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瑋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3日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03 年度
撤緩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瑋祥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 ,經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以101 年度少 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4 罪),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緩刑5 年,於101 年7 月17日確定,緩 刑期間自101 年7 月17日起迄106 年7 月16日止(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在緩刑期間,於102 年7 月16日,在汽車旅館轉讓 愷他命予李冠緯、廖威勝、顏文鴻、少年潘○○、少年程○○ 施用,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於103 年2 月14日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 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3 年3 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前 揭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間 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資認定。前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101 年6 月15日101 年度少訴字第7 號判決指出:「 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貪念而販賣第3 級毒品予他人,不僅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擴大毒品之流通,亦對社會治安造成 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數量、所 得,及犯罪後自白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 」,從輕量刑,並表示「被告因智識淺薄,懞懂無知而鑄成大 錯,其前開行為之矯治,如係『以刑為教』,則徒刑之性質, 乃屬具有相當應報成分之法律效果,為防止被告於少年矯正學 校中學習不良之犯罪行為,並防範他人對其加上壞之標籤,致 使被告不知不覺修正自我印象,及社會對其不良之評價,將使 被告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參酌少年司法具有濃厚的輔導、 教化、改善與保護色彩,而非偏重於應報,暨修復式正義理論 等情,是以『以教代罰』協助輔導被告,轉惡為善,化莠為良
為宜,故與其令被告入監長期服刑,極易感染惡習,毋寧給予 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併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於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然受刑人不因緩刑之宣告 而生警惕,亦未體察法官之苦口婆心,竟在緩刑期間轉讓第三 級毒品予李冠緯等5 人,擴大毒品流通,足見原確定判決之緩 刑宣告未能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是原審准如檢察官之所請,撤 銷受刑人原緩刑之宣告,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稱:刑法第75之1 條第1 項,係得撤銷緩 刑,非「必」撤銷緩刑,受刑人於入伍期間,已改變惡行,現 剛退伍待業中,如發監服刑,前途將受阻礙,請體恤被告處境 及思過改過,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各級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更會衍生諸多犯罪及社 會問題,其中愷他命於國內流通泛濫,影響社會治安至深,此 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本件受刑人在緩刑期間不知悛悔, 漠視政府大力取締毒品之決心,視法律如無物,繼續與毒品為 伍,轉讓愷他命予多人,更使少年沾染毒品惡習,損害少年身 心健康,縱受刑人在服役期間改悔,現退伍待業,仍不能推翻 受刑人有擴散毒品流通之非法犯行。其抗告請求免予撤銷緩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