被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其抗告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